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36號原 告 簡懋彥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素霞(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6日北中罰字6825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乃係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6日北中罰字6825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而提起撤銷訴訟,但其並未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2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在卷足憑,是本件起訴未具備起訴要件,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