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7號原 告 西靈巖代 表 人 陳黃連合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農訴字第109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1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更為審理,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核定,擅自於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毗鄰未登記列管土地〈編號:0000-000〉〈均屬山坡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堆積土石,違規面積約1,200平方公尺,經被告認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9年3月10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9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3月10日裁處函)裁處原告30萬元,同日另以新北府農山字第109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3月10日限改函)命原告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第1款規定,於裸露地表實施植生覆蓋,其地被植生覆蓋率應達80%以上,並於109年4月10日前檢送實施完成之照片報府憑辦。另因原告代表人陳黃連合前揭違規行為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及第33條等規定,經被告以109年3月10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9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3月10日移送函)移送刑事偵辦,原告針對前揭109年3月10日裁處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認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以109年7月10日農訴字第1090000000號決定書(下稱109年7月10日訴願決定書)撤銷前揭109年3月10日裁處函在案。嗣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再度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系爭土地辦理違規改正情形檢查,發現現場未依109年3月10日限改函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4月17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9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4月17日裁處函)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同日另以新北府農山字第109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4月17日限改函)繼續命原告就前揭應改正事項,於109年5月10日前檢送實施完成之照片報府憑辦。原告針對前揭109年4月17日裁處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109年9月10日農訴字第109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109年9月10日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被告再於109年5月14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複勘,發現現場違規堆積土石未清除,仍為鋪設帆布狀態,尚無任何植生覆蓋,原告確有未依前揭109年4月17日限改函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等情,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認其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規定,以109年8月17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9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長年服務於西靈巖,本案因信徒林○茂先生(下稱原行為人)主動提議其願意協助入口道路拓寬整地工程,以維護眾信善安全,卻發生該信徒將廢棄土方違法傾倒之情事。本案與109年3月10日裁處函,屬同一行為事件之衍生,而該109年3月10日裁處函所為之處分已撤銷,而原行為人經109年3月10日移送函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其所屬之建設公司亦已受行政懲處。本案所提之山坡地現地被植生覆蓋率接近100%,已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植生覆蓋之規定。
2、「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主管機關處分原行為人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該對所有權人處罰。於本件情形,擅自違反傾倒廢棄土方,主管機關已對行為人及其建設公司懲處,並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所有權人處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次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及101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又當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競合時,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即應由行政機關就其查獲違法之事實,為適當、合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政機關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另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且行政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所有權人、使用人處罰,即若已確知孰為行為人時,自應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併此敘明。
4、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西靈巖(代表人:陳黃連合)不服原處分,係因違規地點(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及未登錄土地等6筆土地)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本府遂依109年4月17日限改函請原告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於109年5月10日前實施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惟經本府109年5月14日會同相關單位及原告現場勘查,現況仍未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植生改正未完成),故本府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原處分係因原告未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與本府109年3月10日裁處函(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屬不同行為,且行政院農業委員也認同本府處分並無違誤,駁回原告之訴願,故本次處分並無不妥。
2、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顯不足採,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109年3月10日裁處函業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人為訴外人林○茂(業經移送偵辦),所屬建設公司亦已受行政罰,且系爭土地現地被植生覆蓋率接近100%,已符合規定,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全國宗教資訊網查詢結果影本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列印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7號、第1557號、第1561號、第1562號、第2439號、第4288號、111年度偵字第453號起訴書查詢列印1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7頁至第161頁)、109年3月5日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影本1份、109年3月7日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會勘紀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9頁〈單數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份、新北市空間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列印1紙(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87頁)、109年3月10日限改函影本、109年3月10日裁處函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各1份、109年2月27日「西靈岩(巖)代表人陳黃連合」書立之通知書影本1紙(見訴願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0頁)、109年7月10日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見訴願卷第51頁至第55頁)、109年4月17日限改函影本、109年4月17日裁處函影本各1份(見訴願卷第22頁、第23頁、第39頁、第40頁)、109年9月10日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見訴願卷第56頁至第62頁)、109年5月14日新北市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改善情形巡查會勘紀錄影本1份(見訴願卷第20頁、第21頁)、109年5月18日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會勘紀錄影本1份(見訴願卷第18頁、第19頁)、原處分影本1紙(見訴願卷第13頁、第1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12月15日農訴字第1090000000號訴願書1份、原處分影本1紙(見訴願卷第3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14頁)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109年3月10日裁處函業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人為訴外人林○茂(業經移送偵辦),所屬建設公司亦已受行政罰,且系爭土地現地被植生覆蓋率接近100%,已符合規定,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水土保持法:
①第4條: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②第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③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⑵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第1款規定:
植生工程檢查方法如下:
一、植生工程應依施工地區之立地條件、應用植物種類及植生方法,設計覆蓋率。一般土質坡面噴植或水土保持植生施工後之覆蓋率應達80%以上。地被植物栽植施工後之覆蓋率應達70%以上。
⑶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第1點、第2點、第5點第2項前段、附表項次一: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為本法)案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並提升本府之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二、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者,依其違規面積大小及違規次數處罰之,其裁罰基準如附表。
五、...。違反本法案件情節重大或經令其停工未停工者,得視違規情節加重處罰。
附表:
單位:違規面積:平方公尺/罰鍰金額:新臺幣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水土保持法) 法定罰鍰額度 裁罰基準 違規面積 違規次數 第一次 第二次 第三次以上 一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達四千 處六萬元罰鍰。 處十五萬元罰鍰。 處三十萬元罰鍰。 四千以上未達六千 處十二萬元罰鍰。 處三十萬元罰鍰。 處三十萬元罰鍰。 六千以上 處二十四萬元罰鍰。 處三十萬元罰鍰。 處三十萬元罰鍰。⑷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按行政機關對於符合裁量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行使裁量,若其裁量結果未逾法律授權範圍,且其裁量之作成無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符之違法濫權情事,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尊重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依同法第32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等規定自明。
3、查原告前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核定,擅自於屬山坡地之系爭土地堆積土石,違規面積約1,200平方公尺,經被告認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乃以109年3月10日裁處函裁處原告30萬元,另以109年3月10日限改函命原告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第1款規定,於裸露地表實施植生覆蓋,其地被植生覆蓋率應達80%以上,並於109年4月10日前檢送實施完成之照片報府憑辦。另因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及第33條等規定,經被告以109年3月10日移送函移送刑事偵辦,原告針對前揭109年3月10日裁處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認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符,以109年7月10日訴願決定書撤銷前揭109年3月10日裁處函在案。嗣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再度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系爭土地辦理違規改正情形檢查,發現現場未依109年3月10日限改函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4月17日裁處函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另以109年4月17日限改函繼續命原告就前揭應改正事項,於109年5月10日前檢送實施完成之照片報府憑辦。原告針對前揭109年4月17日裁處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109年9月10日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被告再於109年5月14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複勘,發現現場違規堆積土石未清除,仍為鋪設帆布狀態,尚無任何植生覆蓋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被告係以原告未依109年4月17日限改函完成改正,違反水
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此與被告109年3月10日裁處函業經訴願決定以其不符行政罰第26條之規定而予以撤銷,要屬二事,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又縱使原告業已完成改正,然此既係於原處分裁罰後所為,自無解於原已構成之違規事實。
⑵又前揭109年2月27日「西靈岩(巖)代表人陳黃連合」書
立之通知書影本已載明:「施作單位西靈岩(巖)代表人陳黃連合所有坐落於貢寮區撈洞段蚊子坑小段3-1、3-2、
2、4、4-1、4-2等6筆土地(西靈岩〈巖〉所有),為配合辦理入口道路拓寬整地工程施工,若造成不便請多見諒。此致貢寮區公所、東北角管理處、瑞芳分局和美派出所、和美里長。」,而於該山坡地為「道路拓寬整地工程」,衡情當有開挖整地及填土之行為,且該處亦在原告代表人所居住之西靈巖旁,是就本件違規於系爭土地堆積土石一事,自屬原告代表人所得知悉,是縱係委由他人為之所致,原告仍屬故意共同實施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再者,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違規處)之所有人,自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指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據此,則被告就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違規行為,命原告按期改正,嗣因原告未在規定期內改正,乃以原處分予以裁罰,當屬適法,是原告此部分所指,亦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