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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7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7號原 告 巧聯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煥明送達代收人 趙懷琪 律師被 告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代 表 人 鄒子廉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乃係因被告於民國(下同)110 年3 月8日以勞職中4字第1101007503號函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限令原告於指定期限內改善,並將檢查結果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該部於1

11 年1 月10 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1043號決定書以訴願為無理由駁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參以前揭原處分、訴願決定之裁處內容乃為「限期改善,且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 日以上」,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 項各款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自應依同法第104 條之1 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逕向本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適法。

三、次查,本件訴訟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各款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新莊區,故此一訴訟依法即應屬由所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即有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