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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9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9號原 告 劉允中被 告 新北市政府上一代表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盧明志訴訟代理人 林子筠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農訴字第1110706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千元)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依民眾檢舉,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在其居住社區外圍通道(下稱系爭地點),疏縱其所飼養之一般犬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犬隻),使該犬隻未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新北動保處)以111年1月14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未果,原處分機關認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12違規事項2規定,以111年2月24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113354232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3,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11年6月13日農訴字第11107067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於是乃向本院提起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犬隻不受拘束,自行掙脫,絕非疏縱,原處分原告出生年月日是錯誤,系爭犬隻在公設(社區)應不違法,原告規規矩矩,到處都有狗兒,沒有約束,為何只罰原告。原告之出生年月日是錯誤的,直到農委會長官來電,原告告知,才正確。

2.111年1月14日函,原告用電話回應,因其患有精神疾病,對話之間可能令長官不解,再接函要原告3月9日前往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原告與太太全把時間空下來預計前往,然在111年2月24日就接到罰單。原告系爭犬隻被照相地點是社區公設,社區有警衛,原告真的不是疏縱,乃是狗兒掙脫綁帶,原告沒接到動物保護講習,而接到裁罰,希望罰款轉為講習,原告因為無知,讓狗兒掙脫。庭院綁滿了木條,是除夕當天,原告全家四人花了一上午所誠心不讓狗兒離家的證明。

3.原告是有精神障礙的人,要求原告1/26要去說明,原告太太回家問說事情怎麼樣,原告說公文有收到,原告打電話去跟承辦人說明,原告說已經沒問題了,第二次又收到3/9要去說明的公文,我們就決定要去說明,結果我們2/24就收到裁處書。我們到處都看到狗,沒有綁繩,也沒有陪伴人,也沒有受罰,然後我們家狗的照片是在我們的前院圍牆出去而已,重點是我們沒有疏縱它。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指出系爭犬隻為自行掙脫,非故意疏縱,另系爭地點為社區公共設施,無違法之嫌。依據檢舉人提供之111年1月12日拍攝影片截圖所示,系爭地點為社區外圍之人行道,與對外道路相通,自屬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寵物應有7歲以上之人伴同,依據寵物登記明細,原告為系爭犬隻之飼主,依法應善盡飼主責任。

2.原告任憑犬隻於系爭地點遊蕩而遭人舉發,就其有義務且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即有過失。確實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本府動保處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3條,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並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000元整。綜上本案原告起訴主張並不足採,本府對於原告疏縱行為所作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依法作成且無不當,原告所提之起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在其居住社區外圍通道,疏縱其所飼養之一般犬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犬隻),使該犬隻未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認原告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系爭犬隻不受拘束,自行掙脫綁帶,非故意疏縱,另系爭地點為社區公共設施,並無違法,到處都有狗兒,也沒人陪伴,為何只罰原告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查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所揭四、爭點(二)為主張,否認有本案違規行為外,其餘事實則有系爭犬隻單獨在外之照片、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分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及第93頁至第98頁)足憑,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以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在其居住社區外圍通道,疏縱其所飼養之一般犬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犬隻),使該犬隻未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認原告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與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20條第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

至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九、飼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使寵物無7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為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明文。

⑵至於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裁罰基準第1點:

「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違反本法事件之裁罰基準,如附表。」,其中「 附表項次十二規定、違規事項二、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三年內第一次違規裁處罰鍰三千元。」,則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為執法公平所訂定裁罰之基準,其規定內容明確,並以三年內違反次數之多寡,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並無牴觸母法,被告依法適用並無不合。

2.經查,原告為為系爭一般犬隻之飼主,此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犬隻寵物明細資料為憑(見訴願卷第卷65頁)。而系爭系犬隻經檢舉有於111年1月12日在原告居住社區外圍通道等地點單獨流落在外,並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之事實,此亦經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犬隻單獨流落在上開社區外之騎樓(核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見本院卷第81頁下方及第82頁之採證照片)及社區外圍之人行道(核屬公共場所,見本院卷第81頁右上方之採證照片),則原告以上開地點為社區公共設施,並無違法之事,即屬有誤。據此,被告以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在其居住社區外圍通道,有疏縱其所飼養之系爭犬隻,使該犬隻未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認原告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裁罰基準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已屬法定最低罰鍰3千元,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系爭犬隻不受拘束,自行掙脫綁帶,非故意疏縱,另系爭地點為社區公共設施,並無違法,到處都有狗兒,也沒人陪伴,為何只罰原告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犬隻之飼主,依法自應善盡飼主之監督管理之責,而新北動保處前並於111年1月3日、11日至其住居所稽查,現場勸導其應為系爭犬隻繫繩並伴同,另以111年1月10日函請其改善,此有新北動保處111年1月3日、11日救援勤務登記三聯單及111年1月11日現場查核紀錄在卷可查(分見訴願卷第70頁、第42頁),詎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加注意防範監督,致仍放任有系爭犬隻於前述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遊蕩無人伴同,則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為之,然已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依法仍應加以處罰。

2.至於原告再以到處都有狗兒,也沒人陪伴,為何只罰原告等情為辯。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裁判可資參照,可知縱使他人飼養之犬隻有違規未遭取締,原告亦不得要求行政機關重複此種錯誤,而主張「違法的平等」,是認原告再以到處都有狗兒,也沒人陪伴,為何只罰原告等情為辯,自核與本案無涉,實難援認原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特併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至於本件原處分書雖有誤載原告之出生年月日,然原處分對於原告之姓名及表彰之身分證字號記載並無錯誤,而訴願決定書則已為正確記載原告之年籍,本案訴訟中被告並已依行政程序法發函更正(見本院卷第115頁),自屬合法,難為撤銷原處分之據,特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