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55號原 告 鴻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証棕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訴字第414號裁定移轉管轄予本院審理,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另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委任朱峻生為訴訟代理人,惟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查詢確認不具有律師資格,而本件非屬稅務行政事件、專利行政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且原告亦為公司而非「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朱峻生自不具有得經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特予敘明。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或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