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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5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3號112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元元送達代收人 林浚宇被 告 新北市○○區○○代 表 人 施玉祥訴訟代理人 王來因

張友馨上列當事人間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補償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154165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案號:111年8月3日AF208228核定通知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周晉平,於112年1月31日由施玉祥接任,此有112年1月18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1201307378號新北市政府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施玉祥並於112年2月8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6頁)。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37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

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下稱防疫補償),居家隔離照護期間自111年5月19日至111年5月26日止,防疫補償金每日為1000元,總計為8000元,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非屬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不符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110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第2、9條條文,第2條條文自110年5月11日施行,下稱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給防疫補償之資格,遂於111年8月3日以編號AF208228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本案爭執點在於居家照護之確診者即原告,經衛生主管機關

指定於居家照護隔離,是否為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之適用對象,而得申請防疫補償,原告主張如下:

①、現行法並未針對系爭規定中「居家隔離」者於法條中有明確

定義,亦即未明文居家隔離者僅限於「因密切接觸確診者而行居家隔離之人」,而排除「指定於居家隔離之確診者」,合先敘明。

②、文義解釋上,居家照護之確診者收到衛生主管機關之隔離通

知書名稱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與居家隔離之密切接觸者收到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兩者名稱雖有別。惟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即有明文居家隔離係「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之情況,且兩者通知書上所載應遵守事項亦近乎相同。又居家照護實質上同時也是於自家進行強制隔離,故確診者受指定於自家進行居家照護隔離應屬該款所稱之居家隔離。

③、歷史解釋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110年10月19日修正補償辦

法第2條,增列指定處所居家隔離者為本辦法之適用對象。於其修正理由說明「為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社區流行之醫療及安置資源之考量,增加確診民眾進行指定處所(居家)隔離之措施,考量是類對象依法配合防疫措施,與原與確診者接觸之居家隔離者人身自由受限相同,於隔離期間亦可能無法上班營生,且國家亦未對其提供醫療資源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應給予合理補償。」故可知,主管機關明確將居家照護隔離之確診者列為補償辦法第2條之適用對象。

④、目的解釋上,參衛生福利部網站公告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發放防疫補償金係為補償受隔離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且隔離期間生活經濟受有影響,並為了鼓勵民眾配合防疫政策,遵守防疫各項規定之目的而予以發放補償金。受居家照護隔離之確診者與居家隔離之密確接觸者,均有因遵守防疫隔離措施,人身自由受限且經濟受有損失之情況,基於平等原則,居家照護隔離之確診者亦應得申請防疫補償。附帶一提,受居家隔離者除人身自由受限外,尚須未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方得申請防疫補償。且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或檢疫者,而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人身自由未受限但亦得請領防疫補償觀之(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1項及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參照),防疫補償之性質已非單純釋字第690號解釋之人身自由受特別犧牲之補償,更重要的係在於因配合防疫規定,而受有生活經濟上損失之補償。

⑤、綜上所述,基於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本案原告

應屬補償辦法第2條之適用對象,並得依相關規定申請防疫補償金。

⑵、被告及訴願決定均認為原告非屬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其依據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4日肺中指字第1113700233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惟原告認為系爭函釋為違法之函釋:

①、系爭函釋之性質似為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

)下達至各地方政府之解釋性行政函令,惟振興特別條例以及補償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而非指揮中心,故指揮中心並無權限解釋系爭規定,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又系爭函釋排除現行居家照護之確診者適用補償辦法第2條,使得居家照護之確診者原得適用補償辦法之規定申請防疫補償,進而變成非適用對象而不得申請,且未設有任何例外情形,亦即居家照護之確診者一律不得申請防疫補償,等同使「指定處所居家隔離」之要件形同具文,實質上已變更防疫補償發放的對象及資格條件之事項。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4項即明文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内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釋字第524號解釋參照)。且系爭函釋限制所有居家照護確診者申請防疫補償之權利,已非單純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依釋字第443號、第614號解釋層級化法律保留之意旨,此等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據以訂定法規命令規定之,否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又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4項,就防疫補償之發給之對象及資格條件係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亦即衛生福利部)訂定相關辦法,而非授權予指揮中心,且衛福部並未依法再授權予指揮中心,指揮中心就此事項並無訂定法規命令之權限。又系爭函釋未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之生效要件,故系爭函釋不生法規命令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前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參照)。綜上,指揮中心所作之系爭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違法之行政行為,被告依此作成之處分亦具有瑕疵,構成處分違法得撤銷之事由。

②、被告依系爭函釋作成否准原告防疫補償申請之理由略為:「

國家對確診者居家照護期間,已提供醫療與公衛資源及相關隔離治療,故確診者居家照護隔離期間,不可請領防疫補償金」等語。然國家對確診者居家照護期間,提供醫療與公衛資源及相關隔離治療,此係國家對人民身心健康負一定照顧義務,以維護憲法所保障之健康權(釋字第785號解釋參照),且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3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隔離治療之費用。故提供確診者照護及治療本屬國家之義務,豈可自行認定為對確診者給予之隔離補償措施之替代,更不用說國家對於確診者居家照護隔離期間,就居家隔離環境之清消與三餐之外送費用等必要成本未給予合理之補償。又治療與隔離兩者之目的本屬不同,不可混為一談,前者係為使確診者免於重症或死亡之風險,並盡速回復健康之狀態;後者係為使確診者與外界隔離,避免病毒傳染及蔓延,危害他人生命與身體之健康,為不得已而限制其人身自由之必要處置。確診者行居家照護隔離本就無亟需治療之必要,其主要目的更在於隔離而非治療。況給予治療尚不能填補受隔離者人身自由受限及經濟上之損失,「這種對於喪失人身自由者,先前僅給象徵性、以最低工資為補償基準的補償費,已顯然過低,根本不能符合合理、適當補償的基本原則;而在隔離期間,雖然獲得三餐的膳食供給,但比起受隔離人被剝奪自由的利益相較,顯然更不合比例:試問,如以受刑人三餐的牢飯價值,可否抵得起一天的自由價值乎?這種所謂的「公平論」似乎應當被時代所淘汰。」(釋字第690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同理,不能因已給予居家照護隔離之確診者治療,即逕稱其無補償辦法第2條之適用,而不得請領防疫補償金,兩者間不具合理關聯性。

③、退步言之,原告於居家照護隔離期間,僅接到專責醫院一通

電話詢問身體狀況,並告知得線上掛號視訊看診等資訊而已,此與住院治療有專責醫護人員給予積極之診斷與治療,並有專業醫療器材隨時監測身體狀況之情形大相逕庭。雖原告曾有使用視訊看診,然此係因原告被隔離不得外出,不得已之就醫方法,倘若未被隔離,原告本可自行前往醫療院所看診,且視訊看診仍需支付掛號費與部分負擔,其餘費用亦由健保支付,所取得之處方藥與一般治療感冒藥無異,而非專治C0VID-19之抗病毒藥物(甲證3)。上述均與一般感冒看診無異,故難認國家已對居家照護隔離之確診者,特別為其提供完備之醫療及公衛資源。又居家照護期間可使用之24小時緊急醫療諮詢平台、視訊診療等醫療協助並非僅限定居家照護之確診者方可使用,居家隔離之密切接觸者亦可使用上述醫療資源。居家隔離之密切接觸者同樣可以使用上述醫療資源並得申請防疫補償金,而居家照護隔離之確診者卻因此而無法申請防疫補償金,有違平等原則。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對上述事項予以審酌,即一律認定確診者於居家照護期間,國家已對其提供醫療及公衛資源,非補償辦法第2條之適用對象,而否准原告防疫補償之申請,其處分之作成有判斷瑕疵之情事。

④、欲排除確診者無補償辦法第2條之適用,須修正該條文或以其

他法規命令之形式排除,然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無於相關條文作修正或排除,補償辦法第2條之適用對象「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者之規定尚未刪除,居家照護隔離之確診者自得依該辦法申請防疫補償。被告及訴願機關未依系爭條文之文義規定及振興紓困條例第3條之立法目的作成處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㈡、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111年5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定原告自111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隔離期間之防疫補償金共新臺幣8千元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質疑「現行法並未針對系爭規定『

居家隔離』者於法條中有明確定義,亦即未明文居家隔離者僅限於『因密切接觸確診者而行居家隔離之人』,而排除『指定於居家隔離之確診者』,…云云」,實則居家照護之確診者非為本辦法之適用對象,不得申請防疫補償之說明如下:

①、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1項

本文及第4項規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者、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第1項)。第1項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4項)。」、本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防疫補償,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於隔離或檢疫結束日之次日起,向受隔離或檢疫結束時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②、次依本辦法第2條(110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110年5月11日

施行)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其修正說明略以:「為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社區流行之醫療及安置資源之考量…就在家獲知確診者、解除隔離治療需再7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輕症確診個案及抗原快篩陽性個案,需進行指定處所(居家)隔離,考量是類對象依法配合防疫措施,與原與確診者接觸之居家隔離者人身自由受限相同,於隔離期間亦可能無法上班營生,且國家亦未對其提供醫療資源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應給予合理補償。爰於第1項第1款將指定處所居家隔離納入居家隔離之適用範圍。」。

③、復依111年4月19日訂定C0000-19確診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

護之醫療協助措施(乙證8):「…二、C0000-19確診個案分流收治原則:…(二)執行C0000-19確定病例居家照護之縣市政府,分流收治原則適用以下規劃,惟收治情況仍需評估個案實際健康狀況而定。…3.居家照護:年齡69歲(含)以下,且符合居家照護條件之無症狀/輕症確診者,採居家照護。…三、C0000-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期間之醫療協助措施(一)24小時緊急醫療諮詢平台…(二)遠距門診醫療,可循以下2類方式辦理:1.全民健保視訊診療計畫:…2.縣市政府居家照護診療計畫:…(三)居家照護之藥師調劑諮詢及取得用藥服務…。」。

④、查原告於111年5月19日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並依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通知書所載,自111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於自家進行居家隔離照護,並使用居家照護之醫療協助措施(視訊看診),此有原告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及藥袋影本附卷可稽,且原告對前揭事實亦不爭執。爰本件原告為確診者,國家對其確診在家居家照護期間,已提供醫療與公衛資源及相關隔離治療,依前揭本辦法修正說明即非現行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對象,被告業依規定程序審查,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9條及第36條規定)所為處分,礙難無正當理由,就本案為差別待遇或為僅憑當事人主張而逕為有利其之認定。爰原處分並無不當之處。

⑵、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中指稱:「被告及訴願決定均認

為原告非屬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其依據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4日肺中指字第111370233號函(下稱系爭函釋)為違法…云云」,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内、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同法條第2項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10條(乙證10)規定:「本中心得以本中心或指揮官之名義對外行文。」,爰基於各種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危害人民生命與身體之健康,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自應採行適當措施以控制各種不同法定、指定傳染病之傳染及蔓延所施行之必要防疫處置及對外函釋說明。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4項,就防疫補償之發給之對象及資格條件係授權衛生福利部訂定相關辦法,指揮中心所作之系爭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違法之行政行為,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即有明文居家隔離係「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之情況,居家照護實質上同時也是於自家進行強制隔離,故確診者受指定於自家進行居家照護隔離應屬該款所稱之居家隔離,其理由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3項之規定,提供確診者照護及治療本屬國家之義務,豈可自行認定為對確診者給予之隔離補償措施之替代,居家隔離之密切接觸者同樣可以使用醫療資源並得申請防疫補償金,而居家照護隔離之確診者卻因此而無法申請防疫補償金,有違平等原則,其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題事實:上揭爭訟事實概要,除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恩主公醫院收據及藥袋(見本院卷第33-37頁)、原告111年5月26日於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辦系統申辦防疫補償申請書、110年10月19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被告於111年08月03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原告收受行政處分收受日期影本、111年10月14日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興特別條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二條、第九條修正條文對照表、111年4月19日訂定COVID-19確診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之醫療協助措施、傳染病防治法條文、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見本院卷第55-100頁)、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書(見本院卷第122-126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及函釋:

⑴、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依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23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090690426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溯自109年1月15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附此敘明。

⑵、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

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1項、

第4項:「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者、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一項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下稱現

行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110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110年5月11日施行)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

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5條第1

項第1款:「申請防疫補償,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於隔離或檢疫結束日之次日起,向受隔離或檢疫結束時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一、受隔離或檢疫者:」。

⑹、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10條:「本中心得以本中心或指揮官之名義對外行文。」。

⑺、111年4月19日訂定COVID-19確診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之

醫療協助措施:「…二、COVID-19確診個案分流收治原則:…

(二)執行COVID-19確定病例居家照護之縣市政府,分流收治原則適用以下規劃,惟收治情況仍需評估個案實際健康狀況而定。…3.居家照護:年齡69歲(含)以下,且符合居家照護條件之無症狀/輕症確診者,採居家照護。…三、C0VID-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期間之醫療協助措施(一)24小時緊急醫療諮詢平台…(二)遠距門診醫療,可循以下2類方式辦理:1.全民健保視訊診療計畫:2.縣市政府居家照護診療計畫•••••(三)居家照護之藥師調劑諮詢及取得用藥服務…。」。

⑻、111年5月4日肺中指字第1113700233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

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函:『主旨: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居家照護非屬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之適用對象,請查照。說明:一、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以下簡稱受隔離或檢疫者)......。」二、有關「確診者居家照護」,經查指揮中心111年4月21日修訂「COVID-19確診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之醫療協助措施」略以,居家照護期間之醫療協助措施包含:24小時緊急醫療諮詢平台、遠距門診醫療、居家照護之藥師調劑諮詢及取得用藥服務。考量「確診者居家照護」,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療,惟國家對確診者居家照護期間,已提供醫療與公衛資源及相關隔離治療,與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指定處所居家隔離」有別,無補償辦法第2條之適用。』。

⑼、司法院釋字690號解釋略以:「…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傳染

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内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置時,人身自由即遭受剝奪…前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

㈢、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110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110年5月11日施行)第1項第1款,其修正說明略以:「為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社區流行之醫療及安置資源之考量…就在家獲知確診者、解除隔離治療需再7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輕症確診個案及抗原快篩陽性個案,需進行指定處所(居家)隔離,考量是類對象依法配合防疫措施,與原與確診者接觸之居家隔離者人身自由受限相同,於隔離期間亦可能無法上班營生,且國家亦未對其提供醫療資源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應給予合理補償。爰於第1項第1款將指定處所居家隔離納入居家隔離之適用範圍。」。是以110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110年5月11日施行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並不包含確診者居家照護期間。

㈣、查原告於111年5月19日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並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通知書所載,自111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於自家進行居家隔離照護,並使用視訊看診,於同年月27日解除隔離,並進行7天自主健康管理,而於同年月26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此有原告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及藥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4-126頁、第33-37頁、第123頁)等附卷可稽。且原告對前揭事實亦不爭執。原處分機關依前揭111年5月4日肺中指字第1113700233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函釋意旨,認原告屬「確診者居家照護」,而非屬現行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指定處所居家隔離」,不符前揭辦法規定之發給防疫補償資格,以系爭通知書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㈤、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上開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依同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内、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又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上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本中心得以本中心或指揮官之名義對外行文。據此,基於各種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危害人民生命與身體之健康,中央流行疫情指揮心自應採行適當措施以控制各種不同疫情,並指定傳染病之傳染及蔓延所施行之必要防疫處置及對外函釋說明。是以原告所指,指揮中心所作之系爭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係屬違法之行政行為,容有誤解。

⑵、又依上開111年4月19日訂定COVID-19確診個案分流收治與居

家照護之醫療協助措施:「三、C0VID-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期間之醫療協助措施(一)24小時緊急醫療諮詢平台…(二)遠距門診醫療,可循以下2類方式辦理:1.全民健保視訊診療計畫:2.縣市政府居家照護診療計畫•••••(三)居家照護之藥師調劑諮詢及取得用藥服務…。」。又依上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4日肺中指字第1113700233號函略以:「說明二、有關『確診者居家照護』,經查指揮中心111年4月21日修訂「COVID-19確診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之醫療協助措施」略以,居家照護期間之醫療協助措施包含:24小時緊急醫療諮詢平台、遠距門診醫療、居家照護之藥師調劑諮詢及取得用藥服務。考量『確診者居家照護』,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療,惟國家對確診者居家照護期間,已提供醫療與公衛資源及相關隔離治療,與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指定處所居家隔離』有別,無補償辦法第2條之適用。」。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友馨於審理時陳稱:「查原告111 年5 月19日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並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通知書所載,自111 年

5 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於自家進行隔離照護,並使用居家照護之醫療協助措施視訊看診,本案原告有提供他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及藥袋影本可查,因本案原告為確診者,國家對其確診者在家居家照護期間,已提供醫療與公衛資源及相關隔離治療,依防疫居隔補償辦法的說明,原告非現行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對象,被告業依規定程序審查。」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確診者居家照護,已提供醫療與公衛資源及相關隔離治療,與非確診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者之條件不同,自非現行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對象,是原告主張確診者受指定於自家進行居家照護隔離應屬該款所稱之居家隔離,顯屬無據。

⑶、被告訴訟代理人王來因於審理時陳稱:「醫院獲得訊息就會

通報到衛生主管機關,通報之後,衛生主管機關會發簡訊通知,從5 月1 日起針對確診者可以上網填報,同住家人需做隔離,主管機關會在線上得知需做隔離之對象,會以簡訊通知,簡訊通知的同時,居家隔離通知書也會以此檢送,民眾依此居家隔離。這些居家隔離的對象,就可以在2 年內申請居家隔離補償。」(見本院卷第161-162頁)等語。依上所述,現行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指定處所居家隔離」,是指確診者同住家人需做隔離,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者。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係就當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現為第48條第1項)規定之「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受強制隔離予以合理補償所為之解釋,核與原告為確診者之情形有別。且109年1月15日施行之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對象,其訂定說明略以:「…第1項第1款所定受隔離或檢疫者指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或第58條第1項第4款(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規定所為隔離或檢疫措施之人…。」,即已不包含確診者。嗣現行防疫補償辦法增列「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始將確診者列為適用對象,惟依該辦法修正說明係國家未對確診者提供醫療資源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始給予合理補償。本件原告為確診者,且國家對其居家照護期間,已提供醫療與公衛資源及相關隔離治療,依前揭現行防疫補償辦法修正說明及111年5月4日肺中指字第1113700233號函釋意旨,原告即非現行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對象,尚與平等原則及手段與目的不具合理關聯無涉,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意旨,對人身自由遭受剝奪,受強制隔離者應予合理之補償,且本件違反平等原則及手段與目的不具合理關聯等語,亦容有誤解。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認原告不符上開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防疫補償金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應作成准予核定原告自111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隔離期間之防疫補償金共新臺幣8千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敘明之。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應作成准予核定原告申請隔離期間之防疫補償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條第 1 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防疫補償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