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林時弘
林寶綉林秉翰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維峻
孫安玫蔡育米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合計6,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時弘及林秉翰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之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之部分共有人,另原告林時弘、林寶綉及林秉翰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B,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之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之部分共有人。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5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A、B有空地草長逾50公分之情形,核屬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遂以110年3月4日新北環衛土字第11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等函通知系爭土地A、B之共有人,限期於110年3月15日前完成改善,並均合法送達原告;惟被告嗣於110年3月25日再度派員前往系爭土地A、B複查,現場仍未完成改善,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15日北府環衛字第1000000000號公告(下簡稱系爭公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一項次十三)等規定,就系爭土地A部分,以110年6月29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林秉翰、林時弘各1,200元罰鍰(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另就系爭土地B部分,以110年7月22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三、四、五),分別裁處原告林時弘、林寶綉及林秉翰各1,200元罰鍰(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查原告林秉翰、林時弘、林寶綉等人於土地重劃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目前上開土地原蓋有廠房出租使用中;茲因原告等人就新北市政府109年3月11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041381號函等有關「新北市土城區運校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宗地地籍測量成果及土地登記審、核定之行政處分,涉及違法,已於109年7月6日提起行政訴訟,現正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再審審理中,此有行政訴訟再審起訴書首頁影本2紙足憑;另因系爭土地A、B之重劃會所作土地分配結果異議涉及違法無效乙案,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高等法院函文影本可稽。
2、由上可知,因原告迄今並不承認上開土地之重劃土地分配程序,且亦未領取土地所有權狀,而有關行政處分立法及理事會決議違法之訴訟仍在進行中,於上開訴訟確定之前,原告於情、於理、於法並非上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指重劃後系爭土地A、B之所有權人,故無從依其函文所指於期限內將雜草修剪。
3、又原告認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開裁處書所援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係指「在指定清除區域內嚴禁下列行為:十一、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然查:
⑴系爭土地A、B應非上開條文所謂「指定清除區域內」,且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同條第2項又將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本件所涉及之雜草乃為自然生長之綠色植物,並非上開法條所定義「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⑵上開條文所列舉之其他10款行為係指「檳榔汁、煙蒂、口
香糖及其他一般廢棄物」或「污染地面、池塘、道路、水溝等」或「棄置動物屍體」或「飼養禽、畜等有礙附近環境衛生」等有污染環境之行為而言。
⑶但依被告所拍照之土地上所生長之雜草,乃自然生長,且
在鐵絲網內生長,更何況依一般常理雜草並非所謂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民間在私有土地內縱使種植樹木或花草,也不會影響環境,反而是有益於空氣之改善,更不會被當作「廢棄物」,因此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裁處書所作之認定顯有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裁量界限,而為違法不當之裁罰,應予撤銷。
⑷承上所述,雜草或樹木等自然生長之植物如釋出氧氣中和
二氧化碳等有毒氣體,乃有利於環境之情事,否則何以全世界都在推動植樹綠化?!因此雜草綠色植物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指「廢棄物」範圍。又為何草長逾50公分者就是污染環境行為?!為何未逾50公分者就不算是污染環境?其標準何在,令人不解!
4、綜上所述,原告認為系爭公告將「空地草長逾50公分以上」公告為污染環境之行為,根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定義及本旨,因為雜草或樹木根本就不是所謂「廢棄物」,既然不是廢棄物,則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或管制之對象或標的,因此上開公告應屬違法而無效!職是本件系爭行政處分即屬違法且不當,應予撤銷,以符法制。
5、茲就被告所提行政訴訟答辯狀内容補提意見如下:⑴依被告於110年8月26日所提出之訴願補充答辯書第2頁中已
辯稱:「且新北市政府業以100年9月15日北府環衛字第1000000000號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内空地草長逾50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又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7日北環衛字第0990125026號公告主旨,基於環境衛生需求,公告本市所轄區域為之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區域,亦即本市轄内全部區域均為指定區域」云云。
⑵被告新北市轄區内全部區域均列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1款所指定之清除區域,固有其考量,但其將「空地草長逾50公分」考量為「污染環境行為」列入公告,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定之「行政裁量合義務性裁量原則」,而屬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定之違法行政處分 (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意旨:「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放任,不得逾越決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在學說上稱此為『合義務性裁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如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及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則分屬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如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係屬裁量濫用權力,構成裁量瑕疵並應受司法審查」可參。⑶因原告等人於訴願時已一再強調:自然生長之雜草並非廢
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定義之「廢棄物」;且以一般常識及經驗法則而言,在民間私有空地内種植樹木、花草等植物,會釋放氧氣吸收二氧化碳及有毒氣體,乃為有益於空氣之改善,一般人也不會將雜草當作「廢棄物」看待;再者,被告就何以草長逾50公分即視為「污染環境之行為」,而草長未逾50公分即不屬於「污染環境之行為」,迄今仍未提出具體合理之說明!可見系爭公告顯然構成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所指「裁量瑕疵」,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更何況在整個新北市政府轄區内數百平方公里土地(包括內岸、山坡、公園空地在内),幾乎隨處可見自然生長或人工種植之花、草樹木,且大部分會長到50公分以上,如此一來,依照被告之邏輯觀之,則豈非新北市轄區内大部分山林公園空地均有所謂「污染環境之行為」?!⑷原告等人所堅持者,乃在於如果系爭土地A、B上有廢輪胎
、垃圾、動物屍體、廢水甚至飼養家禽等明確污染環境之行為而不為處理,則原告受罰毫無怨言!也會立即改善,但本件情形顯然不同,故不得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在憲法上受保護之權益。且被告倘有心處理樹木、花草等環境,應另行制定相關法律,以規範之,而非以「廢棄物清理法」為其依據任意行使裁量權,而成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一至五,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於110年2月25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A、B有雜草叢生草長逾50公分污染環境之情形,已屬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15日北府環衛字第1001278925號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遂以110年3月4日新北環衛土字第11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共有人限期於110年3月15日前完成清除改善,惟被告於110年3月25日派員複查,現場仍未改善完成,此有被告改善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又依卷證資料,原告因不服重劃分配結果提起行政爭訟中,依起訴狀所陳,渠等自認無從依被告限改期限為改善行為,自足以認定渠等係故意共同違反新北市政府公告之不作為義務,被告依法分別裁處,洵屬有據。
2、依原告訴訟理由答辯分述如下:⑴土地重劃後既已將重劃後分配土地登記與原告等人,被告
就此土地重劃後土地分配之行政處分所生之構成要件效力應予尊重,再言之,土地重劃後既已分配與參與重劃當事人,即屬確定有效之行政處分,原告雖辯稱土地重劃尚在行政爭訟中,而否認渠等為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等節,縱確如原告所陳渠等已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提起行政爭訟,惟原土地登記處分既尚未經司法機關撤銷而失效,此登記處分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被告並無權責審查既已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故被告依據地政機關於109年5月26日登記之謄本資料,查得原告等為系爭違規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林時弘、林秉翰等為重劃後系爭土地A之部分共有人,原告林時弘、林秉翰、林寶綉等為重劃後系爭土地B之部分共有人,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渠等因土地重劃爭議尚在爭訟中,故非系爭違規土地所有權人,並自認其無從依被告限期改善通知於期限內將雜草修剪等語,與原告等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受裁罰之情節係屬二事,明顯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課予土地所有權人不作為義務,原告主張顯非合法且無理由。
⑵次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法務部107年10月17日法律字第10703515450號函釋略謂:「…說明:…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上開規定係課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不行為(嚴禁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該義務係對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而個別存在,並非對土地或建築物而存在,亦即該行政法上義務係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
⑶另原告主張雜草並非物品,亦非污染環境之廢棄物,新北
市政府將所謂「空地草長逾50公分以上」公告為污染環境行為,根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定義及本旨;惟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為該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為達此立法目的,除於該法第27條第1款至第10款明列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之污染環境行為外,於該條第11款乃授權主管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下,可另為其他補充行為之公告,空地上雜草叢生易衍生病媒躲藏、孳生情形,新北市政府公告此為污染環境行為,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本案稽查照片可見系爭土地A、B旁有一般市民居住,系爭土地
A、B因雜草叢生,易衍生病媒躲藏、孳生情形,已符合公告所規定之污染環境行為,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15日北府環衛字第1000000000號公告,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原處分一至五應予維持。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土地A、B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原告林時弘、林秉翰是否為系爭土地A之所有權人?原告林時弘、林寶綉及林秉翰是否為系爭土地B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A、B所生長之草係自然生長之植物,並非「廢棄物」,故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是否可採?又系爭公告所指「新北市政府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50公分」情事,是否足認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且已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前10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林時弘、林秉翰為系爭土地A所有權登記之部分共有人,又原告林時弘、林寶綉及林秉翰為系爭土地B所有權登記之部分共所有人,經被告於110年2月25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A、B有空地草長逾50公分之情形,遂以110年3月4日新北環衛土字第11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110年3月15日前完成清除改善,並均合法送達原告。嗣被告於110年3月25日再度派員前往系爭土地A、B複查,現場仍未完成改善,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及系爭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就系爭土地A部分,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林秉翰、林時弘各1,200元罰鍰;另就系爭土地B部分,以原處分三、四、五,分別裁處原告林時弘、林寶綉及林秉翰各1,2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影本5紙(見訴願卷第35頁、第36頁、第213頁至第215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2月25日稽查紀錄影本2份(見訴願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219頁至第221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4日新北環衛土字第1100000000號函〈含送達證書〉、第000000000號函影本〈含送達證書〉各1份(見訴願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222頁至第225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3月25日稽查紀錄影本2份(見訴願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226頁至第228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2份、新北市土城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影本2紙(見訴願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249頁至第251頁)、訴願決定書1份(見訴願卷第289頁至第297頁)附卷可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林時弘、林秉翰為系爭土地A之所有權人;又原告林時弘、林寶綉及林秉翰為系爭土地B之所有權人:
1、應適用之法令:⑴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款: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⑵廢棄物清理法:
①第3條:
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②第5條第1項: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7日北環衛字第0990125026號公告(見訴願卷第86頁):
主旨:基於環境衛生需要,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
公告事項:於指定清除地區内,不得有違反環境衛生之行為,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暨相關規定辦理。
2、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7日北環衛字第0990125026號公告,新北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是原告所稱位於新北市所轄行政區域(土城區)之系爭土地A、B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所規定之「指定清除地區」,核屬誤會而無可採。
3、又自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以觀,原告林時弘、林秉翰為系爭土地A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林時弘、林寶綉及林秉翰為系爭土地B之所有權人,且其登記原因均為「土地重劃」(登記日期:109年5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108年7月10日),故此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即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款而為,核屬依法有據,則於其變更前,自應依其登記而為所有權人之認定,是原告執其未領取系爭土地A、B之所有權狀,且對「土地重劃」之程序及分配結果仍有不服而提起訴訟中,乃否認其為系爭土地A、B之所有權人,亦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A、B所生長之草係自然生長之植物,並非「廢棄物」,故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不可採;又系爭公告所指「新北市政府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50公分」情事,足認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且已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前10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
1、應適用之法令:⑴廢棄物清理法:
①第27條第11款: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②第50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9月15日北府環衛字第1001278925號公告(見訴願卷第85頁):
主旨:公告本市污染環境行為,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 。
公告事項:
一、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内空地草長逾50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
二、本公告所稱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地。
⑶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⑷司法院釋字第734號解釋:
解釋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南市環廢字第○九一○四○二三四三一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二(該府改制後於一○○年一月十三日以南市府環管字第一○○○○五○七○一○號公告重行發布,內容相當),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為為污染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個月時失其效力。理由書: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原則上應以法律為之,依其情形,固非不得由立法機關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四八八號解釋參照)。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應具體明確。主管機關據以發布之命令,亦不得逾越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五六八號、第六五八號、第七一○號、第七三○號解釋參照)。授權是否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二六號解釋參照)。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揭示其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下稱系爭規定)係授權主管機關就指定清除區域內禁止之該法第二十七條所列舉十款行為外,另為補充其他污染環境行為之公告,則主管機關據此發布公告禁止之行為,自須達到與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另從其中第三款:「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及第十款:「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規定應可推知,該法所稱污染環境行為之內涵,不以棄置廢棄物為限,其他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之行為亦屬之。故系爭規定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臺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據系爭規定發布之南市環廢字第○九一○四○二三四三一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清除地區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道路、牆壁、樑柱、電桿、樹木、橋樑、水溝、池塘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張掛、懸繫、黏貼、噴漆、粉刷、樹立、釘定、夾插、置放或其他方法設置廣告物者,為污染環境行為。
二、前項所稱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安全島、人行道、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府改制後於一○○年一月十三日以南市府環管字第一○○○○五○七○一○號公告重行發布,內容相當;下併稱系爭公告)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其所示之場所,以所示之方式設置廣告物者,為污染環境行為,而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
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項次十三:(略)項次 裁罰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裁罰範圍 污染程度(A) 污染特性(B) 危害程度(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十三 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二十七條各款 第五十三條第三款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A=1~4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C=1~2 六千元≧(A×B×C×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
2、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及第10款(「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等規定應可推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污染環境行為之內涵,不以棄置廢棄物為限,其他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之行為亦屬之,故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之規定,尚與憲法第23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此業為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34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所闡明,是原告以系爭土地A、B所生長之草係自然生長之植物,並非「廢棄物」,乃主張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之規定,自無可採。
3、又空地若草長逾50公分,則易孳生病媒蚊及成為鼠、蛇類棲息、繁衍之處所,而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之事;再者,以之相較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前10款所列污染環境之行為(即「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七、隨地便溺。八、於水溝棄置雜物。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亦堪認其已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前10款中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則系爭公告所指「新北市政府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50公分」情事,應屬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34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書所指「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已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前10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故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是被告以原告有系爭公告所指污染環境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一項次十三)等規定,而以原處分一至五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即「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違法情事。
4、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A、B之所有權人,惟未善盡管理責任,致空地草長逾50公分,屬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乃以原處分一至五,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一至五,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