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8號原 告 王友學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院臺訴字第1110000000號訴願決定,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3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行政法院除依前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或移送者外,應將訴狀送達於被告。並得命被告以答辯狀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被告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經行政法院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將卷證送交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代表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機關之代表人仍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私章(本院90年11月份聯席會決議參照),係就當事人書狀之形式所為之規定及決議。惟依司法院院字第2478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69條(行政訴訟法第50條參照)之委任書,為證明授與訴訟代理權之文書,……委任書為民事訴訟法所稱書證之一種,而非同法所稱之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機關之案件,該機關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無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及前開本院決議之適用。該委任書如已蓋用機關印信及機關首長職章者,依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規定,已得認機關首長有代表機關為該委任行為之意思,故雖未由機關首長簽名或蓋用私章,其程式應為合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係被告所委任者,此有委任書1紙(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足憑,而該委任書已蓋用機關印信及機關首長職章,據之自得認機關首長有代表機關為該委任行為之意思(嗣並經被告再提出蓋用機關印信及機關首長私章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33頁〉),是原告無視訴訟代理人業經被告合法委任而提出答辯狀,乃以答辯狀未蓋用機關印信及機關首長簽名或蓋章,乃質疑該答辯狀不符合法定書狀程式,自無足採。
三、行政訴訟法第192條:「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行政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其立法意旨乃係:「...二、凡當事人所主張各種獨立可生法律上效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訴訟尚未至可為裁判者,為使錯雜之訴訟程序趨於簡易,爰規定行政法院得為中間判決,以為終局判決之準備。三、凡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應定其數額者,若當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行政法院自得依其意見,先為請求原因正當之中間判決,俾訴訟歸於簡易。」;惟本件訴訟既已至可為裁判之程度,自無需再為中間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原住民族委員會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原住民族產業事業振興辦法(下稱原住民族產業事業振興辦法),並配合「振興五倍券」加碼方案,在振興五倍券官網及被告全球資訊網公告i原券方案重點說明略以:「活動採登記抽籤方式,凡符合振興五倍券資格且數位綁定者均可參加抽籤,抽籤次數共計4次,份數10萬份,每份1,000元,僅適用於原住民族委員會認證店家,民眾自民國(下同)110年9月22日起可至振興五倍券官網(5000.gov.tw)登記加碼券抽籤,於110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2日(分別為110年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6日及11月2日)每週二下午採亂數方式抽籤,各抽出2.5萬名i原券抽籤民眾,下午15時30分抽籤的中籤名單,會在隔天早上8時30分公告並發送中籤簡訊。」。而原告參加本次登記抽籤活動,被告於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6日及11月2日五倍券官網公布抽籤結果,因原告均未能中籤而不服該結果,提起訴願遭決定驳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實:被告推辦「振興五倍券」加碼方案,發放「i原券」每人一千元,鼓勵國人至全國被告認證店家消費使用。原告於110年9月22日11時23分39秒完成登記申請i原券程序,被告於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6日及11月2日皆以抽籤方式作成核予何人i原券之決定。原告皆未受核予i原券,且不服被告未經裁量、恣意以抽籤決定何民眾能否領取i原券。
2、先位之訴理由:⑴先決問題-振興之概念:
i原券究竟是紓困還是振興?被告於110年9月29日立法院經濟委員會第3次會議上書面報告時,未就「五倍券與各部會數位加碼券是紓困還是振興」具體回答,僅自顧自說明自己規劃的加碼券方案。雖此問題非直接有關本件i原券之法律問題,卻涉及該以什麼角度認知i原券此等措施,就其定性與目的之釐清亦有所助益。我國近年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振興」一詞成為扶老攜幼朗朗上口的詞彙,但對於「紓困」、「振興」的區分往往言人人殊,難以有效區分。雖多數人總能感受兩者之意旨不同,但卻無法詳加說明。常見之區分方式有認為:紓困以救急為主;振興以刺激消費為旨。抑或以時序區分,疫情當頭時紓困;疫情緩和時振興。甚至有以給付内容區分,紓困係給付現金;振興係給付票券。不論上開何種分類概念,看似言之成理,惟論及現今政府具體行政措施時,於法律行為及關係上並無區別實益,殊途同歸,都屬政府居於高權直接提供有需求者通貨或是準通貨,同為給付行政之抽換詞面而已。亦即坊間之分類方法無助於釐清振興與紓困之法律關係差異。
①固有意義之振興-擴大內需:
查我國法律,「振興」一詞首見於92年5月2日公布之「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其目的係為有效辦理擴大公共建設計畫,以提振經濟景氣,促進就業(參照第1條立法目的)。觀其意旨可推知係凱因斯主義經濟學之產物,該主義主張施行擴大政府公共支出的財政政策,以政府創造社會總體需求,興辦大型公共建設即為典型。市場為平衡政府徒增之需求,便會產生相應之供給以之滿足,藉此達成提振社會整體經濟。
②現今意義之振興:
現今政府借「振興」之名,大舉給付行政,惟當今行政機關對於振興之意義卻也一知半解,政府以為只要「擴大支出」,突破預算常規,製造大量通貨或準通貨流入市場即可提振社會整體經濟,卻忽略政府發難創造總體需求乃凱因斯主義經濟學理論之核心。我國政府只做了擴大編列預算,但未自居消費者之地位擴大市場需求,反而將自身大量的資金分派於民,政府將自身之任務「還權於民」又同時擔憂人民未如實履行「擴大消費」,豈不是作法自斃?實為畫虎不成反類犬,凱因斯天上有知即可能暗笑我國政府的迂。由此可知,現今行政機關已扭曲振興之原意,致使現行諸多振興措施於解釋上格格不入,使之定性不明,根本無法與常規之給付行政作出區別,亦無法嚴格區分與「紓困」之差異。我國現行之「振興」虛有其表,早已名存實亡,此與「紓困」概念已無區別實益,於法律關係及行為上已屬同一概念。若以法律關係區分,所謂固有意義之「振興」著重於政府採購行為之私法關係(參照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第10條),而非屬給付行政之公法關係。換言之,「振興」應為政府居於消費者地位,一定時間內成為一名超級買受人、定作人或僱用人等等,製造出市場額外的採購需求,藉以調整市場之需求,以便活絡整體經濟。反之,紓困等給付行政干預之標的並非市場之需求,而是政府居於高權地位直接對於各領域的人民提供各式資源或服務,並不以市場為媒介。質言之,「振興」與「紓困」之區別在於政府居於何種地位,及其有無擴大內需。「振興」之核心要旨為政府「擴大內需」,非僅停留於「擴大支出」階段。惟當今政府從事之行政無涉擴大市場需求之變動,僅是增加自身財政支出,將各種給付發放於民(不論是消費者或是業者),此非振興之固有概念,與紓困同屬給付行政之一種而已。疫情衝擊之下,使部分市場上的需求緊縮,非通貨供給不足,致部分產業不再活絡,政府未針對部分產業之需求予以擴張,只一味擴大支出,讓市場上增加各式準通貨,此非對症下藥,是緣木求魚。再查被告所推行的3款振興措施(行為時被告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4條、第5條),無一係政府扮演增加國內需求者之角色,全為在既有的市場秩序下增加各式各樣的直接給付而已,各種補助不一而足。據此,被告充其量只是扮演個散財童子罷了,而非擴大購買需求的振興者。綜上所述,本件「振興」一詞,早已揚棄其擴大內需之本意,毋庸再自欺欺人的將其定性為調整整體市場秩序之公共利益措施,回歸一般給付行政之框架討論即可,合先敘明。
⑵原告於110年9月22日11時23分39秒透過行政院振興五倍券網站,已完備依法申請i原券之程序:
①原告於本件為依法申請之案件:
稱「依法申請」者,謂原告(訴願人)就其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至於在該具體個案中,原告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有無請求權,甚至其依法有無任何程序上之申請權,此均為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透過行政院振興共通平臺即振興五倍券網站(網址:https://5000.gov.tw),於110年9月22日11時23分39秒完成登記申請i原券程序。已踐行向被告提出之申請i原券之行政程序,符合「依法申請」之要件。
②須協力之行政處分:
按行政處分之分類,本件i原券給付方式可謂採取「須協力之行政處分」,國家授予利益原則上仍應依個別人民之需求以及申請之提出,此不僅可確保處分相對人是否真正符合獲得利益之條件與資格外,尚可避免有限之資源過於浮濫分配。相對人之申請為授益行政處分生效要件之一,申請人之登記是為了避免人民無端接受其無意願或無需求之授益行政處分。據此,事實上缺乏相對人之主動申請,行政機關之授益也難以作成。未於期限內登記申請i原券者,即不存在作為核發i原券之依據,則無獲得i原券之可能;被告並無主動核給i原券於任意人之可能,受益對象仍以已申請者為限。顯而易見,i原券之獲益必非坐享其成,仍須於指定期限內事前登記者,再經被告決定,方有可能獲得i原券。據此,相對人之申請為授益行政處分生效要件之一,事實上缺乏相對人之主動申請,行政機關之授益也難以做成。倘補助對象未為提出申請,i原券之核給欠缺生效要件,自不可能授予補助。i原券最終之登記申請人數為1,409,299人與全體國民之人數23,319,776人相去甚遠,逾一千萬國民不需或不願或不知如何申請i原券,事前登記申請已初步達成過濾功能,將全體國民受領i原券之可能予以排除。綜上所述,本件為「須協力之行政處分」之事件,倘i原券之定性為反射利益,將難以解釋為何仍須相對人提出申請之意思表示。如為反射利益,意即其之生成與授益無涉相對人之作為,無須待相對人先行申請之意思表示,受益人應為不勞而獲。
⑶i原券之執行於法無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①違反層級化法律保留之相對法律保留:
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復於釋字第614號解釋解釋文再次表明相同看法:「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大法官基本上肯認給付行政亦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在重要性理論之架構下,指出以「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之重大事項」為條件。換而言之,給付行政措施涉及公共利益與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之重大事項者,非依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對於人民權利事項,不得任意限制及剝奪之。有關重大之給付行政措施,行政機關不得自己訂定限制人民權利義務的法令,而逕之視為執行的依據,並作為行政行為合法正當的理由。查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所提供之各項給付措施,難謂非屬重大政策性之紓困振興措施,否則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不會如火如荼地積極完成規劃相關措施與立法。其雖因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而生,然意旨是基於保障全國國民之全體利益而制定,故乃又授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訂定相關紓困振興辦法(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參照)。故本件是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已為難以否認之事實。自上述解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意旨能得出施行重大給付行政措施時,應恪守法律與法規命令之依據。依上開說明,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所規範給付行政之部分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雖較直接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但因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仍以法律為依據之必要。據此,被告辦理i原券,應依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原住民族產業事業振興辦法,始合於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惟為有疑義者,行為時原住民族產業事業振興辦法其「振興措施」於該辦法第4條所明示,包含行動支付回饋、部落景觀優化及產業多元行銷;有關行動支付回饋之「基準」、「金額」則訂於第5條第1項第1款,惟觀其文義完全不合於「i原券」面額1,000元之措施,深感怪異,亦即i原券之發放於法無據,逾越法規命令之授權範圍,為違法行政行為。i原券之發放未有法律或是法規命令之依據,遑論以抽籤作成分配決定方法之規範,亦於法規付之闕如,毫無根據。被告僅憑散落各網頁之資訊表示i原券之相關規則,且增加現有法規未有之限制方法,抽籤乃直接具體產生排除申請人授益之效果,以抽籤之方式恣意排除人民受有給付之利益,不以法規位階訂定i原券相關規範及抽籤方式,有違法律保留原則。須注意者,「抽籤」並非單純之技術性、細節性規範,其以簡短二字已形塑出對外限制人民利益之具體效果,干預人民受益之可能,因此不應認為此「抽籤」行為只是單純行政機關内部細節、技術性事項而已,該行為所生之效果已對申請人之權利產生全有全無的重大影響。不論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或是原住民族產業事業振興辦法,皆無以「抽籤」限制、排除及剝奪人民受領振興措施利益等規定。公行政未經法律授權而逕依職權制定,適用於外部關係之普遍抽象規定,本質上已非行政規則。就其實質,其中以行政内部事項規範標的者,為行政規則;其中以外部事項為規範標的者,則並非固有意義之行政規則。以行政外部之人民為相對人,規定與其有關之權利義務者,為法規命令;以行政内部之下級機關及行政人員為相對人,規定其組織及行為者,則為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及第159條第1項分別就各該定義定有明文。被告推行之i原券措施,其效果發生之相對人均為行政機關外部之人民,並非下級機關或行政人員。其所規制之效力係為給付民眾i原券。再按,原住民族產業事業振興辦法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所定振興措施,得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足以顯現假如i原券之發放係依照該辦法依法辦理的話,係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否則對内事項不生管轄權限移轉之可能。i原券之相關規則非關行政機關之内部處理事務之規程(諸如:内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亦非審核i原券之裁量基準,本件之裁量基準付之闕如。更非解釋性行政規則,i原券之相關規則無關抽象之法律解釋,更無涉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疑義。i原券之相關規則依其形式觀察,其規範應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乃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法規命令係對於不特定人民所制定之法規範,自應對外發布,使人民周知及遵行,為確保人民知悉之可能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特別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得僅以於網站公布,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公示性與程序均與網站有別,其生效之效力自不能比附援引。網站之訊息得由行政機關任意之增刪改,有違法明確性及安定性之要求,而其修正之内容、發布之日期也未必明示於網頁紀錄,不無朝令夕改可能,將使身為規制對象之人民無所適從。據此,被告主張已登載於網頁上有關i原券之任何規則,於i原券之發放或是以抽籤方式之駁回,皆不具有法律上之效果及理由。登載未有法規依據作為基礎之網頁資訊充其量僅為事實行為,不具法效,無法作為被告依法行政之根據。無論被告於何網站已敘明i原券相關規則,縱使網站上各色舌燦蓮花,卻猶如海市蜃樓,不具實際對外規制之效力。涉及對外事項之法規,仍應踐行合法發布為生效要件,始為合法。被告於作成核給(或否准)i原券之決定,未有生效之法規。
②小結:
資源有限的情況下,若對一部分人多加給付,對另一部分人則產生排擠而無法取得給付時,此種情形更應提高法律保留之層級,不應僅以行政機關即可自行增删改編輯之網頁資訊為據,乃為防止行政機關假給付行政之名,行濫權之實。如今採用抽籤方式施行「i原券」之給付行政措施,不僅已帶有干預人民權利之效果,也使同為申請之人民彼此已帶有競爭者的色彩,一部人民受益,另一部人民即受排除。原本處於相同地位之申請人,因行政機關將資源使用不一致的分配或運用方法,造成原本都屬於相同地位為之申請人因而產生不同的利益結果,因此政府於執行重大公益之給付行政時,其分配及運用方法更應有明確法規依據,以免分配性政策之手段與目的背道而馳。本件不論是法律或是授權命令皆未加限制受領資格或是明定抽籤之方法,被告卻自作主張增加競爭性給付規則之網頁資訊,無關申請人資格審査,亦無關行政目的之限制,藉此大量否准人民之申請,陷人民於不利,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⑷平等原則:
按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合理的差別待遇不能謂為違反平等原則,但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則違反平等原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項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對所規制之對象為差別待遇。以此貫徹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精神。次按釋字第542號:「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正當,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第六九四號、第七○一號參照)。」;末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如上所述,平等原則之適用,不是要求齊頭式的平等,也不是禁止對人民作差別待遇,重點在於有無正當理由,也就是必須觀察作不同處置的兩個案件中,事實狀況間是否有本質上的差異。司法院釋字第485號、釋字第542號、釋字第719號解釋,其内容檢視個案是否符合差別待遇之實質判斷標準皆是聚焦於受差別待遇之客體彼此間之差異。易言之,稱正當差別待遇理由者謂不同分類別之差別待遇與規範目的存有關聯。其主要功能在於,確認事實之相同或不同。可見謂正當差別待遇理由者,應緊扣行政目的來衡量不同分類之間的評價,而非任意說詞皆能形成正當差別待遇理由,倘若差別待遇之不同分類與行政目的脫鉤,尚難謂非違反恣意之禁止。
①以抽籤分配「i原券」形成之差別待遇,無關振興目的:
「i原券」凡以數位方式領取振興券的民眾均可申請,然而申請的結果卻大大不同。行政機關固然可以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給予合理之差別待遇或不同處置,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何以抽籤決定何人能領取「i原券」?申請者人人等者,卻不等之。本件之分類為「中籤」、「未中籤」之兩分類別;差別待遇為受領i原券之「全有」或「全無」;法規範目的為獎勵(補助)個人i原券,增進其消費意願、降低個人消費成本。據此,中籤、未中籤之分類與振興目的之間毫不存在任何實質關聯,未有理由能支持以抽籤之分類方法係契合行政目的之手段,實難憑據抽籤為正當差別待遇之分類。依現有資料,被告未有合目的性之說明,亦無法參透其道理。原告推測被告採行抽籤之方法僅為便宜行事之舉,其所考慮者,只是欲造就輝煌奪目的振興措施,以及該給付措施是否能引人矚目;並且以自身之便利為原則,而未顧及依法行政之原則,更非出自專業之判斷。被告僅在意如何以迅速之方法將10萬份之i原券分配殆盡,其分配方法是否契合其行政目的或是否參酌受給付對象之差異均非所問,故恣意分配「i原券」亦不違反其本意。不論方法與目的之關聯,只要能發完10萬份i原券就表示完成上級所交辦之行政任務,便功德圓滿。
②「中籤」、「未中籤」非每位申請人本身固有之要素或關係:
復查憲法第7條謂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稱分類標準者不論是性別、信仰、血緣、地位、政治立場渠等類別皆為人民本身固有之要素或關係,亦即檢視平等原則所設定之分類標準不應是行政機關所添加,尤其是無端且於申請事後所添附者。本件之癥結在於,核准給付i原券之人民與駁回申請之人民兩方根本不具本質上的差異,反而以被告額外添加之機率,強行產生相同申請資格之人民有0元與1,000元價額之差別待遇。「中籤」、「未中籤」非每位申請人本身固有之要素或關係,此乃被告於受領申請人申請後所添加之名譽或污名,抽籤之結果,非個別申請人申請前基於身分之原有差異,更無關申請人行為、情狀及意思表示,再以此要素作為分類依據,「未中籤」之人無端被賦予不利益之印記,再依此不利益駁回人民之申請,實質限制人民受益之機會,成為對人民雙重之不利益。查我國過往之行政措施,未見此荒誕之做法,行政機關以自身作為先對申請人「扣帽子」,再以此「欲加之罪」作為否准之依據,莫須有理之否准,法理難容,若此方法能成為行政慣例,恐危及我國法秩序,慎防杜漸。
③「抽籤之公平」非等同於「准駁之公平」:
「抽籤之公平」為形式合法性之層次,以抽籤決定事務固然可以排除決策者之個人偏見,使相對人可避免決策者因個人的偏好或感覺、個人財產上或情感上的利益等因素造成執行職務時偏頗之判斷。蓋不涉及個人偏見之方法,亦可能無關乎行政目的。抽籤雖能滿足行政行為公正、公開之形式合法要件(行政程序法第1條首句),惟此方式不屬於仍不足以符合實質合法性之要求。「准駁之公平」為實質合法性之層次,乃要求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一切行政行為皆不得違反法律,須符合現有之法律規定及法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已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亦不例外。承上所述,可推斷「抽籤之執行是否公平、公開、公正」與「以抽籤之方式作成准駁處分是否合乎平等原則」與係屬二事!完全不同層次之問題,抽籤程序本身之公平、公正無法等同於以抽籤作成處分之合法,仍應斟酌該手段是否與行政目的本身有關。以抽籤之手段作為准駁之依據與振興措施係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對於社會影響之「行政目的」,兩者間毫無實質關聯,完全不合乎原先之行政目的。依法行政,乃提供執行者個人意志之外的行為準則。倘行政機關對與行政之合法性之要求僅停留於不涉個人主觀之偏頗,則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無須熟諳法令,勤於求神擲茭即可。
④小結:
被告欠缺實質理由敘明為何獨厚少數申請人數,反而直接排除其多數人之申請,單純只以「機率」作為差別待遇的分類,其内涵不僅不合理又無關行政目的,屬欠缺正當理由之行政行為,難以通過平等原則之檢核。
⑸裁量瑕疵:
①裁量濫用:
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一方面受法律授權之拘束,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另一方面其内部之動機亦受有限制,不得以與事件無關之動機,及立法目的無涉之要素為行政裁量之基礎,若逾越此範疇,則為裁量權之濫用,即有違法性之問題。被告之判斷,出於與事務無關且無涉行政目的之考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被告作成准駁民眾申請「i原券」時,不以法律授權之振興目的為判斷,反而逕以抽籤的機率為決定民眾申請i原券的標準,此舉混雜與振興措施目的無關之考慮,將人民公法上權利交付電腦抽籤,不僅無關獎勵一般人民於原民產業消費,亦無涉原民相關產等措施,更違背振興立法目的。未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之行政裁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尚難謂無裁量濫用。
②裁量怠惰: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雖然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做規定,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尚應包括「裁量怠惰」之瑕疵類型。行政機關依法有對行政處分進行裁量之權限,不論是授益處分或負擔處分,但行政機關因故意或過失以消極方式不行使裁量權,未針對具體個案行使裁量權,係為裁量怠惰。被告推行10萬份i原券,累計共有1,409,299人於期間内完成申請。詎料,作成此等授益處分之方式,非由被告依具體個案申請情形行使裁量權,而是在眾目睽睽下交由電腦程式隨機抽籤,於不到一小時之内完成抽籤。迴避對1,399,299名民眾對「i原券」申請之具體審查,此舉便宜行事,被告怠於作為,罔顧其他一百多萬民眾之權利,將其他於規定時間内完成遞交之申請棄如敝屣,任由電腦程式及機率唾棄,是為裁量怠惰。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予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内,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則,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非法律所不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意旨)。故依通常情形,行政機關面對大量發生之案件確實可能無法矩細靡遺之針對個案裁量,為此以行政規則之方式訂定「裁量基準」,預先模擬不同個案情節,事先設定一般、抽象的準則,以供遵循,使行政機關得就相同或類似的事項做出相同或類似之決定。被告未有相關裁量基準判斷個案情形,恣意逕以抽籤之方式決定給付對象,毫無行使裁量權。
③小結:
本件,被告有無行使合義務性之裁量,應自知之甚稔,無須多言已臻明灼。假設被告對合法申請之對象積極行使裁量權,以合義務性裁量決定是否核予i原券補助,訂定條件篩選,俾限縮最終受益人數,則毋庸擔憂全體國民皆獲益下沉重的財政負擔。倘行政機關尸位素餐,又同時擔憂申請人眾多、預算入不敷出,豈不是庸人自擾?⑹綜上,被告否准原告的申請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主張均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⑺倘被告堅信以抽籤作成之具拘束力決定係符合公平、公正
之方法,吾人於此邀請被告先行特別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有效率之解決紛爭,必要時於法院以抽籤、擲硬幣等等隨機分配之方式,於兩造處分權範園内以抽籤決定「撤回」或「認諾」二擇一之結果,以此方法终結訴訟吾人希冀以此方法凸顯將公權力行為交付抽籤、機率之荒唐,以及被告的怯懦與口是心非。
2、備位之訴理由:⑴確認利益-避免行政機關將來重複作出相同之違法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之内容已完全實現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此種情形與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相同,故應許其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該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以保障其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對於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但如因該處分違法而有重複受同樣不利益處分之危險者;亦即在不久將來,可以期待將作成相同種類之行政處分。為避免行政機關將來重複作出相同之違法行政處分,致原告在公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藉以防止未來又遭受相同違法行政處分受侵害之危險。疫情趨勢反覆無常,我國政府已連續兩年推出逕以抽籤決定授益處分之准駁之振興措施。如今,我國面對史無前例的確診人數高峰,難保行政機關未來再推出相同或相似之以抽籤機率作為准駁依據之振興措施。為避免被告未來仍逕以抽籤作成授益處分,原告有受重複相同方式不利益處分之危險,盼以確認判決,對於往後行政機關之行為產生拘束力。本件i原券之使用期限於111年4月30日為止,網頁資訊所示。屆時系爭振興措施將執行完畢,而i原券之消費使用功能將有無回復原狀可能。故須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藉以防止將來又遭受相同方式違法行政處分侵害之危險。
⑵違法事由:
本件違法事由如上先位之訴理由所載。抽籤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層級化法律保留之相對法律保留,僅有網頁資訊等不具法律效果之說明。抽籤之決定,違反平等原則:以抽籤分配「i原券」形成之差別待遇,無關振興目的。抽籤之方式構成裁量瑕疵:被告未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之行政裁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構成裁量濫用;被告未依具體個案申請情形行使裁量權,是為裁量怠惰。
不患寡而患不均,倘若當今允許被告以便宜行事及行政效率之考量,凌駕於平等原則及合義務性裁量之種種依法行政原則之約束的話,恐釀行政濫權之濫觴。
3、綜上,請求確認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以下同年)、10月19日、10月26日及11月2日對原告以抽籤作成否准發給i原券之處分均為違法。
4、言詞辯論期日補充:⑴事實:
原住民族委員會推辦「振興五倍券」加碼方案,發放「i原券」每人一千元,鼓勵國人至全國原民會認證店家消費使用。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1時23分39秒完成登記申請i原券程序,被告於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6日及11月2日皆以抽籤方式作成核予何人i原券之決定。原告皆未受核予i原券,且不服被告未經裁量、恣意以抽籤決定何民眾能否領取i原券。
⑵理由:
①再次邀請被告一同以射倖性之方式,終結訴訟。倘被告
仍堅信以抽籤作成之具拘束力決定係符合公平、公正之方法,原告於此再次邀請被告,為有效率解決紛爭,必要時於法院以抽籤、擲硬幣等等隨機分配之方式,於兩造處分權範圍内以抽籤決定「捨棄」或「認諾」二擇一之結果,以此方法終結訴訟。原告希冀以此方法凸顯將公權力行為逕付抽籤、機率之荒唐,以及被告的怯懦與口是心非。
②被告書狀未蓋行政機關印信,亦未有代表人簽名或蓋私
章,不合法定程式,應補正。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表人應於書狀内簽名或蓋章。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0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決議,不僅要求要蓋官章,同時還須加蓋代表人私章或簽名,方符合法定書狀程式。本件被告之訴訟答辯狀,當事人、代表人均無簽章。具狀人未蓋行政機關之印信,代表人未蓋個人之私章或簽名,不合法定書狀程式,應補正。③原告於110年9月22日11時23分39秒透過行政院振興五倍
券網站,已完備依法申請i原券之程序,被告未爭執該事實。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請求確認「原告已向被告依法申請」之中間不爭事項,爰先為中間判決。按行政訴訟法第192條前段,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為中間判決。稱「依法申請」者,謂原告(訴願人)就其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至於在該具體個案中,原告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有無請求權,甚至其依法有無任何程序上之申請權,此均為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已為依法申請,原告經被告指定之方式申請登記i原券,亦於登記期限内成功遞交申請,程序完備且無瑕疵。該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事項,此中間爭點為本件當事人間爭執事項之先決問題,但不影響終局判決之利益歸屬,乃為防止訴訟關係複雜化且避免被告事後重行爭執該事項。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請求確認「原告已向被告依法申請」之中間不爭事實事項,爰先為中間判決。
④i原券之執行於法無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A.違反層級化法律保留之相對法律保留: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61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有關重大之給付行政措施,行政機關不得自己訂定限制人民權利義務的法令,而逕之視為執行的依據,並作為行政行為合法正當的理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所規範給付行政之部分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雖較直接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但因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仍以法律為依據之必要。據此,被告辦理i原券事務,應依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原住民族產業事業振興辦法,始合於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惟為有疑義者,行為時原住民族產業事業振興辦法(109年3月12日訂定發布)其「振興措施」於該辦法第4條(未訂定概括條款)所明示,包含行動支付回饋、部落景觀優化及產業多元行銷;有關行動支付回饋之「基準」、「金額」則訂第5條第1項第1款,惟觀其文義完全不合於「i原券」面額1,000元之措施,深感怪異,亦即i原券之發放於法無據,逾越法規命令之授權範圍,為違法行政行為。被告明知振興措施因屬攸關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故於發放i原券行為時,其他原住民事務相關之振興措施已明訂於原住民族產業事業振興辦法之内,唯獨脫漏i原券之事項。足見被告肯認振興相關事項執行時應以法規為據,始足當之。被告獨漏i原券之措施,於此是否違法法律保留原則之論理,明顯無法自圓其說,自相矛盾。
B.網頁資訊不具對外法律效力:法規命令係對於不特定人民所制定之法規範,自應對外發布,使人民周知及遵行,為確保人民知悉之可能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特別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得僅以於網站公布,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公示性與程序均與網站有別,其生效之效力自不能比附援引。網站之訊息得由行政機關任意之增删改,有違法明確性及安定性之要求,而其修正之内容、發布之日期也未必明示於網頁紀錄,不無朝令夕改可能,將使身為規制對象之人民無所適從。據此,被告主張已登載於網頁上有關i原券之任何規則,於i原券之發放或是以抽籤方式之駁回,皆不具有法律上之效果及理由。登載未有法規依據作為基礎之網頁資訊充其量僅為事實行為,不具法效,無法作為被告依法行政之根據。無論被告於何網站已敘明i原券相關規則,縱使網站上各色舌燦蓮花,卻猶如海市蜃樓,不具實際對外規制之效力。涉及對外事項之法規,仍應踐行合法發布為生效要件,始為合法。被告於作成核給(或否准)i原券之決定,未有生效之法規。
⑤違反平等原則:
A.以抽錢分配「i原券」形成差別待遇之理由付之闕如。以抽籤分配「i原券」形成之差別待遇,無關振興目的;「中籤」、「未中籤」非每位申請人本身固有之要素或關係;「抽籤之公平」非等同於「准駁之公平」。行政機關非賭場;機關首長非莊家;公務員非荷官,卻能運用國家預算開辦多場全國大型賭博遊戲,以高度射倖性行為決定何人能獲得面額1,000元之i原券,此為法所允許?被告欠缺實質理由敘明為何獨厚總申請人數約百分之七的人,反而直接排除其餘一百萬多人之申請,單純只以「機率」作為差別待遇的分類,其内涵不僅不合理又無關行政目的,屬欠缺正當理由之行政行為,難以通過平等原則之檢核。
B.核給i原券之結果,有無差別待遇?本件之分類為「中籤」、「未中籤」之兩分類別;差別待遇為受領i原券之「全有」或「全無」;行政目的為獎勵(補助)個人i原券,增進其國旅消費意願、降低個人消費成本(參見被告答辯狀第1頁)。據此,中籤、未中籤之分類與振興目的之間毫不存在任何實質關聯,未有理由能支持以抽籤之分類方法係契合行政目的之手段,實難憑據抽籤為正當差別待遇之分類。申請i原券之資格,並無差別待遇,亦非原告所爭。惟核給i原券之結果,有無差別待遇?被告似乎不敢明言,況且後者更直接攸關人民之利益,仍須遵守平等原則之拘束。
C.行政行為之自由形成之空間,仍應受平等原則拘束。行政機關固然有對行政行為之内容有自由形成之空間,惟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2號意旨)。
⑥裁量瑕疵(裁量濫用與裁量怠惰):
被告之准駁發給i原券之判斷,出於與事務無關且無涉行政目的之考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未針對具體個案行使裁量權,係裁量怠惰。被告推行10萬9173份i原券,累計共有1,409,299人於期間内完成申請。詎料,作成此等授益處分之方式,非由被告依具體個案申請情形行使裁量權,而是在眾目睽睽下交由電腦程式隨機抽籤,於不到一小時之内完成抽籤。迴避對1,300,126名民眾對「i原券」申請之具體審查,此舉便宜行事,被告怠於作為,罔顧其他一百多萬民眾之權利,將其他於規定時間内完成遞交之申請棄如敝屣,任由電腦程式及機率唾棄,是為裁量怠惰。被告採行抽籤方式決定分配,所考量者僅為自身行政之便宜與效率,並非重視行政效能。據報載約莫83,093人即便中籤也未領取或未使用,整體使用率僅23.89%,不及四分之一,可見該方式恣意分配給諸多不願、不能、不需消費之人,被告為圖自身便利也在所不惜,造就行政效能低落,與振興目的毫無關聯之結果。本件,被告有無針對個案行使合義務性之裁量,應自知之甚稔,無須多言已臻明灼。
⑦其餘理由如起訴狀所載,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⑧每一則判決不僅僅是決定當事人之利益歸屬,更是彰顯
一個法治國家之價值觀。當立法者之充分授權,而行政機關之隨意,司法機關成為了最後的守門員。若我們一同在乎法治,本件正是一樁尚未決斷的嶄新議題,我們想帶給後人的啟示是「國家之給付行政能如同賭局一般逕付機率」還是追尋「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與實質之平等」?
(二)聲明:
1、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對原告110年9月22日11時23分39秒申請i原券事件,作成合義務性裁量處分。
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110年10月19日、110年10月26日、110年11月2日對原告作成否准發給i原券之處分均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事實:⑴被告為振興原住民族產業以鼓勵民眾消費之重大公益措施
,依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訂定原住民族產業事業振興辦法,此先予說明。
⑵而被告配合行政院「振興五倍券」加碼方案,編列特別預
算1億元預算,推出「i原券」抽獎活動,每人1,000元,鼓勵國人至全國「原民會認證店家」消費使用。凡符合振興五倍券領取資格的民眾,皆可參加「i原券」抽籤,「i原券」票券於110年9月22日至10月29日開放登記,分別於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6日及11月2日公開抽籤,各抽出2.5萬「i原券」抽籤民眾,中籤民眾則於隔天早上8時30分公告並發送中籤簡訊。⑶原告參加本次登記抽籤活動,被告於10月12日、10月19日
、10月26日及11月2日五倍券官網公布抽籤結果,原告未能中籤,原告不服抽籤結果,遂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1年2月24日臺訴字第111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理由:⑴被告已事先於官網充分說明i原券詳細說明登記、抽籤、綁定程序並公開、公平進行抽籤:
查被告「i原券最速pay」官網關於i原券使用辦法之内容為:發行面額:1,000元、發行數量:10萬份、使用地點:原民會認證店家、使用方式:以台灣pay掃碼消費。使用期程:數位五倍券綁定台灣Pay金融卡帳戶者,消費者。使用期間:110年11月5日至111年4月30日止。數位五倍券未綁定台灣Pay者,須先綁定台灣Pay之本人金融卡帳戶,並於10/11/6〜110/11/20期間至五倍券官網完成補登程序,才可以開始消費,消費者使用期間:110年12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如何獲得i原券:「STEP1:上五倍券官網(https://5000.gov.tw)。STEP2:綁定數位券(台灣Pay)。STEP3:加碼券登記勾選i原券。STEP4:五倍券官網抽籤簡訊通知。」。由上可知i原券之抽籤活動,凡符合資格者均可登記參 與,並有1,304,413人登記抽籤,中籤人數為109,173人,此次活動並非人人有獎,相關活動程序均於i原券官網事先說明詳實、並公開、公平進行抽籤程序,原告均應已事先知悉至明。
⑵i原券之抽籤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原告起訴略以:「…以抽籤方式恣意排除人民受有給付之利益,不以法規位階訂定i原券相關規範及抽籤方式有為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然:「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14號理由書參照)。是以,本件i原券係因配合行政院「振興五倍券」加碼方案而進行之抽籤活動,並無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顯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⑶i原券說明辦法非法規命令,係抽籤活動進行之說明:原告
起訴略以:「…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稿。」云云,然:「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50條定有明文。核前述i原券說明辦法内容,係就i原券發行、使用方式及期程、如何獲得i原券步驟、常見問題等事項為具體說明,應與上揭法規命令之要件未符,且該說明亦已於被告官網公開、充分說明,原告主張應不可採。
⑷i原券之抽籤無違平等原則:
另原告指稱採行抽籤之方式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按釋字第801號解釋理由書:「基於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立法者對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對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待遇,皆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本院釋字第666號、第687號及第793號解釋參照)。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而定。」。本件活動係為鼓勵民間消費並振興經認證之原住民店家,抽籤係以公開方式人工隨機抽出身分證號碼末2碼,抽籤現場亦邀請律師公證、媒體記者,部分媒體進行直播等,以公平、公開、透明程序進行,抽籤之進行不因年齡、性別、宗教、種族或其他因素而有所差別待遇,中籤或未中籤之結果乃以隨機方式決定,參前述釋字第801號解釋意旨,i原券之抽籤應無違平等原則。
⑸i原券抽籤之進行無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
①裁量濫用: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裁量濫用,係指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發生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漏未審酌應加斟酌之觀點、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或動機、或違反一般之法律原則等情事,因其屬權利行使之失誤或濫用,故構成違法,行政法院於此即得予以審查撤銷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i原券之抽籤活動之進行,係為鼓勵民間消費並振興原住民店家,與首揭紓困特別條例、振興辦法之授權目的相符,而i原券之登記、抽籤、綁定、使用均依說明辦法,以公平、公開且充分說明方式為之,應無違反一般法律原則無誤,並無原告所稱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②裁量怠惰:
所謂裁量怠惰係指行政機關未行使法律所授與之裁量權限,而「裁量瑕疵中之裁量怠惰係指法律雖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行政機關卻未衡量個案具體情節,消極不行使裁量,遽爾作出決定。至行政機關如已衡酌個案情節裁量,僅所採取之不作為或所採特定措施之決定有所不足,則屬裁量不足(有稱裁量濫用),與裁量怠惰有別」(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75號行政判決意旨)。是故,本件i原券之抽籤係依於官網上公告之說明辦法進行,並以隨機方式進行抽籤,每一登記民眾之中籤或未中籤均係公平、公開,而抽籤之進行人人平等,無衡量具體個案之情事,益徵本件活動之進行並無裁量怠惰,且本件亦與裁量怠惰無涉。
⑹綜上,本件i原券之抽籤非人人有獎、相關說明亦在官網上
公告、抽籤之進行係以公開公平方式為之、原告於活動之初亦均知悉上述程序而願意參與,故被告應無原告所稱違法事由如上,原告先位、備位之理由均無可採。
3、綜上,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告之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是否具備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是否具備訴之利益?
(二)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是否具備確認利益?原處分是否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據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加碼券登記結果」列印畫面影本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3號卷第39頁)、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見訴願卷〈二〉第14頁至第20頁)、原住民族委員會官網i原券最速pay!使用說明影本1份(見訴願卷〈一〉第11頁至第17頁)、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9月16日新聞稿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振興五倍券官網列印1份(見訴願卷〈一〉第7頁至第10頁),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且不具備訴之利益:
1、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乃以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i原券係被告配合「振興五倍券」而基於「中央政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預算」所編列之特別預算(措施性法律)1億元,而為協助產業復甦、振興產業之手段,並非賦予原告享有請求被告發放i原券或如何選擇發放對象之公法上請求權,此觀被告所屬經濟發展處傳統智慧財產科簽稿、行政院全球資訊網網頁列印各1份(見訴願卷〈一〉第22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01頁、第202頁)及參諸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即「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可明,是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2、次按「訴為裁判權發動之本質上前提要件,原告之請求,須有利用國家裁判制度解決之實際價值與必要性始可,此即訴之利益。如原告並無請求行政法院判斷之具體實益,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查i原券之使用期程係「110年12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此有上開原住民族委員會官網i原券最速pay使用說明足憑,則不論法院是否准許原告先位之聲明,均已對原告無具體實益,是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自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並不具備確認利益,且原處分亦無違法: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一詞,乃人民對於法院之確認判決,不僅須有『法律上』利益,且此不確定之法律狀態,必須現已存在或立即到來;是凡過去或未來之受害或有受害之虞者,則皆不得提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7號判決)。查原告雖主張「為避免行政機關將來重複作出相同之違法行政處分,致原告在公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藉以防止未來又遭受相同違法行政處分受侵害之危險。疫情趨勢反覆無常,我國政府已連續兩年推出逕以抽籤決定授益處分之准駁之振興措施。如今,我國面對史無前例的確診人數高峰,難保行政機關未來再推出相同或相似之以抽籤機率作為准駁依據之振興措施。為避免被告未來仍逕以抽籤作成授益處分,原告有受重複相同方式不利益處分之危險,盼以確認判決,對於往後行政機關之行為產生拘束力。本件i原券之使用期限於111年4月30日為止,網頁資訊所示。屆時系爭振興措施將執行完畢,而i原券之消費使用功能將有無回復原狀可能。故須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藉以防止將來又遭受相同方式違法行政處分侵害之危險。」。然原告並無享有請求被告發放i原券或如何選擇發放對象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如前述,是即難認其有公法上之權利受侵害之危險;再者,被告未來是否再辦理i原券或類似補助,僅屬將來可能發生,但非現已存在或立即到來,故縱使過去或未來之受害或有受害之虞者,均並不具備確認利益而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更何況就原告而言,其所指公法上權利將來有受侵害之危險一節,亦本可由自己決定不參與「抽籤」而予以排除。
2、又原告雖指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且有「裁量瑕疵(裁量濫用、裁量怠惰)」,而屬違法;惟查:
⑴就「法律保留原則」方面:①應適用之法令:
⓵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
前二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⓶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振興五倍券發放辦法:
A.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B.第3條:振興五倍券(以下簡稱五倍券)之類型如下:
一、紙本五倍券:以紙本形式發行,等值於新臺幣五千元之五倍券。
二、數位五倍券:使用經經濟部甄選之行動支付業者、電子支付機構、信用卡業務及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數位工具業者)提供之記名行動支付、記名儲值卡或信用卡方式,依本辦法使用之金額全額回饋,每月至少回饋一次,總回饋金額以新臺幣五千元為上限。前項紙本五倍券、記名行動支付、記名儲值卡或信用卡方式之數位五倍券應擇一領用,經領用後不得轉換或取消綁定。
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1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八千四百億元,得視疫情狀況,分期編列特別預算,送請立法院審議;其預算編製及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之限制。但經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不得流用。
⓸司法院釋字第391號解釋理由書:
預算案亦有其特殊性而與法律案不同;法律案無論關係院或立法委員皆有提案權,預算案則祇許行政院提出,此其一;法律案之提出及審議並無時程之限制,預算案則因關係政府整體年度之收支,須在一定期間內完成立法程序,故提案及審議皆有其時限,此其二;除此之外,預算案、法律案尚有一項本質上之區別,即法律係對不特定人(包括政府機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所作之抽象規定,並可無限制的反覆產生其規範效力,預算案係以具體數字記載政府機關維持其正常運作及執行各項施政計畫所須之經費,每一年度實施一次即失其效力,兩者規定之內容、拘束之對象及持續性完全不同,故預算案實質上為行政行為之一種,但基於民主憲政之原理,預算案又必須由立法機關審議通過而具有法律之形式,故有稱之為措施性法律(Massnahmegesetz)者,以有別於通常意義之法律。而現時立法院審議預算案常有在某機關之科目下,刪減總額若干元,細節由該機關自行調整之決議,亦足以證明預算案之審議與法律案有其根本之差異,在法律案則絕不允許法案通過,文字或條次由主管機關自行調整之情事。是立法機關審議預算案具有批准行政措施即年度施政計畫之性質,其審議方式自不得比照法律案作逐條逐句之增刪修改,而對各機關所編列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移動增減並追加或削減原預算之項目,實質上變動施政計畫之內容,造成政策成敗無所歸屬,政治責任難予釐清之結果,有違立法權與行政權分立之憲政原理。
⓹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
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⓺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理由書:
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惟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其退休相關權益乃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依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原則,仍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為宜,併此指明。
⓻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理由書:
教師待遇之高低,包括其敘薪核計,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是有關教師之待遇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
⓼司法院釋字第753號解釋理由書:
全民健保特約內容涉及全民健保制度能否健全運作者,攸關國家能否提供完善之醫療服務,以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事涉憲法對全民生存權與健康權之保障,屬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仍應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
②查i原券係被告為配合「振興五倍券」而基於「中央政府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預算」所編列之特別預算(措施性法律)1億元,而為協助產業復甦、振興產業之手段,已如前述,固然與110年12月1日修正前之原住民族產業事業振興辦法第4條(即「 本辦法所定振興措施如下:一、行動支付回饋。二、部落景觀優化。三、產業多元行銷。」)所規定之振興措施不盡相符,但其既基於特別預算,且係配合「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振興五倍券發放辦法」而由行政院提出而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加碼券」特別預算,故i原券之使用辦法,即核屬執行法律(特別預算、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及法規命令(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振興五倍券發放辦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非屬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尚非憲法所不許,亦符合特別預算、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及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振興五倍券發放辦法之意旨,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⑵就「平等原則」方面:
①應適用之法令:
⓵憲法第7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⓶行政程序法第6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⓷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②查被告依「i原券最速pay!」使用辦法所載,而凡以數位
方式領取振興券之民眾均可參加i原券之抽籤, 就該等參加抽籤資格者而言,並無差別待遇,故無違反「平等原則」;至於被告是否發給i原券既係取決於抽籤之結果〈即「中籤」與否〉,此即足以作為差別待遇(發給與否)之正當理由(詳下述),自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況且,此一核發i原券之行政行為,係屬給付行政措施,被告自得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並衡量預算之金額,而就發給人數、發給對象、給付內容等事項具有其自由形成之空間。
③至於原告雖指稱「抽籤」方式非屬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
;然行政講究主動、積極與效率,尤其本件i原券發給措施,乃係「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參照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條),故其行政效率之考量尤屬重要,是於法律許可之多種作為方式中,被告基於行政效率之考慮及自我實現行政目的之職能,乃選擇上開行政作為之手段(含抽籤)以達成其施政目標,洵屬合理且適法,而原告並未舉例除抽籤以外而可符合所指「平等原則」之方式,是其空言指摘,洵屬無據。況且,依「i原券最速pay!」使用辦法所載,而凡以數位方式領取振興券之民眾均可參加i原券之「抽籤」,足認參加者(包括原告),均係認同以「抽籤」方式決定是否發給i原券,則又豈可於未中籤時,反而指摘「抽籤」不符合「平等原則」?⑶就「裁量瑕疵(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方面:
①被告以抽籤方式決定發給i原券之對象,乃係依「i原券
最速pay!」使用辦法所載而為,而此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一事,已如前述。
②又原告雖登記參加i原券之抽籤,但其既未中籤,則依「
i原券最速pay!」使用辦法所載,被告自不應發給i原券,除此以外,被告並無裁量空間,則被告不予發給i原券予原告,當無「裁量瑕疵」之問題,是原告執被告以抽籤方式決定核發i原券對象一事而指稱原處分有「裁量瑕疵(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亦屬無據。
⑷綜上所述,原處分亦無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