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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2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號原 告 羅友朋(即信實地政士事務所)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鍾鳴時(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車場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31日接獲民眾陳情原告所經營之板橋大智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智街42巷與中正路183巷交叉口,經被告以109年6月1日新北交停字第1090959071號函許可設置,並領有被告於109年8月19日核發之新北市臨停登字第6639號「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使用期限至117年8月5日止〈期滿自動失效〉)疑有違規情事,案經被告於109年9月1日派員至系爭停車場稽查,發現系爭停車場停放車輛數明顯超收(核准停車格數為小型車位6格〈內含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位1格〉),且與非申請範圍未設置ㄇ型鐵區隔等情,與原核准設置計畫不符,被告遂於109年9月15日以新北交停字第1091747341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15日內改正;惟經民眾於109年10月8日及11月5日再次陳情,被告於109年11月9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停車場逾期未改正,仍有停放車輛數明顯超收,且與非申請範圍未設置ㄇ型鐵區隔等情,與原核准設置計畫不符,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5條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1規定,以109年12月29日新北交停字第109252923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一)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命其於15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4月1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000000號函檢附案號為0000000000號之訴願決定書為駁回之決定。嗣民眾於110年1月18日再次陳情系爭停車場未依原申請之停車位數量營運,被告乃於110年1月20日派員至系爭停車場稽查,發現系爭停車場仍有停放車輛數明顯超收,且與非申請範圍未設置ㄇ型鐵區隔等情,與原核准設置計畫不符,且屬第2次違反,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5條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1規定,以110年2月2日新北交停字第11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二)裁處原告10,000元罰鍰,並命其於15日內改善。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000000號函檢附案號為0000000000號之訴願決定書為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而一併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二)嗣民眾於110年6月29日再次陳情系爭停車場未依原申請之停車位數量營運,被告乃於110年7月1日派員至系爭停車場稽查,發現系爭停車場仍有停放車輛數明顯超收,且與非申請範圍未設置ㄇ型鐵區隔等情,與原核准設置計畫不符,且屬第3次違反,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5條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1規定,以110年7月13日新北交停字第11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三)裁處原告30,000元罰鍰,並命其於15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10月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000000號函檢附案號為0000000000號之訴願決定書為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8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5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嗣民眾復於110年9月9陳情系爭停車場未依原申請之停車位數量營運,被告乃於110年9月13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因系爭停車場違規超收小型車10輛,且未將申請範圍與未申請範圍明顯區隔,不符原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被告認原告已屬第4次違反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35條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10年10月5日新北交停字第11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0,000元罰鍰,並命於發文日次日起15日內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經營之停車場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於109年8月19日領得停車場登記證,申請伊始即有「未申請範圍」,再由109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4日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停車場營運登記證前或非申請範圍倘有違規營業之情事等語……可知確有兩不同範圍,被告亦不為否認,自應適用不同條文,被告認定原告未依停車場設置規定停放車輛,顯然違法。由函文所附照片如係於同地號「未申請範圍停放車輛」,即無關於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核准之停車場。

2、遍查「停車場法」與「利用空地申請臨時設置路外停車場辦法」,未有「未申請範圍」與核准停車場有附屬關係,也未見將「未申請範圍」納入設置計畫之規定,被告所稱違反停車場設置計畫理由何在?

3、分別參照交通部函令例:99年4月1日交路字第0990025771號函、93年8月12日交路字第0930047251號函、88年12月2日交路八十八字第057193號函;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其立法意旨係就都市計畫範圍内之公、私有空地其在未依原計畫使用前,得提出設置計畫作為臨時停車場使用,旨在紓解停車位不足,且為免浪費空地利用,在未使用期間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限制,不能有效使用殊為可惜,爰明定該空地得於核定使用期間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不受都市計畫法令有關用途等限制。亦即因地制宜如原本即為停車場預定用地,即無由「臨時設置路外停車場」,且地形之自然形成「准許營業範圍」與「未申請範圍」為前後關係自然是同一出入口,被告卻據以認定為同一出入口是違反設置計畫?又被告刻意忽略「未申請範圍」未營業申請供自用之實,是否申請營業登記後,未申請範圍即不得停放任何車輛否則即屬違反停車場設置?而且必須拆除建物另闢一不同出入口?縱令核准停車場與相鄰之「未申請範圍」未以ㄇ型鐵予以區隔,且被告規定用以區隔之ㄇ型鐵確實阻礙「未申請範圍」自用之需,但仍不違申請伊始有「未申請範圍」其屬不同之範圍之事實,則停放於「未申請範圍」車輛不應視為已核准停車場之延伸。原告亦不自認非申請範圍停放車輛是屬合法營業範圍,如被告認定系爭停車場有延伸之嫌,可就超收之停車課以未申請而營業之責,停車場法第26條訂有明文。

4、本案被告僅核准含身心障礙車位計6個車位,剩餘「未申請範圍」未劃設車位之空地不准停放車輛是法令所未明定。停車場法第26條:「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5、又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開放營業使用。

第一次:新臺幣三千元。

第二次:新臺幣九千元。

第三次: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第四次(含)以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顯見對於未申請而逕自對外營業者處罰另訂有明文,不應混用法令,被告如認定「未申請範圍」停放車輛有收費情事自有違反停車場法第26條可稽,然被告便宜行事一意認定係違反停車場設置計畫是曲解法令。退而言之,對於申請範圍與「未申請範圍」而逕自營業如有違法分別開罰是以維公正,否則依法申請登記營業者,反因已經登記營業,不問是否停放於申請或未申請範圍一律適用違反停車場法第11條1項按同法第35條處罰,未申請營業登記者逕自營業,依違反停車場法第26條,依同法第37條處罰,不啻鼓勵非法營業。被告適用法律錯誤,應開出2張罰單,一為違反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另為違反同法第26條。

6、綜上,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3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首就本案原告所違反之規定部分,原告之行為係違法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故依同法第35條依法裁罰,說明如下:

⑴按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内之公、私

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同法第35條規定:「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核准。」;同法第25條規定:

「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同法第37條規定: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⑵經查,本件所認定之違法事實,係原告於「核准經營」大

智停車場之範圍内,未依設置計畫之配置停放車輛。於110年9月13日現場稽查時,停車場範圍内停放高達10輛汽車(核准為6輛),且停車場與非停車場間仍未依設置計畫所載,安裝ㄇ型桿區隔停車場範圍,故以原告違反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5條規定依法裁罰,與「未申請範圍停放車輛數量或利用」無涉,原告主張容有誤會之處,先予敘明之。

2、就本案實體部分而論,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法應予開罰,說明如下: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停車場設置計畫書、七.建築造型及量體圖

說中載明:「…本案不需退縮1.5公尺作為人行步道,基地周邊以ㄇ型鐵作為區隔,高度符合免辦雜項執照規定之1.5公尺以下。」;依系爭設計計畫之停車場配置圖面所示,該停車場共計配置6個車位,實際上現場於110年9月13日停放共計10輛汽車。

⑵是依現場稽查照片可知,於編號6、10之車輛旁並無以ㄇ型

鐵區隔停車場範圍,且現場於110年9月13日之停放車輛共計10輛,配置情形亦標示於被證二上,是,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應無疑義。

3、就本案為第3次裁罰,其裁罰金額標準均符合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86號判決意旨係以: 「(

二)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為協助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並維持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固得訂頒裁量基準,供作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照)。惟行政機關訂定之裁量基準,應遵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其裁量時所取決者,僅就典型之案例為規定,而非具體之個案。故行政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時,原則上應受裁量基準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參照),但該具體個案如有特殊狀況或考慮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審酌因素後,與裁量基準所定之典型案例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本於法律授權目的為裁量,作成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俾符個案之實質正義…。」。

⑵經查,本件裁罰基準表係於108年1月9日公告而該裁罰基準

業有區別違規次數,第1次裁罰金額為最低數額、第2次為1萬元,至第3次裁罰最高數額3萬元,其基準業有考量個案違規情節及次數為妥適之區別。又本件原告故意違反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之「設置許可使用」行為明確,第3次裁罰均無不當,併予陳明。

4、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均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是否有違反「『依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未申請範圍之停車不應視為已核准停車場之延伸,乃否認有違反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新北市臨停登字第6639號〉影本1紙、停車場內設施配置圖說影本1紙、新北市停車場登記申請書影本1紙、停車場設置計畫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第172頁、第359頁至第367頁)、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影本5紙(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29頁、第271頁)、稽查照片〈109年9月1日、109年11月9日、110年1月20日〉影本3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21頁、第131頁、第226頁、第369頁、第371頁、第373頁)、被告109年9月15日新北交停字第1091747341號函、前處分一、前處分二、前處分三、原處分等件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6頁、第136頁、第225頁、第301頁)、新北市政府110年4月1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200003號函檢附案號為0000000000號之訴願決定書、110年7月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408441號函檢附案號為0000000000號之訴願決定書、110年10月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1408119號函檢附案號為0000000000號之訴願決定書、111年1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2135271號函檢附案號為0000000000號之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12頁、第263頁至第269頁、第333頁至第347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9號行政訴訟判決查詢列印1份、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查詢列印1份、終結事項查詢列印(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413頁)附卷可憑,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確有違反「『依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停車場法:

①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15日新北府交停字第1061509566號公告:「本府關於停車場法之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②第11條第1項、第2項: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畫法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等相關限制。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前項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之程序、使用期限、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景觀維護、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③第35條:

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核准。

⑵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9條第1項第7款:

公私有空地之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變更時,亦同:

七、設置計畫。

(一)設置地點。

(二)設置方式。

(三)停車場面積。

(四)停車種類。

(五)使用期限。

(六)停車場使用管理事項:應含停車場進出管制方式、費率、停車場維護保養及環境維護方式等。

(七)建築造型及量體圖說:應含建築物高度、建蔽率

、景觀、植栽、綠化、色彩及與鄰近建築對比關係等相關檢討及說明,如設圍籬者,其透空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八)停車場內設施配置圖說:應含車位大小、車道寬度、迴轉半徑、車行動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行人安全維護措施及相關設施之配置說明。

(九)停車場出入口配置圖說:應含臨接道路寬度、出入口寬度、數量、出入口車輛之管制設施及等候空間規劃之配置及說明。

(十)停車場交通動線圖說:應含基地進出場車行動線及其對場外車行及人行動線干擾情形之標示與說明。

(十一)停車場基地現況照片。⑶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

本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違規事件依本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之情事時,得斟酌個案情形,並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減輕或加重。

附表項次一:

違反事項 裁罰依據 裁罰內容 裁罰基準 違反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主管機關所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 停車場法第35條 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核准。 每次違反同一事項:第一次:新臺幣三千元。第二次:新臺幣一萬元。第三次:新臺幣三萬元。第四次( 含) 以上:新臺幣三萬元,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核准。⑷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依前揭稽查照片(110年9月13日)所示,系爭停車場於申請範圍停有10輛小型車,且與相鄰之未申請範圍(均有車輛停放)亦未以ㄇ型鐵予以區隔,核與前開「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書」、「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新北市臨停登字第6639號)」及「停車場內設施配置圖說」所載,均有不符,且屬業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系爭停車場經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核准之臨時路

外停車場設置計畫之內容,包括停車位之數量及停車場之面積(範圍),而系爭停車場因與相鄰之未申請範圍(有車輛停放)未依設置配置圖說以ㄇ型鐵予以區隔,且停於未申請範圍之車輛亦顯係與停於申請範圍之車輛使用同一出入口,實質上即已違反經核准之設置計畫而擅自將系爭停車場之範圍擴大至未申請範圍,則原告以未申請範圍之停車不應視為已核准停車場之延伸,乃否認有違反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足採;況且,系爭停車場於申請範圍內所停放之車輛(小型車)達10輛,既逾原核准之6輛,基此,亦本已違反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而應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⑵至於原告以被告就未申請範圍停車部分,未以違反停車場

法第26條之規定予以裁罰而為指摘一節,則因系爭停車場(屬臨時路外停車場)固已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但實質上違反經核准之設置計畫而擅自將系爭停車場之範圍擴大至未申請範圍,而屬違反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故應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予以裁罰,此與「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未領得停車登記證即開放營業使用者,乃屬違反同法第26條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37條之規定予以裁罰),核屬有異;況且,不論被告是否如原告所稱應另依停車場法第37條之規定予以裁罰,亦不影響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停車場法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