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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號原 告 鄭明帥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趙敏修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農訴字第11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6日晚間,在新北市野柳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下稱野柳保育區)範圍內垂釣,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下簡稱第二岸巡隊)人員查獲,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被告108年12月30日新北府農漁字第1083549743號公告,乃依漁業法第65條第6款之規定,以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18日新北府農漁字第11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實:原告於110年9月16日誤進入野柳保育區垂釣,遭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營理處裁罰3萬元,不服提起訴訟。

2、理由:⑴原告由停車地步行至垂釣區沿途未見任何禁釣、保育區告

示牌,也未攀爬進入,地面亦無設置警告之紅線,其餘附近萬里、東澳、野柳漁港皆有劃設,此足以使人信賴本區為可垂釣之區域。

⑵後查諾大野柳保育區僅有一面告示牌,也未在原告經過路

線上,在開罰原告後才緊急在主要入口處補立已有疏失。⑶保育區成立後相關單位未有其它防範人民誤入垂釣之作為

,公文僅請協助張貼並宣導周知所屬漁民,未對一般民眾宣導罰款有違法令。

⑷原告以一支手竿垂釣只為休閒,與潛水刺魚、毒魚、漁船

捕撈相比危害非鉅也無犯罪意欲,管理單位未加勸導並以漁業法開罰3萬元有違比例原則。

3、綜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款規定及立法理由,原告主觀上非出於故意也已盡應注意責任、義務並無過失,應不予裁罰。被告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其認定之事實適用法令均有不當,原告實為不服。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本府108年12月30日新北府農漁字第1083549743號公告略以:「一、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指定東澳漁港紅燈塔(A點)、野柳地質公園小坪(B點)、野柳特產街旁堤防外側(C點)及海王星碼頭突堤外側(D點)為基點,A、B、C、D基點連線內海域為野柳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二、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款規定,野柳保育區範圍內限制事項如下:(一)…禁止以任何方式採捕(含徒手及沿岸垂釣等行為)水產動植物或破壞棲地環境。…」。違反規定者,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2、查野柳保育區係以保育水產動植物為目的,爰針對保育區內之水產動植物採捕行為予以規範,並未禁止人員進入。次查第二岸巡隊所送本案蒐證影片,原告確實於野柳保育區岸際垂釣,該保育區前於108年公告時已函請本市各區漁會、巡防機關及各縣市政府協助宣導周知,另於保育區附近設置告示牌揭示採捕限制事項,本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網頁亦有保育區公開資訊,原告前往該海域垂釣前應自行確認。

3、本府108年12月30日新北府農漁字第1083549743號公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程序完成訂定,公告時已刊登本府公報,另函請各縣市政府及相關單位張貼周知,程序完備。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府依漁業法第65條第6款規定,核處原告最低額度3萬元罰鍰,並無不當。

4、綜上,原告於本府公告野柳保育區沿岸違規垂釣,違規行為明確,本府依上開公告事項及漁業法予以核處,並無不當,於法應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未見禁止垂釣之告示及警告,乃否認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是否可採?又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未經許可,於前揭時間,在野柳保育區範圍內垂釣,為第二岸巡隊人員查獲,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訪談〈調查〉筆錄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30日新北府農漁字第1083549743號公告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公報〈109年春字第2期第49頁、第50頁〉、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3幀(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51頁〈單數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0頁、第69頁、第70頁、第149頁至第173頁〈單數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未見禁止垂釣之告示及警告,乃否認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不可採;又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⑴漁業法:

①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②第44條第1項第4款: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③第65條第6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公告事項之一。

⑵行政罰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⑶行政程序法第7條:②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⑷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30日新北府農漁字第1083549743號公告:

主旨:公告新北市野柳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及採捕限制或禁止事項,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依據: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公告事項:

一、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指定東澳漁港紅燈塔(A點)、野柳地質公園小坪(B點)、野柳特產街旁堤防外側(C點)及海王星碼頭突堤外側(D點)為基點,A、B、C、D基點連線内海域為野柳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以下簡稱野柳保育區,範圍及座標詳如附件)。

二、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款規定,野柳保育區範圍内限制事項如下:

(一)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學術研究及管理單位人員外,禁止以任何方式採捕(含徒手及沿岸垂釣等行為)水產動植物或破壞棲地環境。

(二)採捕石花菜、麒麟菜等經濟型海菜(藻)類,以設籍萬里區漁會會員為限。欲採捕者,須於每年一月底前至萬里區漁會申請,並由萬里區漁會於二月底前將申請採捕人員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造冊函報本府,經本府審核並副知海岸巡防機關備查後,始得於當年三月十六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採捕麒麟菜,或於當年四月十六日至九月三十日採捕石花菜。

於開放採捕期間,僅能以徒手方式進行採捕,且禁止採捕石花菜、麒麟菜等經濟型海菜(藻)類以外之水產動植物。

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於野柳保育區範圍内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應經本府同意。

四、違反本公告事項第二點、第三點規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2、查原告未經許可,於前揭時間,在野柳保育區範圍內垂釣,為第二岸巡隊人員查獲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定。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又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本難僅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再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規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所許可,仍構成『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次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是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僅主張因不知法規即可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再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應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

⑵查就野柳保育區範圍及禁止垂釣一事,業經新北市政府依

法予以公告,並於現場立牌告示(見本院卷第63頁),而原告就前揭垂釣處是否禁止垂釣,以現今資訊取得之便利,無論向政府相關機關直接詢問或透過網路查詢,亦均可輕易知悉,是原告縱使非故意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被告108年12月30日新北府農漁字第1083549743號公告,但其尚非不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即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

⑶又縱然原告於行為時確因不知前開公告致有此違規行為,

惟依其情節(並無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亦難認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故原告所稱因誤認且無所得一節,自難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條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被告108年12月30日新北府農漁字第1083549743號公告之違規行為,依漁業法第65條第6款之予以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又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係法定之最低罰鍰金額,而原告所指前揭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之裁處內容即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原處分所為裁處係著眼於水產動物之繁殖保育,是此罰鍰雖影響人民之權益(財產權),但基於維護此一重要公益,亦顯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