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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1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4號原 告 周伯勳 (億德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訴訟代理人 陳林森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柏君訴訟代理人 柯佩利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經訴字第11106303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10年12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88300號函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億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德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周○美君前於110年11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檢舉略以,億德公司拒絕並妨礙其查閱及抄錄該公司表冊及文件,前經原處分機關依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以110年9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67835號函裁罰該公司董事(即原告)2萬元罰鍰在案,惟其嗣於110年10月20日及10月25日通知億德公司將於110年10月26日至10月29日間前往該公司查閱相關表冊及文件,並於110年10月29日前往億德公司查閱時,仍遭該公司拒絕並妨礙查閱及抄錄,請求依法裁罰原告等語。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旋以110年11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78977號函及110年11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83937號函限期通知億德公司陳述意見,經億德公司於110年11月23日及12月9日函復後,被告依相關卷證,核認原告違反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以110年12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883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111年4月20日經訴字第111063031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恣意逾越公司法第109條規定 ,對原告作成原處分,為連續處罰,於法無據,亦有重複處罰之嫌,核有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顯屬違法不當處分,應予撤銷 ,謹析述如下:

⑴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及「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之檢查業務權,在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即公司法第109條)暨同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即公司法第218條)分別訂有明文規定,且均在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惟其處罰態樣及立法理由完全不同,前者(即有限公司)第109條並無得連續處罰之明文規定,但後者(即股份有限公司)第218條卻明文規定得連續處罰,直至改正為止,顯見立法者(即立法院)對前者、後者之立法態度及立法目的迥然不同,實不容被告在執法時恣意逾越適用或解釋,謹論析如下表:

(續下頁)

從上開立法者對於同時修正的公司法有限公司第109條(無連續處罰之條文)與股份有限公司第218條(有連續處罰之條文),係立法者基於「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兩者屬性不同,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就「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兩者而言,其對公益或公共秩序影響之不同,審酌憲法第23條揭櫫的比例原則而予以不同的立法規範。

⑵蓋,行政不法行為的個數,最客觀制,更何況立法者對於行

為人之同一行為予以連續處罰之規定,必須受到比例原則的檢視。查前開公司法第109條對於違反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反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檢查業務權既有不同之規範既無連續處罰之規定,後者才有連續處罰之明文規定,故在經濟部訴願決定及新北市政府(直轄市政府(即原處分),對於違反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者,應受上開公司法之規範,實不容經濟部及新北市政府恣意逾越適用或解釋。

⑶再者,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禁止國家對於行為人之同

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的措施予多次之處罰,其憲法上之基礎乃在於法治國原則中之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蓋人民之違法行為受到國家的制裁後,法秩序已回復和平之狀態,無須對該行為再予處罰,且行為人對同一行為不再受處罰之期待,國家亦應予以維護。就原告周伯勳而言,渠僅有一次行為決意而為一次身體舉動之「自然意義」的一行為,在立法者(即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未明文規定「得藉由舉發其違規之次數,得予以連續處罰」,被告卻執意以「原告前次處分送達後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函釋意旨,該違規行為即屬另一行為,原處分機關據此再為本件罰鍰2萬元之處罰,於法自無不合,所訴自無足採。」乙節,顯於法無據,亦有重複處罰之違法,並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顯屬違法不當之處分,自應予撤銷。

⑷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被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對原

告裁罰新臺幣2萬元罰鍰在案;且依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對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時,如遭規避、妨礙或拒絕,予以處罰」,並無得「連續處罰」之明文規定,足證原處分顯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2.又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二)所援引之法務部民國100年4月28日法律自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所引敘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11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本件A公司自92年6月起所為持續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經交通部於93年4月28日依郵政法第40條第1款處以罰鍰及通知其停止該行為(即第1次處分),該第1次處分書所載違規行為時間,雖僅載為92年6月至10月間,惟A公司自92年6月起所為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為違規事實持續之情形,該持續之違規事實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交通部應不得再就A公司於接獲第1次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其涉及爭議依據之郵政法第40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者,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有「按次處罰」之明文規定,與本案涉及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並無得連續處罰之明文規定,兩者顯有不同,尚不宜比照援引適用。

3.退萬步言,縱然原處分認為:因有連續舉發,即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種多次舉發違規行為予以多次處罰。並進而以「按行為人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行為數區隔,應以行為人收受行政處分送達時為斷,亦即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經主管機關作成處分且送達於相對人,其後所為行為即屬另一行為,自得再為處罰」乙節。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60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略以,連續處罰之適用要件,須具備:1.立法者須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按次連續處罰。2.行政機關執法人員按次連續處罰,應符合行政罰之規定。3.按次連續處罰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承上而言,連續處罰既係針對「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可以支持的前提是至少行為數之判斷標準,應在符合比例原則的前提下,僅得以立法擬制為之,蓋其至少尚具有可預見之法明確性。相對而言,以立法目的之解釋,或逕以裁處次數作為行為數之判斷標準,恐淪為執法者之恣意適用與解釋。申言之,若是此種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若無須立法擬制,亦毋庸依「立法目的」,及法規範義務的態樣,判斷行為數,僅以行政處分作成為唯一判斷行為數的標準,嚴格言之,誠如洪家殷教授所言,許多連續處罰之規定其實將「形同贅文」。

4.謹再次重申,遑論被告就公司法第109條做恣意逾越擴大之適用,更何況在主管機關執法之行政行為上,對於恣意逾越法令規定,擴大對原告予以連續處罰時,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04號解釋意旨,仍應審酌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適當性要求,諸如: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前後舉發内容是否相同或有差異?其多次處罰是否過當?等問題,惟原處分對前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是否過當,卻付諸闕如,隻字未提,足證原處分顯未依法審酌,粗糙速斷,顯屬不當,自應予以撤銷。綜上析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已逾越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且有重複處罰之嫌,核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顯屬違法不當之處分,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監察權之行使方式,依同條項後段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係「得隨時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公司如對其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行使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者,得各處代表公司之董事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公司如有「數次」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行使之行為者,即係以數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09條所課予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權行使」之不作為義務,非不得分別處罰。

2.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經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裁罰或法院判決者,其後所為之行為係屬另一行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 理由書;林錫堯著,行政罰法,第57頁),再處 以行政罰並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務部95年7月3日法律字第0950018795號釋意旨參照)。

3.而觀之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所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及同法第48條所定「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義,並未限制股東行使監察權之期間、次數。從而,若股東每次之監察權行使行為,如有時間上之明顯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為係非單一之監察權行使行為者,則公司就各該監察權行使行為之規避、妨礙或拒絕,即非不得認為係「數個」違反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所課予之不得妨礙檢查之行為。

4.惟查,被告110年9月27日處分之原因事實,係檢舉人於110年8月3日委託律師至億德興業公司查閱公司財產、帳簿、表冊等文件,遭該公司無故阻擋。而原處分所涉原因事實,則係檢舉人於110年10月29日至該公司查閱,遭該公司拒絕提供表冊等資料。檢舉人前後所為之監察行為,其時點相隔數月有餘,足認檢舉人所為者,係各自獨立之「二次」監察權行使行為,而億德興業公司前後之妨礙、拒絕行為,自亦應認定係不具接續性或繼續性之「二次」違法行為,此與原告訴稱之司法院大法官604號解釋所涉及之「單一持續之違規停車」尚屬有別,無一事不二罰之疑義。是以,被告110年12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88300號函處原告2萬元罰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5.至億德興業公司於110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復稱未收到檢舉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檢舉人也未至該公司查閱。然檢舉人所具檢舉函之附件中,有其至該公司查閱而遭阻擾之影像檔可證其檢舉之事實為真。此外,該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向被告申復稱被告110年9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67835號函已裁罰原告新臺幣2萬元罰鍰在案,惟依前揭說明,被告認該公司之申復為無理由,爰仍以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2萬元罰鍰,已充分就相關事實及法律上爭點為審酌。另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兩次處罰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適當性要求。查檢舉人前後所為之監察行為,其時點相隔數月有餘,且皆遭億德興業公司拒絶,公司法第109條並無原則性規定,股東行使監察權之期間需間隔多久、行使多少次數,係符合比例原則,故原處分尚不生不符合比例原則。

6.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情事,被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所為處原告2萬元罰鍰之處分,洵屬有據,原告所訴核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億德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周○美君,於110年10月20日及10月25日通知億德公司將於110年10月26日至10月29日間前往該公司查閱相關表冊及文件,並於110年10月29日前往億德公司查閱時,有遭該公司拒絕並妨礙查閱及抄錄,核認原告違反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公司法第109條對於違反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並無如同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之檢查業務權有連續處罰之規定,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恣意逾越適用或解釋,重複處罰原告之違法,並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及未審酌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適當性要求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四、爭點所列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合法性與原告所主張之爭執外,其餘事實,乃有億德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不執行業務股東周○美君於110年11月3日之檢舉函、周○美君於110年10月20日及10月25日通知億德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與遭退回之信封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周○美君於110年10月29日行使監察權遭阻礙之影片截圖照片、被告110年11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78977號及新北巿政府110年11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83937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分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及第47頁至第51頁與第53頁、第55頁、第57頁及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及第65頁至第70頁),上開證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以億德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周○美君,於110年10月20日及10月25日通知億德公司將於110年10月26日至10月29日間前往該公司查閱相關表冊及文件,並於110年10月29日前往億德公司查閱時,有遭該公司拒絕並妨礙查閱及抄錄,核認原告違反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公司法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

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第1項)。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第2項)。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可知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而其監察權之行使方式,依同條項後段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係「得隨時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從而公司如對其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行使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者,得各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台幣(以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2.經查,億德公司億僅置原告1名董事,另有周○美君、周○達君、洪○厤君、周○妤君等4名股東,此有該公司110年11月29日變更登記表所載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據此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規定,該周○美君乃為億德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則其於監察權得隨時向代表公司之董事即原告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核先敘明。

3.次查,周○美君110年11月4日經向被告檢舉函陳稱,其以110年10月20日存證信函通知億德公司將於110年10月26日至10月29日間前往該公司查閱相關表冊、文件,惟遭億德公司以該公司將於110年10月25日結束營業為由拒收並退回該存證信函,嗣周○美君再以110年10月25日存證信函通知億德公司將於110年10月27日至10月29日間至該公司進行查閱相關表冊文件,然其於110年10月29日前往該公司進行查核時,仍遭億德公司拒絕並妨礙查閱及抄錄相關表冊文件,而有遭規避、妨礙或拒絕其行使股東監察權等情,此亦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周○美君於110年11月3日之檢舉函、周○美君於110年10月20日及10月25日通知億德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及遭億德公司以公司將於110年10月25日結束營業為由拒收並退回該存證信函之信封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與周○美君於110年10月29日行使監察權遭阻擋於億德公司門口,無法進入公司查核相關文件表冊之影片截圖照片為證,上開證據並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據此,被告以原告未依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請求將億德公司相關表冊、文件供其查閱,而有規避、妨礙或拒絕其行使監察權之違規事實,即屬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已屬法定最低罰鍰2萬元,要屬於法有據。

(三)原告以公司法第109條對於違反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並無如同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之檢查業務權有連續處罰之規定,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恣意逾越適用或解釋,重複處罰原告之違法,並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及未審酌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適當性要求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⑵至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

顧名思義,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之處罰。我國憲法固然沒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惟從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均不難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要求。在我國,既然「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直接自信賴保護與比例原則所導出,..而舉發係就舉發前已發生之違規事實,認定及通知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有一次違規行為,第二次舉發係就第一次舉發後至第二次舉發前此段期間仍然存在之違規事實,再次認定及通知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發生而有第二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狀態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以上可參諸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04號大法官許宗力之協同意見書,而該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04號乃係針對「爭點:

道路交通管理通處罰條例對持續違規停車予多次處罰之規定違憲?」,而加以解釋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依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增訂公布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此有上開號解釋之解釋爭點與解釋文,足資參照)。

2.查原告雖以公司法第109條對於違反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並無如同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之檢查業務權有連續處罰之規定,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恣意逾越適用或解釋,重複處罰原告,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及未審酌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適當性要求等情為由主張。

然查:

⑴按公司法第218條於「股份有限公司」所規範對於「監察人應

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反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代表公司之董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乃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對公益或公共秩序影響之不同,審酌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對於於「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之檢查業務權,先以規範違反限期改正之處分下,始就未改正一直存在之行為,繼續令其改正,並為按次處罰至改正止之連續處罰規定,以促行為人改正其違規自明;此相較與同法第109條對於「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所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及同法第48條所定「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義,法文並未限制股東行使監察權之期間、次數。從而,若股東每次之監察權行使行為,如有時間上之明顯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為係非單一之監察權行使行為者,則公司就各該監察權行使行為之規避、妨礙或拒絕,即得認為係「數個」違反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所課予之不得妨礙檢查之行為,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自與比例原則無違,核先敘明。

⑵本件原告前雖遭被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以110年9

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67835號函裁罰該公司董事(即原告)2萬元罰鍰在案,然此裁罰乃係檢舉人於110年8月3日委託律師至億德興業公司查閱公司財產、帳簿、表冊等文件,遭該公司無故阻擋所生之違規,此有上開被告另案裁處之函文及其上所載原因事實之說明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而本案原處分所涉原因事實,則係檢舉人於110年10月20日及10月25日通知億德公司將於110年10月26日至10月29日間前往該公司查閱相關表冊及文件,並於110年10月29日前往億德公司查閱時,遭該公司拒絕提供表冊等資料。檢舉人前後所為之監察行為,其時點相隔數月有餘,足認檢舉人所為者,係各自獨立之「二次」監察權行使行為,而億德興業公司前後之妨礙、拒絕行為,本非一直存在之違規行為,並不具接續性或繼續性之違法行為,亦不生以該「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係直接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下,而生原告有何得信賴其第二次違規行為不再受有重複處罰之疑慮,意即此不僅與原告所援引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04號解釋所涉及之「單一持續之違規停車」有別,更不生一事有二罰之疑義。更何況上開原告前遭被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以110年9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67835號函裁罰該公司董事(即原告)2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經查係於110年9月30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07頁之被告送達證書),則訴願機關雖再以行為人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行為數區隔,應以行為人收受行政處分送達時為斷,亦即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經主管機關作成處分且送達於相對人,其後所為行為即屬另一行為,認得再為處罰,再為訴願決定補充之理由,亦無妨礙於原告防禦權之行使及本案個別違規行為之認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再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要屬可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