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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1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9號原 告 江姸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 (市長)訴訟代理人 葉豐錫

陳孟姀上列當事人間因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農訴字第111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農訴字第111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5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01頁之送達證書1紙及本院卷第103頁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紙),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新北動保處)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0日接獲民眾檢舉「小研」未經許可且領有特定寵物營業證照而於「寵物聊天討論區」網站刊登販賣貓隻之訊息(【求救】美國短毛九個月因有事割愛兩萬出售未結扎〈紮〉),經新北動保處循線查得該貓隻〈於110年2月2日出生,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原告於110年2月間購得〉(下稱系爭貓隻)於111年1月14日之飼主登記由原告變更為訴外人楊秀玲,乃通知原告及訴外人楊秀玲到案陳述意見,而原告承認系爭貓隻沒有絕育,另訴外人楊秀玲表示系爭貓隻係原告售予其配偶。被告審認原告未經許可且領有特定寵物營業證照而販賣系爭貓隻,且未為系爭貓隻絕育,分別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乃依同法第25條之2第1項、第27條第8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11年5月16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11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10萬元及5萬元罰鍰(合計15萬元罰鍰),及令其立即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及令其停止營業部分(即未經許可且領有特定寵物營業證照而販賣系爭貓隻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部分),其餘部分(即未為系爭貓隻絕育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部分)決定駁回。原告就駁回部分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我原本有一隻貓叫莫耳,自出生就得貓瘟,好不容易救回來,又有貓癬,體重一直過輕,我們很用心照顧它並一直持續接受治療。因為家裡有2歲大的小孩很愛抱它,結果被傳染到,導致頭髮東禿一塊西禿一塊,且全身長滿紅疹,不得已才聽皮膚科意見先把貓咪關起來治療,在治療過程中,有一位先生來領養,本來想等到它好轉就帶去絕育,但還沒有等到那個過程就被接走了。所以我不服訴願決定,貓隻絕育義務之事實,請替貓想一下處境。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5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110年3月26日至110年11月6日期間系爭貓隻治療皮膚病,身體營養不良,不適合做絕育手術,並檢附三重區自強動物醫院動物診斷證明書,原告又主張想等到系爭貓隻好轉就去做絕育手術,但還沒有等到好轉,貓就被新飼主接走了。

2、惟依據110年12月10日民眾檢舉事證顯示原告在110年6月17日寵寵微積手機板「美短曼赤肯弟弟找女友」回覆:「我的貓是美國短毛貓八個月,這是他小時候兩個月的樣子,請問有興趣嗎?賴000000000overjc。」,足以顯示原告明知系爭貓隻不適合做絕育手術卻徵求貓隻配種,原告沒有為貓隻絕育的打算;且貓隻於110年11月6日治癒,110年11月7日到111年1月初交付新飼主楊秀玲之2個月飼養時間,仍未完成絕育手術。根據原告買入系爭貓隻之店家(狗窩寵物精品店)提供110年2月2日與原告簽署之買賣契約,同時有檢附健檢報告與寵物飼養管理須知,說明犬貓約6個月即可絕育,足以顯示原告在買貓的時候就明白貓隻需絕育的基本須知。原告在系爭貓隻治療期間卻徵求貓隻配種,治癒後之2個月飼養期間也未完成系爭貓隻絕育手術,確實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3、綜上,本案原告起訴主張並不足採,原告所提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本欲待系爭貓隻治療好轉即為其絕育,但在此之前就被接走,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影本1紙、「寵物聊天討區」網頁列印影本1紙、資料查詢影本1份、寵物明細資料影本1紙、新北市動物保護陳述意見紀錄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62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8頁至第71頁)、原處分影本1份(見訴願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欲待系爭貓隻治療好轉即為其絕育,但在此之前就被接走,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動物保護法:

①第3條第1款、第5款、第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②第22條第3項: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③第27條第8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⑵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2條:

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

⑶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條附表項

次三違規事項八:

3 年內第1次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五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

2、查被告所屬新北動保處於110年12月10日接獲民眾檢舉「小研」未經許可且領有特定寵物營業證照而於「寵物聊天討論區」網站刊登販賣貓隻之訊息(【求救】美國短毛九個月因有事割愛兩萬出售未結扎〈紮〉),經新北動保處循線查得系爭貓隻於111年1月14日之飼主登記由原告變更為訴外人楊秀玲,乃通知原告及訴外人楊秀玲到案陳述意見,而原告承認系爭貓隻沒有絕育,另訴外人楊秀玲表示系爭貓隻係原告售予其配偶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確有未為系爭貓隻絕育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動物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15頁)為憑;惟查:

⑴觀乎原告所為前揭主張,足知其就依法應為系爭貓隻絕育

一事,並非不知;然依前揭「寵物聊天討論區」網站所刊登販賣貓隻之訊息(【求救】美國短毛九個月因有事割愛兩萬出售未結扎〈紮〉)所示,原告係於110年12月10日7時54分刊登此一訊息,且其亦特別標明該貓隻「未結扎〈紥〉」,是其顯然於將系爭貓隻交予他人前並無為之絕育之意。

⑵又系爭貓隻於110年2月2日出生,而原告係於110年2月購購

得等情,業如前述,是縱依原告所提出之動物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診療期間為110年3月26日至110年11月6日(診斷結果:因治療皮膚病階段,身體營養不良,不適合做絕育手術。),但至原告於111年1月將系爭系爭貓隻交予訴外人楊秀玲之配偶前,仍約有2個月之時間,客觀上尚非不能依法為系爭貓隻為絕育,是原告所提該動物診斷證明書自不足以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從而,原告所稱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罰鍰5萬元部分(即原告未為系爭貓隻絕育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