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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8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5號111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琡金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詹榮鋒訴訟代理人 李佩琴

陳曜辰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案號:111年2月18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附處分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4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為日安雅族NO.1社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等)之住戶,因其於該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之00號平面車位(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為共有部分,下稱系爭車位)堆置雜物(嬰兒車、櫃子、兒童滑板車),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以制止函,限期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前改善完畢,因原告屆期未改善,系爭管委會於110年12月22日報請被告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處理,經被告以110年12月28日新北工寓字第1102481321號函請原告於111年1月15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嗣被告於111年1月18日派員前往上址與原告會勘之結果,發現系爭車位內外周圍仍堆置雜物(嬰兒車、櫃

子、兒童滑板車等),經確認為原告所放置,被告乃以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2月18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並限期於111年3月20日前清除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因於住家地下一樓停車位(00號)周邊放置紙箱及鐵櫃,

被社區管理委員會投訴「恐影響社區生命財產安全(甲證1)」;惟本案未就原告被投訴事由查處作出結論,更無視原告持有(00號)停車位之所有權(甲證2)及本社區未對停車空間使用作出規範之事實(甲證3),逕認(00號)停車位係共用部分供原告使用之約定專用停車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供停放車輛,原告置放之物經制止未改善完成,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乃於111年2月18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甲證4)處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甲證5),所以提起本件訴訟。

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

限制外,對專有部分之利用,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暨同條例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依現行登記法令,地下室應該都是為社區的共用部分,有關產權登記部分,應以建物登記謄本或權狀釐清;據建物登記謄本載,(00號)停車位所有權人是原告(同甲證2),原告可以自由使用,可以租給其他人,也可以賣給同社區其他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的利用,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才應被裁罰(甲證6)。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理應善盡查證責任,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停車位產權為原告所有(同甲證2),是原告專有部分,卻被依違反共用部分之使用限制規定被處分裁罰,足證被告根本未善盡查證責任,未詳實查明,法條引用錯誤還作出裁罰(甲證6、7),原處分是違法的行政處分。

⑶、再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10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17542號

函示(略以):「.....二、有關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在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下,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定之.....。」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項規定略以:「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查本社區並未透過規約訂定停車場管理辦法,地下室勿放置雜物等,僅是宣導性質(同甲證3);原告既非違反社區停車空間之使用規範,管委會亦僅係執行單位,無權創設規範住戶不得於停車空間置放私人物品之規定,自無依據制止住戶不得放置私人物品,況且,(00號)停車位亦非社區共用部分,原告當然無因違反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應被裁罰之理由(同甲證6)。又被告是公寓大廈之指導機關,有權限可以調閱停車位登記資料,也可以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調閱本社區歷次會議紀錄,即可明瞭本社區並未對停車空間使用作出規範,惟被告完全無視這些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所作處分明顯違反上開規定,為違法行政行為。

⑷、原告因於停車位周邊置放鐵櫃等物,被投訴「恐影響社區生

命財產安全」,本件投訴案係關消防公安問題,被告並無消防公安之管轄權,並非其業管業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被告僅以「不是來看消防公安這些」一語帶過,一言以蔽之,卻未將本案移送權責單位處理,該移而未移,原處分作成之依據和原告被投訴之消防公安問題根本無關聯,原處分應屬違法的行政處分。

⑸、被告於111年1月18日至現場會勘,對原告於停車位周邊放置

私人物品提出質疑,原告亦作出說明,(00號)停車位是原告私有產權,本社區未透過規約訂定停車場管理辦法,所以其他住戶也有置放私人物品,但被告的回答是:「不需規約,停車位是共用,你也可以去投訴其他住戶,有市長信箱、1999等管道…。」該日的會勘紀錄僅載原告置放私人物品及補產權證明,但會勘後,原告未接獲補產權證明通知,也未被告知會勘結論,當然不知違反什麼規定及如何改善,而是接到處分書的同時,才知(00號)停車位被認定為共用部分被處罰鍰4萬元;退萬步講,「不需規約,停車位是共用」,一切都是被告說了算,被告仍應將會勘結論告知當事人,也要給原告時間改善,惟被告完全未作出說明,完全未告知,會勘後逕予處分裁罰4萬元。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若有多種手段可以達成,應選擇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之手段,但被告未選擇讓人民有期間改善,而是直接造成人民財產上的損失,原處分不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也違反比例原則,係違法的行政處分。

⑹、被告再於111年4月26日至現場會勘,限原告於30分鐘清空現

場所有東西,否則馬上再裁罰5萬元,現已完全清空;本案因被告未善盡查證責任,違法的行政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上的損失,原告只能提出行政救濟,也被通知繳交4萬元罰鍰,111年5月2日才終於收到本案之會勘結論(甲證8),更加證明本件處分根本是荒腔走板,恣意為之,是違法的行政處分無疑。

⑺、綜上,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本應有所依據,善盡查證及

告知義務,應依法行政,不應恣意為之。原處分明顯違反利益衡平原則,也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與原告被投訴事由毫無關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都是違法,所以原告請求判決撤銷。

㈡、當庭主張要旨:

⑴、如果我違反規定,被告來現場會勘,應該要將會勘結論告訴

我,但我沒收到任何通知,就要罰我4萬,我就去問其他承辦人員,他們也說要通知,但我都沒收到,直接就收到處分書,他們說要給會勘結論,我還有帶建物謄本,他們知道我有產權,這流程根本沒完成,要告訴我並給我時間改善,但直接給我處分書我當然不服,處分書理由跟事實也不一致,我停車位不是共用,我沒違反社區規定,當然就沒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原處分當然是違法的行政處分。他們當天來現場會勘,我被投訴理由是放紙箱,我是那邊住戶,不可能作危害社區行為,處分書和我被投訴的理由沒有關連,且指引手冊有說受到規約限制,但我們社區沒有規約規定不能放私人東西,且還有其他住戶也有放,這是被告機關例行事務,應該很清楚這些,他們無視相關規定存在,那是依據什麼來處理本案。而且,我去工務局看資料時,他們說處分做出要我提訴願,但他們還是能審查處分而不做,這在浪費資源,對市民不人道。

⑵、他有說要提出或陳述,我有提出,因為我們社區只是宣導,

沒有強制,且我的停車位有產權,我有問其他承辦人,他們說有告訴原承辦人說有產權,裡面有寫停車位產權建議調閱建物謄本或跟民眾釐清,我是要跟誰約定,每個住戶都是自己買的,不需要抽籤,會議記錄也有寫要補產權,地政說工務局就能自行調閱,所以我就沒有補,我放東西依法有據,且沒妨礙消防使用,我們社區沒有相關規約,不能說我違反規定,管委會都沒說我違反什麼規定,只有善意勸導,前主委說不妨礙消防公安即可,如有疑義應該一體適用,不能叫我投訴其他住戶,這是什麼邏輯。第二次會勘也說要給結論,難道來了就可以直接開罰,可以依據管委會主張就說有依據了嗎?連看都沒有來看。我在自己的停車位被罰4萬,都睡不著,連說都沒有說就開單,要不要規約,裡面寫很清楚,有成立管理組織的社區要受到規約等限制,沒規約不能對住戶限制,此資料等等可以呈與同上參考。我沒說放東西行為是對的,對做處分要依法有據,停車位我有產權,我沒違反規定,不應該罰我,他們還限我30分鐘內要清完。

⑶、我如果是約定專用停車位,不可能租別人或賣人,上面有記

載,有編號有產權,我不是只有使用權,是被告誤解。應該要詳實查明,我們那個社區有誰能跟我共用,我是可以賣人的。這是消防公安問題,竟然沒有移送出去。

⑷、我認知停車位有產權,主張可以賣給其他住戶,為什麼不是

我專有部分?認為想法不對,那應該告訴我,而且要給我時間,我都認為自己應該是對的,而且委員會那邊也沒宣導,我那是獨立空間,應該實地會勘就知道主張,我放的地方不影響消防使用,突然就要罰我錢,這可以給我時間改善,他們沒有給會勘結論,其他承辦人都認為程序有問題,這不符合程序正義。我是認為他們覺得我認知有誤,但社區就只有宣導,那我們到底要聽誰的。希望傳喚林口區承辦人胡宇傑,我當時去新北市政府有拿建物謄本給他看,他說我有產權,雖然沒有兩張,不是獨立產權,然後一般都要給會勘結論。

⑸、管委會只是執行區分所有權人事項,沒有創制住戶不能放置

東西,管委會只是執行維護社區工作,並不是管委會說要怎樣就怎樣,公文說是違反消防公安,應該送相關權責單位。消防單位只會說我們要改善,你們沒給時間就罰我們錢,觀感不好,應該要有一定流程,那乾脆當天來就開單,也不用搞那麼久。管委會就是宣導,不是管委會就能處理住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項就有寫,沒有說限制住戶不能放就是不能放,我們社區應該要有規約,不能說就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然為什麼要有規約,我沒有妨礙消防或其他住戶權利,第二次要搬我們就搬了。

㈢、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元之部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有關原告於地下1樓停車場(00號車位)堆置雜物經制止仍不

改善(附件1)一事,前經被告機關以110年12月28日新北工寓字第1102481321號函(附件2)限於111年1月15日前改善或陳述意見有案,被告機關於111年1月18日(附件3)至旨揭地址進行查察,會勘當日系爭車位內外周圍堆置之雜物(嬰兒車、櫃子、兒童滑板車等)經確認為原告所放置且仍未清除屬實,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故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請於111年3月20日前改善完成,屆期仍未改善者,被告機關將依規定連續處罰(附件4),核無違誤。

⑵、查被告機關就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勘查表示意見一事,已善

盡行政機關注意及調查證據之義務,自行調閱建物登記謄本(新店區二十張路37號4樓之2)釐清,此有建物查詢資料(附件5)附卷可稽,又依前開資料所示系爭停車位係共用部分供原告使用之約定專用停車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3項規定,其車位之使用及約定,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供停放車輛使用,不得違反前開條例、建築法等法令規定,基此,原告表示系爭車位為專有部分,排除他人干涉及社區規約未明文禁止地下停車位擺放物品之規定一節,核非正當。

⑶、再查被告機關前以110年12月28日新北工寓字第1102481321號

函(詳附件2)通知原告,就其於停車場堆置雜物經制止不從一事,限於111年1月15日前改善有案,惟被告機關通知原告111年1月18日現場勘查時,原告仍有停車位內外周圍堆放雜物(嬰兒車、櫃子、兒童滑板車等)之情事屬實,此有會勘紀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詳附件3),足證原告系爭違規情事經制止不遵從之事實明確,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核有所據。

⑷、又依系爭建物竣工圖說資料(附件6)所載,地下1樓之用途

為停車空間,僅供停放車輛使用,現原告卻於該停車空間做儲物之使用,變更原設置之目的,且依111年1月18日會勘照片觀之,原告擺放雜物之處,非僅於系爭車位內,更有於其車位旁消防設備前方,周圍之「共用空間」擺放櫃子、兒童滑板車等物品,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情事屬實,綜上,原告所辯云云,不足為採,謹請查察,依法予以駁回為禱。

㈡、當庭答辯要旨:

⑴、會勘結果是違反法令直接裁罰。這案件有先前程序,緣由是

公寓大廈有對原告用制止函,原告社區管委會在110年11月5日有發制止函(附件1第3張),通知原告要在110年11月30日前要改善此情形,但依照管委會提報資料原告沒改善,所以管委會有把制止函跟違規事證給被告機關作處置,被告收到制止函就依照法令規定對於車位堆置雜物發函文通知原告(附件2),跟原告表示地下一樓為停車空間,委員會有限期改善,所以我們請原告在111年1月15日前改善或書面陳述意見,此函文也有送達。原告有陳述她的意見,我們就排會勘,他陳述表示這是他個人產權範圍,認為沒有違反規定,我們就辦會勘,中間也有回應此部分為違規,可能他認知有誤,原告有違反規定,我們去勘查確認違規屬實,並調查建物謄本確認為共用約定專用部份,現場勘查也發現並非只在車格內,車格外亦有放雜物,結論是原告確實違規,所以我們依規定處罰。車格內放娃娃車,車格外放鐵櫃跟兒童滑板車。

⑵、地下一樓之設置目的是供停車使用,原告擺放物品不符合設

置目的,所以回歸法令,原告車位使用應該要符合原設置目的,只能停車使用。再來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就算住戶規約另有規定,也不能違反原始建築相關法令規定。

⑶、原告主張為私有產權前已陳述,會再補充建物測量成果圖來

加強建物專有面積,車位部份確實為共用部份的約定專用部份,他放置雜物的位置除車格內,亦有放置車格外,尤其在消防設備前面亦有放置雜物,此都為共用部份,並非如原告表示僅放原告專有部分。第二點,我們裁罰原告的部份是法令規定,停車空間要按目的使用,地下一樓是停車而非擺放物品之用,可請審判長參考答辯卷附件6,有標示車位位置及放置雜物之位置。第三點補充,這案件一開始從書面就清楚告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規,工務局是有被授權之權責機關,有管轄權,我們那天不是看消防設備,是看堆放雜物之事情,而現場確實有此事證,所以我們依照違規事證裁處原告4萬元符合規定。原告主張別人也有放,依法不能主張違反公平。我們在處分書說明三,亦有陳述原告所說車位私有行為未違反使用,此並非正當。

⑷、關於產權依照登記,車位只是在共用部份,我們沒有爭執是

否有所有權,只是爭執共用性質要依照法令規定去使用。原告說車位出租買賣,約定專用部份是約定給特定所有權使用,他使用當然有權利,但買賣是有受到限制,基於基地建物不可分之規定,不能賣給該棟建物所有權以外之第三人,此是判斷專有產權車位跟約定車位不同之處。111年4月26日有再辦會勘之部份,會給會勘記錄原因是有排定會勘,結果是行為人現場已清理完畢。其實現場當下原告仍是沒有清理,上一承辦人說有給時間清理,所以我們做結案後有通知原告,與先前沒給會勘通知而裁罰沒有關連。

⑸、原告所說的傳喚林口承辦人,認為沒必要,第一,我們沒爭

執產權之有無,建物登記即可知,且跟本案裁罰理由沒有相關。我們裁罰的是共用停車位部份堆放物品違反法規,不需要傳喚林口承辦人。另一個是,社區只是宣導的部份,我們答辯有提到,委員會依規定要陳報制止函跟違規事證,主管機關收到相關事證只能依法去辦,並非原告說委員會只是口頭勸導或不用改善,在我們立場就是要依法改善,在我們的附件都可看到。原告提到裁罰4萬不符合比例原則之部分,依照相關規定裁罰是4到20萬,我們是裁罰最低限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有要請求調查證據。

⑹、有關公告違反消防之部分,原告主張管委會通知違反消防,

但委員會陳報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裁罰部份並沒有現場裁罰程序,我們是經過呈核,並非承辦人得自行裁罰,再來,依照第36條第5款委員會有提供住戶違規相關事證及制止義務,第9條第4項也明定委員會對於違規情事應該予以制止、通報主管機關處理,所以委員會並無違反,再來人民都有遵守法令義務,並非僅遵守規約,規約是區分所有權人之間決議遵守之事項,效力不是法令,所以原告一直主張規約沒有規定主管機關就不能處理,此為誤解。

㈢、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社區沒有規約規定,停車位產權為原告所有,是原告專有部分,原告可以自由使用,原處分是違法處分,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來現場會勘,沒有將會勘結論告訴原告,且管委會公文說是違反消防公安,卻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裁罰,原處分是否適法?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未善盡查證責任,被告違反利益平衡原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違反比例原則?其理由否可採?

五、本院判斷: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111年2月18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附處分書、日安雅族NO.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1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管委會於110年12月22日日安一字第11001號日安雅族NO.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110年11月5日日安雅族NO.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書面制止函(見本院卷第27-47頁)、110年12月28日新北工寓字第1102481321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81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3-8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使照圖(見本院卷第97-10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3日新北府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2月23日北府工使字第1000127444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準此,本件被告機關自屬有權處分之機關。

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12款:「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2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立法理由一、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二、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得另定規約,但規約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有關規定。三、住戶違反共用部分之使用規定時,授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適當之處置。從而,共用部分除另有規約,如由某一住戶取得約定專用權外,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若住戶未取得約定專用權而占用共同部分,不符共同部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則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倘該住戶經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依同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對該住戶裁處罰鍰;並得令該住戶限期改善之處分至明。又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本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之「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等文義觀之,該等條文規範對象,要係「行為」而非「狀態」,則以住戶有違反於共用部分處所占用堆置物件等行為,自屬該當上開法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

㈣、查原告於爭訟概要事實欄所述地點堆置雜物,經該管理委員會以110年11月5日制止函,請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前改善完畢,惟原告屆期仍未改善,該管理委員會遂報請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2月28日新北工寓字第1102481321號函請原告於111年丨月15日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於111年1月18日前往現場稽查,發現系爭車位内外周圍仍堆置雜物(嬰兒車、櫃子、兒童滑板車等),經確認為原告所放置,迄未清除改善,此有110年12月22日安一字第11001號日安雅族N0.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日安雅族N0.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0月11月5日制止函及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110年12月28日新北工寓字第1102481321號函及送達證書、會勘紀錄、採證照片、111年2月18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使照圖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9-101頁),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核無違誤。

㈤、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38條規定:「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

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是以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僅規定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並未規定必須要通知當事人,原告主張應該要將會勘結論告訴我,顯屬無據。

⑵、又上開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之00號平面車位,使用權人為甲○

○(即原告),坐落地號:民權段0000-0000、共有部分:民權段00000-000建號**1270.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3(含停車位編號00號);基地面積:①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②公眾停車空間,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使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01頁)。此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而地下1樓之用途為停車空間,僅供停放車輛使用,原告卻於該停車空間做儲物之使用,變更原設置之目的,原告擺放雜物之處,非僅於系爭車位內,更有於其車位旁消防設備前方,周圍之「共用空間」擺放櫃子、兒童滑板車等物品,雖社區規約沒有規定不能存放私人物品,但仍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所謂「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是以縱設有規約,亦不可能容任住戶將共有部分停車位內外周圍供作堆置雜物使用,破壞社區良好生活環境,是以原告所述社區沒有規約規定,停車位產權為原告所有,為原告專有部分,原告可以自由使用云云,委無足採。

⑶、依110年12月22日安一字第11001號日安雅族N0.1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發函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主旨:本公寓大廈平面車位編號00號(所有權人:甲○○女士)周邊違規堆置鐵箱、紙箱等雜物,恐影響社區生命財產安全,報請查處。說明:

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5項規定辦理。二、旨揭違規事實:經公告勸導、多次口頭當面勸導無效。、、」(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本件係由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發函被告查處,而非原告所述,管委會公文說是違反消防公安報請查處,卻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裁罰或社區僅是宣導事項而已。

⑷、查本件有110年11月5日日安雅族NO.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書

面制止函,請求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前改善,被告又於110年12月28日以新北工寓字第1102481321號函請原告於111年丨月15日前改善完成或陳述意見,因原告未改善,始於111年1月18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當日系爭車位內外周圍堆置之雜物(嬰兒車、櫃子、兒童滑板車等)經確認為原告所放置且仍未清除屬實,並自行調閱建物登記謄本釐清,認定停車位係共用部分供原告使用之約定專用停車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3項規定,其車位之使用及約定,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供停放車輛使用,不得違反前開條例、建築法等法令規定,乃於111年2月18日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附處分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最低罰鍰新臺幣4萬元,並請於111年3月20日前清除改善完成。據此,尚難認有未善盡查證責任、違反利益平衡原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違反比例原則等情。至於原告主張傳喚林口區承辦人胡宇傑,僅是要證明停車位產權問題,本院認被告已調閱建物登記謄本釐清,尚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地點處所堆置雜物之違章行為,經被告限期命改善未果,核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事實,則被告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4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條第 1 項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