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5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45號原 告 獨角獸影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余志賢上列原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簡字第42號裁定移轉管轄予本院審理,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行政訴訟,依其起訴狀記載及所附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以觀,可知其就訴訟標的有所誤載,是原告應另行提出補正表明「訴訟標的:不服被告文化部民國110年5月20日文授局視(業)字第1103002864號函所為之處分及行政院110年12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00194873號訴願決定」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且應簽名或蓋章(含原告公司及代表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或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