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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72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72號原 告 邱銘祥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行政訴訟,依其起訴狀之內容顯有誤載,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補正表明下列事項:被告及其機關地址(應補正為:「被告新北市政府,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且應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或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