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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8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3號原 告 陳玉慧輔 佐 人 林品橙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恆瑋

陳柏君李晏嬋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衛部法字第1110000000號訴願決定,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士林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7日派員至原告所經營「夾客邦選物商行」之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場所)稽查,查獲系爭場所擺放一自助選物販賣機(下稱系爭機台)而未經核准即復業(原告曾於110年8月17日申請復業,而實際營業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但申請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嗣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0年9月7日於公告網頁予以更正,並自原准核日〈110年8月20日〉生效),經被告審認原告未遵守新北市政府於110年8月14日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1536568號公告之防疫措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10月13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時為負責人,長○路57號是公司登記地,光○路158號是營業地,疫情時間原告實在無法負擔高額租金,轉而把其中機台售出,有一台機器因為跟維修師傅不好約時間,所以把機台放置到公司登記處那邊有人員可以協助處理,9月1日稽查人員當日來長○路57號公司登記地稽查,並拍照面板,電燈有亮就確定為營業屬實。

2、稽查人員當下只有拍照,並無測試機台是否可以完整運作!當下是有師父在維修的狀態,還在測試中暫時離開人不在現場,有收據證明師傅當天有來修理,並無營業行為,只是在測試,附近里長及議員還有公司登記地房東可以證明9月之前並無擺放選物販賣之機器。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於旨揭地點所經營之消費場所,核屬本府110年8月14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第1項對象之自助選物販賣機營業場所,原告自應依該公告自110年8月14日提送申請書經被告核准後始得營業,惟被告於110年9月7日派員至旨揭處所查察,現場擺放選物販賣機共計1台,且插電營業中,查址揭場所未有被告申請復業核准而逕行營業,此有本府防疫檢核表及現場照片可證,故其未經復業申請逕行營業之違規事實明確。

2、另原告表示當下機台損壞,且當日有維修人員到場維修,因暫時離開現場,還在測試中暫時離開,而造成稽查人員誤會營業等語;惟檢視被告9月7日現場照片未見原告所稱之情形,且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訴願書内所提供之收據,其買受人為夾可邦選物商行,地址亦為○○區光○路158號,故無法積極證明於○○區長○路57號擺放之機台即為○○區光○路158號該址之機台,原告所述顯有規避責任之情事。

3、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被告所為處分於法應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機台於110年9月7日稽查時是否處於營業中?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機台有營業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3月11日新北經商字第1110464820號函影本1份、書面陳情意見書影本1紙、網站公告頁面列印1紙(見訴願卷之衛生福利部案件層級目次第2頁至第12頁)、採證照片影本4幀、新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依防疫規範復業申請書表影本2份、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影本1紙(見訴願卷之新北市政府110年11月30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0000000號函檢陳資料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49頁、第50頁)、新北市自助選物販賣機營業場所因應新冠肺炎防疫檢核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110年8月14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1536568號公告1紙(見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至第70頁)、原處分影本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號卷第78頁、第80頁、第82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機台於110年9月7日稽查時處於營業中:

1、應適用之法令:⑴新北市政府110年8月14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1536568號公

告(附件: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針對各類營業場所防疫管制措施1份):

主旨:公告修正「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針對各類營業場 所防疫管制措施」。

依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3項辦理。

公告事項:

一、對象:新北市轄內各營業場所。

二、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8月14日,停止適用日期由

本府另行公告。

三、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各項防疫措施,如有違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視違規情節裁處。

附件(略):

各類場所特別防疫措施 罰則 5、自助選物販賣機營業場所 ⑴專人駐店管理: 提出申請書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核准後始得營業;管理人員如暫時離開時,需關閉營業場所,並於出入口設置明確之阻隔設施,並標示禁止進入,以避免消費者入場。 ⑵無人駐店管理: 提送防疫計畫經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核准後始得營業;管理人員需於本府通知後30分鐘內到場,並配合防疫管制現場改善作業。 ⑶每日非營業時間(上10:00至早上8:00),需於出入口處設置明確之阻隔設施,並標示禁止進入,以避免消費者入場。 未經核准復業: 傳染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其他防疫措施: 傳染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需立即停止營業,俟改善完成並經本府核准後始得重新復業。⑵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⑶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2、由前揭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0年9月7日派員至原告所經營「夾客邦選物商行」之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稽查而為之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機台係擺放於該址騎樓之柱子旁,插電中而螢幕顯示:「投幣0、時間00、禮品售價390元、累加金額0元」,機台內亦堆置眾多商品,客觀上並未見有故障之情事,且該機台內所堆置之商品及其位置亦與原告於陳述意見及訴願時所提出之該機台照片並非一致(詳後述),而上開處所又非原告經核准復業之實際地點,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台未遵守新北市政府於110年8月14日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1536568號公告之防疫措施(未經核准即復業),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日期為110年9月7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影本見本院卷第99頁)為佐;惟查:

⑴原告於110年10月1日所為之「陳述意見書」係稱:「..

.陳述人確實是有將一台選物機置於○○區長○路57號前,但

不為營業而修繕。該機器於二級緊戒前即故障,疫情期間未營業,故而一直未請修,後於疫情解禁可以營業了,陳述人才將機台報修,但因陳述人無法配合維修人員時間,故而協請第三人黃○崇幫忙,先將機台移至他的店裡,讓維修人員隨時都可以來處理,僅是如此,並無營業之事實。」,並檢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發票照片及該機台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於訴願時稱:「○○區長○路57號門前1台選物販賣機雖為訴願人所有,但該機器故障需維修(附四-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發票照片及該機台照片),而維修人到的時間不定,再加上營業處所(光○路)因疫情暫時歇業無人可開門,故將機台移至長○路57號門前,拜託朋友店家幫忙,以方便維修人員處理。」(見本院卷第45頁);於起訴時陳稱:「疫情時間原告實在無法負擔高額租金,轉而把其中機台售出,有一台機器因為跟維修師傅不好約時間,所以把機台放置到公司登記處那邊有人員可以協助處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號卷第10頁〉(雖係由訴外人黃○崇為「聲請狀」,但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援用);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之輔佐人則稱:「因為是汰換,這台機台是給朋友的。

」(見本院卷第94頁)。據此,足見原告就系爭機台究係「因疫情趨緩解禁而得以營業始報修」,或「因疫情無法營業而出售」,或「因汰換而將之送給友人」,前後所述已見歧異;又依原告於陳述意見、訴願時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發票照片所示,其日期為「110年9月6日」,而地址為「光○路158號」,與本件查獲之違規日期係「110年9月7日」,而地點為「長○路57號」(即原告所經營「夾客邦選物商行」之登記地址),核屬不合,而經訴願決定敘明上開不合情事後,原告始於起訴時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110年9月7日、地址:長○路57號」,其真實性亦堪置疑;況且,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營業處所,既於110年8月20日即復業,苟系爭機台故障需維修,則置於原處(光○路158號)而由維修人員前來處理即可,又何需以較勞費之方式而先運送至長○路57號?此觀原告所提出之日期為110年9月6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地址仍載為「光○路158號」,益見此一不合常情之處。

⑵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本件稽查時,系爭機台既係擺放於騎樓之柱子旁,且插電中,而螢幕顯示:「投幣0、時間00、禮品售價390元、累加金額0元」,機台內亦堆置眾多商品,客觀上未見有故障之情事,且該機台內所堆置之商品及其位置亦與原告於陳述意見及訴願時所提出之該機台照片並非一致,衡情自以系爭機台在稽查時處於營業中為常態,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機台斯時為故障即非屬常態事實,而原告就之並未能提出充分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自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