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7號112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代 表 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送達代收人 張純瑛訴訟代理人 張純瑛
林雅琴鄭富元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1687386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案號:111年7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納之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11年7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附表1項次1之規定,以111年7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屬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爭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金龍抽水站旁,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經被告派員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土地上遭棄置一般廢棄物而未清除,致影響環境衛生,遂以111年6月7日新北環衛汐字第1111037792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清除改善,嗣被告派員於111年6月20日15時40分前往稽查,現場仍未完成改善,被告乃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屬實,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附表1項次1之規定,以111年7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本案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9款規定,並無適用同條第1款規定之餘地:
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
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可見,若屬道路範圍(如人行道、騎樓、特殊用途道路或用地、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係由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責任。
②、訴願決定固引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06月29日環署廢字第0
950047895號函示略以:「……二、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9款規定:『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其對於不依上述規定清除者,經查廢棄物清理法50條第1款並無相對應之罰則,係基於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之清潔維護,本是管理機關之權責,故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9款僅規定其清除義務,而未規定其相對應之罰則,宜先行協商管理機關執行清除之責任。三、另『道路』之範圍,亦包含在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9款規定之『其他公共場所』內;故在執行上,宜就實際狀況予以實質認定,並引用適當之條文,例如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亦有規定道路範圍之清除。
此外,貴轄如有其他執行上之需要,亦可逕依相關法令規定,訂定自治條例」。由前開函釋可知,環保署就「道路」範圍認定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9款之其他公共場所,所謂「在執行上,宜就實際狀況予以實質認定,並引用適當之條文」,僅是針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2款「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或是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3款之「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如借路宴客等)等,除上開情況外,即屬「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之清潔維護」,屬該等公共場所管理機關依法規應負清除義務範圍。
③、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本案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已有違誤。
⑵、系爭地點實際上確係新北市政府養護範圍,由該路段前後植栽情況及道路邊緣附屬工程型式即可證明:
①、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
定而言: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四、無障礙設施。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可見增添「道路」公共目的之附屬工程,也是道路範圍。
②、查系爭土地上方之高速公路係於民國64年間即開放通車,之
前為公路總局所管理道路,而高速公路橋下用地一般而言,高公局於興建時,均是維持泥巴地狀態,除橋墩外,不會有任何附屬工程或公共設施。
③、但觀諸訴願時被告提送陳述意見書之附件照片,棄置垃圾地
點邊緣(下方)有加高的混凝土設施,左側為橋墩,右側為數株行道樹,行道樹邊緣(下方)亦有相同型式及相同高度之混凝土設施,由此可見,該棄置垃圾地點之混凝土設施係與行道樹同時施作,由於原告只有做橋墩及高速公路,該處混凝土設施及行道樹並非原告所施作,徵諸該處道路係新北市政府所經管之福德一路,自應認該處道路的混凝土設施及行道路均係新北市政府所管理無訛。
④、再對照福德一路跨越高速公路另側(已非高速公路用地範圍
),該處地點之行道樹邊緣,也有施作混凝土措施,其型式及行道樹種類,以肉眼觀之均與棄置地點一致(原證4號),而原告係高速公路主管機關,不可能施作市區道路,堪證,該等行道樹等綠化措施確係新北市政府所施作。
⑤、何況本案地點之福德一路係穿越高速公路下方之道路,性質
上與涵洞並無二致,依前開法規,亦應認屬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至明。
⑥、既然本案廢棄物係棄置於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上,自屬前開
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9款規定之「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範圍,自應由管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自負清除責任。
⑵、有關訴願決定指摘原告無法提出移管證明部分,亦與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及同法第44條規定不合:
①、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公路經過市區道路
部分,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查「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係依公路法所訂定之子法,對於所有道路主管機關均適用,而前開棄置地點係新北市政府所施作之行道樹附屬設施,亦為市區道路附屬設施,已如前述,可證明法規上已明訂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
②、本案未辦理移管證明在於避免土地分割太細所致,並無影響實質管理機關之認定:
查公路法第9條第1項固規定:「公路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市區道路條例第10條規定:「修築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徵收之」,惟因道路興建時,除以徵收及撥用取得土地外,於穿越或所需用土地較小時,則顯少以徵收辦理,而係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4條規定:「高架公路下方之平行道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交流道區或在公路兩側附設之側車道,其土地管理機關之登記,如與該路養護權責機關不一致且不易分割變更時,基於公地公用原則,其土地管理機關得維持從來之登記,免辦分割或變更」,亦即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常有下方道路穿越等問題,若再辦理土地登記事宜,除因繁雜、土地分割過細不易管理所有權屬且增添行政作業,故於法規明定允許土地管理機關及養護權責機關可為不同機關,亦即前開法規即為原告舉證及說明並非養護權責機關之重要依據,乃訴願決定機關對此法規明文不論,仍執守陳規,要求原告舉證移管證明云云,其認定與前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4條規定明文相佐,又無足採。
㈡、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納之罰鍰12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有關原告於陳述意見中說明本案違法行為應歸責他人,惟未
提供實際行為人或權責機關資料、移管紀錄等佐證資料,故被告不予採納其陳述理由,以原告為處分對象,合先敘明。
⑵、再有關原告陳稱應優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9款規定,
惟本案違規地點為高速公路橋墩基礎設施相關土地,並不符合上述規定之要件,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並無不合。
⑶、查「高公局於興建時,均是維持泥巴地狀態,除橋墩外,不
會有任何附屬工程或公共設施」,至原告以本案違規事實發生地點由「該路段前後植栽情況及道路邊緣附屬工程型式」,判定系爭土地應為新北市政府養護範圍,並詳列理由及照片為旁證,實屬張冠李戴。另查被告稽查發現廢棄物之位置,屬「高速公路養護手冊」第五章「橋梁」,5.1.2節,2.(2)所稱之「橋台/橋墩基礎」,即「位於下部結構最底部,承受上部結構及橋墩載重並傳遞至基礎下方之土層或岩層,常見形式為直接基礎、樁基礎以及沉箱基礎等。」足見本案違規事實發生地點確屬係原告負責養護管理之範圍。
⑷、至原告再以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4、45條規定:「高架
公路下方之平行道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交流道區或在公路兩側附設之側車道,其土地管理機關之登記,如與該路養護權責機關不一致且不易分割變更時,基於公地公用原則,其土地管理機關得維持從來之登記,免辦分割或變更。」、「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為由,說明系爭土地非屬其養護管理之範圍,惟本案廢棄物堆置地點實為高速公路橋墩設施,與上揭管理規則所列舉之設施並未相符,可見原告為求勝訴,企圖誤導違規地點為新北市政府養護管理範圍。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關佐證資料非其所管理,其所述顯不足採。
⑸、另審視現況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致系爭土地散佈廢棄物,
影響環境衛生,被告依規限期其清除空地髒亂未見改善,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被告據以處分自無不合,本案業經被告於屆期後派員前往複查時,查獲系爭土地未完成清除改善,已有違反法定之義務,原告所述係推諉卸責之辭,委難採憑。是以,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請維持原處分。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上開系爭土地是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9款規定或是適用同條第1款規定?是新北市政府養護範圍或是原告養護範圍?
㈡、原告為上開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未提供移管紀錄等相關資料,以佐證其非系爭土地實際管理人,原告可否執為免責之依據?
五、本院判斷:
㈠、上揭爭訟事實概要,除上開爭點事項外,並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168738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111年7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1年5月6日新北環衛汐字第1110860515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111年5月19日北內字第1113360777號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111年6月7日新北環衛汐字第1111037792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111年6月10日北工字第1110026792號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111年6月22日新北環衛汐字第1111155313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陳述意見書、111年6月29日北內字第1113361025號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111年7月29日工字第1110045032號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訴願答辯書、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11年5月31日04E00000000稽查紀錄及照片、111年6月20日04E00000000稽查紀錄及照片、111年6月7日新北環衛汐字第1111037792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限期改善通知函、111年6月22日新北環衛汐字第1111155313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限期改善通知函、陳述意見函、111年6月29日北內字第1113361025號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見本院卷第99頁-14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及函釋:
⑴、土地法第2條第第項第3款:「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依據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14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90218367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準此,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有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⑶、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9款規定:「一、土地或建築
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⑷、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⑸、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四、無障礙設施。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
⑹、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4條:「高架公路下方之平行道路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交流道區或在公路兩側附設之側車道,其土地管理機關之登記,如與該路養護權責機關不一致且不易分割變更時,基於公地公用原則,其土地管理機關得維持從來之登記,免辦分割或變更。」。
⑺、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
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
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06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50047895號函
示略以:「一、依來函說明二所述及本署95年2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50011436號函釋(略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且依土地法第2條規定,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等均屬土地之範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道、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以,本案之道路(含安全島)髒亂、影響公共衛生者,若屬上開規定之土地或建築物之範疇,自可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不依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分。」。是以,本案之道路(含安全島)髒亂,影響公共衛生得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暨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處以行政罰。二、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9款規定:「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其對於不依上述規定清除者,經查廢棄物清理法50條第1款並無相對應之罰則,係基於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之清潔維護,本是管理機關之權責,故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9款僅規定其清除義務,而未規定其相對應之罰則,宜先行協商管理機關執行清除之責任。三、另「道路」之範圍,亦包含在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9款規定之「其他公共場所」內;故在執行上,宜就實際狀況予以實質認定,並引用適當之條文,例如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亦有規定道路範圍之清除。此外,貴轄如有其他執行上之需要,亦可逕依相關法令規定,訂定自治條例。」。
㈢、緣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經被告於111年5月31日派員現場稽查發現該處散佈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被告於111年6月7日新北環衛汐字第1111037792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應於111年6月17日前)完成清理改善,被告復於111年6月20日派員前往稽查,現場仍未完成改善,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111年7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固非無見。經查:
⑴、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9款規定之其他公共場所,依上
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06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50047895號函示,執行上宜就實際狀況予以實質認定,並引用適當之條文,亦即系爭地點也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9款規定之其他公共場所,並無排除同條第1款規定適用餘地。由前開函釋可知,環保署就「道路」範圍認定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9款之其他公共場所,僅是針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2款「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或是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3款之「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如借路宴客等)等,除上開情況外,即屬「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之清潔維護」,屬該等公共場所管理機關依法規應負清除義務範圍。
⑵、依上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4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
道路,常有下方道路穿越等問題,如與該路養護權責機關不一致且不易分割變更時,若再辦理土地登記事宜,除因繁雜、土地分割過細不易管理所有權屬且增添行政作業,故於法規明定允許土地管理機關及養護權責機關可為不同機關,亦即前開法規即為原告舉證及說明並非養護權責機關之重要依據,依上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查「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係依公路法所訂定之子法,對於所有道路主管機關均適用,而前開系爭地點(見本院卷第143頁採證照片),參以Google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7-88頁),係新北市政府所施作之行道樹附屬設施,亦為市區道路附屬設施,應堪認定。
⑶、觀諸現場稽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52頁):棄置垃圾地點
邊緣(下方)有加高的混凝土設施,跟花台混凝土一樣寛一樣高,左側為橋墩,右側為數株行道樹,行道樹邊緣(下方)亦有相同型式及相同高度之混凝土設施,由此可見,該棄置垃圾地點之混凝土設施係與行道樹同時施作,原告主張只有做橋墩及高速公路,顯見該處混凝土設施及行道樹並非原告所施作,被告訴訟代理人鄭富元於審理時陳稱,我們覺得是他們橋墩下的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然橋墩下的設施,通常係在高架橋橋墩下方地面下基石,而非附近設施,參以現場稽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52頁上方照片),如為橋墩下的設施,如同橋墩左側即塊塊疊起,足認系爭土地並非橋墩設施。再對照福德一路跨越高速公路另側(已非高速公路用地範圍),該處地點之行道樹邊緣,也有施作混凝土措施,其型式及行道樹種類,以肉眼觀之均與棄置地點一致(見本院卷第37頁),況本案地點之福德一路係穿越高速公路下方之道路,性質上與涵洞並無二致,而原告係高速公路主管機關,不可能施作市區道路,堪認該等行道樹等綠化措施確係新北市政府所施作。
⑷、又被告主張本案違規地點為高速公路橋墩基礎設施相關土地
,並不符合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9款規定之要件,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裁處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尚屬合理等語。而被告訴訟代理人鄭富元於審理時陳稱,橋墩下土地仍屬於上開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然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85頁)所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使用類別:(空白)」,是以被告主張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111年6月20日派員前往稽查,現場仍未完成改善,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元即失所附麗,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納之罰鍰1200元。
㈤、至於原告請求加計利息部分: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18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
既往失其效力。」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雖然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參酌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66號判決);次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如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法律已明定應計付利息或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惟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則無此規定,蓋因公法上已有『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原則』等足資應付,且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係用於公益,而非獲利,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有關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及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等規定之必要與實益。易言之,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及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六〉)
⑵、查原處分既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被告所受利益(
即原告所繳納之罰鍰1,2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訴請返還已繳納之罰鍰1,200元,於法有據;惟此一公法上之返還義務,並無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是原告請求自繳納日起至返還日止日加計利息,則於法無據。
⑶、至於訴訟費用,依法由各部分敗訴之兩造,各別負擔二分之
一,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