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號原 告 田木清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
黃柏嘉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陸淑敏
王學志王柏棠上列當事人間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台內訴字第11004211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案號:110年9月16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01775214號新北市政府函),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110年9月16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01775214號新北市政府函通知原告撤銷原核定之租金補貼同時命原告將110年9月16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01775214號新北市政府函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已受領14個月租金補貼款,共新台幣(下同)5萬6千元返還,則本件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依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租期為民國108年8月14日至109年8月13日止;109年8月14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110年8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3日止)之住宅,於108年8月8日提出「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於109年8月10日提出「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先後向被告申請108、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而經被告分別以109年1月20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90111257號函(收件編號:1081H06852)及110年1月19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00110589號函(收件編號:1091H05881)核列原告為上開租金補貼合格戶,並自109年2月起至110年1月止按月撥付租金補貼,(計12期)每期補貼金額為4,000元,合計撥付租金補貼共4萬8,000元;自110年2月起至110年8月止按月撥付租金補貼,(計7期)每期補貼金額為4,000元,合計撥付租金補貼共2萬8,000元在案。嗣被告辦理定期查核,依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清單及戶籍資料顯示,查知原告之戶籍內前配偶馬OO(下稱馬君)於109年7月申請承租加入新北市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2期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致其家庭成員子女田O、田O自109年7月1日起同時為系爭計畫承租者馬君之家庭成員,核屬住宅法第17條第2項第3款、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之情形,被告乃以110年9月16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01775214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09年7月1日起廢止109年1月20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90111257號核定函及撤銷110年1月19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00110589號核定函,且停止租金補貼,並命原告返還已受領之租金補貼款自109年7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共受領14個月之補貼款共計5萬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與前配偶馬OO(原名馬OO)前於91年11月30日結婚,婚
後育有長女田O(現就讀樹林區樹仁家商)、長子田O(現就讀土城區土城國小),107年5月9日原告與前配偶馬OO協議離婚(原證1),雖約定共同行使2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原告與長女田O共同生活,前配偶馬OO與長子田O則於他處共同生活戶,並無聯絡,已有分戶之事實,並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所稱原告之家庭成員重複接受2種以上住宅補貼之情形。
⑵、108年度租金補貼部分:被告未依原告與訴外人馬OO申請先後
順序審認,以原處分自109年7月1日起廢止108年度租金補貼資格,並命原告返還租金補貼,係有違誤。
108年度租金補貼部分,被告以原告家庭成員(長女田O、長子田O)重複接受2種以上住宅補貼,以原處分自109年7月1日起廢止108年度租金補貼資格,並命被告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款共計28,000元(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共7個月,每月4,000元),然原告108年度申請租金補貼之時間在先(申請日期:108年8月8日),而訴外人馬OO申請包租代管租金補貼在後(申請日期:109年7月22日),理應對逾訴外人馬OO之申請不予補貼,而非撤銷原告108年度租金補貼資格,並命返還租金補貼28,000元,此部分原處分係有違誤。
⑶、109年度租金補貼部分:依原告與長女田O共同生活之事實,
縱然僅計算原告與長女田O2人,仍可通過租金補貼之審核標準,被告以原處分撤銷109年度租金補貼資格,並命原告返還租金補貼,係有違誤。
查109年度新北市租金補貼標準為家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標準為38,750元(較108年度之21,999元大幅放寬,原證2),原告與前配偶即訴外人馬OO離婚後,原告與長女田O共同生活,前配偶馬OO與長子田O則於他處共同生活,並無聯絡,有分居之事實(依被告答辯狀所附馬OO包租代管租金補貼申請書所附租賃契約,租賃房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以原告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資料(申請日期:109年8月10日)所示,原告家庭總收入為624,878元,以原告與長女田O2人計算,月均收入為26,037元(計算式:624,878元/2人/12月=26,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上開109年度所得標準,仍應核准租金補貼,被告以原處分撤銷109年度租金補貼資格,並命原告返還租金補貼28,000元(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共7個月,每月4,000元),係有違誤。
㈡、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對被告110年9月16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
01775214號函提起訴願(乙證6),原告於訴願書描述:「…與前妻馬OO己於107年5月10日辦理離婚手續畢,並協議雙方分別扶養1名子女。…」云云,且依原告分別於108年8月8日及109年8月10日提出108年及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表第1頁所示:「本人向新北市主管機關申請租金補貼,已詳閱並願遵守下列事項:…二、本人已詳閱「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等相關法規及問與答內容,願遵守一切規定,並保證本人以下所塡寫資料及檢附文件正確無誤,如有不實而違反本項補貼相關規定情事,願接受貴府主管機關駁回申請案,並負法律責任。…」(乙證1),訴願人已詳閱並願遵守相關規定,且簽章確認。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一、申請人。二、申請人之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又查原告戶籍內之子女,依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為其家庭成員,應併予審查其住宅狀況。原告之家庭成員既已接受住宅補貼,自不得重複領取。另查原告向本府申請108年及109年租金補貼時申請書皆有載明,家庭成員重複接受2種以上住宅補貼,應予停止補貼貼並返還溢領金額,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嗣查原告向本府申請108年及109年租金補貼時,戶籍中包含原告、子女田O、子女田O及前配偶馬君等4人,故子女2人應列計為原告之家庭成員,惟馬君又與兩名子女另申請本市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2期計畫承租申請,故家庭成員重複接受2種以上住宅補貼,惟被告囿於規定,無法同意所請。被告依法以110年11月8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01999207號函檢送原告之訴願書及被告訴願答辯書(乙證7)予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嗣後,內政部駁回原告之訴願(乙證8)。
⑵、依住宅法第17條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定期查核接受自建、自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擁有住宅狀況。接受住宅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或重複接受之住宅補貼:…三、重複接受2種以上住宅補貼。…」、內政部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一、申請人。二、申請人之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第22條規定略以:「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四、家庭成員重複接受2種以上住宅補貼。…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受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暨內政部營建署106年7月7日營署土字第1060038826號函說明略以:「…三、有關貴局上開函提及「接受租金補貼者其家庭成員在補貼期間分戶,其分戶成員如另申請包租代管租金補助,原申請戶是否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停止租金補貼」1節,基於上開住宅補貼不重複領取之原則,包租代管試辦計畫之承租戶,其部分租金差額已由政府補助,與本辦法租金補貼同屬住宅補貼,不得重複領取。故該家庭成員若先辦理分戶,且非居住於同一住宅始申請包租代管租金補貼助,則家庭成員未重複享有住宅補貼;反之,該家庭成員未辦理分戶,於租金補貼期間同時接受包租代管租金補助,則應前開規定停止租金補貼。」及106年11月17日營署土字第1061130035號函說明略以:「…(二)租金補貼重複請領:有關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戶申請承租者,依據「租屋服務事業辦理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或媒合承出租及其他服務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該承租人除符合直轄市、縣(市)所定資格外,以未享有政府租金補貼,且未承租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為限。(乙證9)」。
⑶、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有關108及109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
方案,均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原告對本案訴訟顯為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聲明,以維公平。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主張與長女田O共同生活,前配偶馬OO與長子田O則於他處共同生活戶,並無聯絡,已有分戶之事實,是否構成原處分所稱,家庭成員重複接受2種以上住宅補貼之情形?
㈡、然原告108年度申請租金補貼之時間在先,訴外人馬OO申請包租代管租金補貼在後,原告主張理應對於訴外人馬OO之申請不予補貼,而非撤銷原告108年度租金補貼資格,其理由是否可採?
㈢、109年度新北市租金補貼標準為家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標準為38,750元,以原告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資料所示月均收入為26,037元,低於上開109年度所得標準,原告主張仍應核准租金補貼,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揭之事實,除前述所列爭點事項外,有原告108年8月8日租金補貼申請書、戶口名簿資料、原告(108年8月14日至109年8月13日止、109年8月14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109年8月10日租金補貼申請書、戶口名簿資料、原告(110年8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3日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109年1月20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90111257號審查屬合格戶函及送達證書、110年1月19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00110589號審查屬合格戶函及送達證書、租金補貼評點結果及財稅資料、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戶政資料遷徙記錄查詢及全戶戶籍資料表、馬OO申請第2期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申請書、戶籍相關資料、110年9月16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01775214號新北市政府函(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訴願書、被告110年11月8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01999207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內政部110年12月20日台內訴字第1100421142號函送訴願決定書等資料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154頁),上開證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住宅法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接受住宅補貼者有下
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或重複接受之住宅補貼:...三、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
⑵、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一、申請人。二、申請人之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四、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五、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六、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需要照顧之未成年或身心障礙兄弟姊妹。」。
⑶、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六、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⑷、0000-00-00内政部106.7.7營署宅字第1060038826號函示「三
、有關貴局上開函提及接受租金補貼者其家庭成員在補貼期間分戶,分戶成員如另申請包租代管租金補助,原申請戶是否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停止租金補貼」乙節•基於上開住宅補貼不重複領取之原則,包租代管試辦計畫之承租戶•其部分租金差額已由政府補助,與本辦法租金補貼同屬住宅補貼,不得重複領取,故該家庭成員若先辦理分戶,且非居住於同一住宅始申請包租代管租金補助,則家庭成員未重複享有住宅補貼;反之,該家庭成員未辦理分戶,於租金補貼期間同時接受包租代管租金補助,則應前開規定停止租金補貼。」。
㈢、原告與前配偶馬OO於91年11月30日結婚(於92年1月16日申請登記),於107年5月9日離婚,雙方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田O、田O權利義務,原告與子女田O、田O均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其前配偶馬OO寄居上開戶籍,迄至110年7月6日戶籍地始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此有戶口名簿、新北市政府戶政資料遷徙記錄查詢表、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7-110頁、第113頁),原告於108年8月8日提出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109年8月10日提出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時,於申請人基本資料之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均將子女田O、田O列入,此亦有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9頁、第71-73頁)。而原告於108年8月14日至109年8月13日止、109年8月14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110年8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3日止向出租人羅黃秀英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房屋,此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5頁、第78-79頁)。而原告受領補貼期間,其戶籍内寄居之前妻馬君於109年7月1日參加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房屋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租賃期間為109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此有馬君與出租人許美蓉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136頁)。
㈣、查依原告分別於108年8月8日及109年8月10日提出108年及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第1頁所示:「本人向新北市主管機關申請租金補貼,已詳閱並願遵守下列事項:…二、本人已詳閱「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等相關法規及問與答內容,願遵守一切規定,並保證本人以下所塡寫資料及檢附文件正確無誤,如有不實而違反本項補貼相關規定情事,願接受貴府主管機關駁回申請案,並負法律責任。…四、本人瞭解本補貼具有定期查核機制,經核定接受補貼後,自申請日起至完成或終止補貼期間,本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仍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家庭成員因結婚、遷入、遷出、死亡等戶籍之記載資料有異動情形或持有住宅者,應主動通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有下列規定中應予停止補貼之情形時,本人應返還溢領之金額,未返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依法追繳:涉及虛偽或不實情事者,並追究相關刑事責任。㈤ 家庭成員重複接受2種以上住宅補貼。
五、本人如違反「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等相關法規,願依規定返還溢領金額。」(見本院卷第55頁、第71頁)。上開租金補貼申請書,原告已詳閱並願遵守相關規定,且簽章確認,同意經核定接受補貼後,本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仍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如違反「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等相關法規,願依規定返還溢領金額。而依上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一、申請人。二、申請人之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是以原告戶籍內之子女,依上開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為其家庭成員,應併予審查其住宅狀況。原告之家庭成員如已接受住宅補貼,自不得重複領取。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108年及109年租金補貼時申請書既已載明,家庭成員重複接受2種以上住宅補貼,應予停止補貼並返還溢領金額,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108年及109年租金補貼時,申請人即原告基本資料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欄,將子女田O、田O列入(見本院卷第59頁、第73頁),而戶籍中包含原告、子女田O、子女田O及前配偶馬君等4人,此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77頁),故子女2人應列計為原告之家庭成員,惟馬君又與兩名子女另申請第2期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民眾承租住宅(見本院卷第121-124頁),故家庭成員重複接受2種以上住宅補貼,被告依上開規定,無法同意所請,洵屬有據。
㈤、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與長女田O共同生活,前配偶馬OO與長子田O則於他處共同生活戶,並無聯絡,已有分戶之事實,並無家庭成員重複接受2種以上住宅補貼之情形」云云。查依上開内政部106.7.7營署宅字第1060038826號函示,家庭成員若先辦理分戶,且非居住於同一住宅始申請包租代管租金補助,則家庭成員未重複享有住宅補貼;反之,該家庭成員未辦理分戶,於租金補貼期間同時接受包租代管租金補助,則應前開規定停止租金補貼。本件原告均將子女田O、田O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其前配偶馬OO亦寄居同一戶籍地,其前配偶馬OO迄至110年7月6日戶籍地始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原告所述,已有分戶之事實,並無聯絡等語,並無相關佐證足以證明,則依上開函示,該家庭成員未辦理分戶,於租金補貼期間同時接受包租代管租金補助,則應依前開規定停止租金補貼,並非無所據。
㈥、原告另主張「其108年度申請租金補貼之時間在先,訴外人馬OO申請包租代管租金補貼在後,理應對於訴外人馬OO之申請不予補貼,而非撤銷原告108年度租金補貼資格」云云。查依上開住宅法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接受住宅補貼者,有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或重複接受之住宅補貼。又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本件租金補貼申請書已載明,已詳閱「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等相關法規及問與答內容,如有不實而違反本項補貼相關規定情事,願接受駁回申請案,並負法律責任。原告雖稱訴外人馬OO的申請原告並不知悉,此並非可歸責原告,然訴外人馬OO既寄居與原告同戶籍,原告又簽署有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願負法律責任,即有責任督促家庭成員不得重複申請租金補貼,而非推諉訴外人馬OO負責。至於被告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係基於原告違反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與原告所稱,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資料所示月均收入為26,037元,低於109年度新北市租金補貼標準為家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標準為38,750元,而應核准租金補貼無涉。
㈦、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1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2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 3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第 4項)。」,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馬OO於109年7月22日申請承租加入新北市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2期計畫,並將家庭成員子女田O、田O自109年7月1日起同時為系爭計畫承租者馬君之家庭成員,核屬住宅法第17條第2項第3款、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之情形,被告乃以原處分,自109年7月1日起廢止109年1月20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90111257號核定函及撤銷110年1月19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00110589號核定函,且停止租金補貼,並命原告返還已受領之租金補貼款自109年7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共受領14個月之補貼款共計5萬6,000元之處分,即屬合法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條第 1 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