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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80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80號原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代 表 人 扶大桂送達代收人 簡志峯被 告 紀佳佑

吳昭暐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07 年10 月12 日起服志願士兵,嗣因不適服志願士兵,而於111 年3 月1 日起辦理不適服現役退伍,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賠償,計新臺幣(下同)1萬5835元尚未清償,原告始具狀向本院對被告乙○○及連帶保證人甲○○提起行政訴訟。惟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乙○○戶籍地在花蓮縣吉安鄉;被告甲○○戶籍地在新北市瑞芳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兩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並非本院管轄範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住居地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 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