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3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9號原 告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代 表 人 王修治訴訟代理人 劉晉瑋訴訟代理人 蔡世平被 告 王科翔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另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

三、再查,本件原告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原為馬吉瑞,嗣原告起訴後業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復經該新任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101年間申請轉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01年5月11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年,因被告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年,即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且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遂於102年12月18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20035979號令核定被告自103年l月1日零時「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生效,另依照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連帶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而經核算被告志願士兵超役後3個月待遇總額共計89,393元,應服役期為4年(48月),尚未服畢法定役期尚有28個月,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為28/4,所應賠償金額計52,146元整。被告在接獲賠償通知後無故拒不繳納, 經原告多次電語催告仍置之未理,原告遂依上開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間申請轉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01年5月11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年,退伍日期為105年5月11日。案因被告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年,即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且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遂於102年12月18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20035979號令核定被告自103年l月1日零時「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生效,另依照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等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連帶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而經核算被告志願士兵超役後3個月待遇總額共計89,393元,應服役期為4年(48月),尚未服畢法定役期尚有28個月,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為28/48,所應賠償金額計52,146元整。被告在接獲賠償通知後無故拒不繳納,經原告多次電語催討未為清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46元(原起訴狀載為20,000元,前經原告112年3月9日當庭變更擴張為52,146元)及變更聲明後之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修正前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被告於101年間申請轉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核定於101年5月11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年,因被告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年,即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且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遂於102年12月18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20035979號令核定被告自103年l月1日零時「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生效,另依照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連帶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而經核算被告志願士兵超役後3個月待遇總額共計89,393元,應服役期為4年(48月),尚未服畢法定役期尚有28個月,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為28/4,核算應賠償金額計52,146元整,迄今剩餘2萬元尚未繳交賠償,經被告在接獲賠償通知後,仍未繳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102年12月26日陸六培忠字第1020004886號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通資作業連111年7月19日陸六培和字第1110000158號追繳上開尚未繳納2萬元之通知函及送達證書與繳費情形管制表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繳納之2萬元部分,即屬有理,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被告核算應賠償金額雖計52,146元整,然被告迄今僅剩餘2萬元尚未繳交賠償,此有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通資作業連111年7月19日陸六培和字第1110000158號追繳上開尚未繳納2萬元之通知函及送達證書載明在案,並有原告所提繳費情形管制表足憑,原告仍請求52,146元,即屬有誤,是原告請求超過2萬元部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被告與原告間成立志願役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賠償,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萬元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0日公告公示送達予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2條項規定,經20日即自112年3月30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賠償金額即新台幣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屬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即難准許,當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