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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號原 告 楊健志被 告 新北市政府上一代表人 侯友宜(市長)

送達代收人:杜妍菲 住○○市○○區○○路○段 000號00樓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機農業促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農訴字第11007256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10年10月26日新北府農牧字第1101999338號函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屬40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而涉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行政院農業委會農糧署經民眾於109年10月5日及10月8日之民眾檢舉,發現原告於蝦皮購物網以網站用戶(nickyang1134)販賣「臺南自產有機天然薑黃粉」(下稱系爭產品),涉及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規定,乃案移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認系爭產品並未取得有機驗證,卻以有機名義販賣,因認原告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110年10月26日新北府農牧字第1101999338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11年1月13日農訴字第110072566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於是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在蝦皮販賣親屬製作薑黃粉,在不熟悉法規且蝦皮平臺未盡到告知情況下觸犯法令規定,且在未販售商品及收到相關告知就馬上下架且未再銷售。對於相關法令裁罰期盼能斟酌減免。

2.原告知道原告犯了有機農業法,就像原告自己狀寫的,這個事後才知道的,原告賣這個東西主要是因為受到疫情關係,原告本來在大陸工作,後申請回來臺灣,疫情關係薪資減少,這個東西是南部親戚自己種的薑。原告個人對這個東西不熟,有請教律師說這個犯了是事實,律師叫原告自己可以參照行政罰法法條減輕罰則,公司去年把原告資遣,從去年八月開始,原告就沒有工作了。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本案係民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檢舉原告於蝦皮購物網站販售之「臺南自產有機薑黃粉」產品未取得有機驗證,卻宣稱有機,涉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下稱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以本府農業局110年7月30日新北農牧字第1101403055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未提供陳述意見,亦未到府訪談。查原告販售「臺南自產有機薑黃粉」產品,產品未取得有機驗證,卻宣稱有機,違反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110年10月26日新北府農牧字第1101999338號函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整行政罰鍰。

2.卷查原告於蝦皮購物網站販售之「臺南自產有機薑黃粉」產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即於蝦皮購物網站以有機名義販售,其於網路上之宣傳文字或圖片足使他人誤認該產品為有機之表示方法,將「有機」文字標示於不符有機農業促進法規定之農產品,該行為足使消費者誤認該等產品為有機農產品,而有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第1項之情事,「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即構成違法,按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經驗證合格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依同法第31條規定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三、違反第16條第1項、第2項或第17條第1項規定,其農產品未經驗證合格,或未經進口審查合格,以有機名義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方法,而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9年11月6日農糧資字第1091071424號函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查。

3.系爭產品明顯標示有機字樣,按社會一般通念,該標示已足以使人誤認系爭產品係有機農產品。雖蝦皮購物網站未告知原告本案有觸犯法令嫌疑之事宜,是以系爭產品尚未經國內驗證機構驗證,卻以有機名義販賣,原告就其行為有義務且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而有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第1項之情事,亦難謂無過失,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4.有機農業促進法係為維護水土資源、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動物福祉與消費者權益,促進農業友善環境及資源永續利用所制定(第1條規定參照),立法者為完善消費者之權益保障,特別闡述「農產品」、「有機農產品」之用詞定義,明文指出有機農業促進法規範之農產品,包含農產加工品,且為免消費者無法藉由外觀直接辨識有機農產品與一般農產品之差異,更就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之過程訂定規範,採用第三方驗證,以取得消費者信賴,益徵「有機」乃係具有表彰證明該農產品、其加工品業經驗證合格之特殊意義,非屬得任意使用之一般文字(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告卻在系爭產品包裝標示「有機」字樣,衡諸一般人閱覽商品包裝標示文字之經驗法則,系爭產品包裝文字已足使一般消費者誤認混淆系爭產品係驗證合格之有機農產加工品。再者,原告稱於接獲違規通知後,即馬上下架商品且未再銷售,表示其不具備相關法規知識且蝦皮購物網站未告知原告可能觸法而違法等語,系爭產品並未申請有機農產品驗證,非屬有機農產品,卻逕自於系爭產品包裝上加註「有機」等字樣,則其對於上開記載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為有機農產品之情,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不得解免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且觀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法規係指法律或法規命令,人民有知悉並遵行之義務,自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但書之規定係於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應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考)。綜上所述,本件違法事實明確,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

5.就原告主張其並未售出,罰鍰數額過鉅等語部分,本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內容為「未經驗證即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與有無銷售獲利無涉,原告主張亦有誤會: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分別亦有明定。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又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本難僅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再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規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所許可,仍構成『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次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是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僅主張因不知法規即可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再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應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

⑵查系爭產品應經有機驗證後始得販售、廣告,而就此一規定

,以現今資訊取得之便利,無論向政府相關機關直接詢問或透過網路查詢,均可輕易知悉,是其縱使非故意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但其尚非不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即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再者,縱然原告於行為時確因不知法律規定而有此違規行為,惟依其情節(並無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亦難認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故原告執其並未出售獲利乃主張「情節輕微」而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自無足採,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均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經民眾於109年10月5日及10月8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檢舉,以原告於蝦皮購物網以網站用戶(nickyang1134)販賣「臺南自產有機天然薑黃粉」(下稱系爭產品),經案移被告由被告審認系爭產品並未取得有機驗證,卻以有機名義販賣,因認原告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在不熟悉法規,且蝦皮平臺未盡到告知情況下,觸犯法令規定,並於未販售商品及收到相關告知就馬上下架未再銷售,且因疫情關係薪資減少或遭資遣,而系爭產品為南部親戚自己種的薑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行政院農業委會農糧署經民眾於109年10月5日及10月8日之檢舉,發現原告於蝦皮購物網以網站用戶(nickyang1134)販賣「臺南自產有機天然薑黃粉」(下稱系爭產品),涉及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規定,乃案移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處理。嗣經被告認系爭產品並未取得有機驗證,卻以有機名義販賣,因認原告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此有行政院農業委會農糧署109年11月6日農糧資字第1091071424號函、蝦皮購物網以網站用戶(nickyang1134)販賣系爭產品之網路圖片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0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027027J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9年11月19日新北農牧字第1092255752號通知原告到場說明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及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暨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及第65頁至第68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經民眾於109年10月5日及10月8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檢舉,以原告於蝦皮購物網以網站用戶(nickyang1134)販賣「臺南自產有機天然薑黃粉」(下稱系爭產品),經案移被告由被告審認系爭產品並未取得有機驗證,卻以有機名義販賣,因認原告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為維護水土資源、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動物福祉與

消費者權益,促進農業友善環境及資源永續利用,特制定本法。」、又「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條及第2條乃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機農業促進法第3條第1至4款並明文規定;「一、農產

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林產、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二、農產品經營者:指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者。三、有機農業:指基於生態平衡及養分循環原理,不施用化學肥料及化學農藥,不使用基因改造生物及其產品,進行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農產品生產之農業。四、有機農產品:指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驗證基準,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或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進口農產品。」,同法第16條第1項則規定「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經驗證合格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至於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並規定「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三、違反第16條第1項、第2項或第17條第1項規定,其農產品未經驗證合格,或未經進口審查合格,以有機名義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方法,而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2.經查,原告對於被告經民眾於109年10月5日及10月8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檢舉,以原告於蝦皮購物網以網站用戶(nickyang1134)販賣系爭,經案移被告由被告審認系爭產品並未取得有機驗證,卻以有機名義販賣之事實,乃為不爭執,此並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行政院農業委會農糧署109年11月6日農糧資字第1091071424號函、蝦皮購物網以網站用戶(nickyang1134)販賣系爭產品之網路圖片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0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027027J號函等證據為證,首堪採認。

3.次查,有機農業促進法係為維護水土資源、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動物福祉與消費者權益,促進農業友善環境及資源永續利用所制定,立法者為完善消費者之權益保障,於該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款及第4款明文界定「農產品」、「有機農產品」之定義,明確指出有機農業促進法規範之農產品,包含農產加工品,且為免消費者無法藉由外觀直接辨識有機農產品與一般農產品之差異,更就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之過程訂定規範,採用第三方驗證,以取得消費者信賴,是以「有機」乃係具有表彰證明該農產品、其加工品業經驗證合格之特殊意義,非屬得任意使用之一般文字,核先敘明。而查,原告於系爭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定價販售系爭產品,卻在系爭產品包裝標示「有機」字樣,則衡諸一般人閱覽商品包裝標示文字之經驗法則,系爭產品包裝文字當足使一般消費者誤認混淆系爭產品係驗證合格之有機農產加工品,而有機農業產品,近年來為新興產業並為國人對於產品食用健康之日益重視,原告欲為販售系爭產品對於標榜「有機」之農產品,自應注意且能注意其販售之農產品是否經驗證合格,卻疏未注意透過產品之有機認證,亦未就其取得販售系爭產品之製造者加以確認,則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然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據此,被告認原告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認原告有構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在不熟悉法規,且蝦皮平臺未盡到告知情況下,觸犯法令規定,並於未販售商品及收到相關告知就馬上下架未再銷售,且因疫情關係薪資減少或遭資遣,而系爭產品為南部親戚自己種的薑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蝦皮網路購物平臺販售之系爭產品,然蝦皮平臺有未盡到告知情況乙節。然查,原告欲為販售系爭標榜「有機」之農產品,對其身為販賣之業者,如前所述,本即應注意且能注意其販售之農產品是否經驗證合格,卻疏未注意透過產品之有機認證,亦未就其取得販售之系爭產品製造者加以確認,則原告主觀已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此已詳如本院之判斷(二)3.所述,自不因其一己是否不熟悉法規,就率以販賣之網路購物平台業者是否加以提醒或審查,而得卸免原告一己過失之責,據此,原告以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無理,難以採之。

2.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雖亦有明文。然查,上開法規所稱「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規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所許可,仍構成「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要件。」;至於法條所另規範之「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觀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是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僅主張因不知法規即可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應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查,系爭標示有機之農產品應經有機驗證後始得廣告販售,而此一規定,以現今資訊取得之便利,及近年來有機農業產品之新興產業,與國人對於有機產品食用健康之日益重視下,本案原告既遭民眾於109年10月5日及10月8日檢舉,而由農糧署移案被告裁罰,被告並已裁罰原告已屬法定最低度之罰鍰,客觀上原告亦無非難程度較低等之特殊情況,自難再以原告所稱其因疫情關係薪資減少或遭資遣或系爭產品為南部親戚自己種的薑等情為由,逕認有應予減免處罰之事由,原告對於本案所裁處已屬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之支付能力,如確有因經濟上困難之事,要屬是否另循行政機關就本案裁罰是否得為分期繳納之事,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8條之事,特再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合法,原告訴請撤銷,要屬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有機農業促進法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