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5號111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明瑋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 律師
王秉信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陳科文黃于庭送達代收人 黃于庭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111年6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案號 :111年3月31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95年7月、發照年月:95年9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公告規定,應於每年8月1日至10月31日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而經被告查核發現系爭機車逾應檢驗日起6個月仍未實施10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案經被告依環保署110年6月3日環署空字第1101068263號函旨,以110年7月27日新北環空字第1101393318號函通知原告「系爭機車因逾109年度法定應定期檢驗之期限6個月,防疫期間彈性推動延長至110年12月31日前(含當日)」而限期原告改善,該函於110年8月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被告認原告違章屬實,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0條第3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7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以111年3月31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108年12月3日以後,系爭機車已經無法發動行駛,就依規定
參加109年度定期檢驗一事,欠缺期待可能性,不應給予處罰: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
則之拘束。」期待可能性在法學上的概念,乃是指個案情況下,可對於義務人課予義務之尺度。不可期待性乃是指個人對其所負義務,所能負擔的界線而言(翁岳生主編(陳清秀主筆部分),行政法(上),95年10月,3版,頁137)。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前於108年12月3日與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
發生重大車禍,相關民刑事訴訟業已由鈞院審理並判決在案(109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110年度板簡字第2897號民事判決,原證1、2),然系爭機車已因該車禍事故嚴重毀損,迄今仍未能修復使用,一直放置於尚德機車行,此有該機車行出具之證明書(原證3)、系爭機車之影片1段(原證4,說明:機車鑰匙於ON之位置,右手大拇指按壓啟動鈕無法點火發動,亦可看出車輛破損情形)及照片2幀(原證5)可證,系爭機車既無法發動使用,關於被告所令於110年12月31日前參加排氣檢驗之要求,即無可能可以遵循,原處分因欠缺期待可能性,實應予撤銷。
③、另向鈞院說明的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環保案件,具有
質輕量多之特性,行政機關在作成裁罰處分時,未必能考量個案情形不同,此係基於大量行政而具有行政效能考量,固難以避免,然個案事實均有差異,行政處分所憑事實認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仍應予嚴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揭示應符合之法律原則是否符合,如本件所涉之期待可能性原則),方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本件原告既能舉證證明系爭機車無法使用、無法參加排氣檢查,而被告之要求有違期待可能性原則,原處分自難予維持而應撤銷,懇請鈞院明鑒。
⑵、系爭機車因車禍毀損至今無法發動使用,已失去其本身動力
,在法規的解釋適用上,應已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之移動污染源,不應以其未參與定檢而予處罰:
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二、污染源:指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10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第44條第1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6條第2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②、按機車固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之移動污
染源,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應符合排放標準及定期檢驗之義務,然系爭機車既已毀損喪失其本身動力,在法規的解釋適用上(尤以空氣污染防制法上開規定所為之目的解釋),應已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之移動污染源,不應以其未參與定檢而予處罰,基此,原處分實應予以撤銷。
⑶、有關訴願決定書所引被告110年7月27日新北環空字第1101393318號函之意見:
①、查被告上開號函略以「……倘車輛已遺失、不堪使用或欲辦理
停駛及報廢等,亦可至監理機關辦理相關法定程序,以免受罰。」並為被告訴願答辯書、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所援引。
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凡人民之其
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為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所明定,而保有「未能發動行駛之機車」應屬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範疇,如有人民得基於任何理由(如作為紀念、展示之用)而保有「未能發動行駛之機車」,又被告上開號函雖以車輛「得」至監理機關辦理停駛或報廢,而可以免罰,然人民保有「未能發動行駛之機車」,如不辦理停駛或報廢,基於任何理由(如維持整體性、紀念意義)而願意繳納相關稅費繼續保有牌照,亦非為法所不許,被告號函所稱之「得」辦理停駛或報廢,並非法律之義務,應僅為以是否停駛或報廢形式上判斷應否參加定期檢驗,原告既已證明系爭機車事實上不能發動,其事實上狀態應與被告所稱停駛或報廢等情況相當,不應予處罰。
㈡、原告陳報狀要旨:補充系爭車號000-000號機車報廢回收資料(原證6、7),綜合先前所提出原證1至5之相關判決、尚德機車行聲明書、系爭機車影片、照片等資料,可證明108年12月3日發生交通事故後,系爭機車並未修復,均不能使用,現更已經報廢,對於參加109年度定期檢驗一事欠缺期待可能性,且解釋上應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之移動污染源。
㈢、當庭主張要旨:
⑴、對於被告所援引環保署10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33035A
號公告,就該公告中,對使用中汽車的態樣有所規定,在大量行政追求行政效能之下,固有必要,但能不能逾越母法即空污法第36條4項之意旨,個案中如本案之情形,確屬無法受檢、不會製造空氣污染之機車,應不在規範之列。
⑵、當時原告因車禍嚴重受傷,都在養傷階段,後續因為訴訟,也暫時將機車保留,現在已經完成機車的報廢如原證6及7。
原告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傷,也因此有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事後原告都沒有再使用機車。
⑶、依照憲法第15、22條所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一般行為自由
,原告或任何人有權利在汽機車不能行駛之下,願意繳納相關稅費保有牌照,而不辦理停駛或報廢來維持汽機車的完整性,所以被告強制要求將不能行駛之車輛一定要做停駛或報廢,並無依據。
⑷、道交條例9條之1只是規定辦理異動要繳清罰鍰,和本案無涉
,另外再補充說明,方才該公告所規定未辦理停駛、報廢、繳交牌照、註銷牌照、失竊登記之車輛,均要實施排氣檢測,而未排除事實上不能檢測之情形,已屬涵蓋過廣且超越母法所規範之意旨。
㈣、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0)為2006年7月出廠,發照
年月為2006年9月,車輛出廠已逾5年,本應於每年原發照月份前後一個月內(8月至10月間)實施排氣定檢一次,此係原告應遵循之義務。惟查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於109年10月31日前完成109年度定期檢驗,且已逾應檢驗日起6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可稽,又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被告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6月3日環署空字第1101068263號函,於110年7月27日以新北環空字第1101393318號函限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前(含當日)完成檢驗,又因110年12月31日適逢國定假日補假,定期檢驗期限順延至111年1月3日,惟原告屆期仍未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111年1月4日)起違規事實即已成立,一經違法,即應受罰。原告所陳:「108年12月3日以後,系爭機車已經無法發動行駛,就依規定參加109年度定期檢驗一事,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按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被告通知始得為之,是機車所有人自應依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實施排氣檢驗,此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公告自明,故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不論有無使用即應完成定期檢驗之義務,倘車輛已遺失、不堪使用或欲辦理停駛及報廢等,亦可至監理機關辦理相關法定程序,此一部分皆已於110年7月27日以新北環空字第1101393318號函明確提醒在案;且另查本件監理機關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車籍牌照狀態正常,尚無登記停駛或報廢,原告仍應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故原告未依被告所限日期前完成定期檢驗,違規事實即已成立,故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陳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⑵、另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車禍毀損至今無法發動使用,已失
去其本身動力,在法規解釋適用上,應以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之移動污染源,不應以其未參與定檢而予處罰……。」云云,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污染源分為固定與移動污染源二種。再者,觀其文義以及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可得,所謂可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乃指可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客體或媒介」(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更一字第 2 號判決)。又同法條第3款規定: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並非原告主張因車禍毀損無法發動使用,即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之移動污染源,應係原告誤解法令。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號公告修正「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二)機車應依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依此規定,原告所有車輛出廠既已逾5年即賦有每年原發照月份前後一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檢之義務,今系爭車輛已逾應檢驗日起6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原告屆期仍未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111年1月4日)起違規事實即已成立,故原告上開主張之於原法條之立法意旨及精神容有誤解。
⑶、至原告所稱:「……原告既已證明系爭機車事實上不能發動,
其事實上狀態與被告所稱停駛或報廢等情況相當,不應予處罰。」一節,被告於110年7月27日新北環空字第1101393318號函文說明五中已告知車主若有車輛已遺失、不堪使用或欲辦理停駛及報廢等情形而無法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應於限期定檢前至監理機關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始免受罰;查前揭函文限期前監理機關資料並無顯示系爭車輛車籍牌照狀態有上開無法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情形之登記,原告仍應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故原告所陳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㈡、當庭答辯要旨:
⑴、針對原告主張因為車輛沒有辦法行駛所以也沒辦法進行立即
檢驗,其實原告可以選擇辦理停駛或報廢等其他手段,免除義務,但他卻遲遲不為,顯然非欠缺無法履行義務之期待可能。他去辦理相關停駛或報廢,也可委任代理人去前往辦理。
⑵、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9條之1,以及第16條之規定,
為了健全車輛的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車輛的各項異動採登記主義,車輛不堪修復使用時,應備妥相關的證件,結清罰款後,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此部分相關法規都有規定。
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14日之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並
沒有違反相關母法規定。理由如答辯狀所載,他只要是所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的污染源定義,就必須接受相關的法規規範,針對所謂移動污染源,主要屬於客體或媒介,就是所謂空氣污染防制法所需規範的對象。
㈢、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車禍事故嚴重毀損,迄今仍未能修復使用,被告令於110年12月31日前參加排氣檢驗,欠缺期待可能性,原處分應予撤銷,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車禍毀損至今無法發動使用,已失去其本身動力,已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之移動污染源,不應以其未參與定檢而予處罰,其理由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保有「未能發動行駛之機車」應屬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範疇,原告既已證明系爭機車事實上不能發動,其事實上狀態應與被告所稱停駛或報廢等情況相當,不應予處罰,其理由是否可採?
㈣、原告主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號公告修正事項,有逾越母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其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111年8月5日110年度板簡字第2897號民事判決、尚德機車行出具之聲明書、系爭機車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111年6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111年4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110714041號函送訴願答辯書、110年9月14日109年度交易字第23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3月31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10年7月27日新北環空字第1101393318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及送達證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6月3日環署空字第1101068263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14日之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公告事項、違規車輛(車號:000-000號)於環保署機車定期檢驗資料、違規車輛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83頁)等附卷可稽,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14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90218367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1目、第3款:「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移動污染源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0條第1項、第3項:「未依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
⑹、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7條第1款第3目規
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4條第丨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三)逾應檢驗日起6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3千元。」。
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公告
:「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一次。」。
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號公
告修正「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二)機車應依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
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
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
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㈢、查原告名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109年度逾應檢驗日(109年8月1日至109年10月底)起6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機車排氣相關檢驗辦理延長至110年12月31日止,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6月3日環署空字第1101068263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27日新北環空字第11013933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69頁)。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此有環保署機車定期檢驗資料(見本院卷第181頁)在卷可參,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所不爭執,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0條第3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7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被告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是指在一些特殊情況
下,我們無法要求行為人乖乖地遵守法律,這時候基於「不可期待當事人遵守法律」,例外的減輕行為人的責任。易言之,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此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查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0)為2006年7月出廠,發照年月為2006年9月21日,車輛出廠已逾5年,依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公告事項,本應於每年原發照月份前後一個月內(8月至10月間)實施排氣定檢一次,此係原告應遵循之義務。惟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於109年10月31日前完成109年度定期檢驗,且已逾應檢驗日起6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又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被告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6月3日環署空字第1101068263號函,於110年7月27日以新北環空字第1101393318號函限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前(含當日)完成檢驗,又因110年12月31日適逢國定假日補假,定期檢驗期限順延至111年1月3日,惟原告屆期仍未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111年1月4日)起違規事實即已成立,一經違法,即應受罰,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可稽。按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被告通知始得為之,是機車所有人自應依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實施排氣檢驗,故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不論有無使用即應完成定期檢驗之義務,倘車輛已遺失、不堪使用或欲辦理停駛及報廢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項異動應依規定申報登記,此已於110年7月27日以新北環空字第1101393318號函明確提醒在案,而系爭車輛車籍牌照狀態正常,尚無登記停駛或報廢,原告仍應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故原告未依被告所限日期前完成定期檢驗,違規事實即已成立,故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提出尚德機車行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證明系爭機車引擎無法發動使用,依上述應申報停駛及報廢登記,然原告捨此不為,尚難認有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其所陳:「108年12月3日以後,系爭機車已經無法發動行駛,就依規定參加109年度定期檢驗一事,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顯屬無據。
⑵、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污染源分為固定與移動污染源二種。再者,觀其文義以及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可得,所謂可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乃指可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客體或媒介」 。又依同條第3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號公告修正事項,機車應依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依此規定原告名下車輛出廠既已逾5年即負有每年原發照月份前後一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檢之義務,今系爭車輛已逾應檢驗日起6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原告屆期仍未完成定期檢驗,違規事實即已成立,不以系爭機車有無失去其本身動力,而免除定期檢驗之對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車禍毀損至今無法發動使用,已失去其本身動力,在法規解釋適用上,應已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之移動污染源,不應以其未參與定檢而予處罰……。」云云,應係對於原法條之立法意旨及精神容有誤解。另原告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系統表證明系爭機車,說明車體已完成回收,車體已完成拆解等情。然該注意事項亦載明:「廢車體回收後,請攜帶相關證件盡速至各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報廢事宜。」(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見縱使車體回收,未辦理車籍報廢事宜前,亦應受上開規範限制,附此敘明。
⑶、查被告於110年7月27日以新北環空字第1101393318號函文說
明五中已告知車主若有車輛已遺失、不堪使用或欲辦理停駛及報廢等情形而無法完成排氣定期檢驗,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第30條第1項規定,應於限期定檢前至監理機關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始免受罰。查前揭函文限期前監理機關資料並無顯示系爭車輛車籍牌照狀態有上開無法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情形之登記,在未完成停駛或報廢登記前,即應依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號公告修正事項,仍應依規定完成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是以原告所述既已證明系爭機車事實上不能發動,其事實上狀態與被告所稱停駛或報廢等情況相當,亦不足採。
⑷、原告主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
035A號公告修正事項,有逾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4項母法情形云云。惟上開公告事項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規定,即係中央主管機關。而上開公告事項為使用中汽車,即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即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1目所謂之移動污染源,即應依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是原告所述,容係對公告事項誤解。
⑸、原告主張被告強制要求將不能行駛之車輛一定要做停駛或報
廢,有違憲法第15、22條之規定云云。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同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是以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另權利在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而被告並沒有要求不能行駛之車輛一定要做停駛或報廢,僅要求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以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所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此並無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所有權,而此限制亦是基於公共利益維護,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容係對憲法誤解。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系爭機車已逾應檢驗日6個月仍未實施10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案經被告函文通知限期完成改善,惟原告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被告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80條第3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7條第1款第3目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條第 1 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