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9號112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建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王學志陸淑敏上列當事人間因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案號:111年8月11日新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111年8月11日新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要求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款1萬6000元,是本件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依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79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
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兄李寶霖(下稱李君)原經被告民國107年1月22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70150665號函(下稱107年1月22日函)核定之106年度住宅補貼之租金補貼戶(補貼期間自107年3月至108年2月,每期補貼金額為4,000元),嗣被告依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08年6月28日住都字第1080001331號函所提供之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下稱林口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資料,複查發現李君自107年11月1日起已為林口社會住宅承租戶,核與108年05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遂以108年7月12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81280942號函知李君自107年11月1日起廢止107年1月22日函,並命限期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款1萬6,000元,嗣再於111年6月27日查調知悉李君已於110年4月16日死亡,且其生前尚未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款,乃以111年8月11日新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命李君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3人返還該溢領之租金補貼款1萬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李寶霖係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手冊,並為低收入戶,為原告之兄,與原告居住於林口選手村社會住宅,當時李寶霖已中風臥床,由原告(亦領有中度肢體障礙手冊)利用長照資源照顧生活起居,是因經濟拮据而將溢領之租金補貼已使用完畢。原告與李寶霖僅利用政府發給之生活補助金過活,生活困頓無法與他人同有相當生活品質,故無法將溢領款項歸還被告。今李寶霖已故,原告已向鈞院陳報李寶霖之遺產清冊(111年度司繼字第3379號),其無任何遺產,依民法第1153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被告向原告及繼承人等索討溢領款項,於法不合,望法院釐清,請求法院向國稅局調取遺產清冊,李寶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一生無能力賺錢及購置任何財產。
㈡、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原告為適格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規定應承擔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1、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第三人李君死亡時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其父母亦已
雙亡,原告等4人為李君之兄弟姊妹,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應自李君死亡之日起,繼承李君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乙證6)。
⑵、原告得主張限定繼承,以李君之遺產清償債務,非謂本府對其無請求權存在:
①、按住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接受住宅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
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或重複接受之住宅補貼:…三、重複接受2種以上住宅補貼。」、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不得申請租金補貼。…」及第22條規定略以:「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六、家庭成員重複接受2種以上住宅補貼。…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1年為限;補貼機關得依受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受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乙證4)」。
②、再按「按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2項)。』(乙證1
0 ),又98年6月10日修正止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債,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裁判意旨)。
③、查被告向原告追討溢領租金補貼金額之不當得利,乃依上述
規定行使行政上之任務,乃權責所在。又本府於112年1月16月函請國稅局調查李君之遺產清冊,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2年1月17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22441273號書函(本府於112年1月30日收件)回覆查無李君財產資料(乙證11),李君雖無遺留財產,然原告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債,而非謂原告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而主張被告對其無請求權存在。
⑶、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兄李君有關106年度住宅補貼─租金
補貼溢領新臺幣1萬6,000元一事,乃行使財產上之請求權,並未對其固有財產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行使該補貼金額請求權,乃對法規之認識有誤,原告對本案訴訟顯為無理由,懇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聲明,以維公平,實感德禱。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兄李寶霖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手冊,並為低收入戶,溢領之租金補貼已使用完畢,李寶霖已故,並無任何遺產,被告向繼承人原告索討溢領款項,於法不合,其理由是否可採?上開理由是否據此免除返還溢領租金?
㈡、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意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租金補貼申請書、戶口名簿資料、租金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表、108年6月28日住都字第1080001331號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函、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租賃合約書、公證書(見本院卷第75-97頁)、被告107年1月22日新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號處分函及送達證書、原告之兄戶口名簿、111年8月9日新北林戶字第1115973816號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函、被告111年8月11日新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函、內政部111年10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決定書、內政部111年10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決定書、原告111年8月25日訴願書相關資料(見本院卷127-159頁)、租金補貼撥付及溢領款追繳作業要點、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2年1月17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22441273號書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165-170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住宅法第17條第2項:「接受住宅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或重複接受之住宅補貼:一、接受貸款利息補貼者家庭成員擁有二戶以上住宅、接受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擁有住宅。二、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三、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⑵、108年5月30日修正發佈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
法第16條第3項:「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三、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不得申請租金補貼。但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機制定價,不在此限。」。
⑶、108年5月30日修正發佈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
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六、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補貼機關得依受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受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
⑷、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⑸、民法第181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
,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⑹、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⑺、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⑻、民法第1153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㈢、查李寶霖前為原處分機關106年度住宅補貼之租金補貼戶(補貼期間自107年3月至108年2月),並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每期補貼金額為4,000元,此有租金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表(見本院卷89頁)、被告107年1月22日新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號處分函(見本院卷127頁)在卷可參。嗣原處分機關發現李君自107年11月1日已為林口社會住宅承租戶,此有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所提供之林口社會住宅租賃合約書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95頁),核與上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以108年7月12日函知:自107年11月1日起廢止李君106年度住宅補貼之租金補貼戶資格,並追繳溢領租金補貼金額計16,000元(見訴願卷93-95頁)。嗣李君未返還前即於110年4月16日死亡,此有全戶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33頁)。因原告為李君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當然繼承李君除一身專屬性外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原處分機關於111年8月11日以新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原告應以法定繼承人身分返還溢領租金補貼合計1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上開住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重複接受2種以上住宅補貼
,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追繳其其重複接受之住宅補貼,又依上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不得申請租金補貼,同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家庭成員重複接受2種以上住宅補貼,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1年為限,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又依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債,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是以原告主張限定繼承,以李君之遺產清償債務,非謂被告對其無請求權存在。
⑵、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依上開民法第179條、第
181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被告乃依上述規定行使行政上之程序,乃權責所在,雖查無李君財產資料,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2年1月17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22441273號書函覆查無李君財產資料(見本院卷169-170頁),李君雖無遺留財產,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原告為繼承人,再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綜上,尚難據此免除原告返還溢領租金義務。
⑶、又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國98年修法後即採全面限定繼承的「全面」主義,係指繼承人不需要特別去辦理什麼手續,就自動適用限定繼承。原處分機關於108年7月12日以新北府城住字第1081280942號函知李君(見訴願卷第22-24頁):自107年11月1日起廢止李君106年度住宅補貼之租金補貼戶資格,並追繳溢領租金補貼金額計16,000元。嗣李君未返還前即於110年4月16日死亡,原告為李君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當然繼承李君除一身專屬性外之一切權利義務,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以原告以繼承李君遺產為限,負返還溢領租金計16,000元義務。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委無足採。被告以李君已死亡,其生前尚未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款,乃以原處分限期命李君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3人返還該溢領之租金補貼款1萬6,000元,原處分並未違法,然原告可主張限定以繼承李君遺產範圍內,負返還溢領租金計16,000元義務。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亦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條第 1 項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