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0號112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智力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陳錦龍傅春能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103736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案號:111年4月15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11年4月15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就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1時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之指定清除地區,因有隨地拋棄煙蒂之行為,為被告之稽查人員現場查獲,當場填製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令改善期限:立即改善),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附表一項次13之規定,以111年4月15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因車禍造成左腳掌粉碎性骨折、腳趾骨
韌帶斷裂送院隨後進行手術,腳掌植入鋼釘兩支,術後回診拆線卻因醫師不當指示造成原告手術傷口嚴重感染轉成蜂窩性組織炎,同年12月底再住院十一日、二十四小時施打抗生素治療,幸運壓制感染免受截肢之災(參見證物一),惟二次出院後數月始終不良於行,勉強行走左腳如錐刺榔捶、步步劇痛,腳掌經常腫脹瘀黑,因110年4月以後國內COVID-19疫情開始大規模爆發、造成全國民眾恐慌,原手術醫院亦因院內感染遭封院,而延滯至該年9月向原任職台北市仁愛院區現任新北市雙和醫院骨科舊識連醫師做初診掛號(參見證物二)期能幫助。
⑵、原告於110年9月23日至新北市雙和醫院初診(即被告環保局裁
處書所載違反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報到後見候診室待診病患眾多而原告到號尚久,原手術後將近一年原告不良於行致使身體健康狀況變差,國內疫情當時雖有略緩,然而原告當時尚未輪到施打疫苗對病毒抵抗力弱,於是便緩步走到醫院主體外有樹蔭空曠處坐在花臺等候,該處為戶外空曠處,原告至該處已有數名吸菸民眾並不時更換來來去去,離開時菸蒂皆棄於地踩熄後離開,原告將近一年時間因左腳始終無法正常行走反而日趨嚴重,除身體的痛苦,情緒亦經常反覆感到憂慮與煩惱,便點菸紓解壓力緩和情緒,抽完菸後比照他人棄於地踩熄火源繼續等待到診。
⑶、不久一名男子大聲向在場吸菸民眾出示證件自稱環保局稽查
人員,應為環保局裁處書所載之告發承辦人清潔隊員陳錦龍,當場正在抽菸者有4男1女紛紛棄置手上香菸迅速離開,原告此時自主性地將原棄置於地煙蒂拾起放在褲子口袋,因腳傷行走不便繼續坐著等候到診時間,該名男子隨後走向我再次出示證件態度凶惡稱:[我剛才看到你抽菸,現在以菸害防制法舉發你,證件拿出來!]原告回答:[你來之前我早抽完了吧?能請你讓我看一下你拍的影片或照片嗎?]該男子先是一愣隨後改口又稱:[這菸頭你丟的吧,我現在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舉發你,身分證拿出來!]該名男子態度仍然凶惡,原告再答:[不好意思,我生平第一次遇到非警察人員要求看身分證,你沒有穿公務制服我無法確定你真的是公務員,能不能請你找管區警員到場確認你的身份,我再出示我的身分證,還有,我的菸蒂在我口袋。]原告此時從口袋拿出來對其出示,該名男子似乎惱羞成怒,口氣更加激動:[要你把身分證拿出來你聽不懂是不是!]這時一直站在旁邊較年輕男子走過來說:[你既然已自行撿起菸蒂便會酌量事實免罰,現場開的舉發單只是為了例行公務,事後只會寄發勸導單……云云]當時原告如果堅持等待管區警員到場確認該兩名男子身份,那麼原告門診將被耽誤,何況剛才離開的那5名吸菸民眾也未被開罰單,後來人員又告知僅會開勸導單,原告當時相信國家的公務員不至於以矇騙民眾方式執行公務,所以便配合交付身分證使其登記並簽名。
⑷、8個月後,原告收到被告寄來掛號裁處書裁罰原告3,600元(參
見證物三),驚訝之餘細看裁處書所附之照片,被圈指為原告丟棄之菸蒂濾嘴為白色,而不是原告所抽的橘色濾嘴菸蒂(參見證物四、訴願書附件一之圖(1)濾嘴顏色),查詢被告官網依申訴規定,先電話聯絡裁處承辦人傅春能,對裁罰提出異議說明,然連兩日正常上班時間撥打數通電話皆被告知:[剛好,不在座位上。]好不容易與承辦人接通回覆:[如果你堅持申訴要以書面方式提出訴願書,並且要來一趟環保局與告發承辦人當面對質……很麻煩的……云云],原告111年5月16日按被告申訴規定以限掛提出訴願書(參見證物五),111年7月18日收到由新北市政府回覆訴願決定書(參見證物六)否決原告訴願理由,維持被告原裁處,並告知到函2個月內不服訴願決定可自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新北市府訴願決定書覆函不到一個月便收到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通知書(參見證物七,行政執行署臺北分屬通知書,原告已依法給付),原告去電向新北市府訴願決定書承辦人秦慧綺請教,為何被告環保局裁處書要延滯8個月才寄送,而對原告強制執行效率卻如此快速,是否太不盡人情,承辦人秦慧綺要原告去問被告,原告再連絡被告本件承辦人傅春能(依然經常,剛好不在座位上)對尚有異議案件,為何如此急著強制執行,承辦人傅春能回答:[依法行政。],事實如上述。
⑸、被告舉發之處為新北市雙和醫院範圍內、非被告清理範圍: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內文理由指稱:[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禁止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云云](參見證物五、訴願決定書第2頁,理由之第一項內文),惟被告裁處書所載違反地點實際為新北市雙和醫院內部,清理工作屬於醫院聘用清潔公司負責,非被告清理範圍,本件被告兩名舉發人員自行進入非指定清除地區,自無權主張裁罰。
⑹、被告對原告舉發前已自主將菸蒂拾起、舉發理由已消滅:吸
菸者多會尊重非吸菸者並刻意遠離人群而為之,至少原告是如此習慣,原告遭被告舉發處為新北市雙和醫院內,屬於醫院管理範圍之露天空曠處,吸菸民眾來來去去,該處並無任何禁止抽菸告示,而院方所僱之保全人員僅在吸菸民眾可目視幾步距離,並無任何口頭、動作制止民眾吸菸之行為,後續至此處之民眾自然視該處為院方體恤來院病患與其家屬暫時紓解病痛壓力,而默許可吸菸之角落,該處因無設置可供丟棄之器皿,吸菸民眾直接將菸蒂丟棄於地,行為雖屬不當,然而此行為源自於政府實施菸害防制法後,對所有營業場所要求不得提供吸菸者菸灰缸開始,即便該營業場設有戶外吸菸區,業主多要求吸菸民眾將菸蒂棄於地,後續業主再自行清理。當日原告與其他吸菸民眾雖將菸蒂棄置於地,然而,原告當時雖不能確認舉發人清潔隊員陳錦龍身份,然而誠如事實之陳述,原告被舉發前已自主性將自己的菸蒂拾起,被告之後舉發之理由已消滅。
⑺、被告舉證之照片皆為原告行為消失後拍攝、依法不足為證明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內文理由三指稱:[……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現場查獲,此有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23日編號第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云云](參見證物五、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第2頁,理由之第三項第二行內文)當初收到被告裁處書原告有遭欺騙的感覺,當日被告兩名人員為取信原告還刻意當面勾勒[立即改善]一項(參見證物八、當日舉發單)強調只會對原告寄發[勸導單],而被告裁處書內附舉證兩張照片,根本是另一名人員趁原告遭哄騙配合簽名時拍攝最靠近原告地面他人丟棄之菸蒂,事後誆稱原告所棄菸蒂而進行裁罰(參見證物三、裁處書內被告舉證兩張照片)。原告曾在訴願書裡附照片說明,自己所抽的香菸濾嘴顏色為橘色並非白色(參見證物四、訴願書附件一之圖(1)濾嘴顏色),而訴願決定書卻稱:[……照片中菸蒂所占畫面過小且呈現受光線、畫素等影響無法明確判斷濾嘴顏色,然其他採證照片及違規事實,訴願人並未爭執,已可證明違規事實之成立………](參見證物五、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內文第4頁第7行)如按訴願決定書內文所言,因被告舉證照片所占畫面過小無法辨識濾嘴顏色,那裁決訴願決定書者又如何確定地上之物便是菸蒂,亦有可能是昆蟲或衛生紙,又,被告裁決書上所附兩張舉證照片另一張是原告在簽名的照片,如何認為與舉證事實有關(參見證物三、裁處書內舉證兩張照片),事實,原告剛開始就本案申訴,曾向被告本件承辦人傅春能要求調閱被告舉證照片原件,被告承辦人以電子郵件回覆(參見證物九、被告當日舉發違規行為之照片電子郵件),其中圖(1)、圖(2)便是裁處書內舉證之照片,加以放大濾嘴顏色確實為白色,而非原告所抽的橘色濾嘴,並且沒有一張照片足以證實地上菸蒂為原告所丟棄,新北市府審理民眾對轄下機關所提訴願書,完全不究查事實、罔顧民眾權益,實為不公且極盡敷衍。
⑻、舉發者負舉證之責、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更應遵守法律:我國
為民主、法治之國家,被告為公家機關自然更應遵守法律執行任務,否則公務員如何為民眾之表率、又如何得到民眾之信任與尊重,本案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原告廖智力之舉發、裁罰行為,自始至終並無任何足以合法舉證原告丟棄菸蒂之證明,被告舉發人員明顯為求績效而對民眾施以逼迫、哄騙方式取得原告個人資料,再拍攝他人棄置之菸蒂強加為原告所棄置逕行不實裁罰,本案被告之舉發與裁罰顯然依法無據,可議理由如上述。
㈡、當庭主張要旨:
⑴、我承認當時有隨地丟棄菸蒂,但我立刻就有撿起來,違法的
地點為雙和醫院內部地區,並非被告的清理範圍,且醫院的警衛就在旁邊也沒有制止或阻止。被告照片舉證不實,照片上的菸蒂並非我所丟棄,希望被告提出當天的錄影帶或照片來證明是我所丟棄的菸蒂。我當天抽的是萬寶隆,菸蒂是橘紅色的,但舉證照片上的菸蒂是白色的。
⑵、我之前沒有這方面的紀錄,在他來舉發之前我就已經自主把
菸蒂撿起來。我覺得舉發人員可以斟酌,所以當時他是跟我說只會記勸導單而已。但有沒有法規依據我不知道,而且如果是民眾舉發是要求要拍丟棄菸蒂時的的照片,他們是用別人丟的的菸蒂來舉發我,當時地上有20、30支的菸蒂。
⑶、85頁第一張和第二張的拍攝角度不一樣,第二張的照片的拍
攝角度剛好把地上菸蒂全部遮蔽住,事實上三支菸蒂都還在,陳錦龍說是我事後把三支菸蒂撿起來的部份不實,別人丟棄的菸蒂都還在,這三個菸蒂都是白色的煙頭,不是我丟的菸蒂,我沒有必要幫別人撿,我抽的菸蒂早就撿起來了,他卻用這三支別人丟棄的菸蒂來當作是舉發我丟棄菸蒂的證物,被告舉證不實。
⑷、希望被告提出我丟棄菸蒂那瞬間的影片或照片,以證明舉發
是確實的。而且地上有三支菸蒂就罰我3,600元,也不符合裁罰比例。那也要先舉證證明是我丟的,而且新聞上說民眾丟一支菸蒂新北環保局的裁罰金額是1200元。為何我的是罰3600元,而且又加上他們舉證不實,希望對方提出完整過程的影片或照片。
㈢、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3600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訴訟期間原告開庭往返交通費四千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案係被告之稽查人員現場查獲原告110年9月23日11時9分於本市○○區○○路000號處,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依被告99年12月27日北環衛字第0990125026號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原告於指定清除地區隨地拋棄煙蒂,被告自可依法裁處,經查被告之稽查人員當日現場共取締3件違規(含原告案件),並無原告所陳未舉發他人違規之情事,原告所持之煙蒂一經抛棄即已造成污染,原告之稽查人員現場依原告丟棄之煙蒂採證,雖原告經被告之稽查人員要求改善時有將其撿起仍難免除違法責任,另查本案稽查時間為110年9月23日,裁處書於111年4月18日送達並未超過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三年時效,是以,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請維持原處分。
㈡、當庭答辯要旨:
⑴、當時在醫院有告示牌,告知禁止吸菸,而且稽查時原告腳邊
有三支菸蒂,我們也有在告發單上記載立即改善。原告自承當時確實有吸完菸後將菸蒂丟在地上,這個違規行為業已成立,法律上亦無要先勸導的要件。我們已經有公告新北市全市都是我們廢清法指定清除之地區(如本院卷第205頁)。
⑵、(庭呈第85頁照片1、3放大圖)從放大圖可以看出地上的菸
蒂並非是拍攝角度所遮擋,且原告在簽舉發通知書時,他手上其實也握著他從地上撿起來的菸蒂。從第3張照片可看出與第1張照片的比對不同,第1張照片有菸蒂在樹枝旁,第3張照片可以看出樹枝旁的菸蒂已被原告撿起。
⑶、本件並非以丟棄菸蒂之支數來為裁量,主要是因為菸蒂對環
境所造成的污染,所以在污染程度的係數因子上給予加重的考量,相關裁量都是在法規所授權範圍之下,依照裁罰準則第2條及附表一項次13的規定,污染程度系數是授權機關在係數1-4之間作裁量,本件考慮菸蒂對環境造成的污染較大,所以在不牴觸系數範圍內認定為3。我們目前只要丟棄菸蒂就是3600元,而且可以查詢我們的訴願決定書,同類案件的裁罰標準都一致是3600元。
㈢、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舉發之處為新北市雙和醫院範圍內、非被告清理範圍內,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舉證之照片皆為原告行為消失後拍攝,且其菸蒂是橘紅色的,舉證照片上的菸蒂是白色的,依法不足為證明原告違規行為?
㈢、被告對原告舉發前已自主將菸蒂拾起、舉發理由已消滅,應減輕裁罰金額或改為勸導,其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題事實:上揭爭訟事實概要,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1037362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書、訴願答辯書、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採證照片、原告戶籍資料、被告99年12月27日北環衛字第0990125026號公告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67-205頁)在卷可參,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及函釋: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又依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14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90218367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準此,本案被告為有權限裁處之機關。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
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⑶、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
⑷、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違反本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1。」
⑹、99年12月27日北環衛字第0990125026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公告:「主旨:基於環境衛生需要,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公告事項:於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違反環境衛生之行為,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暨相關規定辦理。」。
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9月12日環署毒字第1080067666號函
略以:「任意棄置煙蒂不僅妨礙市容觀瞻,被亂丟在騎樓、路面之菸蒂,更容易經由下水道進入河川及海洋,造成鳥類和海洋生物誤食,甚至經由食物鏈危害人體健康。」。
⑻、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暨附表一規定:項次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 範圍 污染程度(A) 污染特性(B) 危害程度(C) 應處罰鍰計算 方式 十三 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二十七條各款 第五十條第三款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3 1 1 A×B×C×1200元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因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其污染程度係數為A=1~4,煙蒂係香煙濾嘴,成分為塑膠,內含重金屬、致癌物質等,容易經由下水道進入河川及海洋,造成鳥類和海洋生物誤食,甚至經由食物鏈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環保署108年9月12日環署毒字第1080067666號函),故於不扺觸其係數範圍內認定A=3。
㈢、查原告於110年9月23日11時9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處,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現場查獲,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採證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99-201頁)附卷可稽,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3,600元罰鍰,核無違誤。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
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⑵、依99年12月27日北環衛字第0990125026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公告主旨,基於環境衛生需要,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是以新北市雙和醫院範圍內、依上開公告事項,仍屬被告清理範圍內。至於院方所僱之保全人員係以維護院區安全為主要任務,取締隨意丟棄並非其職責,尚難以保全人員,無任何口頭、動作制止民眾吸菸之行為,而解免行政責任。
⑶、至於原告主張其所抽香菸濾嘴為橘色,非照片中的白色云云
。查依採證照片之菸蒂(圖一、見本院卷第201頁),照片中菸蒂所占畫面過小且照片呈現受光線、畫素等影響無法明確判斷濾嘴顏色,此照片有菸蒂在樹枝旁,比照圖三照片可以看出樹枝旁的菸蒂已被原告撿起,此有照片放大後(見本院卷第227頁下方照片),可看出原告右手大拇指與手掌間至少握有1支煙蒂,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隨地丟棄煙蒂行為,據上即足以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況其主張抽香菸濾嘴為橘色,亦僅原告片面之詞,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證明當天所抽之香煙為萬寶隆香煙,是以原告主張依法不足證明其違規行為,容有誤解。
⑷、原告雖稱其經舉發人員出示公務證明,便自主撿起菸蒂云云
。然原告所持之煙蒂一經抛棄,即已造成污染,此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而法律亦無規定要先以勸導為前提要件,又依上開附表一規定,煙蒂係香煙濾嘴,成分為塑膠,內含重金屬、致癌物質等,容易經由下水道進入河川及海洋,造成鳥類和海洋生物誤食,甚至經由食物鏈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環保署108年9月12日環署毒字第1080067666號函),故於不扺觸其系數範圍內認定A=3,故被告依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3,600元罰鍰,洵屬有據。
⑸、又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查本案稽查時間為110年9月23日,裁處書於111年4月18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0頁),並未超過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時效,是以原告於訴願時所主張,距當日長達八個月後才接到裁處書處分,難以接受云云,亦難據此認定本件裁處不合程序要件。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誤會,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所認原告於爭訟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隨地於道路拋棄煙蒂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被告遂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600元罰鍰,核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亦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其餘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條第 1 項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