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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8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1號原 告 李瑋川被 告 新北市政府上一代表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黃恆瑋訴訟代理人 陳柏君訴訟代理人 李晏嬋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衛部法字第11100089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10年11月4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2089123號函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處分而涉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稱新北市經發局)於110年10月1日至原告經營之自助選物販賣店(市招:夠好玩台北2店,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場所)稽查,查獲該場所未經核准即擅自營業,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審認原告未遵守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27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1815167號公告之防疫措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11月4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2089123號函(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衛生福利部以111年4月29日衛部法字第111000896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依新北府經商字第1101815167號公告罰則說明,未經核准即復業,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的内容所述,新北市經發局於110年10月1日至本店稽查時,能証明原告並無拒絕、規避或妨害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採行之措施,且現場亦遵守經濟部於110年8月13日公告的經商字第11002424190號的防疫管理措施之規範,既然現場皆符合防疫措施之規範,公告說遵守本管理措施之規範,據以營業。因此,原告認為案址皆符合防疫規定,且在稽查人員稽查後,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在時間内辦理營業登記,所以認為被告不應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罰。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緣原告於新北市○○區○號經營自助選物販賣機業務,經被告派員於110年10月1日前往稽查,查獲原告未依被告針對各類營業場所防疫管制措施,須提送申請書經被告核准後始得營業,業已違反被告110年9月27日新北府經商字第 1101815167號公告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續經被告以110年11月4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2089123號函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交郵務分別戶籍地於110年 11月5日由受雇人李君簽收,又營業地於110年11月9日送達送達至新莊郵局寄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衛生福利部以111年4月29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依本府110年9月27日新北府經商字第 1101815167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對象:新北市轄内各營業場所。...三、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各項防疫措施,如有違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視違規情節裁處。」,另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先予敘明。

3.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經發局於110年10月1日至本店稽查時,能證明原告並無拒絕、規避或妨害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採行之措施,且現場亦遵守經濟部於110年8月13日公告的經商字第11002424190號的防疫管理措施之規範。」云云。查,原告於新莊區新莊路399號所經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營業場所,核屬被告110年9月27日公告之適用對象,原告自應依該公告自110年9月27日提送申請書經被告核准後始得營業,並應遵守被告針對各類營業場所防疫管制措施,如實施實聯制登記、手部消毒及量測體溫並於每曰非營業時間,需於出入口設置明確之阻隔設施,並標示禁止進入,以避免消費者入場等。惟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派員至旨揭處所查察,現場擺放選物販賣機共計27台,均插電營業中,此有被告現場紀錄表及照片可證,然未查有經被告核准營業之紀錄,故其有違反前揭公告事項之事實明確。

4.續查當日被告當日稽查照片所示,現場擺放選物販賣機共計27台,均插電營業中,顯然得以隨時供不特定人遊玩係為自助選物販賣機營業場所無誤。再查,因應疫情趨緩衛生福利部110年8月10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731號公告全國休閒娛樂場所如自助選物販賣業,屬於有條件開放,並應遵守目的事業主管及地方主管機關所定之防疫措施、公告及指引等相關規定,包括過去已登記營業但因疫情暫時關閉場所及新設登記之營業場所。另經濟部110年8月13日經商字第11002424190號公告自助選物販賣機營業場所防疫管理措施指引,被告於110年8月14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1536568號公告自助選物販賣事業場所需提送申請書及防疫計晝,經被告核准後始得營業,並於110年9月27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1815167號修正公告,管理人員如暫時離開,須關閉營業場所外,機台應全數停止通電,且於出入口設置明確之阻隔措施。原告為該場所之負責人,應於疫情期間注意各項管制措施,惟仍有違規營業行為,其主觀縱無故意,亦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於110年10月1日營業情事已與被告公告之防疫管制措施規定不符。

5.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被告所為處分於法應屬有據。至於被告稽查當日是10月1日,當時被告所引用最新的公告就是110年9月27日那份公告,被告發處分書的日期110年11月4日,至於被告原處分說明六部分是希望原告可以依照被告最新110年10月5日之公告去配合被告日後的防疫事項。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其所屬新北市經發局於110年10月1日至原告經營之自助選物販賣店(市招:夠好玩台北2店,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場所)稽查,查獲系爭場所未經核准即擅自營業,認原告未遵守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27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1815167號公告之防疫措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並無拒絕、規避或妨害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管理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採行之措施,且系爭場所皆符合防疫措施之規範據以營業,在稽查人員稽查後,並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在時間内辦理營業登記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新北市經發局於110年10月1日至原告經營之自助選物販賣店(市招:夠好玩台北2店,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場所)稽查,查獲系爭場所未經核准即擅自營業,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審認原告未遵守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27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1815167號公告之防疫措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駁回訴願知情,此有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1日之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27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1815167號公告之防疫修正「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針對各類營業場所防疫管制措施」、衛生福利部110年9月24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842號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經濟部110年9月17日經商字第11000702890號公告修正「自助選物販賣機營業場所防疫管理措施指引」、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為憑(分見本院卷第71頁及第72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31頁至第142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33頁至第35頁及第43頁至第51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以其所屬新北市經發局於110年10月1日至原告經營之自助選物販賣店(市招:夠好玩台北2店,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場所)稽查,查獲系爭場所未經核准即擅自營業,認原告未遵守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27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1815167號公告之防疫措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規定「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

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並應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發布國際流行疫情或相關警示(第2項)。」,又按「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2、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2、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採行之措施。」,則分別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⑵至於行為時衛生福利部110年9月24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842

號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2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其公告事項:「1、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人及外國人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2、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9月21日起……3、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其附件「因應COVID-19第2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規定:「防疫措施:……陸、全國休閒娛樂場所……二、屬於有條件開放者,例如……自助選物販賣業……各該場所(域)及入場民眾應落實並配合:(一)出入口管制……。(二)實聯制...。三、前項有條件開放者,另應遵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所訂之防疫措施、公告及指引等相關規定。法源依據:一、(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罰則:一、(一)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乃為中央主管機關之衛生福利部依據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所公告採行之措施,為一般行政處分,依法公告生效,而有其拘束力。而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27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1815167號公告修正「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針對各類營業場所防疫管制措施」,公告事項:「一、對象:新北市轄內各營業場所。二、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起...三、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各項防疫措施...」,其附件「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針對各類營業場所防疫管制措施」規定:「...各類場所特別防疫措施:...5、自助選物販賣機營業場所:一、專人駐店管理:提送申請書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核准後始得營業...二、無人駐店管理:提送防疫計畫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核准後始得營業...。罰則:未經核准即復業: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則係新北市政府對於上開公告條件開放之事業,基於前述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所授權賦予地方主管機關而訂定之防疫措施、公告及指引等相關規定,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上開授權機關所為之公告,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2.經查,被告所屬新北市經發局於110年10月1日至原告經營之系爭場所(為自助選物販賣店)稽查,查獲系爭場所當日現場擺放有選物販賣機共計27台,均插電營業中,屬得以隨時供不特定人遊玩係為自助選物販賣機營業場所,該場所尚未經核准即擅自營業等事實,有被告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1日之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為憑,而上開證據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以前述應適用之法令所述,意即依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衛因應疫情趨緩所於110年8月10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731號公告全國休閒娛樂場所如自助選物販賣業,屬於有條件開放,並應遵守目的事業主管及地方主管機關所定之防疫措施、公告及指引等相關規定;而地方主管機關即本案新北市政府據於110年9月27日公告自助選物販賣機營業場所,應經該府經發局核准後始得營業之防疫措施,原告自應遵守該公告之規定,然原告身為該場所之負責人,本應於疫情期間注意各項管制措施,詎其仍有違規營業行為,核其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據此,被告審認原告未遵守該府110年9月27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1815167號公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已屬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罰鍰,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並無拒絕、規避或妨害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管理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採行之措施,且系爭場所皆符合防疫措施之規範據以營業,在稽查人員稽查後,並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在時間内辦理營業登記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查本案乃係以原告身為系爭場所之負責人,違反新北市政府就中央管關機關所公告條件開放之事業,所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授權賦予地方主管機關,經於110年9月27日公告自助選物販賣機營業場所,應經該府經發局核准後始得營業之防疫措施,而因原告有於疫情期間違規營業之行為,致遭被告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原告,此已如前所述。

2.從而,不論以原告所稱其是否有無拒絕、規避或妨害主管機關另依傳染病防治管理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採行之措施,或系爭場所是否符合防疫措施之規範,自無影響系爭場所,未經核准即擅自營業之違規事實;至於原告再稱其在稽查人員稽查後,並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在時間内辦理營業登記為由,則核屬事後改善之行為,亦難否認其未經核准即擅自營業之違規事證,被告審酌原告違規情節,裁處原告已屬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自無不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要屬無理難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