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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74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74號原 告 邱銘祥被 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黃德清上列當事人間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11年5月20日台內訴字第111011490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110年12月2日新北府消危字第1102315006號)、110年11月11日新北府消危字第1102182959號、111年2月14日新北府消危字第1110260545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36 條分別亦有明定;再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不服110年12月2日新北府消危字第1102315006號裁處書部分:該裁處書業於110年12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提起訴願之屆滿日為111年1月5日(星期三),然原告遲至111年3月29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原告提起訴願,業經內政部於111年5月20日以台內訴字第111011490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24-26頁)。

㈡、原告不服110年11月11日新北府消危字第1102182959號裁決書部分:查原告起訴時,雖尚未作訴願決定,而該裁處書業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住所,由同居人代為收受,訴願期間應於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惟原告遲至111年5月18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訴願不合法,而不予受理,訴願之結果並不影響,此有內政部111年7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10029684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48頁)。

㈢、至於原告不服111年2月14日新北府消危字第1110260545號部分:經核與110年12月2日新北府消危字第1102315006號內容均相同,且經新北市政府111年4月13日新北府消危字第1110585483號函復為誤載情形,而僅係重申先前所為處分內容(見訴願卷第19頁、第27頁),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㈣、綜上所述,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且原告另訴請撤銷觀念通知部分,均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