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33號原 告 李碧雲上列原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經查,由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所記載之訴願決定書字號(行政農業委員會111年2月14日農訴第0000000000號)及處分書字號(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8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00000000號)觀之,可知原處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惟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卻誤載被告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是原告應另行提出補正表明以「新北市政府,代表人侯友宜,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被告之旨之起訴狀。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本件非屬稅務行政事件、專利行政事件、交通裁決事件,故若委任訴訟代理人,則應具備律師資格。
四、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補正提出合於程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到院。
五、請繳納裁判費,並提出本件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補正後的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六、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