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7號原 告 陳俊義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上一代表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盧明志訴訟代理人 林子筠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農訴字第11107140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萬元)及令其參與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等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處分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動物保護處(下稱新北動保處)111年3月24日接獲民眾舉報,發現原告所飼養屬攻擊性犬隻之阿根廷杜告犬(下稱系爭犬隻),有於111年3月24出入新北市○○區○○路○○○0號之3「寶凰宮」路邊遊蕩,無成年人伴同,且未採取配戴不影響散熱透氣之口罩,亦未以鍊繩牽引之適當防護措施,經新北動保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核認原告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是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之1第3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以被告111年5月18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113362543號函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應於111年7月30日前(因原告本案提起行政爭訟,而由被告俟本案判決確定,而暫緩執行中)至新北市公立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等之處分(以上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11年8月11日農訴字第111071408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為此乃向本院提起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簡稱動保處)係依據
111、3、24民眾「匿名」檢舉略以原告飼養之阿根廷種杜告犬在新北市○○區○○○○號之三附近遊蕩,提出該犬照片向被告檢舉,認定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本法)第20條、依第29條第1項第5款科處罰鍰並須接受保護動物講習。
按匿名檢舉,就檢舉内容如何查證已有困難?又該犁頭窠七號之三附近為寶皇宮廟址,其負責人許錫倫與原告涉及「排除侵害訴訟」中,許錫倫亟欲拆除杜告犬犬舍之使用建物等,已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分詳新北地院111年度全字第140號「假處分聲請狀」、「犬舍圍籬建物照片」、「犬舍佔用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申之,原告與許錫倫訴訟期間,許錫倫為達拆除犬舍地上物之目的,是否夾怨報復而「匿名檢舉」?
2.原告對於杜告犬之防護措施,要如二杜告犬分別植有「編號000000000000000」、「編號000000000000000」晶片卡、於泰林動物醫院設置「寵物登記卡」,凡杜告犬出門必有飼主陳俊義偕同、絕無任其獨自出外出遊蕩。檢舉所指杜告犬遊蕩地區在新北市○○區○○○○號之三、附近荒僻,其五十公尺範圍内無居民,應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因此不得適用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飼養杜告犬有違反「欠缺適當防護措」規定之行為,從而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科處罰鍰與命接受講習,亦屬無理由。本處分被告機關科原告罰鍰,原告提出訴願書,未經詳查即由被告之上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簡稱農委會)做成「訴願決定書」略以訴願駁回。原告陳俊義飼養杜告犬是否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遊蕩?」、「杜告犬之防護措施是否周密或疏漏?」、能否達訴願「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無法以訴願救濟,惟藉諸行政訴訟一途。
3.檢舉杜告犬遊蕩處所「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不備處罰要件:
⑴依犬舍佔用土地其「土地所有權狀」,所有人陳炳樺為原告
之長子。地目為農牧用地,荒僻且附近無居民、足認「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⑵按本法第20條第1項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內杜告犬無成年人伴同欠缺適當防護措施者,始得適用。立法意旨係在公共場所出入行人多,為保護行人安全,特設規定「杜告犬至此處必須成年人伴同,且有適當防護措施」。所以,非公共場所「無行人出入」則不得引用本條而認定其違法。
4.111/3/24檢舉說阿根廷種的杜告犬對行人有侵害的危險,所以才有了本案裁罰,但是舉證照片,在鈞院卷第158頁這一張照片是約6個月前所照,所以本件裁罰不合適。在農委會卷第113頁(鈞院卷159頁),該杜告犬隻照片不是當時照的,而且照片目測也不符合動保法第20條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杜告犬照片所在位置之場所前後兩公里以內沒有住家,所以不符合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為原告認為之前宮廟跟原告有土地糾紛,挾怨報復,所以原告希望法官去看一下現場,因為該土地為林口平原保護地,所有看到的道路都是屬於私設,建物也是違章建築重大違建,目前已經列管排拆。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並願供擔保,請求鈞院准許本訴終結前暫停罰鍰與講習之執行程序。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指出系爭犬隻遊蕩地區泰山區公園路犂頭窠7號之3附近荒僻,一百公尺範圍內無居民,非公共場所或公共得出入場所。依據檢舉人提供之111年3月24日拍攝影片截圖所示,系爭地點與對外道路相通,自屬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系爭犬隻為民國104年9月23日經行政院農委會公告之危險性犬隻,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及由成年人伴同。原告身為飼主,任憑犬隻於系爭地點遊蕩而遭人舉發,就其有義務且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即有過失。確實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動保處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3條,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並依動物保護法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裁罰基準,處新臺幣3萬元整。被告對於原告疏縱行為所作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依法作成且無不當,原告所提之起訴為無理由。
2.依照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攻擊性動物出路公共場所應要有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防護措施。本案照片上面已經很明確,沒有人伴同而且沒有採取防護措施出入在馬路上,已明確違反行為要件,原告所指照片的時間是6個月前所照,惟被告當初與檢舉人製作之陳述意見書(在鈞院卷第157頁)表示是111/3/24,故依此而作為時間之認定。另有關攻擊性犬隻防護措施之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早已公告實施,超過上面所述之6個月前。在104年就已經公告,縱使該照片時間有誤,在六個月前仍應依公告實施防護措施,惟原告並未採取公告所之防護措施,故據以裁罰。至於有關公共場所部分,從照片看可得知犬之所站立之位置應為道路,道路即為公共可以使用之場所,就算前後並無住家該區仍應為公共場所。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其動保處於111年3月24日接獲民眾舉報,發現原告所飼養屬攻擊性犬隻之阿根廷杜告犬(下稱系爭犬隻),有於111年3月24出入新北市○○區○○路○○○0號之3「寶凰宮」路邊遊蕩,無成年人伴同,且未採取配戴不影響散熱透氣之口罩,亦未以鍊繩牽引之適當防護措施,核認原告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之1第3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係與案外人因另案土地涉訟,遭人為達拆除犬舍地上物之目的,「匿名檢舉」挾怨報復,並以系爭犬隻分別植有晶片卡及於動物醫院設置寵物登記卡,出門必有飼主原告適當防護措施,且檢舉所指系爭犬隻遊蕩地區在新北市○○區○○○0號之3,附近荒僻其五十公尺範圍内無居民,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查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所揭四、爭點(二)為主張,否認有本案違規行為外,其餘事實則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書、民眾陳情系爭犬隻疏縱之陳述意見書、系爭犬隻照片、現場照片與G00GLE地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4年9月23日「公告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法規等在卷(分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25至第129頁、第157頁與第181頁上方、第181頁下方與第182頁、第183頁)足憑,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以其動保處於111年3月24日接獲民眾舉報,發現原告所飼養屬攻擊性犬隻之阿根廷杜告犬(即系爭犬隻),有於111年3月24出入新北市○○區○○路○○○0號之3「寶凰宮」路邊遊蕩,無成年人伴同,且未採取配戴不影響散熱透氣之口罩,亦未以鍊繩牽引之適當防護措施,核認原告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之1第3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與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25條至第31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至於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裁罰基準第1點:
「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違反本法事件之裁罰基準,如附表。」,其中「 附表項次六規定、違規事項四、違反動物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三年內第一次違規裁處罰鍰三萬元。」,則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為執法公平所訂定裁罰之基準,其規定內容明確,並以三年內違反次數之多寡,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並無牴觸母法,被告依法適用並無不合。
⑶另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二、應向講習單位報到完成前款講習及繳費。....。」,則係主管機關基於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應予適用。
2.經查,本件依行為時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9月23日「公告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法規(見本院卷第183頁)第一點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第二點第四款規定「危險性犬隻指以下品種犬隻:....(四)阿根廷杜告犬(Dogo Argentino)。」、第三點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 (一)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二)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乃係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33項之授權而訂定,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母法,依法即應適用。而查,本案係被告所屬動保處於111年3月24日接獲民眾舉報,發現原告所飼養屬攻擊性犬隻即系爭阿根廷杜告犬,因有於111年3月24出入新北市○○區○○路○○○0號之3「寶凰宮」路邊遊蕩,無成年人伴同,且未採取配戴不影響散熱透氣之口罩,亦未以鍊繩牽引之適當防護措施之違規行為,此有被告所提前提事實欄位所揭之民眾陳情系爭犬隻疏縱所陳陳述意見書、系爭犬隻照片、現場照片與G00GLE地圖為憑,而查,依該民眾陳情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57頁)所載,該民眾乃明確陳述其陳情民眾疏縱犬隻之時間為「111年3月24日中午11點多跟警察高士軒履勘時被狗追」,並陳述以該犬隻跑出來在何處馬路乃在「新北市○○區○○里○○○0○0號中途中」,並提有採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8頁),而上開採證照片上之犬隻,確為原告所飼養屬攻擊性犬隻阿根廷杜告犬,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該採證照片中系爭隻犬出入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3「寶凰宮」宮廟之路邊已鋪設柏油供人通行之道路上,此併有被告再提出現場四周場照片與G00GLE地圖為佐,則原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竟未見有成年人伴同,且未採取防護措施下,以原告身為飼主,縱非故意為之,然已容有疏未管理系爭犬隻於該地點遊蕩之事,自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據此,被告核認原告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之1第3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係與案外人因另案土地涉訟,遭人為達拆除犬舍地上物之目的,「匿名檢舉」挾怨報復,並以系爭犬隻分別植有晶片卡及於動物醫院設置寵物登記卡,出門必有飼主原告適當防護措施,且檢舉所指系爭犬隻遊蕩地區在新北市○○區○○○0號之3,附近荒僻其五十公尺範圍内無居民,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查,本案係被告所屬動保處於111年3月24日接獲民眾舉報,發現原告所飼養屬攻擊性犬隻即系爭阿根廷杜告犬,因有於111年3月24出入新北市○○區○○路○○○0號之3路邊遊蕩,無成年人伴同,且未採取配戴不影響散熱透氣之口罩,亦未以鍊繩牽引之適當防護措施之違規行為,此已如前事證所述,而依民眾陳情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57頁),乃為實名之陳姓民眾所為之檢舉陳情,其陳請中並明確表明其陳情民眾疏縱犬隻之時間為「111年3月24日中午11點多跟警察高士軒履勘時被狗追」,在「新北市○○區○○里○○○0○0號中途中」,且提有採證照片為證,自非原告所主張其與案外「寶皇宮」廟址之許姓負責人因為排除侵害拆除犬舍地上物之目的,而遭「匿名檢舉」之事。
2.次查,依民眾陳請檢舉之採證照片,該犬隻乃為原告所飼養屬攻擊性犬隻阿根廷杜告犬,而採證照片中系爭隻犬,既未見有成年人伴同,且未採取防護措施下,則就法而言,自不論系爭犬隻是否分別植有晶片卡及於動物醫院設置有寵物登記卡而得為卸責之事;至於系爭犬隻乃為出入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3「寶凰宮」宮廟之路邊已鋪設柏油供人通行之道路上,此除有陳請民眾所為之指述,見本院前揭第157頁之民眾陳情意見書,並有被告再提出現場四周場照片與G00GLE地圖為佐,則原告主張檢舉所指系爭犬隻遊蕩地區在新北市○○區○○○0號之3,附近荒僻其五十公尺範圍内無居民,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亦屬無理,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至於原告雖起訴並載以其願供擔保,請求本院准許本訴終結前暫停罰鍰與講習之執行程序,然查原告就此部分,姑不論其是否應另行具狀繳費聲請,然按原告上開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原處分,就原處分所裁以新台幣三萬元之罰鍰,乃屬金錢上之給付,並非日後難以金錢回復之損害;至於原處分所併裁以命原告應於111年7月30日前至新北市公立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之處分,亦經被告機關表明因原告本案提起行政爭訟,尚未執行,而由被告俟本案判決確定是否維持原處分,而暫緩執行中,此亦有本院111年10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98頁),是就此自無需原告供擔保而由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原告起訴並載以其願供擔保,請求鈞院准許本訴終結前暫停罰鍰與講習之執行程序,即應予駁回,則本院為求訴訟經濟,爰無再贅命原告補正繳費後再予以裁定駁回,爰併於本案判決為駁回其上開聲請,特並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及令原告參與動物保護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並為聲請本院准許本訴終結前暫停罰鍰與講習之執行程序,爰於本案判決併為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