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58號原 告 鍾國保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長樂 樓4025房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上列原告因榮民就養事件,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01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而原告雖於111年6月2日已來狀陳報更正正確之被告機關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但據原告前於110年12月29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提出補正後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其內所記載原告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仍有未明,致本件有程式上之欠缺,應命原告予以補正。
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二、所述之事項內容,自行決定並來狀表示本件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否則如有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
二、而查,觀諸原告前於110年12月29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提出補正後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記載:「因林卓誼違規左轉造成本人終身殘障無法行走,需依靠輪椅行進,被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判處拘易20日,新北榮民服務處違法將本人停權,造成損失如上。外加行政規費新台幣2千元整由被告賠償,共計24,398元。」等語,可知原告就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仍未具體明確,為此:⑴倘若原告之真意係針對被告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
橋榮譽國民之家108年4月19日板榮輔字第1080002757號函所為自108年3月29日起停止公費榮民權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8年8月30日輔法字0000000000號所為駁回訴願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請求撤銷,並附帶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4,398元。則原告起訴之聲明即應來狀更正為:原處分(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108年4月19日板榮輔字第1080002757號函)及訴願決定(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8年8月30日輔法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並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4,398元。
⑵承上,倘若原告之真意並非前開⑴所述之提起撤銷訴訟及附帶
請求賠償,而是請求確認原處分(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108年4月19日板榮輔字第1080002757號函)違法無效者。則原告即應來狀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108年4月19日板榮輔字第1080002757號函)違法無效,並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4,398元。並應來狀一併表明原處分有何違法無效之理由。
三、至於原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後,倘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者,依法仍應予以駁回,請原告自行注意。此外,就原告起訴所稱之「外加行政規費新台幣2千元整」,是否即為本案起訴所繳納之裁判費2千元?抑或係屬其他行政之規費2千元? 如原告有來狀補正時,亦請並為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