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2號111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銘祥
(現因案於法務部○○○○○○○○羈押中)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吳應魁
王信惟上列當事人間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台內訴字第111002352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111年4月26日新北府消危字第1110629895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5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與寶興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違規施放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下稱系爭煙火),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警員獲報到場後勘察採證該煙火之殘骸,經送鑑定比對指紋之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原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並調取監視器影像佐證,於111年2月8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096984號函通報被告所屬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卓處,經消防局新店分隊認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7條授權訂定之新北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屬實,而於111年3月1日開立「新北市政府舉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乃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1年4月6日新北府消危字第1110629895號新北市政府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⑴伊當時因經過上述地點就遭新店分局認定是施放煙火之嫌疑
人,非常具針對性,實屬不公。新店分局也將此案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確定伊並非施放煙火之嫌疑人,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伊車牌資料、煙火殘骸指紋鑑定書佐證就認定伊為施放煙火之人,關鍵監視器畫面卻稱未攝得燃放鞭炮過程,復於移送內容指稱說將煙火放置到路旁點火引燃引線後離去,可見燃放煙火者另有其人,僅新店分局不願意提供監視器畫面,硬要栽贓陷害伊,只提供對伊不利之證據。⑵另卷附光碟翻拍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10年12月12日5時58分4
3秒),前面的人跟後載之人都跟伊無關,該車也不是伊所有,也不是伊的朋友所有,伊真的不知道殘骸上為什麼會有伊的指紋。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⑴本件原告於系爭地點轄區内有多起滋擾行為,經查因與社區
住戶發生糾紛,遂故意於系爭地點長期施放爆竹煙火,造成附近區域居住安寧及公共安全的秩序破壞,且自109年11月22日至今,經伊多次查處共16件舉發案件及14件處分在案,不僅故意違規施放爆竹,更以爆竹煙火作為報復私人恩怨之手段,造成民怨及已成社會大眾矚目案件,影響公共安全甚鉅,故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以最重罰鍰。又原告長期反覆於相同地點,違法施放爆竹煙火,破壞該區域居住安寧及公共安全,雖遭本府多次裁罰,仍不知悔悛,持續為相關不法犯行。更於111年6月28日持煙火、大龍炮等物又要再次以相同手法,前往前述地點非法施放時,遭新店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且聲請羈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在案。
⑵原告雖陳稱因經過上述地點就遭新店分局認定是施放煙火嫌
疑人,非常具針對性云云,顯屬無據。蓋依據新店分局函轉之違反社維法Z111029ADBZ278P號告發單及監視器畫面顯示,在110年12月12日6時許,於本轄新店區中興路2段及寶興路口道路有違規施放未附加認可之爆竹煙火情事,新店分局遂派員至現場查看,並將現場施放爆竹之殘骸搜樣取證,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指紋鑑定比對為原告之指紋無誤。且本件經新店分局轉報檢附之佐證影片及事後採集蒐證證物,並由消防局製作處理員警談話記錄(被證6),略以:「問:依據新店分局所轉之新北警刑字第1114096984號函辦理。110年12月12日6時許行為人邱銘祥疑似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寶興路口人行道上施放爆竹煙火,請問你是否為當時到達現場之員警?答:是的,我是該時段負責前往現場查看的員警。問:請問當時民眾報案所稱内容為何?答:民眾稱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寶興路口人行道上有人惡意施放爆竹煙火。問:請問你大約甚麼時候收到案件派遣前往現場查看?答:我大約6點左右接到派案通知,立即前往報案所稱地址,抵達現場時間大概6點5分左右。問:請問你在哪邊發現找到施放完畢的爆竹煙火殘骸?答:……。找到時間大約是6點30分左右。問:請問你帶回現場證物後,是否立即通知新店分局偵查隊協助至派出所採樣取證相關指紋?答:正確,我回收現場殘骸後,通知偵查隊同仁協助採證,時間約7點左右將證物送至採證單位。」可知,本件蒐證與案發間具時間密接性,施放後亦無他人行經或接觸該爆竹煙火殘骸,故本件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專家所為之指紋鑑定,應無違誤。
⑶原告陳稱其非施放爆竹煙火行為人,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0年度店秩字第67號裁定佐證,惟該裁定與本件事實無涉,顯無理由。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店秩字第67號裁定所指係原告於110年10月1日4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至新店區寶興便道施放爆竹煙火,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與本件原告搭乘機車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寶興路口施放爆竹煙火之時間、地點及交通工具有別,原告援引該裁定以資佐證其非本件施放爆竹煙火之行為人,實有謬誤。況本件被告係依個案之事實及證據,依法行政並經綜合判斷後所為之裁處,該裁定與本件情形自無相提並論之理,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⑷原告陳稱被告無法確定原告為施放爆竹煙火之人,是以何為
證據如此肯定原告有放煙火等語,並非屬實。蓋所謂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稱「直接證據」,凡得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間接證據」,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屬之。準此,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内,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與事實無違,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案有事發現場監視器佐證非法施放煙火犯行,經採集現場施放後遺留之煙火殘骸,由公正單位鑑定,確有比對出原告指紋。本案煙火並非一般常人可以任意取得,原告亦非從事爆竹煙火相關製造販賣為業之人,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非法施放之爆竹煙火上留有之指紋,為施放者之指紋無誤。被告依法舉發裁罰並非無據。
⑸综上所述,原告自承於該時段行經施放路口,並經路口監視
器及指紋鑑定比對屬實,揆諸上開事證,被告以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依該管理條例第17條、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檢查或取締,於法有據,並無不當。懇請鈞院鑒核,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煙火是否為原告所施放?又,被告提出之監視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無法明確辨認施放系爭煙火之人,原處分所憑證據是否充足?
五、本院的判斷:㈠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
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111年4月6日新北府消危字第1110629895號新北市政府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見本院卷第65頁)、內政部111年5月20日台內訴字第1110023524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原告歷次舉發案件清冊(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相關新聞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新店分局採證警員之談話記錄(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新北市政府舉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4日刑紋字第1108045576號鑑定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之原告相片影像資料(見本院卷第123頁)、監視影像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監視影像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12月12日5時58分43秒行駛道路之監視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件在卷足憑,是除原告前述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認定系爭煙火為原告所施放,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
監視影像未明確攝得其為施放之人而無證據證明其有原處分所示之違規內容云云,不可採: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①第1條: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②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③第3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
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
④第3條第2項第1款:爆竹煙火分類如下:一、一般爆竹煙火
: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供民眾使用者。
⑤第17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及公共
安寧之必要,得制(訂)定爆竹煙火禁止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之自治法規。
⑥第29條第1項第7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所定自治法規中有關爆竹煙火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或施放人員資格之規定。
⑵新北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辦法:
①第1條:本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②第5條第1項:不得施放未附加認可標示或其他經本局公告之爆竹煙火。
③核此等規定係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7條授權訂定,其授
權事項具體明確,上開規定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母法規定、法律保留及其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⒉經查,系爭煙火於110年12月12日6時許在系爭地點為人施放
後,新店分局警員獲報於同日6時5分許到場調查,並於同日6時30分許在系爭地點之水溝蓋上發現系爭煙火之殘骸,經勘察採證該煙火之殘骸送請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進行比對,經鑑定之結果顯示系爭煙火殘骸上之指紋與該局所檔存原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又新店分局警員調查系爭煙火未附加認可標示,另調取系爭地點(路口周圍處)及循線路段之監視器影像而確認系爭煙火係由施放之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擺置燃放等情,有新店分局採證警員之談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4日刑紋字第1108045576號鑑定書及附件、監視影像擷取照片、上開機車於110年12月12日5時58分43秒行駛道路之監視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15至121頁、第135至141頁、第167頁),事屬甚明,且原告當庭亦不爭執前述指紋鑑定結果之內容,洵可認定。
⒊按『實體上事實之確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前開所謂「
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稱「直接證據」,凡得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間接證據」,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屬之。又所謂「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稱「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至「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是知,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簡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參照)。
⒋次查,被告所屬消防局受理本案後,曾電洽並傳送手機訊息
予訴外人廖大權(訊息中載明:「有關110年12月12日上午6時許民眾檢舉中興路2段寶興便道口有人違規施放爆竹煙火案件。因警方調查後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顯示你當時所騎乘之普重機MKK-8251於案發前有經過上址....」),因未獲其回應,有新北市消防局公務電話登記簿及手機訊息擷取畫面可考(見本院卷第131、133頁),被告即以前揭指紋證據暨鑑定書及監視器影像畫面認定原告為系爭煙火違規施放之人。而查,本件依直接證據即監視器所攝錄之系爭煙火燃放之過程,因監視器架設高度、攝錄距離及影像品質之故,雖無從逕行判斷違規施放人之身分,且上開機車行駛之監視器畫面亦僅攝錄該機車去向即乘坐者之後背。惟如前所述,系爭煙火之殘骸上已明確留有原告之指紋,且原告於訴願書及起訴狀復均自承其於上開時間前後有經過事發地點之事實(見訴願卷第26頁、本院卷第15頁),互核以觀,本院審認煙火並非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且系爭煙火屬於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亦非自通常商品販賣管道可輕易取得者,況依原告於上開時間前後經過系爭地點,而留有原告指紋之系爭煙火即遭人施放等情,如原告主張屬實,則必以施放系爭煙火之人尋機取得原告於特定場域觸碰之系爭煙火後,小心謹慎而不留下其他指紋,且持續跟監等待原告前往系爭地點時,再於晨間市區道路上躲避監視器以尾隨跟蹤原告,方能完成此一嫁禍原告之事宜;亦即,原告前揭主張之內容顯然嚴重悖於事理常情,既乏具體事證,委難憑採。則本院依前揭監視器影像以及指紋證據暨鑑定書,綜合上述論理暨經驗法則,要得認定原告即為本件施放系爭煙火之人無訛。另本院既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自無再為勘驗採證光碟(如前所述無從確認所攝人員之面容)及傳喚訴外人廖大權之必要。⒌另查,原告前因與訴外人藍麗青之糾紛,多次於藍麗青居住
之圓頂社區周圍燃放爆竹煙火,並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邱銘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認定原告有於109年1月27日18時25分許在「圓頂社區」大門口燃放鞭炮;經同院以110年度店秩字第13號裁定「邱銘祥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又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而認定原告有於109年10月24日、11月12日、11月22日、12月9日18時40分許及11日1時25分許,在圓頂社區週邊道路附近施放爆竹轟天雷之違序行為;經同院以111年度店秩字第5號裁定「邱銘祥放置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而認定原告有於110年11月25日下午14時00分許,將爆竹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點燃引線之違序行為。則原告僅因與他人之糾紛,即多次任意施放爆竹煙火,罔顧法律及社會秩序,除所受影響之民眾甚眾外,並嚴重侵擾他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核其次數暨程度已屬重大,灼然至明。準此,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再有違規施放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屬實,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審認原告多次違規之情節,而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之罰鍰金額,於法尚無違誤,經核無裁量怠惰、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原告空言主張:燃放煙火之人另有其人,真的不知道系爭煙火殘骸為何會有其指紋云云,並以無直接攝得原告施放之錄影畫面為辯,均乏依據,要無足取。
⒍至於原告所主張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之部分,依同院111年度店秩字第10號裁定之內容:「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銘祥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6時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寶興路口,將煙火置放在人行道上點燃引線,造成巨大聲響影響鄰近居民生活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三、經查,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違序行為設若成立,其行為亦因違反新北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辦法有關施放升空類煙火之規定,而應依前揭爆竹煙火管制條例規定處罰。又被移送人前揭行為業經新北市消防局裁處罰鍰150,000元,有卷附新北市消防局函及所附裁處書可稽,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被移送人既已受新北市消防局裁處,且本件依移送意旨所指違序情狀,本院認尚無裁處拘留之必要,自不得再對被移送人處以罰鍰,而應為不罰之諭知。」,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邱銘祥不罰」,並未實體調查原告是否施放系爭煙火,而係以原告之違序情狀業經裁罰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而認無再處罰鍰或居留之必要;至於同院111年度店秩字第67號裁定,則事涉110年10月1日之原告違序行為,要核與本件無涉。因之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已確定原告非本件施放系爭煙火之人,顯有誤解,自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再加論述及調查之必要,特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