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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7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7號111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友學被 告 文化部代 表 人 李永得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 律師

彭正元 律師

李 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因振興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文化部公開藝FUN券抽籤結果),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申領藝FUN券不服被告公開藝FUN券抽籤結果,因發放票券每份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00元,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數額為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行政法院除依前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或移送者外,應將訴狀送達於被告。並得命被告以答辯狀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被告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經行政法院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將卷證送交行政法院。」,查訴訟代理人係被告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包含特別代理權),此有委任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答辯狀是依上開規定,提出答辯狀,不以行政機關函文為限,而答辯狀並蓋有律師章,並無違反規定,原告以被告之訴訟答辯狀,均無簽章,具狀人未蓋行政機關之印信,代表人未蓋個人之私章或簽名,不合法定書狀程式云云,顯屬無據。,

三、行政訴訟法第192條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行政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按中間判決僅針對訴訟中個別爭點所做出的判決,不以終結訴訟程序為目標,中間判決是針對個別爭點所作之判決,因此其羈束力之範圍也只限於該爭點。故就同審級的後續程序中,對該爭點皆須做相同認定。依上開規定,是否為中間判決,得由法院審酌案情而定,並未規定應為中間判決,是原告請求先為中間判決,本院認為非終結訴訟程序,毋須先為中間判決,併予敘明。

四、按振興五倍券平台官網及原處分機關全球資訊網等公告,在於提供申請人資格、申請登記時間、抽籤時間、受領人產生程序、發放程序等資訊,以便利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須紓困加以振興,而如何設置,申請人資格,紓困對象,發放金額、發放份數,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五倍券共通平台公告,係多數人參與推動藝FUN券相關事宜,以增進文化藝術產業發展,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是就前揭「藝FUN券」之發放,主管機關之「振興票券實施作業要點」,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公佈即發生效力,申請人即有遵守之義務,申請人對該公開藝FUN券抽籤結果,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甲○○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下稱甲○○紓困振興辦法)第14條第6款及為辦理其他有助於文化藝術發展事項之振興措施所訂定之甲○○辦理藝文振興票券實施作業要點(下稱藝FUN券作業要點)等規定,在行政院振興五倍券網路共通平台(下稱五倍券平台)及甲○○全球資訊網公告「藝FUN券600元,預估總份數300萬份(數位券240萬份,符合五倍券資格者均可參加抽籤,紙本券60萬份,符合五倍券資格且須為18歲以下、65歲以上或身心障礙者可參加抽籤,僅能擇一登記),符合資格之民眾可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0月29日止於五倍券官網登記」,原告則於110年9月22日至五倍券平台登記藝FUN券申請參與抽籤(下稱系爭申請)。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27日及11月3日下午各於被告臉書網頁直播,而分別辦理4次公開抽籤作業(總計四週共抽出314萬8375份,其中數位券249萬6186份、紙本券65萬2189份),並均於抽籤日之翌日在五倍券平台公告中籤之身分證號末兩碼,再另以簡訊通知中籤之申請者,惟原告因皆未獲中籤而經被告否准系爭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先位之訴理由

1、先決問題:振興之概念

藝FUN券究竟是紓困還是振興?甲○○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立法院經濟委員會第3次會議書面報告時,未就「五倍券與各部會數位加碼券是紓困還是振興」具體回答,僅自顧自說明自己規劃的加碼券方案。雖此問題非直接有關本件藝FUN券之法律問題,卻涉及該以什麼角度認知藝FUN券此等措施,就其定性與目的之釐清亦有所助益。

我國近年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振興」一詞成為扶老攜幼朗朗上口的詞彙,但對於「紓困」、「振興」的區分往往言人人殊,難以有效區分。雖多數人總能感受兩者之意旨不同,但卻無法詳加說明。常見之區分方式有認為:紓困以救急為主;振興以刺激消費為旨。抑或以時序區分,疫情當頭時紓困;疫情緩和時振興。甚至有以給付內容區分,紓困係給付現金;振興係給付票券。不論上開何種分類概念,看似言之成理,惟論及現今政府具體行政措施時,於法律行為及關係上並無區別實益,殊途同歸,都屬政府居於高權直接提供有需求者通貨或是準通貨,同為給付行政之抽換詞面而已。亦即坊間之分類方法無助於釐清振興與紓困之法律關係差異。

⑴、固有意義之振興:擴大內需:

查我國法律,「振興」一詞首見於民國92年5月2日公布之「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其目的係為有效辦理擴大公共建設計畫,以提振經濟景氣,促進就業(參照第1條立法目的)。觀其意旨可推知係凱因斯主義經濟學之產物,該主義主張施行擴大政府公共支出的財政政策,以政府創造社會總體需求,興辦大型公共建設即為典型。市場為平衡政府徒增之需求,便會產生相應之供給以之滿足,藉此達成提振社會整體經濟。

⑵、現今意義之振興:

現今政府借「振興」之名,大舉給付行政,惟當今行政機關對於振興之意義卻也一知半解,政府以為只要「擴大支出」,突破預算常規,製造大量通貨或準通貨流入市場即可提振社會整體經濟,卻忽略政府發難創造總體需求乃凱因斯主義經濟學理論之核心。我國政府只做了擴大編列預算,但未自居消費者之地位擴大市場需求,反而將自身大量的資金分派於民,政府將自身之任務「還權於民」又同時擔憂人民未如實履行「擴大消費」,豈不是作法自斃?實為畫虎不成反類犬,凱因斯天上有知即可能暗笑我國政府的迂。

由此可知,現今行政機關已扭曲振興之原意,致使現行諸多振興措施於解釋上格格不入,使之定性不明,根本無法與常規之給付行政作出區別,亦無法嚴格區分與「紓困」之差異。我國現行之「振興」虛有其表,早已名存實亡,此與「紓困」概念已無區別實益,於法律關係及行為上已屬同一概念。

若以法律關係區分,所謂固有意義之「振興」著重於政府採購行為之私法關係(參照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第10條),而非屬給付行政之公法關係。換言之,「振興」應為政府居於消費者地位,一定時間內成為一名超級買受人、定作人或僱用人等等,製造出市場額外的採購需求,藉以調整市場之需求,以便活絡整體經濟。反之,紓困等給付行政干預之標的並非市場之需求,而是政府居於高權地位直接對於各領域的人民提供各式資源或服務,並不以市場為媒介。質言之,「振興」與「紓困」之區別在於政府居於何種地位,及其有無擴大內需。

「振興」之核心要旨為政府「擴大內需」,非僅停留於「擴大支出」階段。惟當今政府從事之行政無涉擴大市場需求之變動,僅是增加自身財政支出,將各種給付發放於民(不論是消費者或是業者),此非振興之固有概念,與紓困同屬給付行政之一種而已。疫情衝擊之下,使部分市場上的需求緊縮,非通貨供給不足,致部分產業不再活絡,政府未針對部分產業之需求予以擴張,只一味擴大支出,讓市場上增加各式準通貨,此非對症下藥,是緣木求魚。

再查甲○○所推行的各款振興措施(甲○○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14條。具體辦理情形參照甲證2,網址:https://1988.taiwan.gov.tw/wp-content/uploads/2022/03/0000000_%E6%96%87%E5%8C%96%E9%83%A8_%E6%8C%AF%E8%88%88%E6%8E%AA%E6%96%BD%E8%BE%A6%E7%90%86%E6%83%85%E5%BD%A2.pdf,檔案名稱:0000000_甲○○_振興措施辦理情形.pdf,更新日期:民國111年3月9日,最後瀏覽日期:同年5月13日)無一係政府扮演增加國內需求者之角色,全為在既有的市場秩序下增加各式各樣的直接給付而已,各種補助不一而足。據此,甲○○充其量只是扮演個散財童子罷了,而非擴大購買需求的振興者。

綜上所述,本件「振興」一詞,早已揚棄其擴大內需之本意,毋庸再自欺欺人的將其定性為調整整體市場秩序之公共利益措施,回歸一般給付行政之框架討論即可,合先敘明。

2、原告於110年9月22日11時23分39秒透過行政院振興五倍券網站,已完備依法申請藝FUN券之程序。

⑴、原告於本件為依法申請之案件

稱「依法申請」者,謂原告(訴願人)就其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至於在該具體個案中,原告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有無請求權,甚至其依法有無任何程序上之申請權,此均為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透過行政院振興共通平臺即振興五倍券網站(網址:

https://5000.gov.tw),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1時23分39秒完成登記申請藝FUN券程序(甲證1可稽)。依據甲○○辦理藝文振興票券實施作業要點(以下稱作業要點)第7點第1款第1目首句規定,原告已踐行向被告提出之申請藝FUN券之行政程序,符合「依法申請」之要件。

⑵、須協力之行政處分

按行政處分之分類,本件藝FUN券給付方式可謂採取「須協力之行政處分」,國家授予利益原則上仍應依個別人民之需求以及申請之提出,此不僅可確保處分相對人是否真正符合獲得利益之條件與資格外,尚可避免有限之資源過於浮濫分配。相對人之申請為授益行政處分生效要件之一,申請人之登記是為了避免人民無端接受其無意願或無需求之授益行政處分。據此,事實上缺乏相對人之主動申請,行政機關之授益也難以作成。

未於期限內登記申請藝FUN券者,即不存在作為核發藝FUN券之依據,則無獲得藝FUN券之可能;甲○○並無主動核給藝FUN券於任意人之可能,受益對象仍以已申請者為限。顯而易見,藝FUN券之獲益必非坐享其成,乃符合資格之人(作業要點第6點)仍須於指定期限內以指定方式(作業要點第7點第1款)事前登記者,再經甲○○之決定,方有可能獲得藝FUN券。據此,相對人之申請為授益行政處分生效要件之一,事實上缺乏相對人之主動申請,行政機關之受益也難以做成。原告經被告指定之方式申請登記藝FUN券,亦於登記期限內成功遞交申請,程序完備且無瑕疵。

倘補助對象未為提出申請,藝FUN券之核給欠缺生效要件,自不可能授予補助。藝FUN券最終之登記申請人數為12,991,627人與全體國民之人數23,319,776人相去甚遠,逾一千萬國民不需或不願或不知如何申請藝FUN券,事前登記申請已初步達成過濾功能,將全體國民受領藝FUN券之可能予以排除。

綜上所述,本件為「須協力之行政處分」之事件,倘藝FUN券之定性為反射利益,將難以解釋為何仍須相對人提出申請之意思表示。如為反射利益,意即其之生成與授益無涉相對人之作為,無須待相對人先行申請之意思表示,受益人應為不勞而獲。依此形式觀察,藝FUN券非屬反射利益,該利益授予之先決條件係取決於相對人提出意思表示,此先決條件與反射利益之概念大相逕庭。

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第6頁曾稱:「(藝FUN券)可使依法定程序登記並中籤民眾受有利益,惟並未賦予一般申請中籤位中獎之民眾可為自己之利益請求本部發放『藝FUN券』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為何一方面承認藝FUN券係民眾依法定程序申請登記且可得利益之措施;另一方面又否認該利益不具公法上之請求權?就此被告自相矛盾,無從自圓其說。

3、「甲○○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藝FUN券相關法令)為保護規範,原告為保護對象,故享主觀公權利,具訴訟權能。

⑴、保護規範理論

按司法院釋字469號解釋:「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換言之,法律規定是否僅是行政機關義務,抑或兼具人民權利的保障,不能單純從形式上法律所使用的文字來了解。法律條文雖未規定人民請求權,不得直接認定人民無請求權存在,須從法律所追求之整體目的判斷。

①、法源

我國實施諸多紓困振興措施之法源依據皆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稱紓困振興特別條例),該條例之目的係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別制定之(參照第1條)。紓困振興政策攸關重大公共利益發展,毫無疑義。惟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立法目的不只是為公共利益而設,亦兼有強烈保障特定個人之色彩,例如:第2條之防疫人員津貼或補助、第3條之補償受隔離者、第5條之調用民間防疫物資之補償等等,均為紓困振興條例已明文保障特定人權益之規範。此外,紓困振興條例所附屬法規逾20部,其中亦不乏典型保障特定個人利益之法規,諸如: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振興五(三)倍券發放辦法、衛生福利機構照顧護理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工作著有績效者發給獎勵要點、照顧服務員到宅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工作著有績效者發給獎勵要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及甲○○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等等。

據此,無法逕以藝FUN券之上位法源依據為紓困振興條例,速斷其係僅基於公共利益所生之規範,而未有任何保護特定個人之意旨,仍應具體判斷藝FUN券本身之規範目的、文義及體系結構,檢視其有無保障個人權益,方能判斷其規範屬性。僅就表面之文義論斷其性質,則為棄司法院釋字469號解釋意旨不顧。

本件所涉之法規命令有甲○○依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訂定之「甲○○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以下稱紓困振興辦法)於109年3月12日訂定發布全文。

紓困振興辦法第14條規定:「本辦法之振興措施如下:(第6款)六、其他有助於文化藝術發展之事項。」本款明載行政機關推行有關藝FUN券等義務之依據。

另有,甲○○為執行紓困振興辦法第14條第6款規定,辧理藝FUN券,訂定之「甲○○辦理藝文振興票券實施作業要點」(以下稱作業要點)。作業要點為「藝FUN券」具體辦理方式之依據。第6點第1項規定:「本券登記資格如下:(一)於國內現有戶籍之國民。(二)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於國內現無戶籍之人員及其具有我國國籍之眷屬。(三)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許可之無戶籍國民。(四)取得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五)外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取得居留許可者。(六)香港或澳門居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取得居留許可者。(七)前二款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離婚或配偶死亡,其居留許可未廢止者。(八)第三款至第七款之人取得定居許可,尚未設戶籍者。(九)取得我國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得在我國居留之外國人,且已依駐臺外交機構人員及其眷屬身分證明發給要點規定,領有有效身分證明者。」、第7點第2、4及5款規定:「本民眾申請登記本券,應符合前點資格,並依下列登記領取及使用方式辦理:(二)民眾透過活動應用程式使用數位券或持紙本券至符合第五點規定之適用店家消費。(四)本券不得找零、轉售,亦不得另再兌換成等值之現金、商品禮券、現金禮券,或其他以電子、磁力、光學等形式儲存為金錢價值之使用。(五)本券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9點規定:「民眾登記領取本券時,須確保登錄資料之正確性及真實性,如有不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②、藝FUN券之行政目的:

藝FUN券之主要行政目的雖未予法令明示,唯透過甲○○次長於立法院之報告,便能知曉原初規劃該振興措施之主要目的係補助個人藝FUN券,鼓勵民眾參與藝文活動及消費,促進藝文消費人潮回流。

甲○○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就「「武漢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我國就業安定措施之推動情形暨勞工紓困措施之落實狀況與成效檢討」進行專題報告時,甲○○蕭次長宗煌曾表示:「10月中旬起,配合行政院振興五倍券政策,加碼發行300萬份藝FUN券,鼓勵民眾參與藝文活動及消費,促進藝文消費人潮回流。」(參照甲○○之專題報告,立法院公報 第110卷 第86期 委員會紀錄,頁67) 甲○○蕭次長已明示藝FUN券之目的係鼓勵民眾參與藝文活動及消費,屬於個人之使用;尚未論及藝文產業相關業者,可見藝文產業相關業者係間接受惠於藝FUN券之經濟利益,而非直接受藝FUN券補助之對象。

次查藝FUN券之網站,「甲○○藝FUN NEXT(網址:https://artsfunnext.tw/home/index.html)」之藝FUN券詳細使用方式之「『藝FUN券』FAQ(民眾篇)」(甲證3,網址:https://artsfunnext.tw/home/download/efun_Voucher_consumer_

FAQ.pdf,檔案名稱:efun_Voucher_consumer_FAQ.pdf,最後瀏覽日期:111年5月6日)之「Q14:藝 FUN 券有什麼使用限制嗎?」部分,首句即表明「藝FUN券主要目的是為了促進民眾進行藝文消費,所以不可將藝FUN券另外兌換成等值之現金……」

藝FUN券之主要目的是為了促進民眾進行藝文消費,以此觀之,藝FUN券其主要目的係給付特定個人經濟利益,並非以振興藝文產業之公共利益保障為首要目標。蓋藝FUN券之行政目的即為針對保障特定個人之利益而設,補助特定個人能享藝FUN券之經濟利益,而基於藝FUN券之所有人自由處分,使用藝FUN券進行藝文消費。據此,意圖補助特定人享藝FUN券之利益消費於藝文相關產業上,依此目的判斷難謂藝FUN券相關規範非屬保護規範。

復查行政院「1988紓困振興專區網站(https://1988.tai

wan.gov.tw)」甲○○於此布告振興執行成果,依附檔所載(甲證2),本件系爭振興項目名為「藝FUN券」,值得注意者係備註欄載明「本項包含對『個人』之協助」,即甲○○亦對外肯認藝FUN券之振興措施其目的及受益對象均係包含以「個人」為考量,並非一概而論為公共利益而已,否則上開附檔其備註欄位則無庸特此備註。白紙黑字,簡單明瞭。

甲○○執行振興措施時,所發放之「藝FUN券」,其行政之目蘊含保護個別人民之利益,使人民受有的「藝FUN券」振興券之利益,個人享有的利益並非規範目的之外溢而附帶的受益效果,而是自始即受行政機關所考量之行政目的,於受疫情衝擊下之社會,補助個人增進其藝文消費意願、降低個人藝文支出成本抑或促使個人接近藝文場域之機會,並不違背立法者制定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之立法目的。

蓋受補助領有「藝FUN券」之國民非受甲○○振興政策所生之反射利益。此利益自始就在行政目的考量範圍之內,範圍之內的主體即享有主觀公權利。

不同於上開行政機關於立法院之主張與行政院布告之公開資訊及甲○○自行管理之網站說明資訊。被告於訴願程序中宣稱:藝FUN券之目的均係為增進文化藝術產業發展之公共利益,藉由發放「藝FUN券」予中籤民眾僅係達成協助產業復甦、振興產業之手段,雖兼可使依法定程序登記並中籤民眾受有利益,惟並未賦予一般申請中籤位中獎之民眾可為自己之利益請求本部發放「藝FUN券」之公法上請求權。對此,被告其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任意翻異,如此始符合誠信原則。被告身為藝FUN券業務之主責行政機關,卻對於自身業務之行政目的胸中無數,於國會內之陳述與訴願答辯書之陳述前後不一、出爾反爾。於立法院面對立委之報告竟與處理民眾救濟之答辯做出不同之主張,其一為例行詢答時對於通案定性之陳述;另係針對行政救濟時,為相反利益個案之答辯。可信性孰高孰低,自不待言。

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第7頁倒數第2行曾亦承認藝FUN券係以促進消費而帶動產業為目的,又於第6頁第6行稱目的均係為增進文化藝術產業發展之公共利益。惟促進消費僅以授予消費者利益方為可能,而業者乃被動享消費者持藝FUN券消費所生之利益,才間接受益於藝FUN券之措施,兩者之受益主體不同,受益階段不同,利益所生之相對人不同。個人所享之補助消費之利益與增進文化藝術產業發展之公共利益並非水火不容,惟被告宣稱本件振興措施目的「均係」公共利益,全盤否認個人利益之存在,則言過其實。被告針對藝FUN券之行政目的與屬性表示出前後矛盾之意思,未能首尾一貫,足見渠等目的並非捍衛法治,只為刻意阻礙人民行政救濟詭辭欺世也在所不惜,不足為訓。

③、法規範使行政機關負有作成特定行為之義務

法規範賦予公機關公權力行使之法源,使公機關對特定之行為具有作成決定之權限,而此種公權力之賦予,基本上不是利益的賦予,而是義務的課予,此種公權力的賦予,旨在使行政機關有具體實現人民利益任務的可能。此種「特定義務」相對地即形成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

本件甲○○依據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紓困振興辦法」第14條第6款辦理補助人民藝FUN券之業務,乃執行依法規之行政任務,該法規賦予行政機關具體實現補助藝文振興票券之義務,即可能形成人民對行政機關行使藝FUN券之請求權。

④、小結

固有意義之下的振興概念,因為政府所干預的是整體市場之秩序,不涉及特定人之行政義務,故非屬保護規範範疇,即便是相關產業亦不具請求權。惟現今之藝FUN券,其係政府高權直接授予特定人利益,則屬保障個人利益之概念,屬保護規範範疇。據此,下一層次之問題即認定保護對象之適用範圍。

⑵、主觀公權利

透過上開之說明,顯示藝FUN券之規範目的具有保障個人權益之意旨,執行該振興措施亦為行政機關之職責。以下再就適用對象、規範文義之整體結構、利益屬性及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以此辨明法律所規定的國家義務所生之利益為人民得主張的主觀公權利。非以法律條文未明載人民之請求權,速斷人民無請求權存在。

①、適用對象:藝FUN券補助之主體:

按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本券登記資格如下:(一)於國內現有戶籍之國民……」共計10款等,據此因肯定原告為藝FUN券補助之主體。惟有疑義者,按紓困振興辦法第2條第2項列舉二款紓困及振興之資格為:「申辦本辦法紓困及振興之資格如下:一、事業:受疫情影響且於我國設立登記或立案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負責人具我國國籍之商號。二、自然人:具我國國籍或持有我國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個人受疫情衝擊而導致承攬契約或工作約定受影響者。」本項未訂有概括規定,看似周延,惟實際上被告執行諸多振興措施時,受補助之對象早已脫離上開二款狹義資格之主體。以下列舉被告訂定有關其他紓困振興法令之資格,以此為前提的情況下,提出紓困振興辦法第2條第2項可能適法之解釋。

A、甲○○及所屬機關(構)文化場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租金、權利金及規費減免(或補貼)申請須知:

被告依紓困振興辦法第3條第1項第5項,訂定此須知。申請資格與條件:「一、於我國設立登記或立案之法人、團體、商號或具我國國籍之個人,在本須知第貳點所列受衝擊期間,依「規費法」或本部或所屬機關(構)訂定之相關收費標準租借場地(含展覽空間、表演空間、戶外空間或會議室等)者。二、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依『政府採購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國有財產法』等法規訂定委託經營或租賃契約,辦理場館、園區營運、販售商品、提供服務之商店、住宿或停車場等場所或設施,受疫情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該須知第參點第1款之主體仍能於紓困振興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之射程範圍內,惟該須知第參點第2款適用政府採購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國有財產法而經營者,則有超出紓困振興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疑慮,若採嚴格之文義解釋,該須知第參點第2款恐逾越法規之文義範圍。

B、甲○○對2022台北國際書展參展單位紓困補助申請須知:

因台北國際書展因疫情影響連續2屆停辦實體書展致對參展單位產生營運衝擊,為減緩參加2022第30屆台北國際書展之負擔,故提供參展單位參展費用補助。被告依紓困振興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訂定此須知。該須知第三點規定申請資格為:「(一)事業:須至少訂購1格標準展位(3*3平方公尺),並完成2022年台北國際書展報名及繳費程序,且於我國設立登記或立案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負責人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商號(如個人工作室等),目前仍正常營運者。(二)自然人:須至少訂購1格標準展位(3*3平方公尺),並完成2022年台北國際書展報名及繳費程序,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然人。」該須知規定之申請身分仍合於紓困振興辦法第2條第2項之射程範圍內,惟有不同之處在於申請情狀是否受疫情影響(衝擊),已非該須知所問。亦即,申請身分之資格(事業、自然人)合於紓困振興辦法之規定,但申請情狀之資格,已轉為規定申請者是否訂購展位及完成報名、繳費程序,不再考量其是否受疫情影響(衝擊)。承上,若採嚴格之文義解釋,該須知第三點對於申請情狀之資格不再嚴守受疫情影響(衝擊)之認定亦有逾越法規文義範圍之嫌。

C、甲○○對2022臺灣文化創意博覽會參展單位紓困補助申請須知:

被告考量疫情對文創業者帶來的影響,為減緩文創業者參加2022臺灣文化創意博覽會之負擔,故提供參展單位參展費用補助。被告依紓困振興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訂定此須知。該須知第三點規定申請資格為:「(一)事業:須至少訂購1個2022年臺灣文化創意博覽會淨地、標準攤位或指定攤位(如NEXT、ALIVE),並完成相關報名及繳費程序,且於我國設立登記或立案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負責人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商號(如個人工作室等)。(二)自然人:須至少訂購1個2022年臺灣文化創意博覽會指定攤位(如Talent100新銳工作者),並完成相關報名及繳費程序,且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然人。」同上開之說明,此須知規定之申請身分仍合於紓困振興辦法第2條第2項之射程範圍內,惟有不同之處在於申請情狀是否受疫情影響(衝擊),已非該須知所問,而是以是否參展與完成繳費報名程序為據。

D、甲○○公告:公告「平台回饋送 同學藝起FUN」活動:

被告為鼓勵學生參與藝文活動,培養未來藝文產業消費動能,邀請9個藝文票券平台響應,推出學生及同行親友消費滿千元回饋20%之活動,享票券平台推出「9折」、「百元折抵」或「送百元折價券或回饋金」,以及甲○○加碼送出「100元數位藝FUN券」優惠,本部回饋以600元為上限。被告依紓困振興辦法第14條第6款,訂定此活動規則。該規則第三點規定適用對象為下列三款:「(一)學生本人:具中華民國學校學籍之在學學生身分者(就讀我國國中小學、高中職、大專院校、研究所碩博士班等)。(二)學齡前兒童(含尚未入學之兒童)。(三)同行者:本方案也開放邀請前二款對象之家長或親友一同觀賞藝文節目。」該須知規定之適用身分僅合於紓困振興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自然人之射程範圍內,其餘則不再過問受益人有無受疫情影響(衝擊)或受疫情影響程度之高低或是否係藝文相關業者。亦即申請資格之規範僅限於申請者之身分(自然人:學生、兒童及渠等家長、親友),不再限於特殊之情狀。承上之說明,若採嚴格之文義解釋,該須知第三點對於申請情狀之資格不再嚴守受疫情影響(衝擊)之認定則有逾越法規文義範圍之嫌。

若緊扣紓困振興辦法第2條第2項狹義資格之主體,將使被告諸多紓困振興措施於法無據,受領補助之相對人將不適格,致多項立意良善之紓困振興措施之主體失所附麗,恐有違法之嫌,此結果非勤政愛民、勇於任事之被告所樂見之結果。據此,有關紓困振興辦法第2條第2項之資格應再細分為「一般資格」與「特定資格」二者下位概念。一般資格即關於受益者之身分資格,何種事業或何等自然人之認定;特定資格即為滿足特定紓困振興措施之情狀資格,易言之,有無受疫情影響(衝擊)或受疫情影響程度之高低,抑或踐行特定行為、情狀(諸如:完成訂購展位)。

申言之,一般資格之要求為各項紓困振興措施之基本資格。特定資格之要求則須視各項紓困振興措施之目的與需求而特定,並非所有紓困振興措施之必要條件,僅為充分條件。亦即各該紓困振興方案若無特殊需求,而未訂特定資格,亦不違反紓困振興辦法之規定。

蓋紓困振興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事業之資格方可分為「一般資格」身分為於我國設立登記或立案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負責人具我國國籍之商號,該基本資格為執行各項紓困振興措施所應具備;「特定資格」則為有無受疫情影響或受疫情影響之程度或其他特定情狀,則為被告得依職權訂定合乎行政目的之規定,並於核准給付前實體審查之要件之一。

同前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自然人之資格方可分為「一般資格」身分為具我國國籍或持有我國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個人,該基本資格為執行各項紓困振興措施所應具備;「特定資格」則為受疫情衝擊而導致承攬契約或工作約定受影響或其他特定情狀,亦為被告得依職權訂定合乎行政目的之規定,並於核准給付前實體審查之要件之一。

綜上,歸納被告所推行的各項紓困振興措施於受益人「一般資格」之部分,身分皆能契合紓困振興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惟「特定資格」之部分,則須因應不同措施之具體執行方式,採目的性擴張解釋,不以受疫情影響及相關從事藝文相關事業為限,並得納入其他符合紓困振興目的之其他特定情狀資格。以此解釋方法俾能各款紓困振興措施實行時賦予行政機關對於資格範圍之彈性,亦能使各款紓困振興受益人資格不逸脫法規明文之範圍。

查本件作業要點辦理第6點第1項規定,共10款之資格規定,僅就一般身分資格規範,皆為各式之自然人,未就任何情狀予以具體限制,有無受疫情影響均非所問。若採嚴格之文義解釋,即逸脫紓困振興辦法第2條第2項之範圍。倘區分一般資格之範圍及特定資格之限制,並採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整部藝FUN券之作業要點始為適法,否則被告恐淪違背自身訂定法規之嫌。根據上開解釋應肯認藝FUN券補助對象為一般自然人,不論受疫情影響之有無及程度。

如上所述,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7點所規定藝FUN券申請登記資格含「於國內現有戶籍之國民」,則非藝文相關產業之業者,即明載受補助之主體為人民。本點規定已明示其授予個人利益之目的,自可據以認定人民之公權利。本點之規定亦能契合蕭次長宗煌於立法院之報告,稱藝FUN券目的是鼓勵民眾參與藝文活動及消費。

②、藝FUN券其利益性質為受益人享所有權之責任財產,非屬事實上利害關係。

除上開制度目的與補助之主體之規範,再一併觀察藝FUN券相關法令關聯之規範結構與制度性之周邊條件。按作業要點第7點第5款規定「本券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強制執行之客體以債務人執行時所有之財產為限,始得為執行之對象。法律禁止不許執行之對象者,則不屬於責任財產之範圍。本款之意旨常見規範於社會救助、社會保險、年金、撫卹、特別補償等法律中,係強烈保障人民因公法關係所受之利益的特別規定,明定禁止財產執行者。該規定之用意係為避免作為給付之利益若成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則可能使原本給付行政之目的無法順利實現。

蓋「藝FUN券」其財產權利不僅已非事實上利益,更是獲得明文特別保障之完全物權;而其特別排除其清償債務之功能,即為使補助中籤人消費之行政目的順利達成,保護其受補助之利益能完全實現,不因清償債務所阻礙。於此,作業要點第7點第5款之反面解釋可得藝FUN券係受與特定個人具所有權之財產利益,其並非事實上的利害關係。

惟有疑義者,係行政機關僅以行政規則,便創設強制執行時責任財產之例外規定,有違法律優位原則之疑慮。為消弭此疑義,查藝FUN券實施作業辦法之法源為紓困振興特別條例,該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亦有相同文義,該項規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本條例,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足見藝FUN券實施作業辦法第7點第5款僅重申宣示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之性質而已,藝FUN券得成為強制執行時責任財產範圍之例外,仍須以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之規定為據,方為合法。

甲○○在訂定該作業辦法時便深知藝FUN券之利益性質並非反射利益,受領藝FUN券補助之人享其所有權,且倘若藝FUN券成為受益人清償債務之標的時,則藝FUN券之受益人可能因債權人之聲請執行或以自身意思行使抵銷或提出擔保,俾使藝FUN券之「讓抽中的人消費」之行政目的不達,正因如此,才需特別重申作業要點第7點第5款,例外排除「藝FUN券」成為責任財產之範圍,由此可確認藝FUN券之相關規範為保護規範,授予受益人享主觀公權利。

倘藝FUN券之利益為反射利益,其自始不可能係受益人成為債務人時之責任財產,那麼該款重申藝FUN券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豈不是畫蛇添足了呢?

據此,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與藝FUN券實施作業要點第7點第5款之規定已明顯揭示藝FUN券係受益人享有所有權之財產,而甲○○授與具所有權之藝FUN券,此為法律上所保障之利益,已非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因而,「藝FUN券」係保護個別人民權利之享有主觀公權利之行政措施,並非反射利益。

③、藝FUN券之申請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按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民眾登記領取本券時,須確保登錄資料之正確性及真實性,如有不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藝FUN券之申請,申請人於登記時,應遵守誠信原則,始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信賴保護之適用客體,既然明文適用信賴保護之規範,行政機關發放藝FUN券之行為即非事實行為,而係採作成行政處分做為發放基礎。此規定亦能佐證其保護規範之色彩,否則無須多言。

惟作業要點第9點所指相關法律責任為何?須連結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及第2款有相同之文義,此類規定乃信賴保護原則之明文化,亦可推知藝FUN券實施作業要點第9點係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立法意旨,為明定「受益人」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亦能由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推導出藝FUN券實施作業要點第9點所言「應負相關法律責任」為所指。

查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處之體系位置,位於行政程序法第二章第三節,該節係規範「行政處分之效力」,內容舉凡行政處分之生效、無效、得撤銷、廢止等等,「受益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之一者。與之直接連結之條文為同法第117條第2款,按本規定,受益人以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使行政機關作成違法行政處分得依職權為撤銷,但受益人如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仍不得撤銷。

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前段,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綜上,藝FUN券實施作業要點第9點「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之意旨,雖無準用之規定,亦能以行政法領域整體架構推知,係指行政程序法第117、119、127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負返還責任。據此,亦可確認藝FUN券發放決定係以行政處分作成,否則無須規定惡意受益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倘若藝FUN券之利益為反射利益,受益人之善意或惡意應均非行政機關所問,亦無關行政機關之行政目的。行政機關既然「得撤銷」受益人所受之利益,表示該利益即不可能為反射利益,作業要點明定藝FUN券作成之效力亦同受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之效力規範所拘束,即能推知藝FUN券之發放決定係以行政處分作成,未獲藝FUN券之申請人豈無主觀公權利?業已依法令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藝FUN券,被告仍認該法令非屬保護規範,豈為詭辯呼?

若藝FUN券為反射利益,被告為何介意所受利益之人如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甚者,作業要點第7點第4款規定本券不得找零、轉售,爰行政機關為何能限制受反射利益之人如何使用、收益、處分其所受反射利益?令人百思不解。外溢之附帶受益得以干預恐怕是甲○○偉大的法學創見吧?照本宣科之答辯內容,未查法律概念上的衝突與矛盾,恐見笑於人,依樣畫葫蘆的理由更不值一文,此矛盾之揭露使被告答辯之一派胡言根本不攻自破。

④、藝文相關產業之於藝FUN券之定性:

相對地,「藝文相關產業」反倒成為人民獲取藝FUN券時,所受反射利益之產業,「藝文相關產業」其係被動靜待個別人民持藝FUN券於其所經營之領域消費,始得受惠藝FUN券之利益。依此解釋亦能相合甲○○蕭次長於立法院之報告,「藝文相關產業」須待受領藝FUN券之人使用消費後,才有相當經費之挹注。

「藝文相關產業」並無任何請求權向甲○○逕行請求「藝FUN券本身」之權利,「藝文相關產業」僅能向甲○○請求核准「收受藝FUN券之資格」,作業要點第5點定有明文。個別人民與「藝文相關產業」所請求之權利並不相同,兩者涇渭分明。

⑤、小結

綜上所述,可以肯定於國內現有戶籍之國民皆具有請求藝FUN券之主觀公權利。惟主觀公權利射程範圍之人數並不當然等於最終受益人數,兩者應與明辨。藝FUN券等振興票券為預算資源有限下之限定性分配,非人人有獎或普發式之利益。恰是因為資源之有限,行政機關於限定性分配時,須恪守成憲,而非恣意妄為。給付行政原則上享主觀公權利之人數,應大於(至多等於)最終實質授益之人數,撇除事實上障礙原因,其如何限縮、過濾、篩選、分配及審核,正是行政機關義務之所在。

「未中籤」之決定對同為已登記申請藝FUN券之民眾產生排斥受領給付之效果,亦即明示申請人將因而失去受領藝FUN券之機會,等同未獲准授予藝FUN券,乃對於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的消極損害,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⑶、原告於主觀公權利之主體範圍內屬於系爭法規的保護對象:

承上之解釋說明,藝FUN券含補助於國內現有戶籍之國民個人藝FUN券,鼓勵民眾參與藝文活動及消費,該振興措施之義務人為甲○○,而權利人為受補助之個別人民。

原告為於國內現有戶籍之國民,係藝FUN券規範之保護權利主體,故於本件中屬主觀公權利之主體範圍內,毫無疑義,對於權益損害應有救濟管道。

4、法律保留原則:抽籤之規定

⑴、「甲○○辦理藝文振興票券實施作業要點」之定性:

甲○○辦理藝文振興票券實施作業要點雖名為「要點」,符合行政規則之形式外觀,惟實務上法令名稱之混用不乏其例,故不得以名稱作為其定性之唯一判斷標準。仍應以實質標準探究其性質、位階,亦即透過各該規定之相對人及欲達成之法律效力作為判斷標準。

「抽籤」方法,訂定於作業要點第7點第1款第5目之「登記領取」中,內容提及「如民眾申請登記數量超過本部發行數量時,由五倍券官網辦理『抽籤』及公告『抽籤』結果」係相關法令中唯一闡述「抽籤」意思之規定,而且其亦未明確表示以抽籤決定准駁之意思,只略將「抽籤」一詞隱沒於「登記領取」中。

須注意者,「抽籤」並非單純之技術性、細節性規範,其以簡短二字已形塑出對外限制人民利益之具體效果,干預人民受益之可能,因此不應認為此「抽籤」行為只是單純行政機關內部細節、技術性事項而已,該行為所生之效果已對申請人之權利產生全有全無的重大影響。不論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或是紓困振興辦法,皆無以「抽籤」限制、排除及剝奪人民受領振興措施利益等規定。

公行政未經法律授權而逕依職權制定,適用於外部關係之普遍抽象規定,本質上已非行政規則。就其實質,其中以行政內部事項規範標的者,為行政規則;其中以外部事項為規範標的者,則並非固有意義之行政規則。以行政外部之人民為相對人,規定與其有關之權利義務者,為法規命令;以行政內部之下級機關及行政人員為相對人,規定其組織及行為者,則為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及第159條第1項分別就各該定義定有明文。

甲○○自行訂定「作業要點」,其規範之對象為各款自然人(作業要點第6點)與藝文產業相關業者(作業要點第3點),規範之相對人均為行政機關外部之人民,並非下級機關或行政人員。其所規制之效力係為給付民眾藝FUN券抑或使藝文產業相關業者取得收受藝FUN券之資格以及申請支付。再者,作業要點第9、10點均為有關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如需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便必屬規制對外關係之規範,內部關係毋庸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末按,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本要點所定相關事項,本部得委由法人或團體辦理。」足以顯現本法令係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否則對內事項不生管轄權限移轉之可能。

系爭法令非關行政機關之內部處理事務之規程(諸如: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亦非審核藝FUN券之裁量基準,本件之裁量基準付之闕如。更非解釋性行政規則,系爭法令無關抽象之法律解釋,更無涉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疑義。

系爭規定依其形式觀察,明載授權依據又以發布為之(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文創字第11020385452號,行為時版本,無法判斷上級機關有無核定?),且其規範實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乃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其定性應非行政規則。

法規命令係對於不特定人民所制定之法規範,自應對外發布,使人民周知及遵行,為確保人民知悉之可能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特別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得僅以於網站公布,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公示性與程序均與網站有別,其生效之效力自不能比附援引。網站之訊息得由行政機關任意之增刪改,有違法明確性及安定性之要求,而其修正之內容、發布之日期也未必明示於網頁紀錄,不無朝令夕改可能,將使身為規制對象之人民無所適從。

無論甲○○先前於何網站已敘明藝FUN券相關規則,縱使網站上各色舌燦蓮花,背後未有法規為基礎,全如海市蜃樓,不具實際對外規制之效力。涉及對外事項之法規,仍應踐行合法發布為生效要件,始為合法。縱使原告於申請時已知悉網頁載之抽籤相關規定,且認為其內容有不當之處,也無從先行表示異議或行使救濟,僅能先行登記申請,不阻卻事後原告爭執其合法性。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完成登記申請藝FUN券程序,系爭作業要點方於10月4日公布(有無上級機關核定?),亦即10月4日之前之申請,尚未有生效之法規所規制,申請人能否受事後生效之排除受益之規範所拘束?對此頗耐人尋味。

⑵、違反層級化法律保留之相對法律保留:

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復於釋字第614號解釋解釋文再次表明相同看法:「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大法官基本上肯認給付行政亦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在重要性理論之架構下,指出以「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之重大事項」為條件。換而言之,給付行政措施涉及公共利益與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之重大事項者,非依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對於人民權利事項,不得任意限制及剝奪之。有關重大之給付行政措施,行政機關不得自己訂定限制人民權利義務的法令,而逕之視為執行的依據,並作為行政行為合法正當的理由。

查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所提供之各項給付措施,難謂非屬重大政策性之紓困振興措施,否則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不會如火如荼地積極完成規劃相關措施與立法。其雖因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而生,然意旨是基於保障全國國民之全體利益而制定,故乃又授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訂定相關紓困振興辦法(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參照)。故本件是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已為難以否認之事實。自上述解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意旨能得出施行重大給付行政措施時,應恪守法律與法規命令之依據。

依上開說明,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所規範給付行政之部分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雖較直接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但因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仍以法律為依據之必要。據此,甲○○為辦理藝FUN券,依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紓困振興辦法,合於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

惟為有疑義者係法律位階定性未明之「作業要點」,甲○○於具有行政規則形式外觀的作業要點中增加現有法規未有之限制方法,抽籤乃直接具體產生排除申請人授益之效果,以抽籤之方式恣意排除人民受有給付之利益,不以法規位階訂定藝FUN券相關規範及抽籤方式,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被告宣稱「抽籤之方式並無增添原授權法規所無的限制」,顯然睜眼說瞎話,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紓困振興辦法何來抽籤規定之有?以抽籤作為准駁之依據乃具體直接限制人民受益之可能,絕非單純之技術性、細節性規範,何來無限制?

⑶、小結

資源有限的情況下,若對一部分人多加給付,對另一部分人則產生排擠而無法取得給付時,此種情形更應提高法律保留之層級,不應僅以行政機關即可自行訂定發布的行政規則為據,乃為防止行政機關假給付行政之名,行濫權之實。如今採用抽籤方式施行「藝FUN券」之給付行政措施,不僅已帶有干預人民權利之效果,也使同為申請之人民彼此已帶有競爭者的色彩,一部人民受益,另一部人民即受排除。原本處於相同地位之申請人,因行政機關將資源使用不一致的分配或運用方法,造成原本都屬於相同地位為之申請人因而產生不同的利益結果,因此政府於執行重大公益之給付行政時,其分配及運用方法更應有明確法規依據,以免分配性政策之手段與目的背道而馳。

本件不論是法律或是授權命令皆未加限制受領資格或是明定抽籤之方法,被告卻自作主張增加競爭性給付之行政規則,無關申請人資格審查,亦無關行政目的之限制,藉此大量否准人民之申請,陷人民於不利,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5、平等原則

按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合理的差別待遇不能謂為違反平等原則,但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則違反平等原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項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對所規制之對象為差別待遇。以此貫徹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精神。

次按釋字第542號:「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

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正當,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第六九四號、第七0一號解釋參照)。」

末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如上所述,平等原則之適用,不是要求齊頭式的平等,也不是禁止對人民作差別待遇,重點在於有無正當理由,也就是必須觀察作不同處置的兩個案件中,事實狀況間是否有本質上的差異。

司法院釋字第485號、釋字第542號、釋字第719號解釋,其內容檢視個案是否符合差別待遇之實質判斷標準皆是聚焦於受差別待遇之客體彼此間之差異。易言之,稱正當差別待遇理由者謂不同分類別之差別待遇與規範目的存有關聯。其主要功能在於,確認事實之相同或不同。可見謂正當差別待遇理由者,應緊扣行政目的來衡量不同分類之間的評價,而非任意說詞皆能形成正當差別待遇理由,倘若差別待遇之不同分類與行政目的脫鉤,尚難謂非違反恣意之禁止。

⑴、以抽籤分配「藝FUN券」形成之差別待遇,無關振興目的。

「藝FUN券」凡於國內現有戶籍之國民均可申請,然而申請的結果卻大大不同。行政機關固然可以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給予合理之差別待遇或不同處置,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何以抽籤決定何人能領取「藝FUN券」?申請者人人等者,卻不等之。

本件之分類為「中籤」、「未中籤」之兩分類別;差別待遇為受領藝FUN券之「全有」或「全無」;法規範目的為補助個人藝FUN券,增進其藝文消費意願、降低個人藝文支出成本抑或促使個人接近藝文場域之機會。據此,中籤、未中籤之分類與振興目的之間毫不存在任何實質關聯,未有理由能支持以抽籤之分類方法係契合行政目的之手段,實難憑據抽籤為正當差別待遇之分類。依現有資料,被告未有合目的性之說明,亦無法參透其道理。

原告推測被告採行抽籤之方法僅為便宜行事之舉,其所考慮者,只是欲造就輝煌奪目的振興措施,以及該給付措施是否能引人矚目;並且以自身之便利為原則,而未顧及依法行政之原則,更非出自專業之判斷。被告僅在意如何以迅速之方法將240萬份之數位藝FUN券分配殆盡,其分配方法是否契合其行政目的或是否參酌受給付對象之差異均非所問,故恣意分配「藝FUN券」亦不違反其本意。不論方法與目的之關聯,只要能發完240萬份藝FUN券就表示完成上級所交辦之行政任務,便功德圓滿。

被告以「行政效率」作為正當差別待遇理由,將屬於評價「手段」層次之「行政效率」之理由作為正當差別待遇之依據,「行政效率」此乃評價行政機關資源利用行為之指標,非評價中籤/未中籤申請人之理由。若將「行政效率」涵攝至本件之中,即可發現以「行政效率」之理由根本無法確認中籤之人與未中籤之人,於事實上被分類的兩群體有何差異,「行政效率」更與本件之行政目的毫無關聯。被告混淆目的與手段之差異,進而得出不符合平等原則內容之判斷。申言之,正當差別待遇理由必須能夠評價之客體為受差別待遇之不同分類,若理由本身無關評價受差別待遇之不同分類,此理由難謂正當。由此,足以認定「行政效率」並非本件之正當差別待遇理由,逕以「行政效率」搪塞為本件之正當差別待遇理由,違反恣意之禁止。

茲有附言者,應與明辨「效能」與「效率」二者之概念。

「效能」係指行政機關所為的決定合於客觀來自整體各相關面向彙整得出之行為目標,意即重視組織目標的完成,為評價行政行為是否達成「目的」之概念;「效率」係指為必須節約且合乎經濟的使用資源,強調資源的有效利用,以投入最少的時間、預算及人力,得到最大的成果,為評價行政行為是否運用經濟性「手段」之概念。質言之,有效率的組織不一定是有效能的組織,因其可能草率行事,致使目標不達;有效能的組織也不完全是有效率的組織,因其可能為竭力完成任務,而費盡大量資源也在所不惜。

諸如我國民用汽油之供應商,有國營企業與私營企業之分,國營供油企業所追求之目標為服務全國各地之人民,故不論深山、離島皆有其設置之加油站;反之。私營供油企業所追求者為公司利益最大化,故不符合時間、勞務及財務成本之據點,皆不與設置加油站。以效率論,私營供油企業必能領先國營供油企業,惟以效能評價時,兩者因所追求之目的不同,則無法逕以效率之高低,速斷何者效能之優劣。乃應檢視其各自是否有達成其所預先追求之目標,若有,則肯認其效能。國營供油企業乃不計成本於偏鄉設置加油站,雖無效率可言,但以其自身服務公眾之目標檢視,自應肯定其優異之效能。

「行政效能」為我國法治所肯認之價值,行政程序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能符合行政目的之方法,皆為行政程序法所肯定。惟「效率」固然為執行行政任務時重要之充分條件,卻非現行依法行政框架下必要條件。倘肯定「行政效率」之考量將凌駕於平等原則及合義務性裁量之約束的話,恐成行政濫權之濫觴。

⑵、「中籤」、「未中籤」非每位申請人本身固有之要素或關係:

復查憲法第7條謂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稱分類標準者不論是性別、信仰、血緣、地位、政治立場渠等類別皆為人民本身固有之要素或關係,亦即檢視平等原則所設定之分類標準不應是行政機關所添加,尤其是無端且於申請事後所添附者。

本件之癥結在於,核准給付藝FUN券之人民與駁回申請之人民兩方根本不具本質上的差異,反而以被告額外添加之機率,強行產生相同申請資格之人民有0元與600元價額之差別待遇。

「中籤」、「未中籤」非每位申請人本身固有之要素或關係,此乃被告於受領申請人申請後所添加之名譽或汙名,抽籤之結果,非個別申請人申請前基於身分之原有差異,更無關申請人行為、情狀及意思表示,再以此要素作為分類依據,「未中籤」之人無端被賦予不利益之印記,再依此不利益駁回人民之申請,實質限制人民受益之機會,成為對人民雙重之不利益。

查我國過往之行政措施,未見此荒誕之做法,行政機關以自身作為先對申請人「扣帽子」,再以此「欲加之罪」作為否准之依據,莫須有理之否准,法理難容,若此方法能成為行政慣例,恐危及我國法秩序,慎防杜漸。

被告稱:促進消費而帶動產業之目的之達成,核與登記者本身具有之要素或關係並無必然關係,故以抽籤結果作為迅速決定核准與否准之差別待遇,即為正當之理由。被告之謬論吾人目不忍睹,無關行政目的達成之行政方法即有違恣意禁止原則之嫌,惟被告卻以此速斷此乃正當之理由,完全倒錯平等原則判斷之程序。

再者,申請藝FUN券者本身之消費意願、消費習慣、可支配所得與距離藝文相關消費空間之親近性等等要素或關係,皆有關「促進消費」之行政目的之達成。惟被告自始均未考量任何有助於目的達成之申請者本身之要素或關係,任由抽籤核給部分不領券或領券未使用之人,致使約莫28萬人即便中籤也未領券,此乃有助「促進消費」之目的?令人滋生疑竇。

作業要點第6點有關申請登記藝FUN券資格之有無違背平等原則,並非本件原告所爭。「訂定申請資格之合目的性與公平」及「准駁決定之合目的性與公平」二者同等重要,不可偏廢,非以前者之正當,視為後者之合法依據。尤其,「准駁決定之合目的性與公平」直接影響授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之利益,亦應嚴守平等原則。

⑶、「抽籤之公平」非等同於「准駁之公平」:

「抽籤之公平」為形式合法性之層次,以抽籤決定事務固然可以排除決策者之個人偏見,使相對人可避免決策者因個人的偏好或感覺、個人財產上或情感上的利益,等因素造成執行職務時偏頗之判斷。蓋不涉及個人偏見之方法,亦可能無關乎行政目的。抽籤雖能滿足行政行為公正、公開之形式合法要件(行政程序法第1條首句),惟此方式不屬於仍不足以符合實質合法性之要求。

「准駁之公平」為實質合法性之層次,乃要求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一切行政行為皆不得違反法律,須符合現有之法律規定及法律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6條已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亦不例外。

承上所述,可推斷「抽籤之執行是否公平、公開、公正」與「以抽籤之方式作成准駁處分是否合乎平等原則」與係屬二事!完全不同層次之問題,抽籤程序本身之公平、公正無法等同於以抽籤作成處分之合法,仍應斟酌該手段是否與行政目的本身有關。以抽籤之手段作為准駁之依據與振興措施係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對於社會影響之「行政目的」,兩者間毫無實質關聯,完全不合乎原先之行政目的。

依法行政,乃提供執行者個人意志之外的行為準則。倘行政機關對與行政之合法性之要求僅停留於不涉個人主觀之偏頗,則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無須熟諳法令,勤於求神擲筊即可。

⑷、小結

行政機關非賭場;機關首長非莊家;公務員非荷官,卻能運用國家預算開辦多場全國大型賭博遊戲,以高度射倖性行為決定何人能獲得面額600元之數位藝FUN券,此為法所允許?被告欠缺實質理由敘明為何獨厚總申請人數約百分之二十四的人,反而直接排除其餘一千萬多人之申請,單純只以「機率」作為差別待遇的分類,其內涵不僅不合理又無關行政目的,屬欠缺正當理由之行政行為,難以通過平等原則之檢核。

6、裁量瑕疵

⑴、裁量濫用

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一方面受法律授權之拘束,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另一方面其內部之動機亦受有限制,不得以與事件無關之動機,及立法目的無涉之要素為行政裁量之基礎,若逾越此範疇,則為裁量權之濫用,即有違法性之問題。

被告之核給藝FUN券之判斷,出於與事務無關且無涉行政目的之考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被告作成准駁民眾申請「藝FUN券」時,不以法律授權之振興目的為判斷,反而逕以抽籤的機率為決定民眾申請藝FUN券的標準,此舉混雜與振興措施目的無關之考慮,將人民公法上權利交付電腦抽籤,不僅無關獎勵一般人民於藝文產業消費,亦無涉藝文相關產等措施,更違背振興立法目的。未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之行政裁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尚難謂無裁量濫用。

⑵、裁量怠惰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雖然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做規定,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尚應包括「裁量怠惰」之瑕疵類型。行政機關依法有對行政處分進行裁量之權限,不論是授益處分或負擔處分,但行政機關因故意或過失以消極方式不行使裁量權,未針對具體個案行使裁量權,係為裁量怠惰。

被告推行240萬份數位藝FUN券,累計共有12,991,627人於期間內完成申請。詎料,作成此等授益處分之方式,非由被告依具體個案申請情形行使裁量權,而是在眾目睽睽下交由電腦程式隨機抽籤,於不到一小時之內完成抽籤。迴避千萬名民眾對「藝FUN券」申請之具體審查,此舉便宜行事,被告怠於作為,罔顧其他一千多萬民眾之權利,將其他於規定時間內完成遞交之申請棄如敝屣,任由電腦程式及機率唾棄,是為裁量怠惰。

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予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則,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非法律所不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意旨)。

故依通常情形,行政機關面對大量發生之案件確實可能無法鉅細靡遺之針對個案裁量,為此以行政規則之方式訂定「裁量基準」,預先模擬不同個案情節,事先設定一般、抽象的準則,以供遵循,使行政機關得就相同或類似的事項做出相同或類似之決定。甲○○未有相關裁量基準判斷個案情形,恣意逕以抽籤之方式決定給付對象,毫無行使裁量權。

⑶、小結

本件,被告有無針對個案行使合義務性之裁量,應自知之甚稔,無須多言已臻明灼。假設被告對合法申請之對象積極行使裁量權,以合義務性裁量決定是否核予藝FUN券補助,訂定條件篩選,俾限縮最終受益人數,則毋庸擔憂全體國民皆獲益下沉重的財政負擔。倘行政機關尸位素餐,又同時擔憂申請人眾多、預算入不敷出,豈不是庸人自擾?

7、綜上,被告否准原告的申請及訴願決定均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8、倘被告堅信以抽籤作成之具拘束力決定係符合公平、公正之方法,吾人於此邀請被告先行特別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有效率之解決紛爭,必要時於法院以抽籤、擲硬幣等等隨機分配之方式,於兩造處分權範圍內以抽籤決定「撤回」或「認諾」二擇一之結果,以此方法終結訴訟。吾人希冀以此方法凸顯將公權力行為交付抽籤、機率之荒唐,以及被告的怯懦與口是心非。

、備位之訴理由

1、確認利益:避免行政機關將來重複作出相同之違法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之內容已完全實現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此種情形與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相同,故應許其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該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以保障其權利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對於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但如因該處分違法而有重複受同樣不利益處分之危險者;亦即在不久將來,可以期待將作成相同種類之行政處分。為避免行政機關將來重複作出相同之違法行政處分,致原告在公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藉以防止未來又遭受相同違法行政處分受侵害之危險。

疫情趨勢反覆無常,我國政府已連續兩年推出逕以抽籤決定授益處分之准駁之振興措施。如今,我國面對史無前例的確診人數高峰,難保行政機關未來再推出相同或相似之以抽籤機率作為准駁依據之振興措施。為避免甲○○未來仍逕以抽籤作成授益處分,原告有受重複相同方式不利益處分之危險,盼以確認判決,對於往後行政機關之行為產生拘束力。

本件藝FUN券之使用期限於民國111年4月30日為止,作業實施要點第7點第3款定有明文。屆時系爭振興措施已執行完畢,而藝FUN券之消費使用功能將有無回復原狀可能。故須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藉以防止將來又遭受相同方式違法行政處分侵害之危險。

2、違法事由

本件違法事由如上先位之訴理由所載。抽籤之規定,違反層級化法律保留之相對法律保留。抽籤之決定,違反平等原則:以抽籤分配「藝FUN券」形成之差別待遇,無關振興目的。抽籤之方式構成裁量瑕疵:被告未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之行政裁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構成裁量濫用;被告未依具體個案申請情形行使裁量權,是為裁量怠惰。

不患寡而患不均,倘若當今允許被告以便宜行事及行政效率之考量,凌駕於平等原則及合義務性裁量之種種依法行政原則之約束的話,恐釀行政濫權之濫觴。

3、綜上,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下同年)、10月20日、10月27日及11月3日對原告以抽籤作成否准發給藝FUN券之處分均違法。

㈡、準備書狀之主張要旨:

1、被告書狀未蓋行政機關印信,亦未有代表人簽名或蓋私章,不合法定程式,應補正。

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代表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0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決議,不僅要求要蓋官章,同時還須加蓋代表人私章或簽名,方符合法定書狀程式。

本件被告之訴訟答辯狀,均無簽章。具狀人未蓋行政機關之印信,代表人未蓋個人之私章或簽名,不合法定書狀程式,應補正。

2、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1時23分39秒透過行政院振興五倍券網站,已完備依法申請藝FUN券之程序,被告未爭執該事實。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請求確認「原告已向被告依法申請」之中間不爭事項,爰先為中間判決。

按行政訴訟法第192條前段,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為中間判決。

稱「依法申請」者,謂原告(訴願人)就其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至於在該具體個案中,原告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有無請求權,甚至其依法有無任何程序上之申請權,此均為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已為依法申請,原告經被告指定之方式申請登記藝FUN券,亦於登記期限內成功遞交申請,程序完備且無瑕疵。該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事項,此中間爭點為本件當事人間爭執事項之先決問題,但不影響終局判決之利益歸屬,乃為防止訴訟關係複雜化且避免被告事後重行爭執該事項。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請求確認「原告已向被告依法申請」之中間不爭事實事項,爰先為中間判決。

3、原告享主觀公權利,具訴訟權能。本件原告是否享主觀公權利,並非由被告以三言兩語予以否定,仍應就具體條件及利益性質實質判斷之。

⑴、藝FUN券之行政目的

藝FUN券之主要行政目的為鼓勵民眾參與藝文活動及消費,甲○○蕭次長已於立法院專題報告時明示(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10卷第86期委員會紀錄,頁67;起訴狀第10頁),又見藝FUN券之網站「『藝FUN券』FAQ(民眾篇)」亦如是說。蓋藝FUN券之行政目的即為針對保障特定個人之利益而設,補助特定個人能享藝FUN券之經濟利益,而基於藝FUN券之所有人自由處分,使用藝FUN券進行藝文消費。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必非二律背反之命題,司法院釋字469號解釋已揭示實務領域即常見二者交融之行政措施,故難以見一部法律具「公共利益」之色彩,即見獵心喜地斷言該部法律不具保障個人權益之目的。被告宣稱本件振興措施目的「均係」公共利益,全盤否認個人利益之存在,則言過其實。

⑵、法規範使被告負有作成特定行為之義務

本件甲○○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稱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甲○○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以下稱紓困振興辦法)」第14條第6款辦理補助人民藝FUN券之業務,乃執行依法規之行政任務,該法規賦予行政機關具體實現補助藝文振興票券之義務,即可能形成人民對行政機關行使藝FUN券之請求權。

⑶、藝FUN券補助之主體

按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本券登記資格如下:(一)於國內現有戶籍之國民……」共計10款等,據此原告為於國內現有戶籍之國民,係藝FUN券規範之保護權利主體,故於本件中屬主觀公權利之主體範圍內,毫無疑義,對於權益損害應有救濟管道。

⑷、藝FUN券其利益性質為受益人享所有權之責任財產,非屬事實上利害關係。

甲○○在訂定該作業要點時便深知藝FUN券之利益性質並非反射利益,受領藝FUN券補助之人享其所有權,且倘若藝FUN券成為受益人清償債務之標的時,則藝FUN券之受益人可能因債權人之聲請執行或以自身意思行使抵銷或提出擔保,俾使藝FUN券之「鼓勵民眾參與藝文活動及消費」之行政目的不達,正因如此,才需特別重申作業要點第7點第5款(參照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例外排除「藝FUN券」成為責任財產之範圍,由此可確認藝FUN券之相關規範為保護規範,授予受益人享主觀公權利。

⑸、藝FUN券之申請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按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民眾登記領取本券時,須確保登錄資料之正確性及真實性,如有不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本點係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立法意旨。藝FUN券之申請,申請人於登記時,應遵守誠信原則,始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信賴保護之適用客體,既然明文適用信賴保護之規範,行政機關發放藝FUN券之行為即非事實行為,而係採作成行政處分做為發放基礎。倘若藝FUN券之利益為反射利益,受益人之善意或惡意應均非行政機關所問,亦無關行政機關之行政目的。此規定亦能佐證其保護規範之色彩,否則無須多言。

⑹、主觀公權利之有無,不應以中籤與否割裂判斷。

被告稱「是否發給藝FUN券,仍應是原告否中籤而定,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藝FUN券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訴訟答辯狀第9頁)」,一派胡言!公法上請求權從不以事後行政機關加諸之某一條件成就與否,作為主觀公權利有無之割裂判斷依據。抽籤行為僅係被告怠於實質行使裁量之替代方法,不為公法上請求權之判斷基礎。

公法上請求權之發生,可能是依據法規明文、解釋法規規定、類推適用私法規定或法理,或依據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或依據憲法而發生。但公法上請求權之發生絕非含括抽籤渠等被告為之之事實行為。

依被告之文義反面解釋,即中籤之人享有請求發放之權利。據此,亦能推知未中籤之於藝FUN券事件享主觀公權利,二者同一權源。倘經被告決定為受領藝FUN券之主體,但行政機關遲未發放,即屬一般給付訴訟之救濟範疇;倘經被告判定非受領藝FUN券之主體,即屬課予義務訴訟之救濟範疇。二者雖屬不同權利救濟之手段,但均可顯現符合藝FUN券資格者皆為振興措施之適用對象,亦即均享主觀公權利。前者已為被告肯定,後者亦應如此,不應抽籤行為結果而有所割裂判斷。

若被告否認原告於本件之主觀公權利,將難以解釋上述相關規範之定性,更無法自圓其說整體規範架構之體系。

4、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違反層級化法律保留之相對法律保留。

本件是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已為難以否認之事實。按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於施行重大給付行政措施時,應恪守法律與法規命令之依據。

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所規範給付行政之部分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雖較直接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但因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仍以法律為依據之必要。

有疑義者係法律位階定性未明之「作業要點」,甲○○於具有行政規則形式外觀的作業要點中增加未有法規依據之限制方法。此外,上級機關有無核定該要點,亦難得知,倘法規命令未經上級機關核定者,其對外效力自有疑義,行政程序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抽籤乃直接具體產生對外排除申請人授益之效果,以抽籤之方式恣意排除人民受有給付之利益,不以法規訂定藝FUN券相關規範及抽籤方式,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5、違反平等原則

⑴、以抽籤分配「藝FUN券」形成差別待遇之理由付之闕如。

以抽籤分配「藝FUN券」形成之差別待遇,無關振興目的;「中籤」、「未中籤」非每位申請人本身固有之要素或關係;「抽籤之公平」非等同於「准駁之公平」。行政機關非賭場;機關首長非莊家;公務員非荷官,卻能運用國家預算開辦多場全國大型賭博遊戲,以高度射倖性行為決定何人能獲得面額600元之藝FUN券,此為法所允許?

被告欠缺實質理由敘明為何獨厚總申請人數約百分之二十四的人,反而直接排除其餘一千多萬人之申請,單純只以「機率」作為差別待遇的分類,其內涵不僅不合理又無關行政目的,屬欠缺正當理由之行政行為,難以通過平等原則之檢核。

⑵、核給藝FUN券之結果,有無差別待遇?

本件之分類為「中籤」、「未中籤」之兩分類別;差別待遇為受領藝FUN券之「全有」或「全無」;法規範目的為獎勵(補助)個人藝FUN券,增進其消費意願、降低個人消費成本。據此,中籤、未中籤之分類與振興目的之間毫不存在任何實質關聯,未有理由能支持以抽籤之分類方法係契合行政目的之手段,實難憑據抽籤為正當差別待遇之分類。

申請藝FUN券之資格,並無差別待遇,亦非原告所爭。惟核給藝FUN券之結果,有無差別待遇?被告似乎不敢明言,況且後者更直接攸關人民之利益,仍須遵守平等原則之拘束。

⑶、行政行為之自由形成之空間,仍應受平等原則拘束。

行政機關固然有對行政行為之內容有自由形成之空間,惟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2號意旨)。

6、裁量瑕疵裁量濫用與裁量怠惰

被告之准駁發給藝FUN券之判斷,出於與事務無關且無涉行政目的之考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未針對具體個案行使裁量權,係為裁量怠惰。

被告採行抽籤方式決定分配,所考量者僅為自身行政之便宜與效率。據報載約莫28萬人即便中籤也未領券,可見該方式恣意分配給諸多不願、不能消費之人,被告為圖自身便利也在所不惜,造就行政效能低落,與振興目的毫無關聯之結果。

本件,被告有無針對個案行使合義務性之裁量,應自知之甚稔,無須多言已臻明灼。

7、原告再次邀請被告一同以射幸性之方式,終結訴訟。

倘被告仍堅信以抽籤作成之具拘束力決定係符合公平、公正之方法,原告於此再次邀請被告,為有效率解決紛爭,必要時於法院以抽籤、擲硬幣等等隨機分配之方式,於兩造處分權範圍內以抽籤決定「撤回」或「認諾」二擇一之結果,以此方法終結訴訟。原告希冀以此方法凸顯將公權力行為逕付抽籤、機率之荒唐,以及被告的怯懦與口是心非。

8、其餘理由如起訴狀所載,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每一則判決不僅僅是決定當事人之利益歸屬,更是彰顯一個法治國家之價值觀。當立法者之充分授權,而行政機關之隨意,司法機關成為了最後的守門員。若我們一同在乎法治,本件正是一樁尚未決斷的嶄新議題,我們想帶給後人的啟示是「國家之給付行政能如同賭局一般逕付機率」還是追尋「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與實質之平等」?

㈢、聲明:

⑴、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對原告110年

9月22日11時23分39秒申請藝FUN券事件,作成合義務性裁量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27

日及11月3日對原告以抽籤作成否准發給藝FUN券之處分均為違法。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程序方面

1、原告雖以先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告僅係參與抽籤登記,並非向被告申請作成某項內容之行政處分未獲准許,是其起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

⑴、按「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其申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規範目的在於對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未獲准許之事件提供救濟。是如人民未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雖曾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某項內容之行政處分未獲准許,卻訴請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為他項內容之行政處分,自均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可資卓參。

⑵、經查,原告僅係依藝FUN券作業要點至行政院振興五倍券共通

平台登記參與藝FUN券抽籤,並非向被告申請作成某項內容之行政處分未獲准許,然原告卻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 鈞院命被告應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裁定駁回原告先位聲明之課予義務訴訟。

2、原告雖以備位聲明提起本件備位聲明之確認訴訟,然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符,亦應裁定駁回:

⑴、查原告登記參與藝FUN券抽籤並非係「依法申請之案件」,被

告並未向原告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則原告以不存在之行政處分為確認標的,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符,亦應裁定駁回原告備位聲明之確認訴訟:

①、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須以違法而有效之行政

處分為對象,如行政機關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時,申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於踐行訴願程序後,得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且因行政機關未為准駁之決定,自無行政處分可言,亦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有關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留職停薪申請處分違法,處分通知不存在部分,經查,上訴人在原審已陳明:留職停薪申請處分違法及處分通知不存在係指相同處分,被上訴人當時應該給處分,而沒有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查結果,亦查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申請第2次留職停薪之准駁決定,則上訴人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依上開說明,即不符確認訴訟之要件,原審本應以裁定駁回…。」、「人民對於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惟其確認之對象須為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此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91號、109年度判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依藝FUN券作業要點第7點第1款規定,原告僅得登記參

與藝FUN券抽籤,並無請求被告發給藝FUN券之公法上請求權,至被告是否發給藝FUN券抽籤,則視110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3日等4日之抽籤結果,並以簡訊通知中籤結果,收到簡訊之中籤者始得依藝FUN券作業要點第7點第2款規定領取藝FUN券數位券或紙本券。

③、準此,原告雖至行政院振興五倍券共通平台登記藝FUN券參與

抽籤,但原告並未中籤,是被告當時並未以簡訊通知原告中籤,而未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被告並未對原告作成任何准駁之行政處分,則原告之備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以抽籤作成否准發給藝FUN券之處分均為違法…云云,實係對不存在之行政處分請求確認,其起訴要件不備,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亦應以裁定駁回原告備位聲明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至為明確。

⑵、再者,甲○○紓困振興辦法、藝FUN券作業要點等規定,其目的

均係為紓困、振興文化藝術產業,並未賦予原告任何主觀公權利,原告並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藝FUN券,且藝FUN券之發放早已完成,而被告未來是否再辦理藝FUN券或類似補助,僅係原告個人臆測,是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①、按「行政訴訟,除有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定情形外,原則上應

以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其目的即在於排除民眾訴訟,並藉此區隔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與法律規範之反射利益,或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之情形。因此,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並得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始具備當事人適格。」、「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一詞,乃人民對於法院之確認判決,不僅須有『法律上』利益,且此不確定之法律狀態,必須現已存在或立即到來;是凡過去或未來之受害或有受害之虞者,則皆不得提起。」此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8號、99年度判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紓困振興條例、甲○○紓困振興辦法及藝FUN券作業要點

等規定,其目的均係為紓困、振興文化藝術產業,並未賦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發給藝FUN券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是否中籤並取得藝FUN券僅係反射利益,縱令原告未中籤,亦未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則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提起備位確認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自應駁回其訴。

③、至原告聲稱「我國政府已連續兩年推出逕以抽籤決定受益處

分之准駁之振興措施,難保行政機關再推出相同或相似之抽籤機率作為准駁依據,原告有受重複相同方式不利益處分之危險」云云。然被告未來是否再辦理藝FUN券或類似補助,僅屬將來可能發生,且為原告個人臆測,並非現時已存在之不確定法律狀況,則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以上開主張提起本件備位確認訴訟。

、實體方面

1、經查,原告依藝FUN券作業要點第7點第1款規定並無請求被告發放藝FUN券之公法上請求權,且觀諸紓困振興條例、甲○○紓困振興辦法等規定,均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並無保障特定人(即原告)之意旨,是原告並無向被告訴請發給藝FUN券之法律上依據,則原告以先位聲明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⑴、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

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含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易言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如人民無此依法申請之公法上權利,自無由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可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申請,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8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次按,「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

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34號裁定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3號、109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均同此旨),可供遵循。

⑶、經查,藝FUN券作業要點第7點第1款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藝FUN券之公法上請求權:

①、查原告先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主張依藝FUN券作業要點第7點第1款第1目,符合「依法申請」之要件云云。

②、惟查,藝FUN券作業要點第6點固規定:「六、本券登記資格

如下:(一)於國內現有戶籍之國民。(二)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於國內現無戶籍之人員及其具有我國國籍之眷屬。(三)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許可之無戶籍國民。(四)取得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五)外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取得居留許可者。(六)香港或澳門居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取得居留許可者。(七)前二款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離婚或配偶死亡,其居留許可未廢止者。(八)第三款至第七款之人取得定居許可,尚未設戶籍者。(九)取得我國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得在我國居留之外國人,且已依駐臺外交機構人員及其眷屬身分證明發給要點規定,領有有效身分證明者。符合前項各款資格之一者,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下稱健保卡)申請登記紙本券。(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含)以後出生十八歲以下未成年者。(二)於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出生六十五歲以上年長者。(三)身心障礙者。」,然觀諸上開要點第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一)登記領取:1、數位券:民眾至振興五倍券平台官網(下稱五倍券官網)登記,收到中籤簡訊通知或至五倍券官網查詢確定中籤後,至活動應用程式以一組身分證字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綁定一組手機門號登入領取本券。2、紙本券:民眾至五倍券官網登記,或至超商事務機持健保卡登記,收到中籤通知或五倍券官網查詢確定中籤後,持健保卡至超商事務機領取本券。」可知,原告依上開規定僅得登記參與藝FUN券抽籤,而被告是否發給藝FUN券,仍應視原告是否中籤而定,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藝FUN券之公法上請求權,此觀諸上開規定「收到中籤簡訊通知或至五倍券官網查詢確定中籤後,至活動應用程式……領取本券」、「收到中籤通知或五倍券官網查詢確定中籤後,持健保卡至超商事務機領取本券。」即明。

③、由上可知,原告不得依藝FUN券作業要點第7點第1款規定請求

被告發給藝FUN券,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原告既無向被告請求發給藝FUN券之公法上請求權,自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依法申請之案件」之要件不符,迺原告刻意混淆登記抽籤與申請發給藝FUN券乃屬二事,猶提起本件先位聲明之課予義務訴訟,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⑷、再者,觀諸紓困振興條例、甲○○紓困振興辦法等規定之整體

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係為公共利益而為規定,並無保障特定人(即原告)之意旨,是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先位聲明之課予義務訴訟:

①、觀諸紓困振興條例第1條、第9條規定可知,紓困振興條例係

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而該條例第9條規定則係政府對於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之明文依據,並授權目的主管機關制定相關辦法辦理上開紓困、補貼及振興措施等事項,是依上開規定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係為公共利益而為規定,並非為保障或提升特定人之藝文素養,原告亦自承發放藝FUN券係為達成「促進消費」之行政目的(起訴狀第32頁參照),藉以振興文化藝術產業,顯然紓困振興條例並未賦予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發給藝FUN券之公法上權利甚明。

②、再者,細繹甲○○紓困振興辦法第14條、藝FUN券作業要點之目

的,均係為達成紓困振興條例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產業復甦、振興文化藝術產業等公共利益,是被告發放藝FUN券,均係為達成紓困振興條例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產業復甦、振興文化藝術產業之手段,並非為保障或提升特定人之藝文素養,而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發放藝FUN券之公法上請求權,更未使被告負有發給藝FUN券予原告之作為義務。

③、至原告援引藝FUN券作業要點第6點:「六、本券登記資格如

下:……」、第7點第5款:「本券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9點:「民眾登記領取本券時,須確保登錄資料之正確性及真實性,如有不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之規定,稱補助對象為一般自然人,而非藝文產業,藝FUN券為受益人享所有權之責任財產,其申請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所以國民皆具有請求藝FUN券之主觀公權利云云。然觀諸上開規定第1點已明揭:「甲○○(以下簡稱本部)為依「甲○○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推動「藝FUN券」(以下簡稱本券)相關事宜,以增進文化藝術產業發展,特訂定本要點。」,業已明確指出補助對象為文化藝術產業,原告僅執藝FUN券作業要點部分文字,斷章取義據以認為補助主體為一般民眾、民眾就藝FUN券具所有權及藝FUN券之申請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然誤解藝FUN券作業要點規定之文字、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更忽略該作業要點係配合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項、甲○○紓困振興辦法第14條第6款授權意旨,其紓困、振興對象實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及相關從業人員」(甲○○紓困振興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

④、準此,觀諸紓困振興條例、甲○○紓困振興辦法及藝FUN券作業

要點,規範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並無保障特定人(即原告)之意旨,是原告並無向被告訴請發給藝FUN券之法律上依據,主管機關未發給藝FUN券予原告,難謂原告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則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34號裁定意旨,原告既未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2、次查,藝FUN券作業要點之內容係執行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1項、甲○○紓困振興辦法第14條第6款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並未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⑴、按「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

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分別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第61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律優位原則又稱消極的依法行政原則,指行政機關發布命令或為行政處分不得違反法律規定而言。」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可供遵循。

⑵、次按,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1、3項分別規定:「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前二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又,「本辦法之振興措施如下:一、促進出版事業與實體書店之營運及銷售。二、提振視覺藝術、表演藝術與工藝之創作、研發、展演、展售及相關藝術支援事項。三、活絡電影映演、廣播影視製作及流行音樂展演。四、推展博物館、地方文化館與社區營造之營運及展售。五、鼓勵有形與無形文化資產之推廣及營運。六、其他有助於文化藝術發展之事項。」甲○○紓困振興辦法第14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⑶、經查,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予以紓困、補貼及振興措施,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第1項之產業、事業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擬定相關辦法並報行政院核定,是被告爰依上開規定制定甲○○紓困振興辦法,而該辦法第2條第1項明定「……一、出版事業與實體書店之營運及銷售。二、視覺藝術、表演藝術與工藝之創作、研發、展演、展售及相關藝術支援事項。三、電影映演、廣播影視製作及流行音樂展演。四、博物館、地方文化館與社區營造之營運及展售。五、有形與無形文化資產之推廣及營運。六、其他經甲○○(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文化藝術項目。」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及相關從業人員,並於同辦法第3條、第14條分別規定紓困及振興之項目,不僅有法律(即紓困振興條例)授權,更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殊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

⑷、再者,原告雖聲稱:藝FUN券作業要點增加現有法規未有之限

制方法,抽籤乃直接具體產生排除原告授益之效果云云。然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甲○○紓困振興辦法第14條等規定本係為紓困、振興文化藝術產業,則原告本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藝FUN券而予以紓困、振興,縱令被告以抽籤方式決定是否發給藝FUN券,亦無增加法律所未有之限制可言,遑論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並未規定不得以抽籤方式決定是否發給藝FUN券,則藝FUN券作業要點自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至為明確。

3、被告發給藝FUN券之行政行為,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係為紓困、振興文化藝術產業,並非保障國民最低生活水平之補助,則被告以抽籤方式決定是否發給藝FUN券,自未違反平等原則: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揭櫫:「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

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可資遵循。

⑵、經查,被告依藝FUN券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賦予「於國內現

有戶籍之國民。」、「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於國內現無戶籍之人員及其具有我國國籍之眷屬。」、「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許可之無戶籍國民。」、「取得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外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取得居留許可者。」、「香港或澳門居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取得居留許可者。」、「前二款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離婚或配偶死亡,其居留許可未廢止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人取得定居許可,尚未設戶籍者。」、「取得我國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得在我國居留之外國人,且已依駐臺外交機構人員及其眷屬身分證明發給要點規定,領有有效身分證明者」參加抽籤之資格,就該等參加抽籤資格者而言,並未有任何差別待遇,故無違反「平等原則」;至被告是否發給藝FUN券予登錄者,既係取決於抽籤之結果(即「中籤」與否),而未涉及任何分類,亦即被告並未限制原告為登記參與並參加抽籤,原告之所以未能取得藝FUN券,並非因被告對其資格條件為任何分類所致,僅係原告未中籤之結果,自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況且,此一核發藝FUN券之行政行為,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發給藝FUN券係為紓困、振興文化藝術產業,並非係為保障國民最低生活水平之補助,則被告自得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並衡量預算之金額,而就發給人數、發給對象、給付內容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具有其自由形成之空間,並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是被告以抽籤方式決定是否發給藝FUN券,自未違反平等原則至明。

4、況且,甲○○紓困振興辦法第2條規定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及相關從業人員,並不包含原告在內,遑論本件原告既未中籤,依藝FUN券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被告自不應發藝FUN券予原告,是被告並未有濫用裁量權限或裁量怠惰之情:

⑴、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

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裁量,係指行政機關經法律授權,於法律構成要件實現時,得決定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或選擇發生何種效果,如無法律授權即無裁量可言。裁量之目的在實現個案正義,裁量之行使,自以主管機關就個案作成為原則。因之,行政機關依法行使法律賦予之裁量權,除其裁量有明顯權限濫用或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或不符法規授權之目的之情形外,行政法院基本上應予尊重其裁量權(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參照)。」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可供遵循。

⑵、經查,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

」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予以紓困、補貼及振興措施,至具體事項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訂相關辦法辦理,是被告爰制定甲○○紓困振興辦法,被告自應依該辦法所定範圍內依法行使裁量權;是以,甲○○紓困振興辦法第2條所定適用該辦法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及相關從業人員,僅限於「一、出版事業與實體書店之營運及銷售。二、視覺藝術、表演藝術與工藝之創作、研發、展演、展售及相關藝術支援事項。三、電影映演、廣播影視製作及流行音樂展演。四、博物館、地方文化館與社區營造之營運及展售。五、有形與無形文化資產之推廣及營運。六、其他經甲○○(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文化藝術項目。」,並未包含原告在內,遑論本件原告既未中籤,依藝FUN券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被告自不應發藝FUN券予原告,亦未有應作為而未作為之情事,則被告未發給藝FUN券予原告,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裁量怠惰之情,至為明確。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振興五倍券平台官網及原處分機關全球資訊網等公告,是否構成行政處分?

㈡、人民申請藝FUN券是否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或是中籤後始具備公法上請求權?

㈢、發放藝FUN券是否為授予利益行政處分,或僅是反射利益?

㈣、「抽籤」規定是否排除及剝奪人民受領振興措施利益?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有無違反差別待遇?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㈤、行政機關核給藝FUN券有無裁量濫用?有無裁量怠惰?

㈥、被告以抽籤結果作成否准發給藝FUN券之處分有無違法無效情形?有無確認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甲○○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甲○○辦理藝文振興票券實施作業要點」等法規資料、行政院111年3月1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90頁)、振興五倍券平台官網(藝FUN券)、甲○○全球資訊網等公告(藝FUN券)(本院卷第121-129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條:「為有

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

⑵、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醫療機構因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需要而停診者,政府應予適當補償。」、「前二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⑶、甲○○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

困振興辦法第14條第6款:「本辦法之振興措施如下:六、其他有助於文化藝術發展之事項。」。

⑷、甲○○辦理藝文振興票券實施作業要點第6點:「本券登記資格

如下: (一)於國內現有戶籍之國民。(二)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於國內現無戶籍之人員及其具有我國國籍之眷屬。(三)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許可之無戶籍國民。(四)取得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五)外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取得居留許可者。(六)香港或澳門居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取得居留許可者。(七)前二款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離婚或配偶死亡,其居留許可未廢止者。(八)第三款至第七款之人取得定居許可,尚未設戶籍者。(九)取得我國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得在我國居留之外國人,且已依駐臺外交機構人員及其眷屬身分證明發給要點規定,領有有效身分證明者。符合前項各款資格之一者,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下稱健保卡)申請登記紙本券。(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含)以後出生十八歲以下未成年者。(二)於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出生六十五歲以上年長者。(三)身心障礙者。」。

⑸、甲○○辦理藝文振興票券實施作業要點第7點第1款:「民眾申

請登記本券,應符合前點資格,並依下列登記領取及使用方式辦理:(一)登記領取:1.數位券:民眾至振興五倍券平台官網(下稱五倍券官網)登記,收到中籤簡訊通知或至五倍券官網查詢確定中籤後,至活動應用程式以一組身分證字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綁定一組手機門號登入領取本券。2.紙本券:民眾至五倍券官網登記,或至超商事務機持健保卡登記,收到中籤通知或五倍券官網查詢確定中籤後,持健保卡至超商事務機領取本券。」。

㈢、原告以上開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藝FUN券作業要點第7點第1款規定,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發放

藝FUN券之公法上請求權,須確定中籤後始取得藝FUN券公法上請求權:

①、所謂「保護規範理論」乃指法律之規定內容非僅屬授與國家

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了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即為法規範保護之領域,謂之「保護規範理論」。反之,特定行政法規所設定之行政義務,如僅在於達成公共利益,個別人民雖因之間接獲得利益,則此一利益稱之為「反射利益」。當此種權利受侵害時,人民無法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是以行政法上之權利,乃法律規定人民當然所得主張而生利益,國家負有應予保障及予以實現之義務,而反射利益,乃法律規定並非人民當然所得主張而生之利益,國家無保障及促使實現之義務。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②、又參照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足見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

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③、查上開藝FUN券作業要點第6點固規定本券登記資格,然觀諸上開要點第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一)登記領取:

1、數位券:民眾至振興五倍券平台官網(下稱五倍券官網)登記,收到中籤簡訊通知或至五倍券官網查詢確定中籤後,至活動應用程式以一組身分證字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綁定一組手機門號登入領取本券。2、紙本券:民眾至五倍券官網登記,或至超商事務機持健保卡登記,收到中籤通知或五倍券官網查詢確定中籤後,持健保卡至超商事務機領取本券。」可知,原告依上開規定僅得登記參與藝FUN券抽籤,而被告是否發給藝FUN券,仍應視原告是否中籤而定,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藝FUN券之公法上請求權,此觀諸上開規定「收到中籤簡訊通知或至五倍券官網查詢確定中籤後,至活動應用程式……領取本券」、「收到中籤通知或五倍券官網查詢確定中籤後,持健保卡至超商事務機領取本券。」即明。觀諸紓困振興條例、甲○○紓困振興辦法等規定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係為公共利益而為規定,並無保障特定人(即原告)之意旨,準此,是以有登記資格者於登記參與藝FUN券抽籤,於確定中籤後始取得藝FUN券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⑵、原告主張:藝FUN券其利益性質為受益人享所有權之責任財產

,非屬事實上利害關係云云。查依上開作業要點第7點第5款規定「本券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強制執行之客體以債務人執行時所有之財產為限,始得為執行之對象。法律禁止不許執行之對象者,則不屬於責任財產之範圍強烈保障人民因公法關係所受之利益的特別規定,明定禁止財產執行者。是以藝FUN券係保護個別人民權利享有主觀公權利之行政措施,其前提以個人取得公法權利之行政措施,而非以此推論參與登記者均取得公法上請求權,該規定之用意係為避免作為給付之利益若成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則可能使原本給付行政之目的無法順利實現。是以原告主張,容有誤會。

⑶、上開作業要點抽籤限制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①、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基於法安定性原則而言,國家行為,

乃至於整個法秩序,必須處於一種穩定的狀態,方足使人民可得預見,從而得以遵循及安排,方不致民安所措其手足,然而,時代的變動造成國家行為的與時俱進是不可避免的,因此,縱在國家行為必須有所變動之際,人民因信賴之前的國家行為而採取具體措施時,此一信賴仍應受到一定程度之保障,此即信賴保護原則。

②、觀諸紓困振興條例第1條、第9條規定可知,紓困振興條例係

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而該條例第9條規定則係政府對於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之明文依據,並授權目的主管機關制定相關辦法辦理上開紓困、補貼及振興措施等事項,是依上開規定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係為公共利益而為規定,並非為保障或提升特定人之藝文素養,原告亦自承發放藝FUN券係為達成「促進消費」之行政目的,藉以振興文化藝術產業,顯然紓困振興條例並未賦予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發給藝FUN券之公法上權利甚明。

③、又觀諸甲○○紓困振興辦法第14條、藝FUN券作業要點之目的,

均係為達成紓困振興條例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產業復甦、振興文化藝術產業等公共利益,是被告發放藝FUN券,均係為達成紓困振興條例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產業復甦、振興文化藝術產業之手段,並非為保障或提升特定人之藝文素養,而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發放藝FUN券之公法上請求權,更未使被告負有發給藝FUN券予原告之作為義務。

④、另觀諸甲○○辦理藝文振興票券實施作業要點第1點已明揭:「

甲○○(以下簡稱本部)為依「甲○○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14條第6款規定,『推動「藝FUN券」相關事宜,以增進文化藝術產業發展,特訂定本要點。』,業已明確指出補助對象為文化藝術產業,該作業要點係配合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項、甲○○紓困振興辦法第14條第6款授權意旨,其紓困、振興對象實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及相關從業人員」,是以原告援引藝FUN券作業要點第6點、第7點第5款、第9點之規定,稱補助對象為一般自然人,而非藝文產業,其申請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所以國民皆具有請求藝FUN券之主觀公權利云云。顯然誤解藝FUN券作業要點規定之文字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有所誤解。

⑷、藝FUN券作業要點並未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①、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釋字第443號釋釋意旨參照)。是以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而「法律優位原則又稱消極的依法行政原則,指行政機關發布命令或為行政處分不得違反法律規定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②、查,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予以紓困、補貼及振興措施,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第1項之產業、事業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擬定相關辦法並報行政院核定,又依上開規定制定甲○○紓困振興辦法,而該辦法第2條第1項明定「……一、出版事業與實體書店之營運及銷售。二、視覺藝術、表演藝術與工藝之創作、研發、展演、展售及相關藝術支援事項。三、電影映演、廣播影視製作及流行音樂展演。四、博物館、地方文化館與社區營造之營運及展售。五、有形與無形文化資產之推廣及營運。

六、其他經甲○○(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文化藝術項目。」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及相關從業人員,並於同辦法第3條、第14條分別規定紓困及振興之項目,不僅有法律(即紓困振興條例)授權,更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殊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

③、再者,上開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甲○○紓困振興辦法第14條等

規定本係為紓困、振興文化藝術產業,則原告本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藝FUN券而予以紓困、振興,縱令被告以抽籤方式決定是否發給藝FUN券,亦無增加法律所未有之限制可言,遑論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並未規定不得以抽籤方式決定是否發給藝FUN券,則藝FUN券作業要點自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至為明確。原告陳稱:藝FUN券作業要點增加現有法規未有之限制方法,抽籤乃直接具體產生排除原告授益之效果云云,顯屬無據。

⑸、藝FUN券作業要點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①、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

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第1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規定自明。

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是以必須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依上開藝FUN券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賦予參加抽

籤之資格,就該等參加抽籤資格者而言,並未有任何差別待遇,故無違反「平等原則」,因「抽籤之執行」是藉由電腦作業以「公平、公開、公正」方式進行,難謂為有差別待遇,而原告亦不否認抽籤方式,符合「公平、公開、公正」原則,至於原告主張此方式仍不足以符合實質合法性要求,亦係臆測之詞。是以被告是否發給藝FUN券予登錄者,既係取決於抽籤之結果(即「中籤」與否),而未涉及任何分類,亦即被告並未限制原告為登記參與並參加抽籤,原告之所以未能取得藝FUN券,並非因被告對其資格條件為任何分類所致,僅係原告未中籤之結果,自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況且,此一核發藝FUN券之行政行為,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發給藝FUN券係為紓困、振興文化藝術產業,並非係為保障國民最低生活水平之補助,則被告自得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並衡量預算之金額,而就發給人數、發給對象、給付內容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具有其自由形成之空間,並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是被告以抽籤方式決定是否發給藝FUN券,自未違反平等原則至明。

⑹、依藝FUN券作業要點內容,被告並未有濫用裁量權限或裁量怠

惰之情:

①、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

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又「行政裁量,係指行政機關經法律授權,於法律構成要件實現時,得決定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或選擇發生何種效果,如無法律授權即無裁量可言。裁量之目的在實現個案正義,裁量之行使,自以主管機關就個案作成為原則。因之,行政機關依法行使法律賦予之裁量權,除其裁量有明顯權限濫用或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或不符法規授權之目的之情形外,行政法院基本上應予尊重其裁量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予以紓困、補貼及振興措施,至具體事項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訂相關辦法辦理,是被告爰制定甲○○紓困振興辦法,被告自應依該辦法所定範圍內依法行使裁量權;本件紓困對象以甲○○紓困振興辦法第2條所定適用該辦法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及相關從業人員,並未包含原告在內,遑論本件原告既未中籤,依藝FUN券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被告自不應發藝FUN券予原告,並未有應作為而未作為之情事,則被告未發給藝FUN券予原告,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裁量怠惰之情,至為明確。

㈣、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其中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至於具體個案中,當事人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別(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80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藝FUN券作業要點第7點第1款規定並無請求被告發放藝FUN券之公法上請求權,且觀諸紓困振興條例、甲○○紓困振興辦法等規定,均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並無保障特定人(即原告)之意旨,是原告並無向被告訴請發給藝FUN券之法律上依據,則原告以先位聲明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㈤、依甲○○紓困振興辦法、藝FUN券作業要點等規定,其目的均係為紓困、振興文化藝術產業,並未賦予原告任何主觀公權利,原告並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藝FUN券,是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⑴、按「行政訴訟,除有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定情形外,原則上應

以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其目的即在於排除民眾訴訟,並藉此區隔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與法律規範之反射利益,或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之情形。因此,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並得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始具備當事人適格。」、「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一詞,乃人民對於法院之確認判決,不僅須有『法律上』利益,且此不確定之法律狀態,必須現已存在或立即到來;是凡過去或未來之受害或有受害之虞者,則皆不得提起。」(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8號、99年度判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紓困振興條例、甲○○紓困振興辦法及藝FUN券作業要點等規

定,其目的均係為紓困、振興文化藝術產業,並未賦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發給藝FUN券之公法上請求權,自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行政處分無效情形,因原告是否中籤並取得藝FUN券僅係反射利益,縱令原告未中籤,亦未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則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提起備位確認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自應駁回其訴。

⑶、又被告未來是否再辦理藝FUN券或類似補助,僅屬將來可能發

生,並非現時已存在之不確定法律狀況,則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以上開主張提起本件備位確認訴訟。至原告聲稱「我國政府已連續兩年推出逕以抽籤決定受益處分之准駁之振興措施,難保行政機關再推出相同或相似之抽籤機率作為准駁依據,原告有受重複相同方式不利益處分之危險」云云,係屬原告個人臆測,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㈥、綜上所述,原告㈠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對原告110年9月22日11時23分39秒申請藝FUN券事件,作成合義務性裁量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27日及11月3日對原告以抽籤作成否准發給藝FUN券之處分均為違法。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其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作成合義務性裁量處分,並無理由;而備位聲明確認否准發給藝FUN券之處分為違法即無所據,是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200條第2款、第 195 條第 1項後段、第 98條第 1 項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