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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1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5號112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將群智權事務所送達代收人 黃郁孟 律師代 表 人 卓俊傑訴訟代理人 黃郁孟 律師

陳寧樺 律師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複代理人 吳俐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就業代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111年6月1日院臺訴字第11101759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案號:110年12月22日以原民社字第1100076533號處分書),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10年12月22日原民社字第1100076533號行政處分書所課處原告原住民族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23109元,核其所課處繳納之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性質乃屬特別之公課,而本件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關於兩造間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因標得前國立交通大學(民國110年2月1日起合併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國立交通大學103年專利申請服務勞務採購(預約式開口契約)」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被告查認原告於履約期間(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3日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10年12月22日原民社字第1100076533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2萬3,109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行政機關履約期間認定顯有違誤,不當侵害原告權益:依據政府採購法之實務運作,於計算廠商應繳納代金數額時,實際牽動核課數額者為履約期間,然查系爭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對於履約期間之訖日即「完成履約日期」的認定顯有違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等一般法律原則,詳見下述:

1、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可知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無論於構成要件的解釋、涵攝或法律效果的裁量選擇都應遵守誠實信用及比例原則,並於該管行政程序,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方能貫徹依法治國原則,避免侵害人民權益。

2、查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於作成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時,有以下違誤:

⑴、本案有不當解釋契約、違法核認履約完成日之違誤:

①、查系爭採購案文件第2頁招標機關決標簽約事項第三項明載:

「履約期限:自103年6月26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或累計個案委任國內服務費達契約金額為止,以先到者為準。」;系爭採購案文件議價紀錄表之備註二仍載:「履約期限:自103年6月26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或累計個案委任國內服務費達契約金額為止,以先到者為準。」可知系爭採購案文件所訂之履約期限均一致為自103年6月26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而於繼續性契約中,履約期間為規範個案雙方契約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標案價金與履約期限存有相當重要之關聯,於訂定契約時已經雙方充分磋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予以充分尊重,是可認系爭採購案之履約屆至日應為雙方於系爭採購案文件屢次明確約定之105年7月31日,要無疑問。

②、復查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本契約自103年6月26日起至105

年7月31日止,或累計個案委任國內服務費達契約金額為止,以先到者為準。」、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於本契約期間,甲方依個案將所屬研發成果新申請專利案或維護專利權所應辦理之一切事宜委任乙方處理。本契約屆期終止後,乙方應續行辦理、維護前述各該專利申請案,至該專利申請案獲准、或甲方放棄結案或終止個案委任為止。」

③、佐以前點述,系爭契約之規範用語得再三確認系爭採購案之

履約期間確為自103年6月26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而系爭採購案之履約屆至日為105年7月31日,系爭採購案文件與系爭契約對於契約期間之約定,全然一致。

④、細譯系爭契約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範架構可知,基於專利申

請案之「延續性」及個案申請時程之「不可預測性」。例如:申請人於申請過程之決定或指示(提再審查、核駁答辯、補正、修正申請等指示)、各國專利法規所訂申請流程及救濟程序、各國專利申請主管機關之審認標準及審查速度均不盡相同等諸多外在客觀變因,均會影響專利申請進度。此勞務契約特性為締約雙方當事人所明確知之,是系爭契約第二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明確第一條契約期間經過後之權利義務關係,確保當事人間契約關係屆期消滅後,進行中專利申請案所需之委託項目仍得以繼續執行(於系爭採購案中即為契約屆期「後」之續行辦理及維護義務),為後契約義務之明文。規範給付義務因系爭契約屆期消滅後,與契約有關之義務及原本屬於契約關係內容的單純保護義務仍繼續存在,然此一合於個案勞務性質之約定,竟為被告不當引用,作為延長代金核課期間之依據之一,實非適當,詳見下述。

⑵、承前,系爭契約第二條後段為「後契約義務」之明文,不得

以此作為延長契約期間之依據,理由在於:猶如前述,專利申請案件有延續性,且「發明」專利申請採實質審查制度,於申請階段即可能需耗費短則1年長至5年不等【視申請國別而定,依系爭標案指定提供申請服務之國別而言,審查速度較快之美國專利及商標局(USPTO)平均審查時間尚需12-18個月,歐盟專利局(EPC)平均審查時間則需28-60個月】,專利核准後之維護期間更可能長達20年,端視各國專利審查實務及各國專利法規規定之審核流程、條件及專用年限而訂,申請過程複雜繁瑣,需多次提出答辯、修正專利範圍等,需有專業之專利代理人協助申請,專利權之取得實屬不易,是當事人並無從於締約前或履約過程中,預先確認、揣想各該申請案委辦後之申請時程及結案時點為何。

⑶、正因「無從事先確認、預估」申請過程中之各項變數是否可

能發生與何時發生,申請程序之相應衍生費用亦未全然由系爭採購案之價金支付。其切分之標準,可觀諸採購機關陽明交通大學已於本案證據調查階段復被告之函文中明白指出(詳後述),系爭契約第二條後段之費用「不包含」於系爭採購案契約金額內,足徵將第二條定義為「後契約義務」之明文,乃屬適當且有所本,依雙方勞務性質確有明文約定契約期間經過後相應後契約義務之必要。至於契約期間經過後,是否所有/任一延續性委任事務之發生日,均得任由行政機關不顧當事人真意恣意選取、認定為履約屆至日,要屬二事,不可不察。

⑷、被告對於履約屆至日之認定不僅不符合當事人真意且充滿偏頗及恣意,有刻意侵奪人民權益之嫌:

申言之,被告如欲破除當事人間契約約定,將契約屆至日向後延長,應具備充分正當性並合於比例原則等行政程序法一般法律原則,而本案顯然未具備被告得以如此核認的正當理由;被告反而是在未究明專利申請服務之本質,正確理解契約規範目的及其意涵之情況下,竟捨系爭採購文件及系爭契約明確可認之履行屆至日(105年7月31日)不論,驟以毫無可預測性、後設且完全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最後收案的專利申請案送件日為履約屆至(完成)日,並以此為作成系爭處分之核算依據,要屬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行政恣意行為。

⑸、綜上,履約屆至日之認定實質牽動核課代金數額,行政機關

顯然對於系爭採購案勞務(專利事務)之性質特徵毫無基本理解、或甚至刻意忽視,否則豈會逕以委託案提出申請日為履約屆至日,不當地變相延長、加重原告代金義務,顯然不符契約解釋最基本之文義解釋原則,且違反依法行政之比例原則等一般行政原則,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3、本案亦有調查程序違法、違法核認履約完成日之違誤: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捨系爭契約所明定之履約屆至日不論,逕採勞務驗收紀錄及證明書所載日期作為核定代金處分之依據,要非適法。理由在於:系爭採購案「實際履約情形」已經採購機關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以陽明交大總購字第1100000147號函【原證4,下稱「系爭復函」】明確說明廠商即原告均按時履約且後契約義務之對價並不包含系爭採購案契約金額內;而影響完成履約日期之因素眾多,原告對此並無可歸責。將系爭契約用語、架構及系爭復函說明,相互核對,應更得確定系爭採購案之履約完成日至遲應於105年7月31日屆至(按前交通大學於105年7月6日即已提出系爭標案最後一件專利申請案之委辦,經原告依約收案處理)。詎料,被告斷章取義不顧系爭復函說明脈絡,不僅未能及時修正錯誤,仍執意以該案之送件日作為履約完成日,強行追繳106年度代金,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詳見下述: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4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可知作成行政行為斟酌全部調查所得的事實及證據,不得片面或偏頗。

⑵、查系爭復函已明確說明專利申請勞務採購之本質(案件延續

性)、解釋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2條後段之規範目的;並就可能影響核課決定之事項即系爭採購案最後一件專利申請案的履約狀態及勞務對價,做出以下說明:「本校最後交案日期為105年7月6日委託事務所辦理美國專利申請,事務所於105年9月1日提出專利說明書初稿,本校於106年1月24日確認專利說明書定稿,事務所於106年2月3日向美國專利主管機關提出專利。依前述說明二意旨,事務所均在契約約定時間內履約,惟因撰寫專利說明書須配合本校及創作人修改,該修改時間非可歸責廠商事由,故事務所並無延遲履約、亦無展延契約、或與採購委任契約有不符情形。」、「依前述說明三意旨,超過採購委任契約書第1條規定105年7月31日以後,事務所仍須履約至該專利申請案獲准、或甲方放棄申請結案或終止個案委任為止,才算結案。依委任契約書第1條本採購支付費用條件為事務所提出申請文件經專利申請人(即本校老師)同意,並向各國專利機關提出申請文件,即支付個案專利服務費(即契約價金);然因答辯及獲證程序惟不可預期發生之程序,故契約第2條所產生費用不包含於本採購案契約金額內,但依案件延續性則於程序發生時仍由事務所辦理,並另行支付本校規定標準之酬勞(不含於契約價金)。」

⑶、自系爭復函疑點說明可知,原告的實際履約狀態為按時履約

,定稿日及送件日之實際發生日期繫諸於採購機關自身因素,均非原告所能控制。申言之,原告如期交稿後,關於陽明交通大學校內修改流程、所需經手之校方人員及創作人人數多寡、該等人員各自所需之修改時間長短、該等人員修改時間之間隔長短、是否有遲延修改或校對的情形、若有遲延的原因為何,均非原告所得知悉、更遑論控制;然該段105年9月1日至106年1月24日長達近五個月之校搞時間(下稱「系爭校稿期間」)完全不在系爭契約期間之範圍內,原告實無法想像在該段校稿期間核課代金之正當性何在!

⑷、實則,不只是原告如此認知,契約相對人即陽明交通大學,

於系爭函復亦已明確指出系爭校稿期間並非可得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要難強令原告需為此期間負擔額外不利益。足證被告核認核課期間時,忽略對原告有利之相關事證,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

⑸、再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契約義務所生之勞務對價並不包含

於系爭採購案之契約價金中。原告實應無需為完成履約事項後之任何期間(採購機關已言明:原告按時履約後,定稿、送件時間均不取決於原告,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憑添任何負擔或不利益,應為當然之理。然行政機關不顧當事人契約自由、無視系爭復函有利於原告之說明,執意以「後契約義務之最後一案申請日」為履約完成日,作為課處代金之期間計算依據,顯已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毫無正當性。

⑹、另需特別強調者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勞務驗收紀錄及

證明書所示之完成履約日期為106年2月3日【原證5】,認系爭採購案因尚未結案而有延後屆期之情形,並因此認為實際履約完成日為106年2月3日。然查,系爭採購案之付款條件如何約定,與如何認定核課代金之履約完成日,實屬二事。對此,原告亦未全然否定或不能認同其他個別案件中將採購費用支付條件與驗收掛勾之適當性(但卻重申於本案無法以此認定),惟重點仍在於:其均與核課代金時「如何妥適認定履行期間」要無直接關係,不可一概而論。

⑺、原告於核課及救濟過程一再希冀行政機關能明確認知因本件

勞務採購性質所生之規範差異(系爭契約第一二條之規範目的)、並能綜合所有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為適當之解釋及評價,於認定履約期間時,能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以免過度侵害人民權益,惟均未獲採認,原告甚感遺憾且不服,並予敘明。

、此外,被告及訴願機關無視系爭採購案勞務服務性質,不願自我修正錯誤、調節確保核課處分不至過苛,仍不斷堅持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送件日為履約完成日,亦已公然違反釋字第810號意旨:

1、按大法官釋字810號解釋(下稱「釋字810號」)理由書明載:「惟系爭規定關於代金金額計算之方式,一律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未考慮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情事以及採購金額大小等情狀,可能造成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之情事,致得標廠商須以採購金額以外之其他財產,繳納與採購金額顯不相當之代金,已逾越人民合理負擔之範圍。對此,本院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業已敘明有關機關應就代金金額超過政府採購金額之情事,儘速檢討改進,然立法者迄今仍未修正。」、「系爭規定以劃一之方式計算代金金額,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計算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完成修正前,有關機關及法院遇有顯然過苛之個案,均應依本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置。」

2、釋字810號明確指出:如果行政機關作成核課處分,沒有考慮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得標廠商的情形及採購金額等情狀,一律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予以核課,而有個案代金核課顯然過苛的結果,在立法機關未修法做成適當調節機制時,賦予有關機關及法院有適當處置義務。

3、可知,於依法核課尚嫌過重之情形,釋字810宣告之法律效果為:即使於修法過渡期,倘「依法」核課尚因「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之事由或考量採購金額與特別公課數額比例等情況時(下稱「釋字810號例示之過苛情形」),有關機關及法院不應無視過苛個案之權利受侵害情境,應作出適當處置,行政機關及法院有積極作為義務,顧及個案實質正義。

4、舉輕以明重,依法核課而有過苛之情形尚且如此,對照本案有行政機關恣意核認履約期間、蓄意延長履約完成日之違法不當加重核課情形,對廠商而言,要屬比釋字810號例示之過苛情形,更為苛刻、更不合於實質正義之認定,要非適法。

5、綜上,行政機關無視契約自治原則及證據調查結果,就「不應核課代金之時間區段」予以核課,顯屬違法核課,而行政機關既未於做成處分時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亦未於救濟程序進行中或於釋字810號公布後,認知違法並即時自我修正、自行撤銷違法處分,令人遺憾,原告不得不循行政訴訟之司法審查予以救濟,敬請鈞院明察速判,以維原告權益。

、末查,核課金額與採購金額間比例或差額多寡,僅為認定個案是否過苛之認定因素或標準之一,如個案核課計算方式(例如本案即有恣肆加長核課期間之違法),造成個案實質不正義,即已無法通過前述行政程序法一般法律原則及釋字810號之檢驗,該處分即應認屬違法之侵益處分,不容違法機關以標案契約金額與核課數額之數字或倍數落差模糊焦點、置詞矯飾。

、最後,原告仍須再三強調,原告充分認知原住民就業僱用義務促進實質平等之憲法意涵。實則,原告現階段即使沒有執行或預計投標任何政府採購法之標案,仍以優於同業之聘僱條件進用適任之原民專才(該員工姓名為:徐○榮,身分證號:Z000000000;職稱:專利翻譯師;起薪:45,000元),積極實踐促進原住民就業之旨,善盡社會企業責任;且贊同黃昭元大法官於不同意見書所論對於「以代金換僱用」的省思(見黃昭元大法官釋字第810號解釋不同意見書第9至第11頁。),充分理解僱用所表彰的不僅是工作收入之財產價值,而更兼有人格發展、社會關係等精神層面重大意義,實非單純的金錢得以充分替換,故仍持續盡原告所能,招聘適任之原民專才。

、然而,原告實不能接受長期以來均已盡最大努力招聘原住民族員工,然因產業特殊性實有長期足額任用之客觀障礙(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非全然未雇用任何原住民員工),原處分及訴願機關不僅未能體察原告招聘原住民之努力及困難,於核認系爭採購案履約完成日時,竟又再忽視系爭採購案勞務服務性質之案件延續性,不顧招標機關已明白表示原告均已依期履約、系爭契約並沒有展延屆至日、定稿送件日程不可歸責於原告…等情,恣肆延長履約完成日,作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令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要非適法,原告實難甘服。

㈡、補充理由要旨:

、被告針對「履約期間」之認定顯有違誤,以致本件代金違法核課至民國(下同)106年2月份,實則,本件履約期間至遲於105年7月31日即完成,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1、被告答辯略以:「惟第2條後段另規定,該契約屆期終止後,原告應續行辦理至該專利申請案獲准,或招標機關放棄結案或終止個案委任為止,足徵原告與招標機關簽訂之契約非以105年7月31屆止,尚因專利申請案尚未結案而續行履約甚明···,並益徵原告向美國專利商標局辦理專利申請手續僅為履約事項之一部···系爭採購案完成日須依契約規定以判斷履約事項完成與否,非原告辦理專利申請手續即為已足···

」云云(請參被告112年2月2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6頁至第7頁)。

2、按實務見解所謂解釋意思表示,倘契約文字即足以表示當事人真意,即不得捨棄契約文字,退步言之,即便契約文義不明,契約之解釋亦應探求雙方當事人真意,而非行政機關自行解釋契約文意,此可揆諸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224號判決意旨。

⑴、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附件3):「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224號判決意旨(附件4):「

所謂訂有開始履約日,自指契約當事人就開始履約日達成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同理可證,履約之末日亦以契約當事人就履約之末日達成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為之。

3、經查,原告與國立交通大學(下稱「招標機關」)辦理「國立交通大學103年專利申請服務勞務採購」(下稱「系爭標案」)簽立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請參原證3),多處記載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限、契約期間係自103年6月26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顯見雙方當事人已對契約期間、履約期間有明示之意思表示,且明確以文字記載,參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契約文字已清楚表示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不容被告恣意曲解契約文義,而逕為伊有利之解釋,以下謹逐一列式上開文件中記載契約期間、履約期限之條文:

⑴、依「國立交通大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記載:「『履約期限』

自103年6月26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或累計個案委任國內服務費達契約金額為止,以先到者為準」;

⑵、承上,「委任契約書」第1條契約期間記載:「本契約自103年

6月26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或甲方委任乙方之個案件數服務費用金額已達本採購案契約金額為止,以先到者為準。」;

⑶、再者,依國立交通大學103年專利申請服務採購(預約式開口

契約)招標規範第伍條第一款「契約期限」記載:「自決標次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或累計個案委任國內服務費達契約金額為止,以先到者為準。」

4、再查,被告曾經函詢招標機關有關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應如何認定」一事,招標機關函覆表示:「(一)···事務所均在契約約定時間內履約,惟因撰寫專利說明書須配合本校及創作人修改,該修改時間非可歸責廠商事由,故事務所並無遲延履約、亦無展延契約,或與採購委任契約有不符情形。

(二) ···然因答辯及獲證程序為不可預期發生之程序,故契約第2條所產生費用不包含於本採購案契約金額內,但依案件之延續性則於程序發生時仍由事務所辦理,並另行支付本校規定標準之酬勞(不含於契約價金)」(請參原證4),顯見招標機關亦認同本件履約期間之末日為105年7月31日,且本件並無任何展延或遲延履約之情事,足徵本件之契約雙方當事人真意與契約條文所記載之契約期間並無二致,即自103年6月26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

5、綜上所述,無論依照契約條文或探求契約當事人真意,本件契約期間及履約期限均自103年6月26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被告置辯前詞顯無契約上或法律上依據,亦與契約真義及目的未合,實不足採。

、被告不當曲解契約條文,恣意認定「實際履約日」係以「驗收完成日」為基準,以致契約解釋未合於契約文義及雙方當事人真意,實無足採。

1、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05年7月31日後仍有提出專利申請之履約行為,又該提出專利申請之日期,核與招標機關勞務驗收紀錄及證明書之完成履約日期一欄載列『2017/02/03』,並於『驗收意見』一欄亦載明:『···履約期限為委派專利事務所案件之日期,實際履約完成期限依招標規範為事務所提出專利申請並檢附官方文件』據此,可知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限非以105年7月31日屆止,尚因專利申請案尚未結案而續行履約;且實際履約完成期限依招標規範為原告提出專利申請並檢附官方文件,招標機關據此逐一進行書面驗收,並於驗收合格後始支付契約價金。」云云(請參被告112年2月2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8至第9頁)。

2、按學說及實務上均肯定「後契約義務」,所謂後契約義務,係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債權人原契約履行利益以外之固有利益,在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此可參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附件5)、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附件6)、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4號民事判決(附件7)可稽。

3、經查,系爭採購案委任契約第2條後段:「本契約屆期終止後,乙方應續行辦理、維護前述各該專利申請案,至該專利申請案獲准、或甲方放棄結案或終止個案委任為止。」參考前開判決可悉,本條顯然係契約雙方當事人明文約定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之後契約義務,以保護招標機關於契約關係消滅後之專利權、專利申請權等智慧財產權不受影響,藉此維護招標機關之固有利益,此項義務乃脫離契約存在,係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以及契約目的之下所衍生,僅存在契約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

4、承上,揆諸招標機關函覆被告有關履約期限一事,亦表示:「因答辯及獲證程序為不可預期發生之程序,故契約第2條所產生費用不包含於本採購案契約金額內,但依案件之延續性則於程序發生時仍由事務所辦理,並另行支付本校規定標準之酬勞(不含於契約價金)。」(請參原證4)顯見招標機關亦認同委任契約第2條所發生之時間非屬契約期間,僅為原告完成後契約義務之約定,且此段期間發生之費用均不包括於契約價金中,因此被告以上開條文為依據,抗辯依契約第2條完成履約並驗收後繳付價金時,作為計算實際履約期限之說詞,容有誤會。是以,本件實際履約期間應將委任契約第2條後段之履約期間分割判斷,仍以契約明文約定之103年6月26日至105年7月31日為基準,惟被告不察上開事實,刻意混淆後契約義務與履約期間,被告故意誤導之辯詞,顯不可採。

5、再查,被告提供之乙證15「招標機關勞務驗收紀錄及證明書」中,驗收意見欄位記載實際履約完成期限依招標規範,經檢視招標規範第柒條第一款「驗收」規定:「本案採書面驗收,依實際完成履約之專利說明書及各國專利主管機關官方受理申請證明文件。」(請參原證3),本條文係指「提供最終定稿之專利說明書並送件申請之證明文件」為「驗收條件」,此驗收日期充其量僅為系爭採購案件之「驗收期限」,不得據此即認定為實際履約完成日,被告刻意張冠李戴將驗收期限解釋為實際履約期限,顯屬刻意誤導,且由於專利申請及維護程序乃一動態持續之過程,因此本件履約期限仍應以雙方契約明文約定之105年7月31日為止,始符合契約文義及雙方當事人真意。

、本件逾越契約期間提申專利之情事顯然「不可歸責於原告」,依照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見解,本件代金核課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法處分,職此,懇請鈞院予以適當之處置,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1、被告答辯略以:「···有關機關及法院遇有『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始應依釋字810號為適當之處置。準此,並非所有代金案件均一律適用釋字810號···被告課處其代金金額合計49萬6,630元,顯然低於系爭採購案之決標金額293萬4,400元,自無釋字810號解釋所稱個案過苛之情事,復無代金調整要點適用餘地。」云云(請參被告112年2月2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10頁至第11頁)。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此解釋意旨認代金之計算,應視『個案情形』是否達到『實質正義』為標準衡酌,而是否符合『實質正義』標準,應以『比例原則』為衡量之基準。亦即,衡量應繳代金與採購金額是否『顯不相當』,如屬顯不相當之部分,已逾越人民『合理負擔之範圍』,而『顯然過苛』,構成違憲,應有適當之調整機制。又是否顯不相當,解釋意旨例示可考量『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得標廠商』、『採購金額大小』等情狀···,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更進一步要求『有關機關』『應直接就個案予以適當之處置』,惟為免修法仍緩不濟急,及有關機關仍未積極作為,再要求『法院』也應就繫屬中之個案,直接予以適當之處置,俾有效實現實質正義之要求。」

3、經查,承如招標機關函覆所述,「系爭採購案件最後交案日期為105年7月6日,原告於105年9月1日提出專利說明書初稿,招標機關於106年1月24日確認專利說明書定稿,原告於106年2月3日向美國專利主管機關提出專利,原告均在契約約定時間內履約,惟因撰寫專利說明書須配合招標機關及創作人修改,該修改時間非可歸責原告事由,故原告並無遲延履約、亦無展延契約,或與採購委任契約有不符情形,且於契約屆期終止後之履約行為所產生費用亦不包含於本採購契約金額內」,顯見招標機關亦同意系爭採購案提申時間逾越契約期間一事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逾越契約期間之費用均不包括於契約價金中,若將此延長之期間均列入計算代金之履約期間,對原告實為不公。

4、承上,依照釋字810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224號判決意旨,代金核課是否具有實質正義須以比例原則判斷之,又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須視代金核課與採購金額是否顯不相當,顯不相當之判斷依據依照釋字810號解釋例示包括「是否可歸責於廠商」,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限之計算顯然未合於比例原則,據上所述,履約期限延長並不可歸責於原告,既然不可歸責於原告即不得將延長之期限計入核算代金之基礎,然被告刻意忽略上開實務及釋字810號見解,逕以「應繳納之代金金額是否超過採購金額」為唯一裁量調整之要件,被告刻意斷章取義之辯詞,於法顯有誤解,至為無據,懇請鈞院就本案直接予以適當之處置,俾有效實現實質正義之要求。

㈢、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履約屆至日之認定實質牽動核課代金數額,被告顯然對於「國立交通大學103年專利申請服務勞務採購(預約式開口契約)」(下稱系爭採購案)勞務(專利事務)之性質特徵毫無基本理解、或刻意忽視,逕以委託案提出申請日為履約屆至日,不當地變相延長、加重原告代金義務,顯然不符契約解釋最基本之文義解釋原則,且違反依法行政之比例原則等一般行政原則,嚴重侵害原告權益云云。惟:

⑴、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後段及但書規定:「……所稱

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一、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兼有該二日者,以日期在後者起算。二、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依此,觀諸原工權法第12條第1項及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使原住民得藉由政府機關採購案之履行,而獲取就業機會,是履約期間原則上自應以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為基準,始能有效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及經濟生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46號判決,如乙證4,第285頁;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如乙證5,第291頁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採購案為國立交通大學(現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下稱招標機關)委任原告辦理專利相關申請程序,屬單純勞務委任,為採購法第2條規定之採購類型。且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定廠商的定義,其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標得政府採購案,而為原工權法第12條第1項所稱「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時,即負有於履約期間內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人數的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肯認在案,如乙證6,第299頁)。從而,只要是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並且得標之廠商,其在履約期間即負有保障弱勢團體的義務,此不因屬於何種採購類型(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而有不同,則原告與得標其他類型採購案之廠商同樣須負擔進用一定比率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自不待言,是其辯稱被告刻意忽視系爭採購案之專利事務性質,誠屬誤解。況且,原告係循政府採購程序標得系爭採購案,則其與招標機關所簽訂之政府採購契約,應適用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履約期間之最終日應為完成履約事項之日,自屬當然。

⑶、次查,系爭採購案委任契約書(如乙證7,第305頁)第1條規

定:「本契約自103年6月26日起至105年07月31日止,或甲方委任乙方之個案件數服務費用金額已達本採購案契約金額為止,以先到者為準。」及第2條後段規定:「……本契約屆期終止後,乙方應續行辦理、維護前述各該專利申請案,至該專利申請案獲准、或甲方放棄結案或終止個案委任為止。」揆諸上開規定,第1條固規定,該契約自103年6月26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或委任服務金額已達採購案契約金額為止;惟第2條後段另規定,該契約屆期終止後,原告應續行辦理至該專利申請案獲准,或招標機關放棄結案或終止個案委任為止,足徵原告與招標機關簽訂之契約非以105年7月31日屆止,尚因專利申請案尚未結案而續行履約甚明。

⑷、承上,按第3條前段規定:「乙方應依附件一『國立交通大學

委辦專利申請須配合事項』辦理本契約之專利申請事宜。……。」、第4條規定:「乙方對甲方委任之專利申請案,每次於甲方委任並提供專利申請案相關資料日起,中華民國專利於30個日曆天內、其它各國專利於60個日曆天內完成『專利說明書』之撰寫,案件之進行中,乙方應親洽甲方創作人瞭解案情,並由發明人及本校確認無誤後,中華民國專利於7個日曆天內、其它各國於20個日曆天內向各申請國專利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於獲得專利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證明後辦理驗收。乙方撰寫之專利說明書須配合甲方及創作人修改,並應於撰寫說明書初稿前至甲方與創作人討論技術內容,且送件前須與創作人再次確認有無任何公開。」復據上開申請配合事項之行政程序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專利送件前須先與創作團隊確認說明書版本及有無公開發表後,經本校確認始可送件申請……。」以及第7點規定:「專利申請過程中,若收到官方審查意見,應立即通知本校及創作團隊並提供中/英文官方審查意見及事務所核駁分析……。」綜上契約書諸規定參互以觀,足徵原告自招標機關委任並提供專利申請案相關資料日起至完成履約之過程中,均須持續為履約行為(如完成專利說明書撰寫、親洽創作人瞭解案情、向專利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提供中/英文官方審查意見及核駁分析等),並益徵原告向美國專利商標局辦理專利申請手續僅為履約事項之一部。

⑸、基上所述,雖原告持論其於105年7月31日即完成履約,然按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職是之故,系爭採購案完成日須依契約規定以判斷履約事項完成與否,非原告辦理專利申請手續即為已足。核與原告所訴,實乃其一己主觀之歧見,尚難採憑。

2、原告辯稱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捨棄系爭契約所明定之屆至日不論,逕採勞務驗收記錄及證明書所載日期作為核定代金處分之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有調查程序違法、違法核認履約完成日之違誤云云。惟查:

⑴、為詳查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被告前於106年10月16日以原

民社字第1060064711號函(如乙證8,第321頁)請招標機關協助說明,招標機關嗣於106年10月19日以交大總購字第1060017879號函(如乙證9,第323頁)復並檢附系爭採購案之委任契約書、勞務驗收記錄及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另原處分作成前之調查階段,被告於107年3月31日以原民社字第1070018582號函(如乙證10,第355頁)請招標機關協助填復「106年度各機關(構)學校辦理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下稱調查表),嗣招標機關以107年4月24日交大總購字第1070005369號函(如乙證11,第357頁)檢送調查表;又作成原處分前,被告業於107年8月6日以原民社字第1070049426號函(如乙證12,第359頁)請原告就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意見,併同檢附之「得標案件一覽表」亦逐項詳細載明標案名稱、履約期間起迄日期、招標機關名稱等項目。是以,原處分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資料,係依採購契約相對人之招標機關所填復調查表、函文等證明文件,其所提供之資料係其本於權責認定,應屬客觀可信。

⑵、其次,為釐清系爭採購案之完成履約日,被告復於110年2月2

日以原民社字第1100006729號函(如乙證13,第369頁)請招標機關協助說明,招標機關嗣於110年2月23日以陽明交大總購字第1100000147號函(如乙證14,第371頁)復略謂,招標機關最後交案日期為105年7月6日委託原告辦理美國專利申請,原告於105年9月1日提出專利說明書初稿,招標機關於106年1月24日確認專利說明書定稿,原告於106年2月3日向美國專利主管機關提出專利。另系爭採購案委任契約書第1條規定105年7月31日以後,原告仍須履約至該專利申請案獲准、或招標機關放棄申請結案或終止個案委任為止,才算結案;且系爭採購案支付費用條件為原告提出申請文件經專利申請人(即招標機關老師)同意,並向各國專利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文件,即支付個案專利服務費(即契約價金)等語。

⑶、承上,原告於105年7月31日後仍有提出專利申請之履約行為

,又該提出專利申請之日期,核與招標機關勞務驗收記錄及證明書(如乙證15,第383頁)之「完成履約日期」一欄載列「2017/02/03」,並於「驗收意見」一欄亦載明:「1.本案採書面驗收,議價紀錄表如附。2.書面驗收文件:…… 3.本次驗收案件明細表如附:……合計:中華民國$20,000×2件=$40,000美國$37,000×3件=$111,000 美國$12,000×1件=$12,000……4.累計已付款金額(含本次)1,338,500元。履約期限為委派專利事務所案件之日期,實際履約完成期限依招標規範為事務所提出專利申請並檢附官方文件。」據此,可知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限非以105年7月31日屆止,尚因專利申請案尚未結案而續行履約;且實際履約完成期限依招標規範為原告提出專利申請並檢附官方文件,招標機關據此逐一進行書面驗收,並於驗收合格後始支付契約價金。

⑷、又按招標機關辦理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驗收結果與契約

、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採購法第71條及72條規定參照)。既原告依採購法標得系爭採購案,有關契約內容究否履約完成,非僅以原告所辯稱履約完成日期按契約文義解釋原則以105年7月31日為據,應由招標機關藉驗收程序,就履約事項審核有無與契約相符為準。依此,系爭採購案既為原告與招標機關所締結之政府採購契約,則履約事項究否完成,應以招標機關辦理驗收予以審認為憑。招標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並依法辦理驗收(採購法第6條及第71條至第73條規定),故由其所填復調查表、勞務驗收記錄及證明書,衡情應最接近實際履約情形。

⑸、申言之,既招標機關應依法辦理政府採購及驗收,其基於契

約相對人之地位,而為認定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及法規之適用,衡情度理應足採信且適法妥當。此外,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係被告函請招標機關協助說明,是以,被告之調查實已兼顧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而招標機關對於其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為實際監督及執行之機關,其所提供被告之調查資料,自得為處分之依據,要無疑義。故原處分無論係程序上或實體上,均屬合法有據,而原告率稱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7條等一般行政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3、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下稱釋字810號),主張被告無視契約自治原則及證據調查結果,就「不應核課代金之時間區段」予以核課,而被告既未於作成處分時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亦未於救濟程序中或於釋字810號公布後,認知違法並即時自我修正云云。惟原告所訴核屬無據,茲分予論駁如后:

⑴、按釋字810號(如乙證16,第385頁)理由書第7段及第8段所

載:「系爭規定係以得標廠商未依相關規定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代金金額,其目的係為提升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意願(原住民族委員會105年10月11日復本院函說明二及四參照),洵屬正當;其所採之手段亦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惟系爭規定關於代金金額計算之方式,一律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未考慮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情事以及採購金額大小等情狀,可能造成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之情事……」揆諸上開理由書意旨,原工權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固經大法官解釋以劃一之方式計算代金金額違反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然其亦指明,於完成修正前,有關機關及法院遇有「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始應依釋字810號為適當之處置。準此,並非所有代金案件均一律適用釋字810號,當予明辨。

⑵、又被告為原工權法之主管機關,爰依照釋字810號解釋意旨,

業訂定「原住民族就業代金調整機制暫行要點」(如乙證17,第389頁,下稱代金調整要點),於原工權法完成修法前,依個案之情況適用,亦即釋字810號解釋所認為「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代金調整要點第3點規定參照)。

⑶、承上,就本件而言,查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

採購網」之決標公告(如乙證18,第391頁),載明系爭採購案之決標金額為293萬4,400元,觀諸原告標得系爭採購案自103年6月25日起至106年2月3日止之履約期間,各年度僱用原住民情形及應繳納代金金額:原告於103年度足額僱用,自無代金產生,亦無減輕機制適用之問題;104年度未足額僱用原住民,應繳納代金金額計11萬710元,亦無減輕機制適用之問題。持續至105年度仍未足額僱用原住民,應繳納代金金額計36萬2,811元;又原告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之情形仍未改善,以致106年度又應繳納代金計2萬3,109元。綜予觀之,原告於103年及104年度並無主張代金金額過高問題,詎於105及106年度遽稱被告課徵代金金額過高,選擇性忽略103年至106年度,被告課處其代金金額合計49萬6,630元,顯然低於系爭採購案之決標金額293萬4,400元,自無釋字810號解釋所稱個案過苛之情事,復無代金調整要點適用餘地。

4、原告主張現階段即使沒有執行或預計投標任何採購法之標案,仍以優於同業之聘僱條件進用原住民專才。其長期以來均已盡最大努力招聘原住民員工,然因產業特殊性實有長期足額任用之客觀障礙,原處分及訴願機關不僅未能體察原告招聘原住民之努力及困難,並忽視系爭採購案勞務服務性質,令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蒙受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

⑴、「查得標廠商違反法律上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者,依原住民

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等規定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已如前述;故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達一定規定之廠商此等具有特定關係之人,就依其未足額僱用人數及採購案履約期間為計算,行政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詳盡調查各該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惟依前段所述,代金之繳納,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與行政罰有別,也就是說,只要是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且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即應於履約期間僱用不得低於總人數1%之原住民,如未能達此比例,不論其原因為何,均依法負有繳納代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已盡招募之能事云云,亦不能解免系爭繳納代金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乙證19,第405頁)。

⑵、代金核屬特別公課,與行政罰有別,即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

,且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即應於履約期間僱用法定比率之原住民,如未達系爭規定,均依法負有繳納代金之義務。此外,相關法規施行已久(採購法業於87年5月27日公布施行,原工權法亦於90年10月31日特立明文),原告於投標前本可依其產業類別與現有職缺,就招募原住民員工有無困難,及未依系爭規定時所生遵法成本等因素進行全面風險評估,並經綜合衡量據以決定參與投標與否,而非推諉產業性質特殊性、不易尋覓原住民員工等事由,而脫免其法定義務。

㈡、補充答辯要旨:

1、原告指訴被告針對「履約期間」之認定顯有違誤,實則本件「國立交通大學103年專利申請服務勞務採購(預約式開口契約)」(下稱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至遲於105年7月31日即完成;且被告恣意認定「實際履約日」係以「驗收完成日」為基準,以致契約解釋未合於契約文義及雙方當事人真意云云,茲指駁如下:

⑴、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後段規

定:「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一、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兼有該二日者,以日期在後者起算。二、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明揭「履約期間」原則上係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

⑵、系爭採購案之委任契約書(同乙證7)第1條固約定,該契約

自103年6月26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或委任服務金額已達採購案契約金額為止,惟第2條後段約定該契約屆期終止後,乙方即原告應續行辦理、維護各該專利申請案,至該專利申請案獲准,或甲方即國立交通大學(現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稱招標機關)放棄結案或終止個案委任為止,並有招標機關委辦專利申請需配合及保密同意書等規範為憑,足徵原告於105年7月31日契約屆滿後,仍有辦理專利申請案獲准之履約義務,業經被告於112年2月2日以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述綦詳。

⑶、況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認定一事,復詢經招標機關

以110年2月23日陽明交大總購字第1100000147號函(同乙證14)說明略謂,專利申請案件申請期間因受專利申請人及專利主管機關審核、修正等眾多因素影響,故履約期限難以預估,縱使已過105年7月31日,原告仍應將專利申請案完成結案等語,核與招標機關提供之勞務驗收記錄及證明書(同乙證15)所載完成履約日期為「2017/02/03」相符為憑。據此,原告訴稱其於105年7月31日前完成一切承攬工作已屬履約完成,遽稱被告恣意認定履約期間云云,核不足採。

2、原告指訴本件逾越契約期間提申專利之情事顯然「不可歸責於原告」,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下稱釋字810)意旨及實務見解,本件代金核課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法處分云云,茲予論駁如下: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揭示採購法第98條及原工權法第12

條規定,並無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釋字810(同乙證16)亦認同斯旨,僅就原工權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採以劃一之方式計算代金金額,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在計算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應設有調整機制。揆諸上開二解釋理由書意旨,採購法第98條及原工權法第12條規定有關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得標廠商須僱用一定比率原住民,並無違憲。則不論是司法或行政機關,基於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原則(憲法第80條規定參照)及依法行政原則,均不得造法,而為超出上開規定或為規定所無之解釋。

⑵、承上,被告依據釋字810制定「原住民族就業代金調整機制暫

行要點」(同乙證17,下稱代金調整要點)。經查,原告自103年6月25日起至106年2月3日止之履約期間所執行之系爭採購案,其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3萬4,400元(同乙證18),顯高於原處分課徵代金計2萬3,109元,尚不到採購金額之1%【計算式:2萬3,109÷293萬4,400=0.0078】(縱使合計103至106年度代金為49萬6,630元,該金額亦未超過採購金額)。準此,系爭採購案於上開履約期間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既未超過採購金額,自無釋字810所指「可能造成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之情事」、「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等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可資參照,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號裁定予以維持;且原告另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如乙證20、21及22),礙難適用代金調整要點。

⑶、至於,原告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

主張系爭採購案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延長履約期限,應不得將延長之履約期限計入代金核算基準云云,然揆諸前開判決固以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顯不相當」之情形,逾越人民「合理負擔之範圍」,而「顯然過苛」,應有適當之調整機制。然原處分並非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與上開判決因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致逾越人民合理負擔之範圍,而應有調整機制適用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⑷、綜上所述,原處分既無釋字810所指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

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作成原處分,要難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是原告所訴顯不合法且無理由,核不足採。

㈢、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所謂履約事項,是否指履約期限或是完成驗收事項?原告主張後契約義務是否可作為履約完成日?

㈡、本件課以原住民代金,有無釋字第810號所述個案過苛情形?而違反比例原則?本件有無違反上開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

㈢、原告主張其已盡招募之能事,有不可歸責廠商事由,可否解免繳納代金之義務?

㈣、原處分機關有無不當解釋契約或行使裁量權,逾越法定裁量權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題事實:上揭爭訟事實概要,除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6年度各機關學校辦理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訴願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31頁-第211頁)、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原民社字第1110020889號函附被告訴願答辯書及卷證、107年8月6日原民社字第1070049426號函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70頁)、國立交通大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議價紀錄表、委任契約書、國立交通大學委辦專利申請需配合事項、國立交通大學委任事務所申請及維護專利付費標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71頁-第344頁)、決標公告(見本院卷第365頁-第378頁)、行政院111年6月1日院臺訴字第1110175944號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4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01頁-第430頁)、被告107年3月31日原民社字第1070018582號函、招標機關107年4月24日交大總購字第1070005369號函、被告107年8月6日原民社字第1070049426號函、被告110年2月2日原民社字第1100006729號函、招標機關110年2月23日陽明交大總購字第1100000147號函、國立交通大學103年專利申請服務採購招標規範、勞務驗收記錄及證明書、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理由書、原住民族就業代金調整機制暫行要點、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81頁-第543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及函釋:

⑴、政府採購法第2條:「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

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⑵、政府採購法第8條:「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

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⑶、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項:「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

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⑷、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

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⑸、政府採購法第98條:「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⑹、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

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一、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兼有該二日者,以日期在後者起算。二、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

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條:「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

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

⑻、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依政府採購

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本法施行三

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但經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者,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前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⑽、釋字第810號解釋文略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第12條第3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以劃一之方式計算代金金額,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計算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完成修正前,有關機關及法院遇有顯然過苛之個案,均應依本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置。」。

㈢、本件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以原告標得系爭採購案,經函請招標機關確認上開採購案之名稱、得標廠商、履約日期等,有106年度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31頁)、勞務驗收記錄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9頁)在卷可稽;復據勞保局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核對,認定原告上開採購案1件履約期間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3日止,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百人,而未於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名額,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違規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追繳原告原住民族就業代金2萬3,109元,此有原告應繳納代金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經核並無不當。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系爭採購案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31頁)第1條規定:

「本契約自103年6月26日起至105年07月31日止,或甲方委任乙方之個案件數服務費用金額已達本採購案契約金額為止,以先到者為準。」又第2條後段規定:「……本契約屆期終止後,乙方應續行辦理、維護前述各該專利申請案,至該專利申請案獲准、或甲方放棄結案或終止個案委任為止。」揆諸上開規定,第1條固規定,該契約自103年6月26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或委任服務金額已達採購案契約金額為止;惟第2條後段另規定,該契約屆期終止後,原告應續行辦理至該專利申請案獲准,或招標機關放棄結案或終止個案委任為止,足徵原告與招標機關簽訂之契約非以105年7月31日屆止,尚因專利申請案尚未結案而續行履約甚明。而第3條前段規定:「乙方應依附件一『國立交通大學委辦專利申請須配合事項』辦理本契約之專利申請事宜。……。」、第4條規定:「乙方對甲方委任之專利申請案,每次於甲方委任並提供專利申請案相關資料日起,中華民國專利於30個日曆天內、其它各國專利於60個日曆天內完成『專利說明書』之撰寫,案件之進行中,乙方應親洽甲方創作人瞭解案情,並由發明人及本校確認無誤後,中華民國專利於7個日曆天內、其它各國於20個日曆天內向各申請國專利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於獲得專利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證明後辦理驗收。乙方撰寫之專利說明書須配合甲方及創作人修改,並應於撰寫說明書初稿前至甲方與創作人討論技術內容,且送件前須與創作人再次確認有無任何公開。」復據上開委辦專利申請配合事項之行政程序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見本院卷第281頁):「專利送件前須先與創作團隊確認說明書版本及有無公開發表後,經本校確認始可送件申請……。」以及第7點規定:「專利申請過程中,若收到官方審查意見,應立即通知本校及創作團隊並提供中/英文官方審查意見及事務所核駁分析……。」綜上契約書諸規定參互以觀,足徵原告自招標機關委任並提供專利申請案相關資料日起至完成履約之過程中,均須持續為履約行為(如完成專利說明書撰寫、親洽創作人瞭解案情、向專利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提供中/英文官方審查意見及核駁分析等),並益徵原告向美國專利商標局辦理專利申請手續僅為履約事項之一部。另依上開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綜上所述,系爭採購案完成日須依契約規定以判斷履約事項完成與否,非原告辦理專利申請手續即為已足。是以原告所述系爭採購案文件所訂之履約期限均一致為自103年6月26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被告恣意延長履約完成日、不當解釋契約云云,實乃其一己主觀之歧見,容有誤解。

⑵、揆諸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上開採購法第98條

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使原住民得藉由政府機關採購案之履行,而獲取就業機會,是履約期間原則上自應以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為基準,始能有效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及經濟生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採購案為國立交通大學(現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稱招標機關)委任原告辦理專利相關申請程序,屬單純勞務委任,為上開採購法第2條規定之採購類型。且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定廠商的定義,其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標得政府採購案,而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所稱「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其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時,即負有於履約期間內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人數的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只要是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並且得標之廠商,其在履約期間即負有保障弱勢團體的義務,此不因屬於何種採購類型(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而有不同,則原告與得標其他類型採購案之廠商同樣須負擔進用一定比率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自不待言,原告係循政府採購程序標得系爭採購案,則其與招標機關所簽訂之政府採購契約,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履約期間之最終日應為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洵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刻意忽視系爭採購案之專利事務性質,不當地變相延長履約期日、顯然不符契約解釋最基本之文義解釋原則,嚴重侵害原告權益云云,亦屬無據。

⑶、查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被告前於106年10月16日以原民社

字第1060064711號函(見本院卷第315-316頁)請招標機關協助說明,招標機關嗣於106年10月19日以交大總購字第1060017879號函復(見本院卷第317頁)並檢附系爭採購案之委任契約書、勞務驗收記錄及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另原處分作成前之調查階段,被告於107年3月31日以原民社字第1070018582號函(見本院卷第481頁)請招標機關協助填復「106年度各機關(構)學校辦理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嗣招標機關以107年4月24日交大總購字第1070005369號函(見本院卷第483頁)檢送調查表;又作成原處分前,被告業於107年8月6日以原民社字第1070049426號函(見本院卷第485-486頁)請原告就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意見,併同檢附之「得標案件一覽表」亦逐項詳細載明標案名稱、履約期間起迄日期、招標機關名稱等項目。為釐清系爭採購案之完成履約日,被告復於110年2月2日以原民社字第1100006729號函(見本院卷第495-496頁)請招標機關協助說明,招標機關嗣於110年2月23日以陽明交大總購字第1100000147號函(見本院卷第497-498頁)復略謂「,招標機關最後交案日期為105年7月6日委託原告辦理美國專利申請,原告於105年9月1日提出專利說明書初稿,招標機關於106年1月24日確認專利說明書定稿,原告於106年2月3日向美國專利主管機關提出專利。另系爭採購案委任契約書第1條規定105年7月31日以後,原告仍須履約至該專利申請案獲准、或招標機關放棄申請結案或終止個案委任為止,才算結案;且系爭採購案支付費用條件為原告提出申請文件經專利申請人(即招標機關老師)同意,並向各國專利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文件,即支付個案專利服務費(即契約價金)」等語。原告於105年7月31日後仍有提出專利申請之履約行為,又該提出專利申請之日期,核與招標機關勞務驗收記錄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9-480頁)之「完成履約日期」一欄載列「2017/02/03」 ;開始驗收日期「106.6.16」,並於「驗收意見」一欄亦載明:「1.本案採書面驗收,議價紀錄表如附。2.書面驗收文件:…… 3.本次驗收案件明細表如附:……4.累計已付款金額(含本次)1,338,500元。履約期限為委派專利事務所案件之日期,實際履約完成期限依招標規範為事務所提出專利申請並檢附官方文件。」據此,可知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限非於105年7月31日屆止,尚因專利申請案尚未結案而續行履約,並非原告所述,所謂後契約之義務。而實際履約完成期限依招標規範為原告提出專利申請並檢附官方文件,招標機關據此逐一進行書面驗收,並於驗收合格後始支付契約價金。按招標機關辦理採購,應依採購法第71條及72條規定應限期辦理驗收;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原告依採購法標得系爭採購案,有關契約內容究否履約完成,非僅以原告所辯稱履約完成日期按契約文義解釋原則以105年7月31日為據,應由招標機關藉驗收程序,就履約事項審核有無與契約相符為準。依此,系爭採購案既為原告與招標機關所締結之政府採購契約,則履約事項究否完成,應以招標機關辦理驗收予以審認為憑。招標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並依法辦理驗收,並由其所填復調查表、勞務驗收記錄及證明書,衡情應最接近實際履約情形。申言之,招標機關應依法辦理政府採購及驗收,其基於契約相對人之地位,而為認定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及法規之適用,衡情度理應足採信且適法妥當。此外,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係被告函請招標機關協助說明,是以,被告之調查實已兼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而招標機關對於其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為實際監督及執行之機關,其所提供被告之調查資料,自得為處分之依據,要無疑義。故原處分無論係程序上或實體上,均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有調查程序違法、違法核認履約完成日之違誤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7條等一般行政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⑷、又依上開釋字810號解釋文意旨略以,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

本工資計算,以劃一之方式計算代金金額,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計算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揆諸上開理由書意旨,以劃一之方式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計算代金金額違反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然其亦指明,於完成修正前,有關機關及法院遇有「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始應依釋字810號為適當之處置。準此,並非所有代金案件均一律適用釋字810號。被告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主管機關,爰依照釋字810號解釋意旨,業訂定「原住民族就業代金調整機制暫行要點」(見本院卷第515頁、下稱代金調整要點),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完成修法前,依個案之情況適用,亦即釋字810號解釋所認為「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依上開代金調整要點第3點規定,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至採購金額。就本件而言,查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之決標公告(見本院卷第517-529頁),載明系爭採購案之決標金額為293萬4,400元,觀諸原告標得系爭採購案自103年6月25日起至106年2月3日止之履約期間,各年度僱用原住民情形及應繳納代金金額:原告於103年度足額僱用,自無代金產生,亦無減輕機制適用之問題;104年度未足額僱用原住民,應繳納代金金額計11萬710元,亦無減輕機制適用之問題。持續至105年度仍未足額僱用原住民,應繳納代金金額計36萬2,811元;又原告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之情形仍未改善,以致106年度又應繳納代金計2萬3,109元。綜予觀之,原告於103年及104年度並無主張代金金額過高問題,詎於105及106年度遽稱被告課徵代金金額過高,被告課處其代金金額合計49萬6,630元,顯然低於系爭採購案之決標金額293萬4,400元,自無釋字810號解釋所稱個案過苛之情事,復無代金調整要點適用餘地。是以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主張被告無視契約自治原則及證據調查結果,違反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就「不應核課代金之時間區段」予以核課,而被告既未於作成處分時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亦未於救濟程序中或於釋字810號公布後,認知違法並即時自我修正云云 ,原告所訴核屬無據。

⑸、查得標廠商違反法律上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者,依原住民族

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等規定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已如前述;故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達一定規定之廠商此等具有特定關係之人,就依其未足額僱用人數及採購案履約期間為計算,行政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詳盡調查各該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依前段所述,代金之繳納,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與行政罰有別,也就是說,只要是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且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即應於履約期間僱用不得低於總人數1%之原住民,如未能達此比例,不論其原因為何,均依法負有繳納代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已盡招募之能事,亦不能解免系爭繳納代金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原告於投標前本可依其產業類別與現有職缺,就招募原住民員工有無困難,及未依系爭規定時所生遵法成本等因素進行全面風險評估,並經綜合衡量據以決定參與投標與否,而非推諉產業性質特殊性、不易尋覓原住民員工等事由,而脫免其法定義務。原告主張現階段即使沒有執行或預計投標任何採購法之標案,仍以優於同業之聘僱條件進用原住民專才。其長期以來均已盡最大努力招聘原住民員工,然因產業特殊性實有長期足額任用之客觀障礙,原處分及訴願機關不僅未能體察原告招聘原住民之努力及困難,並忽視系爭採購案勞務服務性質,令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亦無法據此免除其行政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係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關於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民族發展規定,經立法機關制定、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具有全國一致之性質,其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及比例,如有僱用不足額者,依同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應繳納代金,並應向同法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項下設置之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代金,專款專用於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項。是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關於促進原住民就業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集中事權適用該法規定辦理,被告以原告於履約期間(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3日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2萬3,109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上開所述,委無足採,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依法仍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條第 1 項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就業代金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