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號原 告 上昇飛行傘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蓬成被 告 新北市○○○鄉○○○代 表 人 黃國峰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劉乃瑄陳盈均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0 年12 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案號:110年8月2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7年間承租位於新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於新北市萬里都市計畫保護區,前經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進行「110年度新北市轄內無動力飛行運動安全及消費者保護查核作業」時,發現現況有貨櫃屋、鋪設水泥鋪面及柏油鋪面並放置水塔、流動廁所、帳篷,而非作農業使用(按:原告另因違反區域計畫法事件,另案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現況有供原告使用之貨櫃屋、鋪設水泥鋪面及柏油鋪面」而以110年6月25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1199588號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為裁處,嗣以110年8月30日新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違規內容及事實為「現況有貨櫃(屋)等供上昇飛行傘有限公司使用等情」),新北市政府體育處爰以110年5月18日新北體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予相關機關,被告據之乃以110年6月1日新北城開字第1101011540號函勸導原告應於1個月內改善。嗣新北市政府相關局處於110年7月23日再度至現場稽查,並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依現場稽查照片仍認定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而以110年7月26日新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機關,被告遂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28條及第29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九之規定,以110年8月2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限期1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緣該飛行運動(滑翔翼及飛行傘)始於70年間,期間為政府
推動全民運動為軸,直至107年教育部體育署委託國立體育大學協助制定相關管理辦法並實施,原告知悉後係於107年度下半年承租新北市○○區○里段000號、新北市○○區○○里○○○段000號兩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參與新興飛行運動產業計畫,並與全國其他12家業者共同接受教育部體育署之輔導管理與規範,起始新興飛行運動產業營運推展,期間配合輔導制度的修正規範與規定,並接受定期之檢查「無動力飛行運動安全及消費者保護查核作業」。因110年5月初系爭土地有飛行運動員安全飛出後,不明原因未抵達山下降落區降落,接獲當事人通報降落於它處身體有不適現象,為安全起見原告通報119協助,該事件發生後新北市政府體育處立即前往關切,經了解係單人飛行運動員之個人問題,告知原告需多注意安全後離去,數日後原告接獲新北市政府體育處電話通知將於110年5月13日例行之稽查即「110年度本市轄内無動力飛行運動安全及消費者保護查核作業」原告積極配合,唯不知當日出席者為新北市政府各相關單位實為「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之查報會勘,當日主持人為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之龔副處長東昇,會勘當下原告受到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城鄉發展局、地政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對於各項違規之詢問,原告回應為何事違規使用?原告對於相關使用及設施係於108年接受教育部體育署之規範為之,當下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之龔副處長東昇出面缓頰,向原告表示:「例行公事做做樣子」並向其他與會者表示:今日會勘請各位給予緩頰,原告當下誤認為係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場地許可使用」之相關輔導行政作業。唯僅有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要求原告先拆除圍牆及閒置未使用之開窗開門貨櫃吊離現場、門禁鐵門及門禁貨櫃無違規可留置,原告事後依指示於期限内自行拆除圍牆及閒置未使用之開窗開門貨櫃吊離現場。另原告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體育處及其他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城鄉發展局、地政局並未指示原告需改善或恢復原狀,要求原告於該「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簽寫陳述意見後散會離開,後續原告於同年6月即陸續收受違規通知函及處分書,原告方才知悉與感受,係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下稱主管機關)於教育部體育署將輔導之原告所營新興運動產業交管後,對於部分法令瑕疵不做為之行為,有別於其他各縣市政府對其所管轄之飛行傘業者極力輔導與協助解決問題之態度。
⑵、按原告自接獲主管機關109年10月20日新北府教體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後,即已依前開函文之命令,停止所有消費行為之營業並將改善結果函覆主管機關,但因個人飛行運動不屬法令管制(主管機關所示,營業行為與個人運動有別),故個人飛行活動原告代表人基於飛行傘傘友之情誼,無償提供場所予飛行傘傘友自由使用未管制,並等待主管機關後續輔導之做為。
⑶、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
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又同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指出:「本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再據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謂:「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
「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其採認的事證互相牴觸,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按被告機關復以原告於107年承租土地即已存在之水泥鋪面、柏油鋪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已查核係年代久遠之情事),另原告依主管機關輔導查核規定所設之設備(水塔、流動廁所、帳蓬、貨櫃且皆未定著)為違規事實論定,全屬被告機關不當連結之主觀推測,且原告已於勸導期間將全數設施拆除,因誤信原告之主管機關會克盡輔導責任及等待政令解套(土地管制法令),僅將大型物品留置現場,被告機關並無提出任何惡意違規事證以實其裁罰處分,業已符合前開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要件事實。是以被告機關未盡其舉證責任,自有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⑷、聲請調查證據請鈞院准允下列調查證據之聲請:函查教育部
體育署:①、關聯性及必要性:本案背景事實,原告是否藐視法令惡意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私自設立水泥鋪面、柏油鋪面,另原告依主管機關輔導查核規定所設之設備(水塔、流動廁所、帳篷、貨櫃且皆未定著)等設施,與主管機關可合理期待及合法之飛行場有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機關之裁罰處分違法或適用法規錯誤,對原告之裁罰處分應予撤銷。
②、調查方法:函詢教育部體育署,查核原告是否為係教育部體育署所核可並接受輔導之新興飛行運動產業輔導業者,於「無動力飛行運動安全及消費者保護查核作業」中之各項查核指標是否含括上開設施之必要與關聯,於管轄權移交各縣市政府前及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於接受管轄權時是否已知悉土地管制法令之侷限以至合法飛行場地許可證有核發之困難,是否正與行政院農委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内政部地政司、内政部營建署、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體育會,研商「無動力飛行運動業土地使用問題」及解決方案。
㈡、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本案原告於萬里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非作農業使用,系爭土
地前經市府體育處110年5月18日新北體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10年5月13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認定現場非作農業使用(如被證9),被告遂以110年6月1日新北城開字第1101011540號函勸導在案(同被證2),惟經相關單位110年7月23日現場勘查,並依市府農業局110年7月26日新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土地現況有貨櫃屋、鋪設水泥鋪面、柏油鋪面,放置水塔、流動廁所、帳篷,非作農業使用(同被證3),被告遂以110年8月2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對原告處以新臺幣6萬元罰鍰,且現場應於行政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同被證5),被告爰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爰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應無不妥。
⑵、綜上所述,本案所訴內容,被告均依法處分,並無不當或違
誤之處,原告之起訴誠屬無理由,懇請鈞院依法予以駁回,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主張接受教育部體育署之輔導管理與規範,並接受定期之檢查「無動力飛行運動安全及消費者保護查核作業」,原告事後依指示於期限內改善,被告機關處分有無認事用法不當?
㈡、勸導文要求原告改善是否欠缺明確性?本件採認的事證有無互相牴觸?為違規事實論定有無不當連結之主觀推測?行政機關有無依職權調查證據?有無盡到舉證責任?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計畫圖、被告110年6月1日新北城開字第1101011540號函、新北府農業局110年7月26日新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10年8月2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原告110年8月16日訴願書(收文日:110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79-101頁)、新北市府110年12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新北市府體育處110年5月18日新北體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10年5月13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63-294頁)等資料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都市計畫法第4條:「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次查新北市政府104 年7 月15日北府城開字第1041270304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 年1 月19日北府城開字第1000062788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10
4 年7 月24日生效。」,故被告得為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法事件之行政處分裁罰主體。
⑵、都市計畫法第33條:「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
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
⑶、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
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⑷、都市計畫法第85條:「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
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⑸、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28條第13款、第14款、第15款:
「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本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十三、休閒農業設施。十四、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十五、自然保育設施。...」。
⑹、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29條:「保護區內之土地,禁
止下列行為。但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行為,為前條第一項各款設施所必需,且經本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一、砍伐竹木。但間伐經本府農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二、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三、破壞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或改變水路及填埋池塘、沼澤。四、採取土石。五、焚毀竹、木、花、草。六、名勝、古蹟及史蹟之破壞或毀滅。七、其他經本府認為應行禁止之事項。」。
⑺、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農業區為保持農
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但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准或辦理者,不在此限。」。
⑻、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點:「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下簡稱本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減少爭議,以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罰基準。」。
⑼、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
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九規定:
項次 事件種類 本府主政機關及認定方式 第一次查獲 第二次查獲 第三次以後查獲 備註 九 其他之違規使用事件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城鄉發展局認定。 勸導改善。 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違規人六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違規人九萬元,按次累計加處三萬元,最高上限三十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本項勸導及命為一定行為之期限原則為二個月內。
㈢、按「學理上區別秩序行政法之『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者,係藉由區辨行政法上義務來源之屬性,進而釐清行政法上具體義務之內涵及判定個案中之具體義務人。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依上開都市計畫法及其授權地方自治團體以自治法規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相關法令,乃為形成都市空間按區域分布及各自分區特性而為使用秩序之秩序行政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關於此等都市計畫範圍空間管制規範者,即以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責任之主體,乃對都市計畫空間之物,設定應由對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負有維護其物(土地、建築物)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秩序,並排除違反管制秩序之危害與回復秩序等義務,自屬狀態責任。至於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之『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與不遵從之後續『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等措施』。」(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520 號判決意旨);次按「立法者之所以課予特定人行政法上義務,究其緣由,不外基於兩大類因素:該等特定人之行為(包括作為、不作為與容忍等表現型態)所生之『行為責任』,或該等特定人對於物之支配實力,是以物之狀態為中心的『狀態責任』。前者著眼於人對自己行為之後果的承擔可能性與必要性;後者則著眼於特定人對其所具實力支配可能之物之狀態的操控可能性與必要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57 號判決意旨)。
㈣、本案原告於萬里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非作農業使用,系爭土地前經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於110年5月13日會同相關單位查核,土地現況有貨櫃屋、鋪設水泥鋪面、柏油鋪面,放置水塔、流動廁所、帳篷,非作農業使用,此有110年5月18日新北體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10年5月13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認定現場非作農業使用(見本院卷第283-294頁),被告遂以110年6月1日新北城開字第1101011540號函勸導一個月內加以改善以資適法在案(見本院卷第200-202頁),嗣新北市政府相關局處於110年7月23日再度至現場稽查,新北市府農業局依現場稽查照片仍認定系爭土地場非作農業使用,並以110年7月26日新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見本院卷第85-86頁),原處分機關認其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28條及第29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晝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且現場應於行政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此有被告110年8月2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12頁),處分機關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盡到舉證責任,被告所為行政處分,認事用法核無不當。
㈤、原告主張「第一封勸導文也只要求我停用,並沒有要求拆除、搬移、或回復原狀、、、都沒有給我們明確要求要搬移恢復原狀、、、」等語。依上所述,原告不論基於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既均應維持、回復系爭土地之使用合於使用分區(農業區)。查上開110年6月1日新北城開字第1101011540號函勸導文說明事項三記載「非作農業使用,業已違反上開規定,爰請貴公司加以改善以資適法。」;其說明事項二亦記載『另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略以:「、、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見本院卷第82頁),而其就此亦非不能注意,則其就未能依限於一個月內拆除、搬移、或回復原狀,縱非出於故意,但其依法本應注意,且依斯時情況亦非不能注意,然其卻疏未注意而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尚難以勸導文欠缺明確性,而脫免其行政責任。
㈥、原告主張『其接受教育部體育署之輔導管理與規範,並接受定期之檢查「無動力飛行運動安全及消費者保護查核作業」,原告事後依指示於期限內改善,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不當』云云。惟查就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從事無動力飛行運動係經教育部體育署及新北市政府體育處同意一節,案經新北市政府函請新北市政府體育處說明,依該處110年11月22日新北體全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内容所示(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原告迄今尚未獲本市核准經營無動力飛行運動,另依本府於104年發布之「新北市政府輔導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補充規定」之第3點、第4點規定,各項建築設施、土地使用及安全設施等事項,應符合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又該處自108年1月19日起多次查核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並業於109年10月20日以新北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停止提供無動力飛行傘運動之服務,此有該函附卷可憑(見訴願卷第300-301頁),是縱原告所述,新北市政府體育處自108年1月19日起曾為查核輔導之行為,然自109年10月20日起已明文禁止原告於系爭土地從事無動力飛行業之經營,原告自不得就本次於110年5月13日、7月23日遭查獲於系爭土地違規使用之行為,主張業經行政機關輔導與管理而免除行政責任。
㈦、原告主張「貨櫃屋、流動廁所、水塔及帳篷皆非定著於土地上,並於110年7月1日函文到達前相關設施皆已移除、拆除、停用,水泥柏油鋪面非其鋪設」等語。查水泥及柏油鋪面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8月30日新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違規內容及事實為「現況有貨櫃(屋)等供上昇飛行傘有限公司使用等情」;又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0月20日新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訴願卷第91-92頁)說明事項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9月3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鑒於貨櫃屋得為農業設施之一種施設方式,惟仍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提出申請,足見本案貨櫃屋並未經合法申請;另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規定,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之障礙物者,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本案依卷附110年7月23日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05-206頁),現場仍堆置貨櫃屋、流動廁所及水塔等與農業經營無關之設施,並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110年7月26日新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非作農業使用(見本院卷第85-86頁)。至於原告所提出110年7月1日2021上字第0010號函覆被告,並檢附圍牆拆除、貨櫃屋搬離、帳棚撤除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第122-127頁),而依上開照片顯示,紅色貨櫃仍放置於草地上,圍牆拆除、三座活動式遮陽帳棚拆除、原水塔位置、拆除之管線、無定著基座等設施、原流動廁所位置、無固定基座、無管線等情,與110年7月23日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05-206頁),現場仍堆置貨櫃屋、流動廁所及水塔等與農業經營無關之設施,並非完全一致,然110年7月1日前所呈現狀況,因時空背景不同,並無法推論或保證再於110年7月23日呈現情景保持與之前一樣情景,並無原告所述,違規事實論定有不當連結之主觀推測或採認的事證有互相牴觸情形。
㈧、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九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限期1個月内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洵屬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條第 1 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