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39號原 告 吳秉彥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一代表人 程大維上列當事人間因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025232號函文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及新北市政府公告事項等規定,以被告110年 11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命受處分人立即改善(以上統稱原處分),而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合併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千元等,此有上開原處分、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025232號函文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及本案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是上開原處分除裁罰原告3千元,並命為立即改善違規行為之處分,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該原處分全部(即裁處罰鍰與命立即改善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此除有前述原告起訴狀為憑,並經本院於111年6月8日為公務電話紀錄確認在案,從而本件撤銷訴訟,既係針對原處分全部不服(除罰鍰外,併含命立即改善之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規定不符,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是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本件依被告之公務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