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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2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號111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靜玫輔 佐 人 林錦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鄭亦俽

盧明志上列當事人間因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農訴字第11007210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000元)及令其參與動物保護講習等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飼養黑、白相間之混種貓隻1隻(下稱系爭貓隻),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4日,由其住處(新北市○○區○○路000號)門口跑至前方之道路 (下稱系爭地點)而無人陪同,經民眾於110年5月24日檢附採證錄影資料向被告提出陳情,復經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簡稱動保處)於同年月25日、26日指派人員到場稽查,並於110年6月1日以新北動防保字第110335479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嗣被告調查後因認原告疏縱貓隻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第33條之1第3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十二違規事項二等規定,以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9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103359815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立即改善疏縱貓隻之行為(未改善者將按次處罰)、並至新北市公立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動物保護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10年6月1日動保處函稱本人疏縱貓隻(黑白相間毛色混種貓),並附上意見陳述書第1、2頁之黑白照片,於同年7月28日開出裁罰繳款書在案。

2、110年6月1日意見陳述書照片是黑白的且更是模糊難以辨識,本人乍看之下對照背景確實為本人住家,又毛色與本人飼養貓隻雷同,故誤認該貓隻為本人所飼養。

3、同年8月份因疫情解封,動保處再度發函以黑色皮毛貓隻疏縱為由約談本人,期間承辦人出示影片供本人觀看,本人發覺該黑色皮毛貓隻體型較本人飼養體型較小,該黑貓之後於110年10月29日被捕獲送至中和動物之家經掃描為無晶片貓隻,本人去函詢問該黑貓資訊,動保處答:中和動物之家收容黑色貓隻編號為0000000000 ,並附上該黑貓照片,本人觀看該黑貓照片發覺該黑貓眼睛為碧綠色,本人飼養黑貓眼睛為黃色。

4、同年8月約談本人,期間承辦人員並出示黑白貓影片供本人觀看,本人發現頭部毛色雷同,但是肢體動作完全不同,乃向承辦人表示、本人與鄰居(大暖路148號)因細故不睦,該檢舉案件攝影角度與鄰居監視器相同,這根本是惡意檢舉,承辦人表示裁罰單無法取消,而協助我提訴願。

5、110年11月20日約22:00許,於土城區頂埔里永福岩清水祖師廟旁(地址:中央路4段67巷)發現貓隻毛色與本人飼養黑白貓相同。本人於同年11月24日以J000000-0000案陳請動保處調查實情,副本敬會訴願委員。

6、上述黑貓及黑白貓事件真實狀況為有利本人之證據,動保處屢屢不願調查,或調查後亦不願告知結果,推託因屬個資法之故。本人不斷陳情希望如因個資法無法公開資料應提供訴願委員參酌,動保處之不作為造成訴願於110年12月7日被駁回。

7、動保處完全不予理會本人陳述,因鄰居(大暖路148號)細故不睦惡意檢舉,屢屢配合陳情人肆意約談調查本人貓隻,因此造成輔佐人爆發顏面神經麻痺至土城醫院就醫癒後並留下俗稱「鱷魚眼淚」之後遺症,原告與輔佐人更因動保處肆意約談調查壓力過大於土城醫院精神科持續就醫中。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講習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指出8月份被約談時,觀看黑貓疏縱影片,指稱該疏縱貓隻於110年10月29日被捕捉送至中和動物之家,經掃描無晶片,該貓隻眼珠顏色與原告飼貓不同,經查本案違規裁罰標的為黑白相間之貓隻,為原告所飼另1隻貓隻,與其所指稱黑貓非同一標的,故不足採信。

2、動物肢體動作可因環境、天候、生理、心理上情緒問題而有所變化,而該影片真實呈現貓隻走動狀態,無人陪同,且關於毛色特徵,原告於起訴書內容中無法說明毛色特徵為何與飼貓相同且單獨出現於原告所居地,確實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另原告提及於110年11月20日土城區頂埔里發現毛色黑白相間之貓隻,指稱毛色與飼貓相同,認為該貓應為本府動保處判斷錯誤之事證,本府動保處經特徵比對該貓隻花色不同於原告之飼貓,該貓隻花色左側黑色花紋較大面積且臀部也有深色花紋,而原告飼貓右側大面積黑色圓型連接左側細長黑色花紋延伸至左側腹部,臀部並無深色花紋。飼主於110年7月26日來信寄照片並寫明家貓把籠子弄壞且跑出去,於當日與本府動保處通話時亦表示防範貓隻疏縱確有困難,籠子與門窗無法阻止家貓出門,可見原告管理飼貓顯見疏縱行為,確實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本府動保處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3條,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並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3,000元。

3、本府動保處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以保障相關當事人之權益,並無原告所提施壓之情。

4、綜上,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飼養之系爭貓隻,是否即係採證錄影畫面所示於110年5月24日在系爭地點出現而無人陪同之貓隻?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所飼養之系爭貓隻,並非採證錄影畫面所示於110年5月24日在系爭地點出現而無人陪同之貓隻,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份、動保處110年6月1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103354790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中和區動物之家動物管制救援勤務登記三聯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影本2紙(見訴願卷第4頁至第8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2頁、第64頁、第65頁)、採證錄影擷取畫面54幀(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89頁至第285頁〈單數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飼養之系爭貓隻,即係採證錄影畫面所示於110年5月24日在系爭地點出現而無人陪同之貓隻:

1、應適用之法令:⑴動物保護法:

①第3條第5款、第7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②第20條第1項: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③第31條第1項第9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④第33條之1第3項: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

⑵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裁罰基準:

①第1點:①

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特訂定本基準。

②第2點:

違反本法事件之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項次十二違規事項二:

飼主違反動物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第一次違規裁處三千元罰鍰。

2、本院於111年4月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採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於畫面顯示時間2021/05/24(下同)20:33:04起,一隻

黑白相間之貓隻靜止於一屋(經原告確認即係其住處〈新北市○○區○○路000號〉)門口,嗣於20:33:15秒起,往前跑至前方道路上,畫面於20:33:23結束。⑵採證錄影擷取畫面54幀(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

89頁至第285頁〈單數頁〉)及局部放大畫面(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1頁)與播放之錄影畫面相符。

3、將前開採證錄影及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之貓隻與原告於訴願時所提出其所飼養之系爭貓隻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1頁之左側照片)予以比對,就貓隻之臉部以觀,二者之鼻部、臉頰、嘴部均為白色,而鼻部上方亦均呈三角形白色連接鼻部,而就其身體以觀,二者均於後半部二側有黑色毛塊,且右側明顯大於左側,其餘部分則為白色,另就其前腳以觀,二者均為白色,是二者可辨識部分均屬相同,而原告及其輔佐人亦均未能指出二者有何相異之處(見本院卷第298頁);又衡諸錄影採證畫面所示之貓隻原係靜止於原告之住處(新北市○○區○○路000號)門口,嗣再往前跑至前方道路上,則與原告之住處亦具備緊密之地緣關係;再者,原告於100年7月26日與動保處技士張○柔通話時稱:「自從第一次致電後就沒有把貓放出來了,以前家門沒有關好,野貓可以進來打架。」、「貓關籠子,會把籠子弄斷,貓會開窗戶偷跑出門,要怎麼防範,一發現貓跑出去會趕快把貓帶回來,有在做改善。動物怎麼可能不會偷跑出去。」(見本院卷第147頁之動保處公務電話紀錄1紙),且原告於同日亦傳送「我家貓把籠子用壞逃出去」之照片予動保處之技士張○柔(見本院卷第145頁之電子郵件列印1紙)。綜上,足認原告所飼養之系爭貓隻,即係採證錄影畫面所示於110年5月24日在系爭地點出現而無人陪同之貓隻無誤,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永福岩清水祖師廟旁黑白貓」照片1幀(見本院卷第31頁下方)為佐;惟查:⑴縱然原告所述於「永福岩清水祖師廟旁」發現一貓隻之毛

色與其所飼養之系爭貓隻相似一事屬實,但自該照片僅見該貓隻之左側而無法比對其右側之毛色,是該貓隻尚難認即係採證錄影畫面所示之貓隻。⑵又依Google地圖所示,原告所稱發現貓隻之地點-永福岩清

水祖師廟旁(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67巷)與採證錄影畫面所示貓隻出現之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並非相近(依道路之行走距離約950公尺),且二地之最近距離中間有一大片長滿林木之山丘相隔,此有當庭查詢列印之Google地圖1紙(見本院卷第309頁)附卷足佐,衡諸該客觀情境,亦難認原告所稱於永福岩清水祖師廟旁所發現之該貓隻,即係採證錄影畫面所示而由原告之住處門口跑至該處者。

⑶綜上,原告所稱核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罰鍰及令原告參與動物保護講習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