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47號原 告 鄧人豪被 告 中央警察大學代 表 人 陳檡文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行政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免予賠償公費補助之金額新臺幣4萬1,755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者,本件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0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文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