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2號原 告 陳峻德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政君
周昊緯吳嘉豪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罰鍰金額31,350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等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新北市○○區○○路00000號旁空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4日、同年月25日查獲系爭土地堆置大量土石方,現場量測其總體積約15,896.4立方公尺,已逾500立方公尺以上,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4月16日環署水字第1101035476號公告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附表所載「業別:41.土石方堆(棄)置場」,惟未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等規定,除限期於111年1月18日前改善(另以111年3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10,000元罰鍰)。嗣被告於111年1月19日11時許,派員再次前往現場稽查,仍未改善,遂限期原告應於文到後7日內(即111年2月23日前)改善(另以111年4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31,350元罰鍰)。嗣被告於111年2月24日14時許,再次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原告仍未改善,被告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第3條等規定,以111年5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1,35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因事實:⑴緣被告於111年2月24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認定該址堆
置土石方總體積達500立方公尺以上,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事業之土石方堆(棄)置場,惟未於現場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云云。被告嗣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1,35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在案。
⑵然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場之所以存有部份舊有土
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乃是30多年前遭佃農陳○林(住址:新北市○○區○○里00號)傾倒廢棄土石所致,當時並有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查獲移送三峽分局刑事組再移送法院之紀錄,也因此系爭土地長期以來都無法有效耕種或植栽等農業使用。直至110年初,原告經由農業局及三峽區公所善意告知提醒,始委請友人劉○斌、整地師傅鄭○勇進行土地整理、土質改良及植栽等改善工作,現場經過覆土、植栽後,已大幅改善地貌。
⑶且原告為了避免汛期或大雨來襲造成土壤流失、波及鄰地
之風險,因而決定在覆土外圍區域再另購買土壤施作護坡擋土牆,該部份土壤來源乃透過劉○斌再覓得治基公司所購入適用於護坡之沃土來使用,其後鄭○勇師傅於使用該沃土施作護坡擋土牆時,每覆土50公分均有交待進行壓實及夯實,使土壤之乾密度大於90%以上,確保雨水不會滲入土壤造成土壤流失,亦不會造成水污染之情形。
⑷不惟如此,本件乃被告針對同一事件對原告所做出之第3次
裁罰,但原告早在被告作出第1次裁罰前,便於111年1月14日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請求被告給予行政指導,告知應如何具體施作所謂「遮雨、擋雨及導雨措施」方符合被告之標準,但被告始終沒有給予清楚說明,原告實不知應如何進行改善。
⑸儘管如此,原告為配合被告之要求,仍於111年2月13日雇
工至現場,研擬如何施作「遮雨、擋雨及導雨措施」之改善工程,但當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員警隨即到場,表明此地為新北地檢署偵辦管制中,禁止任何施工行為,而制止現場人員施作,並登記到場欲施工人員資料始准放行離去。是本件並非原告拒不改善,而是因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刑事案件而對現場進行管制,原告根本無法進入施工。
⑹尤有甚者,系爭土地已經完成綠化植栽,使用現況也已符
合農用,經歷「918強震」後,現場未有絲毫坍塌情形,倘若隨意施作擋雨措施,反而會破壞既有植栽及水土保持狀況,極有可能遭被告認定現場有違反區域計畫法、水土保持法之違規情事,而又施以其他裁罰,在被告給予具體行政指導前,原告亦不得貿然動作。
⑺詎料,被告忽視前述之事實發展經過,以及系爭土地已經
改善、綠化植栽之現況,仍堅稱現場為廢土棄置場云云,以此等錯誤之前提事實作成原處分,原告實難甘服,因而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詎新北市政府未遑詳查,仍以111年7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理由:⑴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提供給任何人作為廢土棄置場之用,
被告未詳為調查釐清,錯誤認定事實,再據以對原告作成裁罰,所為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
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採礦業、土石採取業、土石加工業、水泥業、土石方堆(棄)置場及營建工地,應於開挖面或堆置場所,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但遮雨、擋雨設施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準此,被告要求原告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之前提,必須先證明系爭土地確為土石方堆(棄)置場。
②惟查,依前所述,系爭土地於30多年前遭佃農陳○林傾倒
廢棄土石,導致系爭土地存有部份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當時還曾有臺北縣政府(改制前)查獲移送三峽分局刑事組再移送法院之紀錄,也因此系爭土地長期以來都無法有效耕種或植栽等農業使用,其後又屢遭不肖人士擅自傾倒廢棄物,導致系爭土地形同廢棄場,原告也不勝其擾。嗣後經三峽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之善意告知,希望原告將上開土地植被綠化,恢復農業用地狀貌,以免遭人誤認系爭土地為荒地,甚而任意在此棄置廢棄物,原告因而開始著手進行土地改善事宜。
③由於原告年事已高且患有大腸癌、肺腺癌等疾病,且於
去年也因主動脈剝離在台大醫院開刀,又要每周定期到醫院洗腎,實在無力親自處理土地改善工作,原告遂於110年4月間,委託友人劉○斌協助,並再斥資委請整地師傅鄭○勇進行土地整理、土質改良及綠化植栽之工作(包含購土及購買樹苗)。
④系爭土地所使用之覆土土壤,均為經過XRF八大重金屬檢
驗合格之有用資源壤土,且在覆土之後便即刻進行施潵肥料及植栽綠化,現場經過整理、植栽後,確實達到綠化之成果,恢復成農地之應有樣貌,比對覆土前後之現場照片,即可清楚得知,現場確已大幅改善地貌,原本遭佃農陳瑞林傾倒廢棄土石及荒廢情形已有顯著改善,而原告為了將現有土地成為有效農地之農用,就系爭土地進行耕作層改良、植栽及綠化已是所費不貲,豈可能還會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當作廢土棄置場?原告既然是為了改善土地狀貌,使系爭土地符合農用,所為之覆土、植栽、土質改良夯實等行為,當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至為灼然。
⑤不惟如此,系爭土地所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依照檢察
官目前偵辦進度,只有將原告列為證人傳訊1次,經檢察官說明案件原委後,原告也已經依法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請求檢察官查明真相、追究犯罪,從目前刑事案件之偵辦進度可知,原告始為本案之被害人,若非如此,檢察官豈可能至今都還未曾將原告列為刑事被告?益證原告一再向被告主張其並未提供土地給任何人作為廢土堆置場,也沒有同意任何人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等語,應屬信實。
⑥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並非廢棄土石堆置場,原告也從未
提供土地給他人堆置廢棄物,現場之所以遺留大量土石、廢棄物,乃係30年前遭佃農陳○林傾倒後所留存,被告錯誤認定事實,將所有責任歸咎於原告,實屬不當,被告繼而要求原告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云云,亦有未洽,原處分所憑之前提事實既然存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⑵原告已於系爭土地外圍區域施作邊坡擋土牆,每覆土50公
分均以怪手進行壓實、夯實,土壤之乾密大於90%以上,即足以防止雨水滲入,實際上並無造成水污染之虞:
①經查,原告委請鄭○勇師傅整理系爭土地時,為了避免汛
期或大雨來襲造成土壤流失並波及鄰地之風險,因而規劃在覆土外圍區域另施作護坡擋土牆,為此特別委請劉○斌對外再購買適用之沃土施作,之後也由劉○斌再覓得○基公司以50萬元購得適用護坡之沃土來施作使用。
②當時原告購土施作護坡擋土牆,即是為鞏固基地,防止
雨水滲入造成土壤流失,其後鄭○勇師傅施作護坡擋土牆時,均有交待施工師傅每覆土50公分均要確實進行壓實及夯實,使土壤之乾密度大於90%以上,在此情形下,雨水本不致於滲入到土壤造成土壤流失,亦不會造成水污染之情形,當時現場監工之劉○斌亦可證明此節。
③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植栽、覆土及夯實之現場實況,經
勘查後亦從未否認,則原告既然已完成植栽、覆土及夯實,豈有可能還會造成雨水滲入之水污染之情形?原處分所稱之「惟經審視,仍難免卻違法責任」,究係指什麼違法情節?被告關疏未說明,即遽以裁罰,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⑶系爭土地目前因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
在管制中,現場不允許任何施工行為,原告根本無法進入施工,目前也不可能進行被告所要求之設置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工程,被告竟昧於事實,仍以原告客觀上顯然無法達成之改善作為,據以認定原告違反作為義務而予以一而再的連續裁罰,原處分顯有重大違誤:
①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10條規定自明。再者,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俾適用。職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内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雖然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做規定,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尚應包括「裁量怠惰」之瑕疵類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固然遲遲未得到被告之行政指導,仍於111年
2月13日雇工至現場,研擬以手作之方式舖設遮雨、擋雨及導雨等設施之可行性,但當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員警隨即到場,表明以此地為新北地檢署偵辦管制中,禁止任何施工行為,而制止現場人員施作,並登記到場欲施工人員資料始准放行離去。則被告指示之應於現場「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顯然係客觀上為無法完成之改善事務。
③至今為止,新北地檢署對於系爭土地之管制仍在持續中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日前研擬至系爭土地進行強制清運,亦遭新北地檢署發函制止,益發證明本件被告所為行政處分與新北地檢署之命令有所衝突,在新北地檢署解除管制前,原告根本不可能進場施作,則被告所稱之改善或補正設施之要求,現實上根本無法完成,詎料,被告不但未加以說明及行政指導,卻反而以原告違反行政義務為由,逕依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施以裁罰,足見被告確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原處分殊屬不當。
④尤有甚者,被告在新北地檢署未解除管制之情況下,又
接續以相同的理由-即原告未進行改善或補正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接續對原告作成裁罰,更加凸顯被告昧於事實,所為處分確有重大違法,茲就被告所為處分,整理如下:
A.111年3月17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10000000號函做成第1次裁罰。
B.111年4月20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10000000號函作成第2次裁罰。
C.111年5月10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10000000號函做成第3次裁罰。 (即原處分)
D.111年6月13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10000000號函做成第4次裁罰。
E.111年6月29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10000000號函作成第5次裁罰。
F.111年7月28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10000000號函作成第6次裁罰。
G.111年8月9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10000000號函作成第7次裁罰。
H.111年8月19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10000000號函作成第8次裁罰。
I.111年9月16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10000000號函作成第9次裁罰。
⑤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之現況,目前任何人均不得進入,
遑論在此進行施工,然而被告卻一再要求原告進入系爭土地施作擋雨、導雨措施,若有不從,便遽爾對原告裁罰,倘若本人遵從被告指示進入系爭土地進行施作擋雨、導雨措施,勢必要有重型機具進駐,且必定需要開挖現場土石,如此一來不但會違反檢察官命令,且極有可能破壞刑事案件之證據,則原告是否因為配合被告之指示,而自陷湮滅刑事證據之罪責?但如果原告不遵從被告指示,被告會毫不留情地對原告施予連續裁罰(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已經針對同一事實對原告裁罰9次),被告之作為,儼然與檢察官之命令矛盾、衝突,不啻是要求原告公然違抗檢察官之命令,使原告陷於進退兩難之處境-倘若遵循檢察官之命令,則會遭到被告持續裁罰;倘若遵循被告之命令,又恐會觸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原告只是一介升斗小民,在行政處罰與刑罰之間,實不知應如何是好,甚感無所適從!⑷根據系爭土地之現況,業已完成綠化植栽,植生覆蓋率已
達80%以上,日前發生「918地震」,現場邊坡處仍相當穩固,未有任何坍塌情事。倘若原告貿然進行改善工程、隨意施作「遮雨、擋雨及導雨措施」,必定會破壞既有植栽及水土保持狀況,極有可能遭被告認定現場有違反區域計畫法、水土保持法之違規情事,而又施以其他裁罰。準此,本件被告罔顧現場已然植栽完成及水土保持穩定之現況,一再強令原告進行改善工程,倘若原告配合進行改善,便又會根據區域計畫法、水土保持法等法規,另行對原告裁罰,不啻是讓原告陷於進退兩難之境地,原告對於被告之作為,實無所適從,此更加凸顯被告之裁罰,確有重大違誤。
⑸又依前所述,系爭土地目前已由檢察官諭令管制,任何人
應不得擅自進入,以免破壞刑事證據,然查,被告稽查人員在此期間仍然多次進入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甚而根據相同事實,連續對原告裁罰多達9次,則被告稽查人員是否在每一次進入系爭土地前,均有事先向檢察官通報獲准?其裁處程序是否合法?誠非無疑。尤有甚者,被告進行裁罰前,程序上須至現場進行稽查,但被告歷來的9次裁罰,只有於111年7月14日此次稽查前,被告稽查人員廖先生特意撥打電話通知原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而因原告當時正在醫院洗腎,洗腎結束後檢視手機之未接來電而回撥電話,始得悉是被告當天已經派員到系爭土地進行稽查。除此之外,被告其他7次至現場進行稽查前,從來沒有事先告知原告,換言之,被告歷次進行稽查,都是在沒有事先徵得原告同意的情況下,便擅自進入私人土地,顯見被告歷次所為稽查,均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且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規定,其後續所為之裁罰處分,既然是以違法稽查結果為前提,當然也屬違法。
⑹再者,被告所稱現場量測堆置土石方體積約15,896.4立方
公尺云云,究竟是以何種方式進行量測?又系爭土地範圍廣袤,被告稽查人員進行量測的位置為何,究係針對系爭土地上遭到佃農劉○林傾倒廢棄土石之位置進行量測?抑或是針對原告覆土植栽之位置進行量測?被告是否針對邊坡擋土牆進行量測?邊坡擋土牆之土壤乾密度是否超過90% ?系爭土地是否仍有雨水滲入土壤而導致水污染之虞?凡此種種,均攸關被告之處分是否適法妥當,然而被告卻始終沒有做出任何說明,只是一味地將原處分複製貼上,不斷重複地對原告進行裁罰,由是亦可推知,被告所為原處分,確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⑺又根據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11年12月2日會同水土保持技
師至現場會勘結論:「依現況已植生茂密,實際勘查地表目前尚無沖蝕流失之情況」(原證12),可知系爭土地之地表現況植生完成,地表不會直接受到雨水沖蝕,當然不會有土壤流失甚或污染水源的問題,應無施作遮雨、擋雨、導雨措施之必要。衡以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際,現場早已植生完成,土地地貌與現況相同,原處分疏未衡酌此情,仍以原處分強令原告施作遮雨、擋雨、導雨措施,顯有重大違誤。再者,檢察官於111年11月14日至現場履勘,現況確已綠化完成而佈滿植栽作物,檢察官當天詢問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依照現場目前植生狀況,系爭土地是否還有崩塌、水土保持疑慮?」,農業局人員回覆以:「依照現況來看,應該沒有這個問題,農業局會再做進一步評估。」,檢察官又詢問被告人員:「依照目前植栽現況,是否會有造成水污之問題?地主要如何施作導雨措施?」,被告人員對於具體如何施作導雨措施語焉不詳,只推稱需要等候農業局之評估報告。再衡酌111年12月2日農業局會同水土保持技師至現場會勘,根據水土技師會勘結論:「依現況已植生茂密,實際勘查地表目前尚無充實流失之情況」,可知系爭土地現況植生完成,地表不會直接受到雨水沖蝕,當然不會有土壤流失甚或污染水源的問題,應無施作遮雨、擋雨、導雨措施之必要,益發證明原處分之認定顯有重大違誤。
3、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原告絕無將系爭土地提供給任何人作為廢土棄置場之用,被告機關未詳為調查釐清,錯誤認定事實,再據以對原告作成裁罰,所為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惟被告稽查人員於系爭土地攔查現場砂石車輛(車號:000-0000),雖駕駛人出示訴外人(○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開立之車輛裝載材料運送證明,惟經押送該車輛原路回運,發現土石方來源為○○市○○路000巷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且經被告查證工程剩餘土石方來源另有本市○○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及○○區○彥建設○○○○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等營建工地。後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10年10月8日新北工施字第1101881053號函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0年10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0594002號函,令營建業主停工並限期改善;另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2月28日新北農牧字第1102493622號函說明三:「本案三峽區十三添1段1258地號農業用地遭傾倒堆填營建工地剩餘土石方,土石方内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廢土等屬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另查該農業用地原植生茂密土質良好並無農地改良之需求性及必要性,爰本案自無得申請農地改良。」,原告所稱有關農地改良、植栽及現場為有用資源土壤之主張,顯與現況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2、原告次主張:「原告已於系爭土地外圍區域施作邊坡擋土牆,每覆土50公分均以怪手進行壓實、夯實,土壤之乾密大於90%以上,即足以防止雨水滲入,實際上並無造成水污染之虞……」;惟經被告量測原告所屬場區其堆置土石方總體積達500立方公尺以上,已符合水污染防治法定義之土石方堆(棄)置場,而該場區確未有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一經違法,即應受罰,此有被告稽查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3、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目前因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在管制中,現場不允許任何施工行為,原告根本無法進入施工,目前也不可能進行被告機關所要求之設置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工程,被告機關竟昧於事實,仍以原告客觀上顯然無法達成之改善作為,據以認定原告違反作為義務而予以一而再的連續裁罰,原處分顯有重大違誤……」;查縱現場確有違反刑事法律由檢察署偵辦而保全證據之情事,亦與原告應負於堆置場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之義務,係屬二事,另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記載完成改善、補正應檢具之證明文件規定如下:……二、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者,應命其檢具功能測試報告書。但屬應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其功能測試報告書得以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之水質檢測報告為之。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足以認定已完成改善、補正之證明文件。」,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補正,其改善完成認定之查驗方式規定如下:一、檢齊第六條或前條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應改善、補正事項。」;惟原告於限期改善期間,並未提出足以認定已完成改善之相關文件,原告所稱,實有誤解。
4、原告另主張:「……被告機關稽查人員在此期間仍然多次進入系爭土地進行稽查……被告機關稽查人員是否在每一次進入系爭土地前,均有事先向檢察官通報獲准?其裁處程序是否合法……」;惟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
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索取有關資料。……」,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3項:「對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本案係屬持續違規之複查案件,被告為調查違規情形是否完成改善,於所限之改善期限後,依法即有進入事業場所檢查污染物及索取有關資料(事證調查)之必要,於法並無違誤;再者,就水污染防治法之主管機關基於調查違反法規義務必要情形,並無須先予通知或由事業相關人員陪同,始可進入事業場所進行調查之規定,所陳僅係原告對法規執行之誤解,核不足採。
5、原告末主張:「……被告機關稽查人員進行量測的位置為何,究係針對系爭土地上遭到佃農劉瑞林傾倒廢棄土石方之位置進行量測?抑或是針對原告覆土植栽之位置進行量測?被告機關是否針對邊坡擋土牆進行量測?邊坡擋土牆之土壤乾密度是否超過90%?系爭土地是否仍有雨水滲入土壤導致水污染之虞?……被告機關所為之原處分,確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云云;查被告業已多次前往案址進行土石方堆置體積之量測,堆置體積皆逾事業規範之規模達500立方公尺以上,此有原處分卷宗附件可稽,惟原告仍未於堆置場所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違規事實明確,另查現場稽查情形並無原告所稱之邊坡擋土牆,所陳委難採憑。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未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作為廢土棄置場,且植栽順利生長,綠化完成,地表未遭雨水沖蝕而污染水源,故無施作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之必要,又原告曾於111年2月13日雇工至系爭土地研擬改善工程,然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員警以檢察官偵辦管制為由禁止施作等情,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系爭土地屬「土石堆置場」而未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2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24日稽查紀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8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25日稽查紀錄影本1份(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5號卷第155頁至第160頁)、堆置區塊量測示意圖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51頁)、111年3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17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9日稽查紀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9頁)、111年4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32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5日新北環稽字第1110000000號函影本2份、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65頁〈單數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4日稽查紀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50頁)、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40頁)、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未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作為廢土棄置場,且植栽順利生長,綠化完成,地表未遭雨水沖蝕而污染水源,故無施作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之必要,又原告曾於111年2月13日雇工至系爭土地研擬改善工程,然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員警以檢察官偵辦管制為由禁止施作等情,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系爭土地屬「土石堆置場」而未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水污染防治法:
①第2條第7款: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②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14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90218367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③第18條: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④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
對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⑤第46條: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⑵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
採礦業、土石採取業、土石加工業、水泥業、土石方堆(棄)置場及營建工地,應於開挖面或堆置場所,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但遮雨、擋雨設施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4月16日環署水字第1101035476號
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事項第一項附表:業別:41.土石方堆(棄)置場;定義:從事土石方之堆置、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填埋處理、作業環境內設計或實際之堆置總體積達500 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總面積達250平方公尺以上之事業。
⑷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①第2條第3款: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②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
罰鍰額度=處分點數× 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前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13條第4項、第18條所定辦法;處分依據:第46條;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一般違規:5,000)⑸環境教育法第23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⑹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6款: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
⑺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一項次一(略):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 環境講習(時數) 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新臺幣一萬元以下 一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一萬元 A 小於或等於35% 二 A 大於35% 小於或等於70% 四 A 大於70% 八 停工、停業 八
2、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前於110年9月24日、同年月25日查獲系爭土地上堆置大量土石方,現場量測其總體積約15,896.4立方公尺,已逾500立方公尺以上,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4月16日環署水字第1101035476號公告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附表所載之「業別:41.土石方堆(棄)置場」,惟未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等規定,除限期於111年1月18日前改善(另以111年3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10,000元罰鍰)。嗣被告於111年1月19日11時許,派員再次前往現場稽查,仍未改善,遂限期原告應於文到後7日內(即11年2月23日前)改善(另以111年4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31,350元罰鍰)。嗣被告於111年2月24日14時許,再次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原告仍未改善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5日新北檢增餘111偵13679字第1119073364號函影本1紙、111年12月2日會勘紀錄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333頁)為憑;惟查:
⑴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24日、同年月25日經查獲於其上堆置
大量土石方,現場量測其總體積約15,896.4立方公尺,已逾500立方公尺以上,業如前述,則其即符合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4月16日環署水字第1101035476號公告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附表所載之「41.土石方堆(棄)置場」;況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由「治基公司」取得堆置於系爭土地之土壤(見本院卷第14頁),此與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24日稽查紀錄所載:「本局於110年9月24日16時許路經本市三峽區添福路,沿途發現有大量砂石車載運土方,且路口設有專人監控,本局稽查員遂即跟車追蹤,並協請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共同查辦,經查砂石車均進入本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0000-0000地號傾倒土石方,現場負責人為張○誠,其表示土地為『○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所承攬整地工程,稽查時從事土石方堆置及整地作業...。」相符,是原告既提供土地而由他人於其上堆置土石方,且總體積逾500立方公尺以上,而符合「土石方堆(棄)置場」之定義,則其因之即負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所載「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之行政法上義務,縱使其本無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作為「廢土棄置場」之意,亦無礙該行政法上義務之存在。
⑵由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2月2日會勘紀錄以觀,其會勘結論
固為:「依現況已植生茂密,實際勘查地表,目前尚無沖蝕流失之情況。」;然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參照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此與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係「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參照水土保持法第1條),核屬有異,是縱使系爭土地之地表無沖蝕流失之情況而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仍非即可免除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9條準用第18條、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9條第1項關於土石方堆(棄)置場應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之行政法上義務;況且,依前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4日稽查紀錄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50頁)所示,系爭土地所堆置之土石方,仍見大面積裸露而無植生,且未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自屬違反前揭相關規定,是該於其後逾9月之會勘紀錄,自不足以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就原告起訴所稱曾於111年2月13日雇工至系爭土地研擬改
善工程,然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員警以檢察官偵辦管制為由禁止施作一事,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調取當日於系爭土地執行勤務之工作紀錄簿,惟據復並無該相關之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347頁),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8日稽查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35頁、第336頁)之「稽查情形」欄記載:「...2、本局於111年2月18日11時許派員前往稽查,稽查時發現案址遭非法棄置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尚未清除,且該公司仍未依規定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現場並查獲新增加之粒狀污染物(營建混合物)堆置區域,經量測其堆置體積約96.47立方公尺...。」(此並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4頁〉附卷可稽),另於「補充敘述及擬辦」欄亦記載:
「...3、本局於同日11時52分派員前往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經員警表示前於同月13日於案址巡查時發現有人員搬運營建混合物進入案址堆(棄)置,遂現場制止並盤問其身分及目的,渠等人員表示係受張○誠君指示為之。」,此與原告前揭所稱本屬有間;又原告於111年2月21日之「陳述意見書」(影本見訴願卷第95頁、第96頁)係陳稱:「...且本人於本月份有依地政局函文所示,再請工人前往該旨(址)土地『將未農用部份進行改善及綠化』,『工人施作當下』及(即)遭新北市政府三峽區吉埔派出員警告知該旨(址)土地尚在偵察中,不得再進入施工或破壞原地貌等行為,...」,嗣於111年3月14日之「陳述意見書」(影本見訴願卷第77頁至第80頁)則陳稱:「..
.本人為遵守貴局前函指示,曾於111年2月13日雇工至現場『擬以手作之方式舖設遮雨、擋雨及導雨等設施』,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員警隨即到場以此地為新北地檢署偵辦管制中禁止任何施工行為,而制止現場人員施作,並登記到場人員始准放行離去,...。」,嗣於起訴狀另載稱:「...原告為配合被告之要求,仍於111年2月13日雇工至現場,『研擬如何施作【遮雨、擋雨及導雨措施】』之改善工程,但當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員警隨即到場,表明此地為新北地檢署偵辦管制中,禁止任何施工行為,而制止現場人員施作,並登記到場欲施工人員資料始准放行離去。」(見本院卷第15頁),前後所述雇工至系爭土地之目的亦屬歧異;再者,苟如原告起訴所述,則何以於系爭土地仍有新增之土石方?據上,足認原告所述,無非圖卸之詞,自難採信。
⑷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5日新北檢增餘111偵13
679字第1119073364號函固載明:「主旨:有關本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所放置之剩餘土石方,係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679號、第27015號及111年度他字758號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辦之證據,請於本署案件偵查終結之後,再研擬是否強制清運,以避免影響偵辦刑事案件之進度,請查照,」;然該函僅係要求於案件偵查終結之前勿將於系爭土地堆置之土石方予以清運,核與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應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之作為無涉;再者,被告於110年9月24日、同年月25日查獲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方後,即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改正通知書」命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前應舖設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於111年1月11日送達原告〉,此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改正通知書」及送達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5號卷第194頁、第195頁)附卷可憑,直至本件複查時(111年2月24日),已逾1月,而所謂「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依其字義並非難以理解,且以目前資訊取得之便利性而言,就如何施作,應非難事;況且,原告若認設置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有困難(含施作方式是否違反其他相關法令或是否經禁止而無法入內施作),尚可隨時聯繫、陳報主管機關〈即被告〉(參照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但書),然原告卻捨之而不為,迨改善或補正之期限屆滿後,始執前揭情而為主張,容任系爭土地因堆置土石方而未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致污染水資源之情況持續發生,是其此部分所稱,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