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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蔡耀琳原 告 蔡嫚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張錦麗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訴訟代理人 饒賀凱訴訟代理人 曹佩潔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1163917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63號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被告因追繳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所命原告繳還安置相關代墊費用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本件所命繳還金額為19萬8,944元)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二人之父蔡○成(下稱蔡君)領有中度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民國(下同)97年間曾因腦中風致身體左側偏癱,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協助安置,生活自理功能恢復後,由蔡君二妹安排於淡水居住。106年8月8日蔡君二妹至蔡君住處,發現蔡君無法行走,送醫診斷為急性腎衰竭,每週須洗腎3次,生活無法自理,經醫院聯繫蔡君手足,皆表示無力協助處理後續照顧事宜,經轉介原處分機關七星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人員評估,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困之虞,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及第77條規定,自106年8月26日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新明厚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107年4月2日蔡君死亡止。安置期間所生費用由原處分機關先行代為支出,期間原處分機關並以106年9月18日新北社障字第1061841583號函、106年12月4日新北社障字第1062406825號函,通知原告已安置之事實,並請原告出面協助處理及繳還安置期間所需相關費用。據此,原處分機關即被告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5月3日新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其父蔡君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4月2日止之安置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9萬8,944元。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以110年9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1163917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駁回(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被告以110年5月3日新北社障字0000000000號函作成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所以提起本件訴訟。

2.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無續行必要,公告視為終結。但是融股書記官打公務電話給原告,問原告有何意見?原告說:原告不會撤回的,並在107年4月16日遞家事陳報狀,請求法院續行訴訟,請求鈞院調閱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的卷宗,以利案情。

3.原告知道父母扶養子女之義務,子女扶養父母也是義務,但是原告父親並沒有扶養過原告,原告認為原告要免除安置費用,很小的時候,原告的媽媽跟父親因為家庭暴力,原告父親也外遇離婚,原告二人成長都是原告媽媽扶養,所以跟父親根本就不熟,現在父親去社會局安置扶養的部分也不熟,現在要原告付安置費,所以原告訴願說希望可以免除,但是因為現在看到之訴狀上面,原告只有原告二人,新北市社會局也是要只找原告兩位子女做負擔,可是原告父親一共有三名子女,應該另一位同父異母的子女,原告只知道叫溫某某,他也應該要負擔。

4.综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都是違法,所以原告請求判決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本案原告係蔡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對蔡君本負有扶養義務,復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為蔡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償還本局代墊之安置相關費用,無違法情事,合先敘明。

2.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第五點略以:「立法院於99年1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另倘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主管機關命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保護及安置費用,其所涉法律問第5頁,共8頁題皆與身權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服務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本(性)質相同,相關判決亦係參照司法院公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號、106年度簡字第14號)。是以,依最高行政法院實務一致性見解及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權利為「形成權」,應自判決確定起才發生免除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而在免除前一切因扶養義務產生的債務關係,不論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債務關係,均不因事後法院免除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而國家對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扶養義務人其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免除前自仍然存在。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說明六略以:「…至於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屬私權爭執,而不再繼續討論,並未確認免除扶養義務裁判有溯及既往之效力;…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就扶養義務若僅係經法院裁判減輕而未免除,國家之主張代墊費用之償還時,得否據以減輕僅給付民事法院裁判之扶養數額所為之討論,並未認定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應有溯及之效力。」。爰本案蔡君自106年8月26日起即予以保護安置,原告乙○○、甲○○尚未經法院審酌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而予以裁定免除前之安置期間,依據民法第1115條規定,仍為蔡君負扶養義務之人,故本局仍得對之請求106年8月26日起至107年4月2日止代墊費用之償還,殆無疑義。爰此,本局依職權得調查範圍及裁量之判斷餘地已善盡調查,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就其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參照)。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於法院裁定確定免除前仍然存在,惟原告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之家事事件,因蔡君於107年4月2日逝世而無續行之必要,故其系爭民事(或家事)事件於法院審理嗣經程序終結,則非行政機關可過問,亦不屬本局之權責,於法律上原處分追償公法上所創設之債權在行政程序上並無不合。

3.鈞院於審理相類似案件,向採相同見解,爰此,被告實無職權僅因當事人各自表述生命故事、家庭間情感,或各自闡述感受上、衡平現況,而逕為決定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此權利自始不存在,或應負扶養義務之人任一方自始免予負擔扶養義務亦無得由行政機關裁量。考量實務現況,負扶養義務者常主張受扶養權利人未盡扶養義務而渠等無需扶養,故期待被告毋再追繳或請求行政機關予以減輕。保護安置期間所生之費用,係屬先行墊付負扶養義務人應盡照顧義務所生之費用,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與民事扶養請求權有別;原告既未經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其仍為蔡君之扶養義務人,乃不爭之事實;且扶養事件係家事事件法所定,乃由法院審(處)理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規定參照),更無逕由行政機關予以減免之法規授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參照),爰其理由,洵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所定之情事?

(二)被告得否以下命處分(即原處分)命原告繳還本案安置蔡君相關代墊費用?原告以其有向法院聲請裁定免除扶養蔡君之扶養義務,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蔡君領有中度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個案卡、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七星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個案摘要表、原告二人為蔡君子女之戶政資料、身心障礙保護安置費用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9月18日新北社障字第1061841583號函暨送達證書、106年12月4日新北社障字第1062406825號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為證(分見訴願卷第81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4頁及第85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4頁、及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暨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2頁暨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暨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8頁),上開證據並為二造所不爭執,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所定之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

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同法第77條亦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二人之父蔡君領有中度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97年

間曾因腦中風致身體左側偏癱,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協助安置,生活自理功能恢復後,由蔡君二妹安排於淡水居住,然106年8月8日蔡君二妹至蔡君住處,發現蔡君無法行走,送醫診斷為急性腎衰竭,每週須洗腎3次,生活無法自理,經醫院聯繫蔡君手足,皆表示無力協助處理後續照顧事宜,經轉介原處分機關七星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人員評估,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困之虞,此有蔡君領有中度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個案卡、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七星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個案摘要表等為憑,而期間被告並以106年9月18日新北社障字第1061841583號函、106年12月4日新北社障字第1062406825號函,通知原告已安置之事實,並請原告出面協助處理及繳還安置期間所需相關費用,此亦有被告所提106年9月18日新北社障字第1061841583號函暨合法送達原告二人之送達證書及106年12月4日新北社障字第1062406825號函暨合法送達原告二人之送證證書為憑,上開事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核堪採認為真實。

⑶而查,原告為受安置人蔡君之第一順位(即子女)之扶養義

務人,且已成年(原告二人分為68年、71年出生),此有原告戶政資料足憑,而原告之父蔡君如前所述經轉介至被告七星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人員評估,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困之虞,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及第77條規定,自106年8月26日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新明厚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斯時起,原告二人既已成年並達三十餘歲,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之情事,是原告為蔡君具扶養能力之義務人無誤,然其對於受安置人即原告之父蔡君因身心障礙因素,有致使其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並由被告以106年9月18日新北社障字第1061841583號函及106年12月4日新北社障字第1062406825號函通知原告已安置之事實,並請原告出面協助處理及繳還安置期間所需相關費用,未蒙原告置理,為此被告認原告有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1款所定遺棄之情事,應屬可採。

(三)被告得以下命處分(即原處分)命原告繳還本案安置蔡君相關代墊費用。原告以其有向法院聲請裁定免除扶養蔡君之扶養義務,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仍屬無理難採。

1.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下命處分生效後,即具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第77條:「(第 1項)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2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條第1項第2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96年7月11日修正第77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三、第2項規定申請安置必要之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條第1項第2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準此,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 2項之規定,令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繳交安置費用,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下命處分,於處分生效後,即具執行力(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第3頁至第4頁所揭法律上之判斷)。據此,本案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令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繳交安置費用,核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下命處分,被告以下命處分(即原處分)命原告繳還前揭安置相關代墊費用,即屬適法。

2.至於原告雖以其有向法院聲請裁定免除扶養蔡君之扶養義務,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乙節。經查:

⑴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 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 3項)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依此條第 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再立法院於99年1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該條第 4款:「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 年,且情節重大者。」,就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立法者同時增訂 民法第1118條之1及刑法第294條之1,上開刑法第294條之1 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說明,可據以認定民法第 1118條之1之立法者意思,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此可得一佐證,並有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裁字第1975號裁定理由三足資參佐。

⑵經查,本件原告雖以其對於受安置人即原告之父蔡君,向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免除扶養蔡君之義務,並請求本院調閱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卷宗為憑。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全卷得知,上開案件係原告甲○○前經向本院具狀聲請免除對其父蔡君之扶養義務,而由本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嗣於台灣士林地方院家事法庭審理中,因該蔡君死亡,而由該院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規定,公告該事件視為終結,此有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全卷足憑,原告二人並無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渠等對於蔡君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至明,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二人對於蔡君之法定扶養義務,既均未經法院裁判確定免除,而仍然存在,則原告率以其有向法院聲請裁定免除扶養蔡君之扶養義務,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乙節,即顯難採之。為此,被告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及第77條規定,就蔡君自106年8月26日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新明厚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107年4月2日蔡君死亡止,於該安置期間所生費用由原處分機關先行代為支出後,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其父蔡君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4月2日止之安置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9萬8,944元,即核屬合法有據。

(四)至於原告雖到庭稱以渠等父親蔡君共有三名子女,然原處分僅針對原告二人,就渠等父親另一同父異母之子女溫某某應該也要負擔為憑。然此,業經被告於111年3月24日當庭提出對於本件命繳納安置蔡君之安置費用,被告亦於同日即110年5月3日作成新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向蔡君另子女溫承峰為追繳之處分並經送達在案(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並無原告所稱未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追繳之情形,據此,原告上開主張即有誤認,自不涉及原處分有何應予撤銷之違法,依法難為有利之採憑,特再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