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上列原告於110年12月26日向本院(經本院110年12月28日收狀)提起行政訴訟(即「民事行政訴訟狀」),而依該書狀內容可知,原告除聲明「請求駁回執行程序,且不應扣除保管金」外,併同聲明不服「罰單未合法送達故不應有罰鍰」,而對於原告就罰單及罰鍰不服部分,由本院同時以110年交字第918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受理);另就原告上開聲明「請求駁回執行程序,且不應扣除保管金」之非屬交通裁決事件部分,則因有下列程序事項之欠缺,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第三項所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第四項所示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如有逾期未補正或繳納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即足以消滅強制執行之請求權)之事由者而言;其為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絕對消滅者,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等;其為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相對消滅者,例如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以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允許延期、欠賦之停徵、債務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標的行使留置權等。」(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並有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即「民事行政訴訟狀」)所記載訴之聲明「請求駁回被告罰單強執85228…且不應扣我桃女監之保管金」與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依司法院最新司法公報,若被告是扣除我桃女監勞作金所得,因是我工作所得當然可扣除,但桃女監保管金是父借來讓我付交保金律師費,實不應全扣除……強執是應扣除工作所得,而非扣除我保管金……」等語,究竟原告係因有消滅妨礙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而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抑或是僅就執行程序中所扣除之標的有所不服,而提起「聲明異議」撤銷訴訟,非屬明確,仍有待原告來狀表明。是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補正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並表明下列事項:

(一)依前揭決議、判決意旨參照,倘若原告起訴真意係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訴訟,則應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移送執行機關)為被告;準此,原告應自行核對其110年12月28日民事行政訴訟狀所列之被告(1、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2、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3、臺北警察局士林分局。

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是否為執行名義之真正移送機關,並予以補正適格之「被告(含機關地址及代表人)」、訴之聲明為「欲撤銷之執行程序案號」。

(二)承上所述,反之,倘原告起訴真意係對於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提起聲明異議後,對異議決定有所不服,欲為訴請撤銷,則此撤銷訴訟既係就行政執行命令、方法等為審查對象,自應以執行機關為被告;是原告於上開民事行政訴訟狀所列之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自應來狀更正以強制執行機關為「被告(含機關地址及代表人)」、訴之聲明為「異議決定及執行命令均撤銷」、訴訟標的為「欲撤銷之異議決定字號、執行命令字號」。此外,原告並應自行注意是否已踐行聲明異議程序,並提出異議決定為是,特再附此敘明。

四、復按起訴,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從而,原告亦應補正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五、茲命原告遵期提出依上開第三項所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含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簽名或蓋章)」,及依上開第四項所示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如有逾期未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或繳納者,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六、至於本案補正後,原告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依法仍應予以駁回,併附此敘明,以利原告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