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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2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4號112年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NGUYEN THIEN TIEP(中文姓名:阮善捷)送達代收人 宋兆明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洪海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1年8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案號:111年3月1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10000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甲○○ ○○ ○○ 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99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雖於112年1月3日夜間具狀以工作無法到庭請假,本庭於112年1月5日收悉,然其未提出無法到庭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原係由臺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聘雇為操作員,於110年10月25日廢止聘雇,竟未經許可即於訴外人武○恆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MINH

HANG」美髮店內,從事顧店及洗頭等工作,經内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在上址當場查獲後,案移被告所屬勞工局,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3月1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1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本件原告對於為顧客沖洗頭髮一事,僅為親朋好友間之往來互動,顯與就業服務法第44條「工作」無涉,理由如下:

①、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訂有就業服

務法;其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内工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再參以該法第42條之立法理由:『一、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題之嚴重性。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二、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可知就業服務法之所以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工作,須經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得非法容留之,係為保障本國人之就業機會,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勞動條件、國民經濟,另兼有管理外籍勞工、維持社會治安之目的。而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是依該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且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另就業服務法所謂禁止外國人非法工作,所謂『工作』,應符合上開立法目的,即容留外國人以提供勞務内容為目的,並非限制一般人舆外國人間有關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因此並非只要有外國人從事勞務提供之外觀,即一律認屬係就業服務法所欲限制管理範圍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與武○恆曾於多年前一同任職位於越南之美髮店,雙

方交誼情深如同姊弟般,適逢原告因原本於臺南市之工作無法勝任,經與雇主協商後,允許原告暫時休假另尋適任工作,而處於工作空窗期間,原告遂委請武○恆協助謀職,並暫借住其處所。新北市專勤隊查獲當時,因武○恆甫外出購買中餐,原告見有顧客上門,為避免武○恆之顧客流失或等待太久,故於未經武○恆事先同意下,主動協助為顧客沖洗頭髮,然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報酬或是利益。

③、武○恆110年12月22日專勤隊筆錄陳稱「(問:本隊於110年12

月22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MINH HANG」美髮店執行查察,你是否在場?本隊當時查獲原告正從事幫客人沖洗頭髮的工作,原告是否為你所僱用?你與原告有何關係?)我不在現場,我外出買便當,我沒有請他,因為他坐著無聊,他自己跑去用的。他是我的好朋友,我認他當我的乾弟弟。」、「(問:原告為何會在『MINH HANG美髮店』裡面幫客人洗頭?原告110年12月22日於本隊製作筆錄時,坦承經妳同意於現場執行沖洗客人頭髮的動作,已約4至5次,請妳解釋?)我不知道為什麼。今天我外出買便當時只有請原告幫我顧店,至於洗頭髮,則是原告自願去做,另外他曾在我面前幫客人洗頭髮1至2次,可能是怕我太累」等語(原證3),上開供述足認原告係與武○恆因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始為武○恆美髮店之顧客先沖洗頭髮,原告前有美髮背景,倘若真為武○恆工作,又豈僅有沖洗頭髮而已,且更可因此獲得報酬或利益,然原告未為之,足認原告並無為武○恆工作之意思,揆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不應僅因原告有從事勞務提供之外觀,即一律認屬係就業服務法所欲限制管理範圍內。

⑵、原告於新北市專勤隊查獲當時為顧客沖洗頭髮,僅係好意施

惠之行為,更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理由如下:

①、次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條、第223條),參以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則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用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亦即,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過失則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又關於故意之判斷標準,有關行為人『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至於行為人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另關於過失之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則相應提高其注意標準;而其注意範圍,原則上亦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範圍(參林錫堯,行政罰法,臺北:元照,2版,101年,頁141)。換言之,過失原則上係採取『一般謹慎有理智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新北市專勤隊查獲當時,因武○恆外出購物,原告見有顧

客上門,為避免武○恆美髮店之顧客流失或等待太久,故主動先為顧客沖洗頭髮,原告之行為事先未經武○恆同意,僅係好意施惠之行為,並非為武○恆工作,因此對於自身行為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之規定,並無認知及預見,應認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可言。

㈡、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被告作成之原處分,適法有據。

①、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此分別有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及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次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

128號函:「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95年3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50008668號:「一、外籍配偶之母國親屬來臺探視該外籍配偶期間,幫忙該外籍配偶作月子、照顧該外籍配偶之幼兒、協助料理家務、照顧該外籍配偶之生病臺籍配偶…等非涉及營利性質之行為,基於人倫常情,可謂係同居於一家之親屬間符合社會相當性之互助行為,故於符合下列要件之前提下,尚不宜以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相繩:

1、該等親屬係以『探親』名義入國。2、探親對象即為該外籍配偶。3、來臺期間居住於該外籍配偶之住處。4、協助該外籍配偶從事家務分擔。…」,及乙○○107年1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7378號函:「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略以:『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所謂「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爰在不影響本國人工作機會情況下,符合附表所列情形之行為,尚非屬本法第43條規定之範疇,無須申請許可。旨揭附表係列舉外國人免申請許可之行為態樣及判斷要件,倘若不在附表列舉範圍內,仍應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及個案事實認定之。」(附件2)。

③、承上,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

制,且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又外國人之行為除符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3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50008668號函釋中所列之要件,而屬於同居於一家之親屬間符合社會相當性之互助行為,或符合乙○○107年11月27日函釋附表所列,無需申請許可之行為態樣外(見附件2第3至6頁),其餘均應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個案事實認定其是否為就業服務法所稱之工作。

④、經查,新北市專勤隊於110年12月22日當場查獲原告於訴外人

武○恆所經營之「MINH HANG」美髮店從事為客人沖洗頭髮等工作,原告亦自承有從事上述工作,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7頁)。又原告於調查筆錄中表示,其幫客人沖洗頭髮已有4至5次(見原處分卷第9至12頁)。訴外人武○恆亦於調查筆錄中表示,原告曾在其面前幫客人沖洗頭髮1至2次(見原處分卷第3至5頁)。顯見原告確於訴外人武○恆所經營之美髮店提供勞務,且依其提供勞務之次數,並不具單一性、偶發性。又原告提供勞務之種類涉及營利性質,自與乙○○107年1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7378號函所述輔助性服務工作行為,或其他外國人得免申請許可之行為態樣及判斷要件未合(見附件2第3至6頁)。是原告未經雇主申請許可,於中華民國境內非法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甚明。

⑤、末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被告應依同法第68

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是被告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3萬元罰鍰(見原處分卷第50、51頁),應為合法。

⑵、原告狀稱:「…本件原告對於為顧客沖洗頭髮一事,僅為親朋

好友間之往來互動,顯與就業服務法第44條『工作』無涉…」。惟:

①、查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經專勤隊調查詢問時表示:「(問:

本對於110年12月22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M

INH HANG』美髮店執行查察,你是否在場?查獲你當時於現場正從事何事?)我在現場,因為那邊是我住的地方,我時常去該處找老闆聊天。我正在幫客人將頭髮沖水。」、「(據現場查察照片影像顯示,你正在為客人從事洗髮服務,你如何解釋?為何你會知道要引導客人至洗髮座位,並掛上毛巾?)因為當時老闆外出,所以有客人進來的時候,我先引導客人到洗髮的座位,先幫客人沖水,等老闆娘回來。」、「(問:為客人洗髮為專業技術,你是否有經過老闆娘的同意而為客人從事沖水服務?)有同意,因為我之前就曾經這樣做過了。」、「(問:你何時開始到新北市○○區○○路000號『MINH HANG』美髮店幫忙?由何人決定讓你幫忙沖洗頭髮)我約2個月前到該店居住,約幫忙4-5次。老闆娘。」(見原處分卷第10頁),是原告已自承於訴外人武○恆經營之美髮店內從事洗頭髮工作,並已幫客人沖洗頭髮4-5次,顯見原告所提供之勞務並非單一性、偶發性。

②、再查,訴外人武○恆於110年12月22日經專勤隊調查詢問時表

示:「(問:N男為何會在『MINH HANG美髮店』裡面並幫客人沖洗頭髮?N男於110年12月22日於本隊製作筆錄時,坦承經你同意於現場執行沖洗客人頭髮的動作,已約4-5次,請你解釋?)我不知道為何麼。今日我外出買便當時,只有請N男幫我顧店,至於洗頭髮的,則是他自願去做,另外他曾在我面前幫客人洗頭髮1-2次,可能是怕我太累。」、「(問:你是否有提供N男食、宿?)我免費提供他住宿、吃飯的部分,如果我有煮我會叫他一起來吃,但外出購買便當則是讓他自己準備。」、「(問:你是否有其他的意見需要補充?)沒有,我沒有請他,我只是請他幫我顧店」(見原處分卷第3、4頁),是訴外人武○恆亦表示有提供原告住宿及用餐,並有請原告幫忙顧店,亦同意原告幫客人洗頭髮等事實。

③、末查,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

,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所謂「工作」不以外國人實際受有報酬為限。縱使原告未受領報酬,惟原告於訴外人武○恆經營之美髮店內替訴外人武氏恆顧店、幫客人沖洗頭髮4-5次等事實,足證原告有於美髮店從事工作,原告亦經訴外人武○恆提供住宿、用餐等利益。又原告與訴外人武○恆間並非親屬關係,原告亦非從事家務之分擔,不符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3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50008668號函釋中所列之要件,是原告辯稱其行為僅為親朋好友間之往來互動,顯無理由。

⑶、原告狀稱:「原告於新北市專勤隊查獲當時為顧客沖洗頭髮

,僅為好意施惠之行為,更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惟:

查原告於專勤隊筆錄中曾表示,自己先引導客人到洗髮的座位,先幫客人沖水,並等候訴外人武○恆回來,且從事該工作已4-5次,以上行為均經由訴外人武○恆同意(見原處分卷第10頁),訴外人武○恆亦表示有請原告顧店、原告曾在其面前幫客人洗頭髮1-2次,並有提供原告住宿、用餐等(見原處分卷第4頁)。是原告應知悉自己正在從事工作,原告辯稱無認知及預見,不具備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顯屬無據。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為顧客沖洗頭髮一事,僅為親朋好友間之往來互動,未因此受有任何報酬或是利益,顯與就業服務法第44條『工作』無涉,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於新北市專勤隊查獲當時為顧客沖洗頭髮,僅為好意施惠之行為,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故意或過失,其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判斷: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VU THI HANG調查筆錄、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採證照片影像(見本院卷第39-47頁)、原告甲○○ ○○ ○○ 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85-89頁)、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經理陳○珊調查筆錄、臺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務主任李○田調查筆錄、110年11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146401號乙○○函、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110頁)、111年3月1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104058871號新北市政府裁處書及送達證明(見本院卷第131-133頁)、111年8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00000號乙○○函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67-17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及函釋:

⑴、就業服務法第42條:「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

,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⑵、就業服務法第43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

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⑶、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⑷、107年1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7378號乙○○函釋:「要旨

:在不影響本國人工作機會情況下,乙○○彙整意見後,如符合附表所列情形之行為,尚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範疇,無須申請工作許可,倘不在附表列舉範圍,仍依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及個案事實認定主旨:有關非屬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3條規定,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之行為(如附表)一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說明:一、按本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略以:「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所謂「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二、基於全球化及經濟社會時空環境改變,外國人在臺從事與社會、經濟、文化等相關行為類型已趨多樣化,又為配合國家發展委員會推動「法規鬆綁推動措施」,促進外國人來臺從事多元交流,本部業已辦理相關法制硏究及諮詢會議,經彙整各式態樣及收集相關函釋,並參考上開研究案之硏究結果,及與會學者專家、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代表之意見,爰在不影響本國人工作機會情況下,符合附表所列情形之行為,尚非屬本法第43條規定之範疇,無須申請許可。旨揭附表係列舉外國人免申請許可之行為態樣及判斷要件,倘若不在附表列舉範圍内,仍應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及個案事實認定之。」

⑸、95年02月0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

釋「要旨: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3、46、48條,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全文內容: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二、依本法第43條、第46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雇主與外國人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具下述條件者,始得向本會申請許可:(一)雇主與外國人間具聘僱關係。(二)外國人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工作之一。(三)外國人為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

⑹、95年03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50008668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

釋「要旨:外籍配偶之母國親屬來臺探視該外籍配偶期間非涉及營利性質之行為,基於人倫常情,可謂係同居於一家之親屬間符合社會相當性之互助行為。全文內容:一、外籍配偶之母國親屬來臺探視該外籍配偶期間,幫忙該外籍配偶作月子、照顧該外籍配偶之幼兒、協助料理家務、照顧該外籍配偶之生病臺籍配偶…等非涉及營利性質之行為,基於人倫常情,可謂係同居於一家之親屬間符合社會相當性之互助行為,故於符合下列要件之前提下,尚不宜以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相繩:1、該等親屬係以「探親」名義入國。2、探親對象即為該外籍配偶。3、來臺期間居住於該外籍配偶之住處。4、協助該外籍配偶從事家務分擔。二、另外籍母國親屬在我國境內停、居留已逾有效期限者,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法令處理,以達國家安全之確保。」

㈢、參照上開就業服務法第42條及第43條之立法意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立法採申請許可制,並就外國人在臺工作之資格條件與開放外國人工作之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内容。查原告原係由臺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聘雇操作員,於110年10月25日廢止聘雇,此有110年11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146401號乙○○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而新北市專勤隊於110年12月22日在上址當場查獲原告於訴外人武○恆所經營之「MINH HANG」美髮店從事為客人沖洗頭髮等工作,此有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亦自承有從事上述工作,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又原告於調查筆錄中表示,其幫客人沖洗頭髮已有4至5次(見本院卷第87頁)。訴外人武○恆亦於調查筆錄中表示,原告曾在其面前幫客人沖洗頭髮1至2次(見本院卷第79-80頁)。顯見原告確於訴外人武○恆所經營之美髮店提供勞務,且依其提供勞務之次數,並不具單一性、偶發性。又原告提供勞務之種類涉及營利性質,自與上開乙○○107年1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7378號函及附表所述輔助性服務工作行為,或其他外國人得免申請許可之行為態樣及判斷要件未合(見本院卷189-192頁)。是原告未經雇主申請許可,於中華民國境內非法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甚明,被告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是被告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3萬元罰鍰,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經專勤隊調查詢問時表示:「(問:本

隊於110年12月22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MIN

H HANG』美髮店執行查察,你是否在場?查獲你當時於現場正從事何事?)我在現場,因為那邊是我住的地方,我時常去該處找老闆聊天。我正在幫客人將頭髮沖水。」、「(據現場查察照片影像顯示,你正在為客人從事洗髮服務,你如何解釋?為何你會知道要引導客人至洗髮座位,並掛上毛巾?)因為當時老闆外出,所以有客人進來的時候,我先引導客人到洗髮的座位,先幫客人沖水,等老闆娘回來。」、「(問:為客人洗髮為專業技術,你是否有經過老闆娘的同意而為客人從事沖水服務?)有同意,因為我之前就曾經這樣做過了。」、「(問:你何時開始到新北市○○區○○路000號『M

INH HANG』美髮店幫忙?由何人決定讓你幫忙沖洗頭髮)我約2個月前到該店居住,約幫忙4-5次。老闆娘。」(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已自承於訴外人武○恆經營之美髮店內從事洗頭髮工作,並已幫客人沖洗頭髮4-5次,顯見原告所提供之勞務並非單一性、偶發性。

⑵、訴外人武○恆於110年12月22日經專勤隊調查詢問時表示:「(

問:N男為何會在『MINH HANG美髮店』裡面並幫客人沖洗頭髮?N男於110年12月22日於本隊製作筆錄時,坦承經你同意於現場執行沖洗客人頭髮的動作,已約4-5次,請你解釋?)我不知道為何麼。今日我外出買便當時,只有請N男幫我顧店,至於洗頭髮的,則是他自願去做,另外他曾在我面前幫客人洗頭髮1-2次,可能是怕我太累。」、「(問:你是否有提供N男食、宿?)我免費提供他住宿、吃飯的部分,如果我有煮我會叫他一起來吃,但外出購買便當則是讓他自己準備。」、「(問:你是否有其他的意見需要補充?)沒有,我沒有請他,我只是請他幫我顧店」(見本院卷第41頁),是訴外人武○恆亦表示有提供原告住宿及用餐,並有請原告幫忙顧店,亦同意原告幫客人洗頭髮等事實。

⑶、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

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所謂「工作」不以外國人實際受有報酬為限。縱使原告未受領報酬,惟原告於訴外人武○恆經營之美髮店內替訴外人武○恆顧店、幫客人沖洗頭髮4-5次等事實,足證原告有於美髮店從事工作,原告亦經訴外人武○恆提供住宿、用餐等利益。又原告與訴外人武○恆間並非親屬關係,原告亦非從事家務之分擔,不符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3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50008668號函釋中所列之要件,原告提供勞務並非完全無償,況依上開107年1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7378號乙○○函釋意旨,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是原告辯稱其行為僅為親朋好友間之往來互動,顯無理由。

⑷、原告於專勤隊筆錄中曾表示,自己先引導客人到洗髮的座位

,先幫客人沖水,並等候訴外人武○恆回來,且從事該工作已4-5次,以上行為均經由訴外人武○恆同意(見本院卷第87頁),訴外人武○恆亦表示有請原告顧店、原告曾在其面前幫客人洗頭髮1-2次,並有提供原告住宿、用餐等(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應知悉自己正在從事工作,原告辯稱無認知及預見,不具備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武君經營之「MINHHANG美髮店」從事之工作,已涉及營利性質,不符勞委會95年3月30日函釋意旨,原告與武君間縱無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存在,仍屬未經申請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内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事證明確,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原處分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3萬元整,於法並無違誤,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條第 1 項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