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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5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5號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代 表 人 譚芳榮訴訟代理人 陳信雄

陳志杰被 告 蘇錦源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00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3頁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查無此人〉、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之公示送達公告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及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1日以國陸人培字第11000691631號令核定轉服志願役(110年4月22日生效),而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為4年(114年4月22日期滿),嗣被告因遭一次記大過2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之規定,而以111年3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000000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4月1日0時生效)。原告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認被告應履行服役年限最少4年而實際上僅服役12個月,依比例計算後認被告應賠償77,265元,惟被告迄今尚餘64,000元未清償,經多認催討無著,原告遂依二造間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參照)。

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服志願士兵現役四年;不適服現役作業處理、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服役年限賠償及其他未列舉規定項目,悉依國軍相關法令規章辦理(109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12點參照)。再按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參照)。末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有上開情形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參照)。

2、查被告於110年4月21日入營,經核定於當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最少應服役4年,經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在案,後被告因受一次記大過2次依規定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11年4月1日退伍生效,被告未服滿法定年限,依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77,265元,惟被告迄今僅償還13,265元,尚餘64,000元,經原告多次撥打被告手機(均無接聽直接轉語音信箱),迄今仍未獲被告回應。

3、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不適服現役賠款,業已

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原告上開請求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影本1紙、分期付款管制卡影本1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4月21日國陸人培字第11000000000號令影本1份、國軍109年志願士兵甄選計畫影本1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3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000000號令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53頁、第121頁至第128頁)附卷可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上開請求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⑵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nb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⑶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項: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③第3條:

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2、被告前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任職於原告所屬單位),於110年4月22日核定生效,惟嗣經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並於111年4月1日0時生效,業如前述,則原告認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4年)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77,265元,扣除已給付部分(13,265元),尚應給付64,000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請求依法洵屬有據。

六、結論:原告之請求有為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