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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6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6號原 告 翁瑋擇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2月26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10年7月23日衛部監字第1103500138號審定書,經衛生福利部111年2月25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299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國民年金法事件,不服被告110年2月26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10年7月23日衛部監字第1103500138號審定書,經衛生福利部111年2月25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299號訴願決定駁回,乃起訴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處分、審定書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自110年1月起(即原告年滿65歲)按月發給原告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老年年金給付,此有原告111年3月23日之行政訴訟補正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查,依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及依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見本院卷第52頁)以原告65歲之年齡平均餘命仍約20年,則據此核算本件原告請求標的金額客觀所得獲之利益已逾40萬元以上(即3500元×12月×20年=84萬元),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為此,本案訴訟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台北市中正區,故此一訴訟依法即應屬由所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