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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9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0號原 告 林繼梁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訴訟代理人 洪鈺環

王馨瑀柳建成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而於其住處(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飼養之家畜(犬隻),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1日17時18分至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周邊(下稱系爭地點)隨地便溺影響環境衛生且未立即清理,經民眾於同日透過「1999專線」,提出陳情,經被告所屬人員於同年月12日上午與陳情人聯絡,並取得採證錄影及照片資料後,即於當日下午15時55分許前往原告住處稽查確認,因認原告有「飼養犬隻,放行屋外,隨便便溺」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0000000號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下稱系爭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經原告簽收)。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飼養之犬隻於戶外任意便溺,排泄物未立即清理,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事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之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等規定,於110年10月29日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後,因被告以110年12月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行撤銷前處分,故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案號:0000000000號)。嗣被告另於111年2月21日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誤載違反時間為「110年8月12日15時55分~110年8月12日16時15分」,嗣經被告以111年4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10000000號函更正為「110年8月11日17時18分~110年8月11日17時30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於110年11月接獲被告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處書1份(04T0000000號),本人於111年11月17日提出訴願書後,被告認訴願有理由予以撤銷(0000000000號)。

2、111年復以同案接獲被告裁處書(0000000000),經本人再度提起訴願,被告及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定裁處原告罰鍰,並無違誤,乃維持原處分。

3、本人針對上述案件前後不一,提出以下申訴理由:⑴本案發生於110年8月11日(如系爭舉發通知書),當天舉

發者為泰山區公所柳先生與李小姐,聲稱本案有檢舉人,須出示證件查核及銷案,本人即配合出示身分證件,當時為110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但事後收到裁處書之違反時間為110年8月12日15時55分至16時15分,顯示裁決書張冠李戴,不切合事實。

⑵本案2次裁決書違反地點皆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周

邊,但從本人至現場勘查照片所示,並非泰山區○○路2段63號之景象。

⑶裁決書上之犬隻照片,並未有該犬隨地便溺之情事發生,且無法證明該犬為何人所有。

⑷針對被告來文(0000000000)聲稱110年8月12日之查訪後

始開立舉發通知書,而由本人於當天8月12日親簽完成一事,並非事實。

4、綜上,本案重中之重就是案件中的證據,基本的案件成立,皆需人、事、時、地、物等皆具備始能成立,本案件中,時間、地點皆有違誤,處罰之主體亦無法證明為本人所有,且案件中之犬隻亦無隨地便溺之確實證據,是以請求因本案證據不足而予以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經民眾錄影違規事實,向被告檢舉犬隻於110年8月11日17時許在系爭地點任意便溺,排泄物未立即清理。被告遂派員於同年月12日前往循線查訪,確認犬隻為原告所飼養(稽查紀錄編號:04T0000000號),並依前揭影片日期(110年8月11日)、時間、地點製發舉發通知書(通知書編號:NO.0000000) ,由原告親簽完成,合先敍明。

2、原告陳稱:「…110年11月接獲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處書一份,…撤銷(0000000000號)。」云云;惟前處分業經被告重新審酌後,以110年12月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行撤銷,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已消失,原告對之提起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3、原告主張:「本案發生於110年8月11日(如案件舉發通知書:NO0000000),裁處書違反時間110年8月12日15:55至

16:15」云云;查原處分違反時間所載「110年8月12日15時55分至110年8月12日16時15分」因有誤植,嗣以111年4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10000000號函予以更正為「110年8月11日17時18分至11年8月8日17時30分」,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被告依法處分原告,洵屬有據。

4、原告又陳:「…裁處書上之犬隻照片,並未有該犬隨地便溺之情事發生,且無法證明該犬為何人所有。」云云;再查原告110年8月17日(被告收文日)陳述意見書,自述事發當日所飼養之家犬係以鐵鏈繫於居家後方之曬衣場時,遭不明人士解開放行所致,並提供犬隻以鐵鏈繫於居家後方照片供參,嗣經比對民眾檢舉影片畫面及原告提供之自家犬隻照片,其位置、身形、腳掌毛色等特徵均相符,確為同一犬隻。且系爭舉發通知書及稽查紀錄均經原告簽名確認在案,原告所陳,尚難採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犬隻是否有於前揭時、地便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採證畫面不足以證明其所有之犬隻有於前揭時、地便溺,且被告所屬人員係於110年8月11日下午3時至4時間至原告住處,並開立系爭舉發通知書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查詢列印1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第133頁)、前處分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86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10708578號函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份、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9頁、第10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2幀、照片影本3幀(見訴願卷第24頁至第27頁)、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犬隻確有於前揭時、地便溺:

1、應適用之法令:⑴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7日北環衛字第0000000026號公告:

主旨:基於環境衛生之需要,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

公告事項:於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違反環境衛生之行

為,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暨相關法規定辦理。

⑵廢棄物清理法:

①第3條:

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②第5條第1項: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③第11條第6款: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④第50條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⑤第63條之1第1項: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①第1條:

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項次一(略):

裁罰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裁罰範圍 污染程度 (A) 污染特性 (B) 危害程度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 第50條第1 款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六) 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規定清除,A=1~2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規定者,B=1 C=1~2 6,000元≧(AXBXCX1,200元)≧1,200元

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略):

裁罰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家畜便溺未清除。 第11條第6款 第50條第1款 2.5 便溺體積及面積範圍大、且異味更重,污染程度大。

2、由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8/11〈下同〉17:18:21、17:19:41)影本及照片影本以觀,足認有一黑色犬隻於前揭時、地便溺,而將之與原告於110年8月12日(收文日:110年8月17日)所提「陳述意見書」檢附其所飼養之犬隻(位於其住處)之照片(影本見訴願卷第20頁)予以比對,二者之體型、顏色核屬相同,而4支腳掌均為白色之特徵亦屬一致,且該便溺之犬隻所走入之地點確屬原告之住處;又原告於上開「陳述意見書」亦載稱:「本人所飼養之家犬,遭人舉發於8月11日在居家附近〈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便溺〉,經查本人所飼養之家犬係以鐵鏈繫於居家後方之曬衣場所時,遭不明人士解開鐵鍊放行所致〈如圖片所示〉。家犬便溺於外,本人深感歉意,疏忽之處,難辭其咎。」(見本院卷第19頁),是其嗣於本件訴訟始以「這隻狗不是我的狗,因我的狗已經16歲了,應該更白,身體的兩側也有部分白色的,鬍子也是白色的,在訴願時我自己也有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40頁)而否認於前揭時、地便溺之犬隻係其所有,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自無足採,則被告因認原告有「飼養之犬隻於戶外任意便溺,排泄物未立即清理,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於「稽查情形」欄記

載:「1、本案稽查時間:110年8月12日15時55分起至110年8月12日16時15分止。4、本局於8月12日接獲民眾陳情錄影帶(時間8月11日17時18分至17時30分)於110年8月12日15時55分至16時15分至本市○○區○○路0段00號1樓,林繼梁君飼養之犬隻任意放行於戶外道路便溺,影響環境衛生,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6款規定,依法告發。本案均已錄影拍照存證,並於(與)飼主確定無誤。」,而於「業者意見陳述」欄亦有「林繼梁」之簽名;又系爭舉發通知書亦載明行為發生時間為「110年8月11日」,而於「被舉發人簽章及陳述意見欄」亦有「林繼梁」之簽名;另系爭舉發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影本見訴願卷第16頁)亦載明送達時間為「110年8月12日下午16時10分」,而「送達方式」欄勾選「本人」,且有「林繼梁」之簽名;再者,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載明本件生效日期為「2021/08/11」,而於「處理備註」欄記載:「一、本案接獲陳情後,即由本局○○清潔隊派員先行於110年8月12日上午8時40分連絡陳情人取得蒐證影帶,經審復違規屬實,即於同日下午15時55分至反映飼主處所確認,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予以說明後,據以告發處分完成。...」,而前揭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亦載明本件交辦日期為110年8月11日。據上,足認本件違規時間為「110年8月11日17時18分至17時30分」,而被告派員稽查及舉發時間為「110年8月12日15時55分至110年8月12日16時15分」(原處分將稽查時間載為違規時間,核屬「誤寫」,是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予以更正),是原告以違規及稽查日期均係「110年8月11日」而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⑵依前揭採證影像及照片所示之違規地點,固非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但經比對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仍屬原處分所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周邊』」無訛,是縱使就違規地點之記載方式或可更臻精確,但尚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