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8號原 告 陳建州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一代表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訴訟代理人 吳樂竹訴訟代理人 張舒婷上列當事人間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11年2月21日新北環稽字第1110278111號函所檢送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之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裁處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整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德國蟑螂迷幻餵食飼料」、「果蠅出軌了...甜蜜陷阱屋(20ml)」及「二氧化氯,綠色消毒劑(10錠)內單顆包裝(現貨供應),需要統編請告知」產品效能及安全性等資訊,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查證屬實,惟未領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行環境用藥廣告行為,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經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以新北環廢字第1102484470號函通知陳述意見,然被告經審視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後,仍認難免卻違法之責任,因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爰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暨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27規定,以111年2月21日新北環稽字第1110278111號函所檢送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之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整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新北市111年5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為訴願不受理,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稱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訴訟單位不受理理由中第一項「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内為...為不受理。」、第二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73項第1項規定、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內皆有「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事實上依郵務送達通知書上載明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放置本通知書,茲有由環保局寄交送達...寄存於中和泰和街郵局,郵局送達通知時間為111年2月25日,原告因111年2月26日至111年2月28日為二二八連續假期,並未看到通告及於111年3月1日領取,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載明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是核計原告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111年3月2日起算,其訴願期間應至111年3月31日止,而原告訴願書已於111年3月29日到訴願機關收文(新北府訴決字0000000000號函)中理由第三第21行第22行)内文中可證,而非被告所指稱的111年3月28日為訴願到期日。
2.被告訴願決定書(新北府訴決字0000000000號函)中第三項第5行『經查系爭函及裁決書於111年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乃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送達之處所,另一份至於該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號函及裁決處書寄存於中和泰和街郵局(板橋72支)』;事實上如依被告所認定之送達日所論,原告於111年1月4號接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張舒婷小姐來電指出已發文(新北市環廢字第1102484470號函)至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通知書公告多日原告並未領取,敬請原告盡早領取,此時原告於電話中明確告知新北市環保局張小姐〈本案承辦人〉,此處為戶籍地址,應工作關係極少數居住於此,另告知聯絡通訊地址,並於111年1月5號建字第0000000號陳述意見函中亦也有載明發文者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但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11年2月21日發文字新北環稽字第1110278111號函),仍只寄發於户籍地(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30巷85樓),錯使原告無人收文,致使新北市政府自認已有送達,致使原告收文時效有所延誤。
3.新北市政府環境保局先以110年12月23日新北環廢字第1102484470函,自認定原告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認定原告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德國蟑螂餵食飼料」果蠅出軌了...甜蜜陷阱屋」、「二氧化氯,綠色消毒劑」 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0月8日環境毒字第0960071689號函釋第二條「...,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又網路販(拍)賣為廣告行為,...則為非法廣告。」為由要求提出說明;陳建州既於111年1月5日提出回函(建字第0000000號函)釋明事實是陳建州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德國蟑螂餵食飼料」「果蠅出軌了...甜蜜陷阱屋」、「二氧化氯,綠色消毒劑」,其中的「德國蟑螂餵食飼料」已於抬頭或敘述中載明「...成分:卵磷脂,維他命E,維他命B12,火麻等。天然食材,不含任何環境藥品...」,並於回函中釋明此商品為餵食飼料,於取得蟑螂等..用於食蟲動物(如鴉雀科鳥類、變色龍、紅龍魚..等。)餵養所需,非環境用藥;而「果蠅出軌了...甜蜜陷阱屋」,於抬頭或敘述中亦是如此載明陷阱屋、特殊果酸、不含藥品成分、引誘方式等等,也是用於取得果蠅等...用於小型食蟲動物(如箭雨蛙、守宮..等等。)餵養所需,兩者都是餵食飼料而非環境用藥;而「二氧化氯,綠色消毒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7年03月07日署化字第1078000112號令第12條第三項公告載明陳建州所刊的二氧化氯已免申請許可證,為非環境用藥;而且本物品也於内文中敘明「...,列為食品用洗潔劑,可接觸食品器具包裝等食品接觸面之主要消毒成分或。」,是用於食品器具與包裝材消毒使用,而非供給於環境消毒使用,並非為環境用藥。
4.按原告先敘前提影印示證,被告有意無意將有時效性與有利於原告權益之文件單寄送於原告戶籍地(原告已明確告知戶籍地不利收取),而裁決書等等..確認性文件則兩地寄送,如此有故意錯使原告無人收文,致使新北市政府自認已有送達,致原告收文時效有所延誤。
5.原告既於111年1月5日提出回函(建字第0000000號函)釋明事實是原告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德國蟑螂餵食飼料」、果蠅出軌了...甜蜜陷阱屋」已於敘述中載明「...成分卵磷脂,維他命E,維他命B12,火麻油等。天然食材,不含任何環境藥品...」為餵食飼料,用於取得蟑螂、果蠅等..等..用於食蟲動物餵養所需非環境用藥是用於小型食蟲動物(如箭雨蛙、守宮..等等。)餵養所需,兩者都是餵食飼料而非環境用藥,被告有違事實之認定。
6.而「二氧化氯,綠色消毒劑」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7年03月07日署化字第1078000112號令第12條第三項公告載明原告所刊的二氧化氯已免申請許可證,為非環境用藥;而且本物品也於內文中敘明「...,列為食品用洗潔劑,可接觸食品器具包裝食品接觸面之主要消毒成分或..。」,是用於食品器具與包裝材消毒之使用,而非供給於環境消毒使用,並非為環境用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以111年2月21日新北稽字第00-000-000000號改用函內文第二條為由開罰;亦有違事實之認定。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請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程序部分:⑴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係因被告111年2月21日新北環
稽字第1110278111號函暨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裁處書於111年2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此有本件裁處書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原告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原告戶籍所在地位於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11年3月28日(原期間之末日為111年3月27日,因適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以次日111年3月28日為期間末日),然原告遲至111年3月29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被告收文條碼日期附卷可稽,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訴願法第14條規定規定,本件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決定為「訴願不受理」,於法有據。
⑵有關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載明『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云云,惟本件裁處書係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1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2項)。」;又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示(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查本件裁處書係以郵政雙掛號於111年2月25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並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而將文書寄存於中和泰和街郵局,此有本件裁處書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本件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之日(111年2月25日)即為裁處書送達之日期,已發生送達效力,所陳係屬原告對法令適用之誤解。
⑶原告陳稱:「111年1月5日建字第0000000號陳述意見函中亦
也有載明發文者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只寄發於戶籍地……」云云,查被告110年12月23日新北環廢字第1102484470號通知陳述意見函,係於110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此有陳述意見函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而原告收受該陳述意見函後,於111年1月10日(被告收文日)以111年1月5日建字第0000000號函回復陳述意見,故被告認將行政文書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址係可合法送達予原告;又原告雖於陳述意見函右上方之發文者資訊處記載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惟原告並未於函文中載明爾後應將行政文書指定寄送至該地址,被告尚難認定將行政文書寄送至該地址可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爰此,被告據前開法條規定,將本件裁處書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址,以為合法送達。再者,原告亦自承已於111年3月1日領取本件裁處書,尚於訴願法第14條規定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內,原告自應於期間末日(111年3月28日)前提起訴願,惟原告逾法定期間始提起訴願,則非法之所許,原處分業已確定。
2、實體部分:⑴卷查原告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
治業許可執照,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德國蟑螂迷幻餵食飼料」、「果蠅出軌了...甜蜜陷阱屋(20ml)」及「二氧化氯,綠色消毒劑(10錠)內單顆包裝(現貨供應),需要統編請告知」產品效能及安全性等資訊,為環境用藥廣告行為,此有被告網路查證刊登廣告頁面附卷可稽,被告據以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⑵另原告表示所刊登之商品非屬環境用藥等節,惟依環境用藥
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原告刊登「德國蟑螂餵食飼料」、「果蠅出軌了...甜蜜陷阱屋」等產品,用途符合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定義;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3月7日修正發布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12條第3款:「下列物質作為環境用藥,免申請許可證:....三、次氯酸及其鹽類、亞氯酸鈉、二氧化氯、硼砂(酸)原體。」,查原告刊登之「二氧化氯,綠色消毒劑」,其二氧化氯成分非屬原體,且用途涉及環境衛生消毒殺菌,確屬環境用藥管理法所稱環境衛生用藥,原告所陳,核不足採。
⑶綜上,原告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
防治業許可執照,逕於網路刊登環境用藥廣告,且廣告內容包含德國蟑螂迷幻餵食飼料、消除滿天飛蚊、環境消毒劑、消毒殺菌等產品效能及安全性等資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再者,原告於106年考取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執照,理當更知悉環境用藥相關法令,不應替未經取得環境用藥許可字號之環境用藥刊登廣告,且規避產品目的及用途,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合,建請維持原處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經被告111年2月21日新北環稽字第1110278111號函所檢送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之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整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經訴願機關以原告訴願逾期為不受理駁回,此有原處分及新北市111年5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為憑,而原告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則兩造首要爭執點,在於: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送達原告,亦即原告提起訴願程序是否逾期?茲就本院之審理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16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同法第17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本件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原告即訴願人住居新北市,而訴願機關所在亦在新北市,則無在途期間可得扣除。)。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準此規定以觀,原處分之送達,原則上應送達於原告之住、居所,於不能送達時,始得由郵務人員寄存於當地附近之郵政機關,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若非以原告之住、居所為送達,自不能以郵務機關為送達人因不能送達於受送達人之戶籍地,即由郵務人員將文書寄存於當地附近之郵政機關,作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從而,戶籍地處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戶籍地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郵政機關為送達。如為寄存郵政機關為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意旨併足參照)。
(三)再按行政處分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受通知權益及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因之,行政機關於送達行政處分書予受處分人,程序上自應慎重為之,以保障受處分人之程序上利益。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並未住在當時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伊僅於國小學齡前居住在該址,該址在3年前就沒有人居住,因為原告本身生活在土城,該戶籍址原本租給房客,後來房客搬走就沒有出租,此業經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從而被告逕認系爭原處分於111年2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上開戶籍址,為合法送達之事,即有可議。
(五)次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4號接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張舒婷小姐來電指出已發文(即被告110年12月23日新北市環廢字第1102484470號函,為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文,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至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通知書公告多日原告並未領取,敬請原告盡早領取,而原告於電話中明確告知新北市環保局張小姐(本案承辦人),該處為戶籍地址,因工作關係極少居住於此,另告知聯絡通訊地址,並以111年1月5號建字第0000000號陳述意見覆函中載明發文者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之情,此除有本院經依職權查詢上開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文,乃是經被告寄存送達於原告之中和戶籍址,而遭郵局以該行政文書招領期滿3個月後留局存封(未領取)為憑(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5頁),而本案被告之陳辦人張舒婷亦經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明其有在110年12月到現場稽查,當時其有按門鈴電但沒有人在,但有留資料,之後印象中有通過電話,但不確定是其打給原告或原告打來,原告在電話中有講到他長期不在戶籍地,沒有人收信等情(見本院卷第17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雖被告上開承辦人經再到庭陳述以「時間已久,我也不確定電話通話內容,我們的確有通話,告知他該案件涉及違法,請他協助下架,有沒有告訴我另外的聯絡地址這部分我不確定。」,然以原告其後亦出具其以111年1月5號建字第0000000號函為陳述意見之覆函(見本院卷第41頁),其上地址亦已載明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之情,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張舒婷來電指出其已發文(即被告110年12月23日新北市環廢字第110248447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至原告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然通知書多日原告並未領取,故而請原告盡早領取,而原告於電話中有告知該處為戶籍地址,因工作關係極少數居住於此,另告知聯絡通訊地址之事實,應屬非虛,此並經本院再依職權命原告中和戶籍址轄區警員查察該戶籍址有無原告住居之情形,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9月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90455號函查覆該址查訪無人回應(見本院卷第189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戶籍址,伊並無住居,其有電話中另告知聯絡通訊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之事實,應屬可採,此復可從原告提起訴願函(見訴願卷第7頁)地址亦載明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而訴願機關為送達訴願決定書亦以原告上開實際住居之土城清水路地址為送達,並未再送達原告中和之戶籍址,亦可證之。從而,本案被告不論其與原告電話中之聯絡或依原告其後出具之111年1月5號建字第0000000號函為陳述意見之覆函,被告均已可知原告當時居住於該「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然被告就原處分書並未送達原告上開土城區住居所,反係於111年2月25日將之寄存送達於原告實際未住居之前述中和戶籍地址之當地郵局,自不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規定,因之不生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至明。訴願決定以被告於111年2月25日由郵務人員寄存送達原處分於上開戶籍地址之當地郵局,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遲至111年3月29日始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因而決定不受理原告訴願,自有未洽。
(六)承上,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於111年3月29提起訴願,然就原處分111年2月2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並未實際住居之上開戶籍地址之當地郵局,不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規定,因此不生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原告就原處分係於111年3月1日經實際前往郵局領取而收受送達,此除有原告起訴狀所自承,並有郵局郵戳之原告領取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為憑,據此,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就原處分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7頁之訴願函),自無逾期,堪認合法。訴願決定以原告於111年2月25日合法寄存送達原處分書,原告遲至111年3月29日提起訴願,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云云,於法核屬有違,應可認定。
(七)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若屬羈束處分,因僅生該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可自行審查,縱訴願機關以程序不合為不受理之決定,自不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但若屬裁量處分,則因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受理訴願機關負責審查,除非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外,為保障當事人審級(訴願)利益,自得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重為決定(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第6號提案結論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12頁),已涉訴願人即受處分人之程序利益,而訴願管轄機關之訴願決定,程序上既有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係屬裁量處分,而裁量處分考量訴願機關有對行政處分適當與否審查之功能,行政法院僅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且原處分之裁量處分涉及判斷餘地之專業事實,由於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有關原處分之合理性、合目的性應由行政體系自我審查,訴願決定機關必須審視原處分所涉各項因素,始得作成訴願決定,是以訴願階段之審查對人民權益保障具有實益,為保障原告之審級利益,本件訴願機關所為不受理決定違反原告權益保障之旨,是本件應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檢卷送請法定管轄訴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重為適法之訴願決定。
(八)至於兩造其餘有關實體上之主張,應由訴願管轄機關就處分詳予審酌,為適法之決定。另本院於現階段尚無從就原處分逕為判斷,尚非認為原處分撤銷之請求為無理由,故認實質上原告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自毋庸併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究結果法律問題第16號研討結果),特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