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58號原 告 鍾國保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 (板橋榮民之家長樂樓0000房)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代 表 人 張長林上列當事人間因榮民就養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同法第105 條第1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及附帶請求賠償(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108年4月19日板榮輔字第1080002757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或是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及附帶請求賠償,其真意不明,原告如確認原處分違法無效,並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4,398元。則應來狀一併表明原處分有何違法無效之理由。而本院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1年6 月28 日合法寄存送達,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兩紙(見本院卷第93-95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7-104 頁)在卷足憑,是原告本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