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1號111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典軒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王志鈞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饒賀凱鄭勝雄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10 月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452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項第3 款等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日申請110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新臺幣(下同)12萬960元(請求金額為每月補助10080元×12=120960元),經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被告區公所)報請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被告社會局)審核後,認原告家庭應計人口4人,依108年度財稅資料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6萬6,980元,已超過審查標準(6萬2,400元)達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600元)之4.29倍,即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4倍以上,遂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以110年3月30日新北社障字第1100599417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補助,並由被告區公所以110年4月12日新北中社字第110222585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因原告於108年及109年度之補助額均為9萬720元(每月7560元×12=9072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關於原處分】訴願駁回及【關於系爭函文】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被告區公所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費用補助之家庭總收入應以最近一度年度之資料核計,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原告母親108年度收入,作為核計原告家庭總收入額之基礎,顯非適法:
⑴、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拒絕原告申請110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
照顧及住宿式費用補助,無非係將原告母親甲○○於108年度收受之南山人壽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2,568,000元及理律法律事務所一次性給付30萬元,認定為甲○○之其他收入,進而計算甲○○有每月239,000元之其他收入,而原告家庭每月總收入為267,921元,高於「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4倍以上,依據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不予補助云云。
⑵、惟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5條
第1項規定:「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基準如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四倍以上,或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倍以上者,不予補助。」又同法第14條前段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而社會救助法第5-1條第1項則規定:「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由此可見,於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費用補助之審查過程,計算申請人家庭總收入時,應以當年度實際收入或最近一年度之收入作為計算基礎。
⑶、就此,行政法院實務見解亦認為就申請人之家庭收入及家庭財產狀況,應以最近之狀況加以評估,以切近事實:
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已確定)指出
:「另社會救助之目的在於維護國民生活尊嚴,社會救助法第1條亦揭示該法立法目的係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則有無提供申請人相關照顧及救助措施之必要,理當依申請人最近之狀況據以評估,以切近事實,此由被告核發作業要點第5點,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計算方式,有關投資、有價證券之金額均係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為據,且存款按利息所核算本金,亦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即足徵之」「被告復於審理中陳稱:「(問:低收入的核算包括收入、動產、不動產,工作收入是採計最近1年度的財稅資料?)採計我們能拿到的最新的報稅資料。」、「(問:動產部分,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5點也用最近1年的財稅資料?)是。」等語(均見本院卷第322頁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於105年底審核原告106年度是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時,固然當時尚未能取得原告105年度之財稅資料,惟本院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取得原告105年度之財稅資料,尚非不得以之作為本件申請案審核之依據,進而審查認定原告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定低收入戶之要件」;「依被告所提供原告及其配偶105年度之財稅資料…原告本人查有薪資所得12萬5,76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480元,另原告之配偶僅有獎金中獎所得2,5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08元,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為1萬688元(10,480+208),是原告家庭總收入部分每人每月在上揭認定低收入戶標準之1萬3,700元以下」(甲證6號)。
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已確定)亦指
出:「被告以原告祖父黃oo現年76歲,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依黃oo104年度財稅資料,認其薪資所得229,355元、營利所得1,660元、其他所得1,000元及郵局存簿儲金45,501元,顯非以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可取。」(甲證7號)
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已確定)亦認
為:「故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應以原告及其配偶、長女、次女、三女、長子、四女、外孫、岳母、岳父、妻妹等共計11人…再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渠等最近1年度即100年之財稅資料或勞委會制定之相關資料核算,如因100年度財稅資料於100年11月並未完整,無從採用,方得以99年度之財稅資料核算原告家庭總收入。」(甲證8號)
⑷、本件原告係申請110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費用補
助,於計算原告家庭總收入時,自應以最近一年度之收入資料作為計算標準,而無將二年以前之108年度收入納入計算之理。詎料,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竟於計算原告家庭總收入時,將原告母親甲○○於「108年度」收受之南山人壽保險給付2,568,000元及理律法律事務所一次性給付30萬元,納入計算之基礎,進而認定原告家庭每月總收入高達267,921元。
⑸、姑不論保險給付應屬動產而非家庭收入,被告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將原告母親收受之保險給付認定為「其他收入」已屬有誤(詳如後述),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將原告母親「108年度」之任何收入納入在本件申請案計算原告家庭總收入之範圍,均屬使用錯誤年度之收入資料作為計算基礎。既然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計原告家庭每月總收入,係基於錯誤時點之收入資料,原處分一、二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2、原告母親108年度收受之保險收入,應認定為動產,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將保險收入認定為家庭收入,自屬於法有違:
⑴、依據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14條
前段規定,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而由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可知,「家庭收入」與「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係屬二事,各有不同之認定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明確加以區分,不容混為一談。
⑵、次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
發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ㄧ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及其慰問金。(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四)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用。(五)動產及不動產之出租所得。
(六)營利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七)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同要點第5點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第三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
⑶、觀諸上開新北市政府所發布之作業要點,實已分別就「非屬
社會救助之收入」(屬於家庭收入)與「動產」(屬於家庭財產)訂定其認定標準,並明確將「保險給付」歸類於「動產」(屬於家庭財產),而非「非屬社會救助之收入」(屬於家庭收入)。且如臺北市等其它地方政府就生活扶助核發作業所訂定之審查規範,亦將保險給付歸類為動產而非其他收入。故保險收入應屬於家庭財產其中之動產,不應納入家庭收入之計算範圍,至為明確。
⑷、綜上所述,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將原告母親108年度收受之
南山人壽保險給付2,568,000元,納入計算原告家庭總收入之範圍,自屬違誤。
3、基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政府之行政行為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並應確保身心障礙兒童有效地獲得與接受健康照顧服務、復健服務,以促進兒童融入社會與實現個人發展。原處分欠缺正當理由即逕自拒絕核發補助,影響原告接受健康照顧等服務之權利,實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
⑴、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4條第1項(c)、(d)款規定:
「締約國承諾確保並促進充分實現所有身心障礙者之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使其不受任何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為此目的,締約國承諾:…(c)於所有政策與方案中考慮到保障及促進身心障礙者之人權;(d)不實施任何與本公約不符之行為或實踐,確保政府機關和機構之作為遵循本公約之規定」;該公約第7條第2項則規定「於所有關於身心障礙兒童之行動中,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是以,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並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立法,不實施任何與本公約不符之行為或實踐,確保政府機關和機構之作為遵循公約之規定。
⑵、針對身心障礙者之健康服務,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5條(b
)款並規定:「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權享有可達到之最高健康標準,不因身心障礙而受到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獲得考慮到性別敏感度之健康服務,包括與健康有關之復健服務。締約國尤其應:...(b)提供身心障礙者因其身心障礙而特別需要之健康服務,包括提供適當之早期診斷與介入,及提供設計用來極小化與預防進一步障礙發生之服務,包括提供兒童及老年人該等服務。」
⑶、次按,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
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該第23條第1至3項則規定:「1.締約國體認身心障礙兒童,應於確保其尊嚴、促進其自立、有利於其積極參與社會環境下,享有完整與一般之生活。2.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兒童有受特別照顧之權利,且應鼓勵並確保在現有資源範圍內,依據申請,斟酌兒童與其父母或其他照顧人之情況,對符合資格之兒童及其照顧者提供協助。3.有鑒於身心障礙兒童之特殊需求,並考慮兒童的父母或其他照顧者之經濟情況,盡可能免費提供本條第2項之協助,並應用以確保身心障礙兒童能有效地獲得與接受教育、訓練、健康照顧服務、復健服務、職前準備以及休閒機會,促進該兒童盡可能充分地融入社會與實現個人發展,包括其文化及精神之發展。」
⑷、為實施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我國已於103年
8月20日公布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於108年6月19日公布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亦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由此可見,上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相關規定,在我國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行政機關所為各種行政行為,亦應遵循並符合上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相關規定意旨,否則即屬違法。
⑸、本件原告申請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費用補助,對
於維持原告之日常照顧及原告家庭經濟至關重要。蓋原告家庭僅原告母親甲○○領有工作收入,每月約三萬餘元,而原告在安置機構之照顧費用每月即高達約一萬餘元,對於原告家庭實屬沉重之負擔,更遑論原告母親之收入尚須奉養婆婆,扶養包括原告在內之二名子女。是以,原告所申請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費用補助(108年度、109年度核定補助金額為每月7,560元),實係維繫原告日常照顧及原告家庭經濟之重要來源。倘未能領受該等補助,原告母親於負擔家庭經濟重擔同時,尚須持續支應原告安置機構之高額照顧費用,實屬強人所難,並嚴重影響原告之受照顧服務品質。
⑹、誠如論者所指出,目前如同原告此等兒童,所面臨之困境包
括「早療過程漫長,家中須有人全程支持,故沉重的經濟壓力也成嚴峻挑戰。然除經濟問題外,若照顧者的身心狀態不佳,也將影響早療服務的進行。」而為解決此等困境,論者亦呼籲「放寬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條件,避免一些不合理的限制。例如:因家裡有爸爸遺留的唯一供居住房子,身心障礙孩子就被排除於補助之外。筆者的理念是,就讓國家幫忙這些家庭養育孩子吧!有特殊孩子的家庭所要面對的困境絕非旁人能想像,若以同理之心看待,即使給予再多的優惠或補助都不嫌多。」(甲證9號)由此益彰,原告家庭經濟壓力確實會影響原告之照顧者,進而對於原告之照顧、教育,形成嚴重的困境。因此,由兒童最佳利益角度出發,為確保原告受到特別照顧及教育,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實應依據原告之申請核給補助,而無對於原告申請補助嚴格限制之理。
⑺、是以,原處分逕而拒絕核發補助,不僅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3
條第1項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7條第2項明確規定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之誡命,更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5條(b)款規定身心障礙者有權享有可達到之最高健康標準、政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因其身心障礙而特別需要之健康服務意旨,以及兒童權利公約第23條第2項、第3項肯認身心障礙兒童有受特別照顧之權利,且應確保在一定範圍內對兒童及其照顧者提供協助,確保身心障礙兒童能有效地獲得與接受教育、訓練、健康照顧服務,促進兒童融入社會與實現個人發展之目的,均屬明顯有違。
㈡、補充理由要旨:
1、原告申請110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費用補助之家庭總收入應以最近一度年度,即109年度收入核計,原處分以108年度收入資料為核計基礎,駁回原告申請,自屬違誤:
⑴、原告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費用補助之家庭總收
入應以最近一度年度之資料核計,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原告母親108年度收入,作為核計原告家庭總收入額之基礎,顯非適法(參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至6頁)。
⑵、依據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甲證10號),原
告母親甲○○109年度收入為562,109元,原告及原告姊姊楊庭竹之109年度收入為0元。此外,原告祖父陳金菊之109年度收入亦為0元。由此可知,原告109年度家庭總收入為554,543元,換算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1,710元,低於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600元。是以,原處分以原告家庭每人每月收入高於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4倍為由,駁回原告聲請,自屬違誤。
⑶、被告固援引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6年12月29日社家障字
第1060112603號函(以下稱「106年12月29日函」),主張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之補助起始日是以提出申請且備齊文件當日,無檢齊文件無從審查云云。惟該函文內容無從解釋為被告可以僅憑原告108年度收入資料做為審查基礎,而無庸考量原告109年度收入資料:
①、被告援引之衛生福利部106年12月29日函文內容,無非係重覆
補助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前項審核通知前已接受服務者,以提出申請且備齊文件當日為補助起始日。」觀諸該規定用語,無非僅涉及補助起始日之認定,無從解釋為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審核過程所應審酌之收入資料,僅限於所謂「提出申請且備齊文件當日」所能取得之資料。
②、且就所謂「應備齊文件」而言,補助辦法第7條第1項已規定
:「申請本項辦法之費用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十四歲以下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均於驗畢後發還。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明文件。」同條第5項則規定「第一項資料未備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③、被告網頁關於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部
分,更明確記載:「申請人應自行檢附之文件:一、轉介調查及通報表。…二、申請人及委託人印章。三、各項生活扶助切結書及委託書…。四、入住證明。…五、三個月內診斷證明書…。六、列計人口為軍、公、教需附薪資證明,領有退休俸(金)者需檢附相關明細七、其他證明文件,如:學生證、外籍人士居留證、服役證明等。」「系統代為查調,申請人免自行檢附之文件:…※列計人口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及申請人之稅籍清單。」(甲證11號)
④、由此可見,原告向被告申請110年度日間照顧費用補助時所「
應備齊之文件」,至多僅有申請表,戶籍謄本等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被告網頁記載之應自行檢附文件,而無需自行檢附原告之收入資料。被告更明確承認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係其自行查調而申請人免自行檢附之文件。
⑤、原告向被告申請110年度日間照顧費用補助時,已經提出所有
依法應備齊之文書,並不包含原告109年度收入資料。被告未曾依據補助辦法第7條第5項規定,通知原告補正申請應備齊之文件,足證被告亦肯認原告之申請並無資料未備齊情事。
⑥、是以,原告最近一年度之收入資料,本即原告提出申請並備
齊資料後,被告於審核過程必須自行查調之資料。故被告自無從以原告備齊資料提出申請(109年12月24日)時,尚無法取得原告109年度收入資料云云,作為其僅憑原告108年度收入資料作為判斷原告最近一年度家庭總收入之理由。
⑷、被告另援引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
(以下稱「補助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規定(以下稱「新北市政府作業規定」),主張審查結果無從溯及至申請文件備齊日前之期間予以補助云云。惟查:
①、補助辦法第9條第1、2、5項分別規定:「前條審核結果應以
書面通知,並載明補助起始日及補助金額,不予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前項審核通知前已接受服務者,以提出申請且備齊文件當日為補助起始日。」「重新核定補助金額或資格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②、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
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並不得以受補助人未申請為由停止其補助。」新北市政府作業規定第7點亦記載:「區公所應於每年十月起辦理複查作業,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
③、準此,補助辦法明確要求主管機關必須每年定期辦理補助資
格重新調查,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而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補助資格有所變更,重新核定補助金額時,主管機關應該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以提出申請且備齊文件當日為補助起始日。
④、由上可知,被告依據補助辦法,本負擔有定期調查補助資格
,且隨時按實際情形重新核定補助金額之義務。被告自行訂定之作業規定更進一步記載必須在每年10月起辦理、每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複查作業。是以,被告顯然並非僅以109年12月間原告備齊資料提出申請當時能取得之所得資料,作為審核原告家庭總收入之依據,而是必須定期調查補助資格,並辦理複查作業。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庭期亦承認會每一年都會去調取前一年度的收入資料,再去查看申請人的資料及收入有無變動情形,可見被告絕非僅以申請及審查當時所能取得的所得資料作為判斷依據。
⑤、在本件情形,被告自承109年度收入資料,至遲於110年10月
即可供查調,則被告在110年10月辦理複查作業時,自已能夠取得原告109年度收入資料,被告此時即應依據補助辦法12條規定重新正確核定原告所應得之補助金額(且依補助辦法第9條規定,補助起始日為原告備齊文件提出申請之109年12月24日)。原告於110年5月13日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更已指出被告未依據109年度收入資料作為判斷原告家庭總收入之違誤,迺被告始終置之不理,更未依據原告109年度收入資料重新正確核定補助金額,顯然於法有違。
2、被告將原告母親108年度收受之保險給付認定為家庭收入,顯已違背補助辦法第14條前段之規範意旨,不足為採:
⑴、按,補助辦法第14條前段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
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新北市政府作業規定第8點亦載明:「本作業規定未盡事宜悉依據社會救助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由此可見,就日間照顧費用補助而言,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應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倘主管機關就日間照顧費用補助所採取之家庭總收入計算方式,與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有所不符,即屬於法有違。
⑵、依據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生活扶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
「本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第三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由此可見,新北市政府自行訂定之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亦明文肯認保險收入應屬於家庭財產其中之動產,不應納入家庭收入之計算範圍,至為明確。則依據補助辦法第14條前段規定,新北市政府審核日間照顧費用補助時,就收入計算方式自應為相同之處理,不應將保險收入納入家庭收入之計算範圍。
⑶、被告主張新北市政府生活扶助作業要點審查範圍包括申請人
家戶之動產、不動產、收入等項,與身心障礙者日間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僅審查家庭總收入有所區別云云。然而,被告並未說明何以身心障礙者日間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僅審查家庭總收入,就可以無視於補助辦法第14條前段規定,採取與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不同之標準,已無可採。
⑷、且社會救助法本身就明確區分家庭財產及家庭總收入二個不
同項目,而各有不同之計算方式及審核標準。補助辦法第14條前段也是在社會救助法區分家庭財產及家庭總收入之前提下,選擇依循其中關於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辦理。新北市政府生活扶助作業要點區分財產及收入項目,當然不能做為被告拒絕依循該作業要點計算家庭總收入之理由。原告之主張直接抵觸補助辦法第14條前段規定之規範意旨,不足為採。
⑸、又社會救助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同條第4項則規定「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由此可見,新北市政府生活扶助作業要點關於家庭總收入之認定標準,實係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1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自然屬於補助辦法第14條前段所謂「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被告於審查原告申請110年度日間照顧費用補助時,自應加以遵循,不應將保險收入納入家庭收入之計算範圍。
⑹、實則,一次性保險收入性質上屬於人民之動產而非收入,根
本之理由在於此等一次性保險收入,無非係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而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之緣由,則是人民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長期、定期繳交保費,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才依約給付保險金。換言之,保險收入本質上跟保單一樣都屬於人民之財產,只是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將人民長期繳交保費累積之保單價準備金,轉換為保險金之形式給付給人民而已,自不應將此等保險給付視為人民之收入。
⑺、綜上所述,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將原告母親108年度收受之
南山人壽保險給付2,568,000元,納入計算原告家庭總收入之範圍,自屬違誤。
㈢、聲明:⑴原處分、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准予核定原告110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至少每月7,560元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社會局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程序部分:
⑴、本案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係由被告審
核後函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通知申請人核定結果,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之權責機關原應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於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8日新北府社秘字第1041269998號權限劃分公告(被證5),將權限劃分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爰被告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次查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明文規定(被證4),擬進行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均須先履行訴願先行程序,本案原告已提起訴願且經駁回在案。
⑵、原告向鈞院所提起行政訴訟,系爭事件縱經釐明符合身心障
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規定(非被告自認),其所爭訟之行政訴訟事件之標的內容為110年1-12月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費用,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其可得利益金額為新臺幣9萬720元至12萬960元整(均在40萬元以下)間。經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略以:「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應適用地方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綜上,原告因不服被告110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處分提訴願一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在案,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依前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此本案謹請鈞院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先予陳明。
2、實體部分:
⑴、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以下稱本補
助)乃依據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被證6)(以下稱本辦法)辦理,依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略以:「符合下列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四、家庭總收入符合本辦法補助基準。…。」依據本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略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四倍以上,或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倍以上者,不予補助。」依據本辦法第14條規定略以:「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但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其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未滿十六歲…,應列入家庭人口計算範圍。」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稱本法)(被證7)第5條第1項規定略以:「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另依據本法第5條之1規定略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⑵、經查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第一類-心智功能)。本案審核依
據本法第5條及第5條之1規定,以原告全戶家庭應列計人口範圍,除原告外,為其一親等、二親等直系血親及其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即原告之母親、祖父及姊姊等共計4人,並依108年度財稅資料(被證8)認定全家總收入如下:
①、原告楊○軒為104年9月24日生,所得為新臺幣168元。
②、原告母親陳○惠為68年12月24日生,所得為新臺幣26萬7,585元。
③、原告祖父陳○龍為42年11月29日生,所得為新臺幣0元。
④、原告姊姊楊○竹為102年7月25日生,所得為新臺幣168元。
⑤、爰此,被告經審查認定原告全戶共4人,家庭總收入為321萬5
,052元,其月總收入為26萬7,92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6萬6,980元,已超過審查標準(新臺幣6萬2,400元)。
⑶、查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6年12月29日社家障字第106011
2603號函釋略以:「…復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補助辦法)第2條、第7條、第9條規定略以,…,審核通知前已接受服務者,以提出申請且備齊文件當日為補助起始日…。」(被證9),可知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之補助起始日是以提出申請且備齊文件當日,無檢齊文件則無從審查,此亦可參本補助辦法第7條第4項:「第1項資料未備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及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規定(以下稱本作業規定)第6點:「補助方式:申請人備齊證件提出申請後,經本府核定轉介,自核定日或入住日起核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被證10)等規定自明,且依不溯及既往原則,審查結果無法溯及至申請文件齊備日前之期間恣意予以補助,合先予敘明。有關原告陳述「原告係申請110年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與住宿式費用補助,於計算原告家庭總收入時,自應以原告申請時當年度或最近一年度之收入資料作為計算標準,而無將二年以前之108年度收入納入計算之理。…。」云云,惟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上開所訂最近一年度,當指行政機關(含區公所)受理審查時可得由當事人自行提供或經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取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1規定及本作業規定第3點第2款參照)之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經查原告申請110年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與住宿式費用補助,並未提供當年度(110年)應列計人口之薪資證明,故本局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計算原告母親工作收入,而依據國稅局之受理報稅及彙整民眾年度財稅資料之期程,本案審理時間(110年3月)可調得之最近年度財稅資料為108年度之財稅資料(109年度所得於110年5月開始受理申報,110年10月後方可提供查調),故本局以108年度資料進行系爭申請案件之核算,並無違誤。
⑷、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所發布之作業要點,實已分別就『
非屬社會救助之收入』(屬於家庭收入)與『動產』(屬於家庭財產)訂定其認定標準,並明確規定將『保險給付』歸類於『動產』(屬於家庭財產),而非『非屬社會救助之收入』(屬於家庭收入)」。
⑸、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14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但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其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未滿十六歲、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學且非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之學校者,應列入家庭人口計算範圍。」可知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雖於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照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但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之審查上,仍有部分差異,足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之審查,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審查仍有其不同之補助對象及審查方式。
⑹、新北市政府訂定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被證11),其目的係為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審查,其審查範圍包含申請人家戶之動產、不動產、收入等項,與身心障礙者日間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僅審查家庭總收入有別,況本案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14條僅敘明「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並未提及可另依其他行政規則認定。故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與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二者間應有所別,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綜上,申請人保險一次性給付,自核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⑺、另本局110年度社會救助調查工作手冊(2021:p.245-p.246)
(被證12)提及:「新北市政府110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與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複查注意事項……,四、審查方式:
(一)…保險給付列入收入計算…」。經查原告母親108年領有一次性所得(南山人壽保險給付新臺幣256萬8,000元+理律法律事務所一次性給付30萬元應列入家庭平均月收入)。
據前所述,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係為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之一,另私人保險給付是否納入家庭總收入係由各地方政府依職權酌處。原告申請110年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與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本局依規定列計原告家庭平均月收入,不列計「動產」及「不動產」,將保險給付列計家庭平均月收入之一。故原告母親甲○○於「108年度」收受之南山人壽保險給付2,568,000元及理律法律事務所一次性給付30萬元共計新臺幣286萬8,000元屬非社會救助之收入,係本局認定之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家庭總收入之一。且基於資源有限及分配之合理性及社會福利之補充性原則,若排除列計原告母親甲○○前開應認列家庭總收入之其他收入計新臺幣286萬8,000元,而認原告有社會福利補助之需要實有違公平正義(或分配正義)。
⑻、平等原則指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此乃憲法上之基本原則(憲法第7條參照)。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因此有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各種權力機關之效力。平等原則之內容雖存有爭議,但大法官釋字第221號解釋已明白肯定「實質平等」及「相對平等」之意涵。另自由平等亦可導出「禁止恣意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前者指行政機關不得於「欠缺合理、充分的實質上理由」作成行政決定,否則即屬瑕疵之決定;後者指行政機關應受由行政慣例之拘束,而其要件為:一、有合法之行政慣例存在,及二、行政機關於此享有決定餘地(如裁量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等)。爰被告之審理系爭補助所依之最近一年度資料,均以當時審查時可得知悉之資料為準,自無可能等待新年度之資料再行審查,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
⑼、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
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無授權被告可溯及補助,或得待申請人有新資料時再行審核後,予其溯及補助。另依現行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參照,行政機關受理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須於一定期間內做成決定,爰尚難恣意違法裁量,而逕予原告有利之決定。
⑽、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縱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的事實狀態為準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1161 號判決)(被證13)。原告於110年5月5日繕具訴願書及110年5月13日繕具訴願書,以及110年7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並無再行提出新事實或新事證,尚難遽認行政機關之原行政處分違法、有撤銷之理由存在。
⑾、按誠實信用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參照),乃是公法與
私法所共通的基本原理,在當事人雙方間具體的公法關係中,也如同私法關係,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故不僅行政機關在執行其任務為行政行為時,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而且人民就公法權利的行使或防禦,也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70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87號意旨可資參照),其乃具憲法層次之效力。本案被告於審理期間(110年3月)可查調之最近年度財稅資料為108年度之財稅資料進行審查,故以審核時能取得之最近一年度(即108年度)資料進行核算,並無違誤。
⑿、原告所述兒童權利公約第2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體認身心
障礙兒童,應於確保其尊嚴、促進其自立、有利於其積極參與社會環境下,享有完整與一般之生活。」就身心障礙兒童「確保其尊嚴、促進其自立、有利於其積極參與社會環境下,享有完整與一般之生活」的義務而言,依據兒童權利委員會於第9號一般性之闡釋,此段文字所欲傳遞之核心訊息為「應該促使身心障礙者融入社會」。因此,國家依據本條法規所採行之各種規範措施以此為目標,亦即保護身心障礙兒童能在尊嚴、促進其自立、有利於其積極參與社會環境下,享利完整而一般的生活。此處應為一併討論者為身心障礙兒童「參與」的議題,與本案入住身障機構欲申領補助之議題無涉,併與陳明。另同公約第23條第2至3項規定:「…2.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兒童有受特別照顧之權利,且應鼓勵並確保在現有資源範圍內,依據申請,斟酌兒童與其父母或其他照顧人之情況,對符合資格之兒童及其照顧者提供協助。3.有鑒於身心障礙兒童之特殊需求,並考慮兒童的父母或其他照顧者之經濟情況,儘可能免費提供本條第2項之協助…。」等云云,所提規範亦與本案無關。
⒀、另原告所提供之相關判決內容,多係關於低收入戶資格之案
例,與本案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補助措施不同,二者所依規範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亦僅是個案,與本案無關,並不生拘束本案之效力。
⒁、綜上所陳,被告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謹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移轉由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㈡、補充答辯要旨:
1、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前項審核通知前已接受服務者,以提出申請且備齊文件當日為補助起始日。」,本案原告並未於申請日當年度內檢齊財稅異動資料提出申請,且本辦法第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或轉介後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爰此,本案受理申請後即由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向國稅局查調財稅資料,已是當時最新可取得之財稅資料,對本案亦未有差別對待之情事,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平等原則處置一節,核屬對法令之誤會。
2、被告未曾收受原告持109年度財稅資料申辦系爭事件之補助審查。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如原告主張本案曾已其取得更新之財稅資料並業提供申請重新審查,且曾於110年10月間檢齊提出者,係屬有利於其之主張,則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3、原告主張原處分應以109年度最新財稅資料(非被告自認可依職權以此資料為審查之依據)為審查依據,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所授權之法規,查本辦法第14條本文規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法律之解釋應僅止於意指社會救助法及其施行細則(被證1)中與系爭審查事件有關於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之內容規定而言,方符合規範之目的。不應恣意擴張解釋使之及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訂定發布之行政規則,自當不適用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規定(以下簡稱本府低收入戶調查及核發要點,被證2),更無可能及於本府低收入戶調查及核發要點中有關「家庭財產」之內容,否則有違法律保留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 (被證3)。上述「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就通案而言,應僅及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條之1、第5條之3及其施行細則中(被證1)與上開條文有關之內容(即第4、5、6、8條)而言,至於與本案有關者,則詳列社會救助法有關法條如下:(一)第5條人口範圍。(二)第5條之1第1項第1至第3款以及同條第4項「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關於計算方式規定(依各地方政府每年社會救助調查工作手冊中關於「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複查注意事項」之部分內容認定)等規定。至關於原告所提「保險一次性給付」應列為家庭財產,案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或第4條之1所定動產範圍,自非審查應適用之法律,更遑論用以界定家庭財產範圍之各直轄市、縣(市)所自訂之行政規則,爰非本案應適用之法令,故不適用本府低收入戶調查及核發要點第5點關於「動產計算方式」之規定。另社會救助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係立法機關授權由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調整變更低收入戶或扶助等級之規定而言,自亦非本案原處分應適用之法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被證4)並無任何相關規定。若本辦法第14條所定「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所稱「相關規定」一詞可及於申請低收入戶審查時所適用之行政規則,豈非將與本案無涉之行政規則位階逕以提升等同或相當於法律之位階?行政規則之內容是否合法,當究司法機關是否進行個案審查,本不受其拘束,否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低收入戶事件於「家庭財產」範圍有牴觸民法之虞時,司法機關似難以介入審查(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2號裁定) (被證5),惟司法實務現況並非如此,經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曾就各地方政府所訂定發布之「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仍認家庭財產部分界定內容範圍有牴觸法律之虞而未採行(系爭案例指民法第67條,動產之解釋不包括權利在內)。揆諸前述,所謂「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當指「社會救助法」之相關法律規定,應無疑義或異議,至司法機關對於行政行為之審查與否,仍應考量其是否有恣意裁量,俾為「合法性審查」,當不及於妥當性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參照,被證6)。綜上,本案所適用之法規應不及於因審查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而由各地方、縣(市)政府所訂定發布之行政規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亦無明文授權可據為主動調查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此可參個人資料保護法(被證7)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爰關於原告109年度之財務資料,亦非現行辦法審查之標的。此外,案經統計110年度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案件數已逾九千件(被證8),足見實務執行亦有期待不可能或顯有窒礙。綜此,被告並無職權就原告之財稅資料隨時之異動或變更情形,主動予以調查之法定義務。
4、若原告主張有理(非被告自認其有理),而擬以「109年度之財稅資料」作為課予義務之訴之請求依據,其可得請求之範圍依現行法規,亦僅得主張110年10月至12月之給付內容(非被告自認或同意原告得為訴之變更),進而主張被告均需隨時調查並以當事人最新取得之年度財稅資料進行審查,則原告109年度原經依107年度財稅資料審查後而予其同意補助之處分,倘改用108年度資料進行審查,則應逾審查家庭總收入標準,豈非應依職權予以撤銷原行政決定(行政程序法121條參照)?爰原告主張,洵不足採。被告重申各年度之審查向依平等原則辦理,108-110年新北市社會救助調查工作手冊定有相關規定可稽(被證9),故109年度他案所作核定亦不應予以撤銷。各年度自仍應以最近可取得之年度財稅資料為審查依據,方符行政行為自我拘束原則,110年度當依審查時可取得之108年度財稅資料為其審查依據,自亦無任何違誤或不法之處。原告主張110年度需採用109年財稅資料之主張並無法律上之理由,又關於其期待將保險一次性給付當作家庭財產(動產)計算一節,亦於法無據。爰原處分無正當理由無法逕依其主張為個案差別待遇。
5、另原告所提供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以及106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內容,二者經查乃關於低收入戶特定等級資格之案例,與本案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補助額度給付措施有別,二者所依規範不同,況原告亦不具低收入戶資格,其訴之聲明也非關於低收入戶扶助等級(其有關扶助等級之區分,可參被證2第13點內容)調整或變更之課予義務之訴,爰自難比附援引,亦僅係關於社會救助法之個案,與本案所應適用之法規亦無關,並不生拘束本案之效力。
6、綜上所陳,被告依本辦法及參酌與社會救助法中與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相關法律條文規定之處分,並無不法。謹請鈞院駁回其訴。
㈢、另具狀補充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補助辦法明確要求主管機關必須每年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12條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僅說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需依職權每年固定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複查審理,並瞭解其障礙等級、入住機構類型及障礙類別等變動情形,非及於可依本補助辦法即能隨時查調受理個人財稅資料異動情況,經查原告障礙等級、入住機構類型及其障礙類別等內容,並無異動之情形。
2、原告所訴「…被告網頁關於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系統代為查調,申請人免自行檢附之文件:…※列計人口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及申請人之稅籍清單。」,亦係指被告僅於申請人提出申請時獲得其同意授權依民眾申請查調辦理補助(含複查)業務時所對應之財稅資料,非指其已授權可全面查調各年度財稅資料(更遑論中和區公所受理案件後向國稅局進行財稅資料查調當下並無任何可能會有109年財稅資料可供調閱)。
3、關於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審核日間照顧費用補助時,就收入計算方式自應為相同之處理,不應將保險收入納入家庭收入之計算範圍。」乙節,及「實則,一次性保險收入性質上屬於人民之動產而非收入,…」云云,查原告於108年度之財稅資料已載明係為「其他所得」,系爭申請案件審查家庭收入之財稅資料別依國稅局規定,且查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明文規定「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已明定各項相關「保險給付」為所得,至是否課稅,則屬另事,國稅局亦已認列本案之保險給付為「其他所得」在案(參原初次行政訴訟答辯狀被證8),且經確認其性質為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自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其他收入」,自屬無疑。爰原處分均依新北市社會救助調查工作手冊中規定及國稅局所得總清查資料明細表中所列相關資料辦理。
4、另有關原告所訴「…新北市政府生活扶助作業要點關於家庭總收入之認定標準,實係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1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自然屬於補助辦法第14條前段所謂『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被告於審查原告申請110年度日間照顧費用補助時,自應加以遵循,不應將保險收入納入家庭收入之計算範圍。」一節,查「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1點略以:「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作業,…,訂定本要點。」,本案並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申請案,故不適用。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14條亦僅敘明「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並未提及可另依其他關於審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之行政規則而認定。故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與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二者間應各適用於各該申請案,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
㈣、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申請110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費用補助,於計算原告家庭總收入時,主張自應以最近一年度之收入資料作為計算標準,而非以前年之108年度收入納入計算,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母親108年度收受之保險收入,應認定為動產,而非認定為家庭收入,其理由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欠缺正當理由即逕自拒絕核發補助,影響原告接受健康照顧等服務之權利,實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等規定,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非僅以提出申請當時能取得之所得資料,作為審核原告家庭總收入之依據,而是必須定期調查補助資格,並辦理複查作業,重新正確核定補助金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30日新北社障字第11005994171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3-53頁)、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8日新北府社秘字第1041269998號權限劃分公告、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社會救助法、新北市110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原告家戶108年度財稅資料)、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6年12月29日社家障字第1060112603號函、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規定、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度社會救助調查工作手冊(見本院卷第97-135頁)、原告所提出甲○○及家屬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雲端櫃檯(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申請平台)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34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⑵、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
⑶、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四條第一項及前
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⑷、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⑸、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14條:「
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但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其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未滿十六歲、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學且非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之學校者,應列入家庭人口計算範圍。」
⑹、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符合下列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一、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⑺、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7條第4項
:「第一項資料未備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⑻、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9條第2項
:「前項審核通知前已接受服務者,以提出申請且備齊文件當日為補助起始日。」。
⑼、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5條第5款
:「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四倍以上,或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倍以上者,不予補助。」
⑽、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
作業規定第6點:「補助方式:申請人備齊證件提出申請後,經本府核定轉介,自核定日或入住日起核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款項由本府按期撥予收托(容)機構。」。
⑾、新北市政府110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
助複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審查方式:㈡一次性退休金、保險一次性給付列入收入計算。」⑿、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8日新北府社秘字第1041269998號公告
:「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5、6、9、10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㈢、查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第一類-心智功能),依上開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第5條之1規定,以原告全戶家庭應列計人口範圍,除原告外,為其一親等、二親等直系血親及其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即原告之母親、祖父及姊姊等共計4人,並依108年度財稅資料認定原告全戶共4人,家庭總收入為321萬5,052元,其月總收入為26萬7,92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6萬6,980元,已超過審查標準(新臺幣6萬2,400元),此有原告全戶108年度財稅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21頁),並達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600元)之4.29倍(4倍以上),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以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已逾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4倍以上,原處分不予補助原告,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6年12月29日社家障字第106011
2603號函釋略以:「…復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補助辦法)第2條、第7條、第9條規定略以,…,審核通知前已接受服務者,以提出申請且備齊文件當日為補助起始日…。」(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之補助起始日是以提出申請且備齊文件當日,又依上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第1項資料未備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是以申請人如無檢齊文件,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限期補正,否則無從審查,又依上開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規定第6點:「補助方式:申請人備齊證件提出申請後,經本府核定轉介,自核定日或入住日起核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足見主管機關審查結果無法溯及至申請文件齊備日前之期間恣意予以補助,此為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負擔有定期調查補助資格,且隨時按實際情形重新核定補助金額之義務,顯屬無據。至於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區公所應於每年十月起辦理複查作業,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此僅為複查申請資料有無覈實,尚難據此可提出新資料,推翻原先核定補助金額。
⑵、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14條:
「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又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之一,另私人保險給付是否納入家庭總收入,依同條第4項規定,係由各地方政府依職權酌處。又依新北市政府110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複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規定,保險一次性給付列入收入計算,是以原告主張不應將保險收入納入家庭收入之計算範圍,委無足採。
⑶、依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
業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第三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固將保險收入屬於家庭財產其中之動產。查上開作業要點,其目的係為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審查,其審查範圍包含申請人家戶之動產、不動產、收入等項,與身心障礙者日間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僅審查家庭總收入有別,況本案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14條僅敘明「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並未提及可另依其他行政規則認定。故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與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二者間應有所別,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綜上,申請人保險一次性給付,自核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是以原告主張依據補助辦法第14條前段規定,新北市政府審核日間照顧費用補助時,就收入計算方式自應為相同之處理,不應將保險收入納入家庭收入之計算範圍,容有誤會。
⑷、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
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上開所訂最近一年度,當指行政機關(含區公所)受理審查時可得由當事人自行提供或經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取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1規定及新北市政府110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複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應列計人口之年度所得資料及申請人之年度稅籍清單(見本院卷第306頁)之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原告申請110年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與住宿式費用補助,並未提供當年度(110年)應列計人口之薪資證明,故被告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計算原告母親工作收入,而依據國稅局之受理報稅及彙整民眾年度財稅資料之期程,本案審理時間(110年3月)可調得之最近年度財稅資料為108年度之財稅資料(109年度所得於110年5月開始受理申報,110年10月後方可提供查調),故被告以108年度資料進行系爭申請案件之核算,並無違誤。否則如依109年度財稅資料,原告僅能自110年10月後始能獲得補助,反而對原告不利,亦不符合上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以提出申請且備齊文件當日為補助起始日。
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提出原告家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合計為56萬2109元(見本院卷第333-335頁),未超過審查標準(平均每人每月收入6萬2,400元),然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於審理時陳稱,我們之所以查調109年度的資料是為了審查111年度的申請案件等語。另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於審理時陳稱,原告今年(111年)申請補助有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足見被告審查資料是逐年依序每年度連續接序審查,雖去年未及調得資料仍可供作今年審查資料,並不影響原告權益。是以原告申請110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費用補助,主張自應以最近一年度之收入資料作為計算標準,而非以前年之108年度收入納入計算,固非不合理,然行政作業程序執行困難及有違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尚有疑義之處。
⑸、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0號及106年度訴字第81
5號判決內容,二者經查乃關於低收入戶特定等級資格之案例,與本案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補助額度給付措施有別,二者所依規範不同,況原告亦不具低收入戶資格,其訴之聲明也非關於低收入戶扶助等級,此可參考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所列等級(見本院卷第130頁),與本案所應適用之法規亦無關,並不生拘束本案之效力。
⑹、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
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依上開規定行政機關受理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須於一定期間內做成決定。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而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該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縱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因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或110年1月20日修法後增訂第3項,而規定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但以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無授權被告可溯及補助,或得待申請人有新資料時再行審核後,予其溯及補助,依上所述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縱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故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的事實狀態為準,原處分並無再行提出新事實或新事證,尚難遽認行政機關之原行政處分違法,有撤銷之理由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必須定期調查補助資格,並辦理複查作業,重新正確核定補助金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⑺、查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14條固
規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法律之解釋應僅止於意指社會救助法及其施行細則中與系爭審查事件有關於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之內容規定而言,方符合規範之目的。不應恣意擴張解釋使之及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訂定發布之行政規則,自當不適用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規定。另社會救助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係立法機關授權由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調整變更低收入戶或扶助等級之規定而言,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無任何相關規定。揆諸前述,所謂「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當指「社會救助法」之相關法律規定,至司法機關對於行政行為之審查與否,仍應考量其是否有恣意裁量,俾為「合法性審查」,當不及於妥當性審查,因基於權力制衡原則,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得進行司法審查,只是在權力分立原則下,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僅能作合法性審查而不及於妥當性審查,對於立法機關賦予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亦僅限於其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時,始能認為其違法,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自明。
綜上,本案所適用之法規應不及於因審查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而由各地方、縣(市)政府所訂定發布之行政規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亦無明文授權可據為主動調查當事人之個人資料,關於原告109年度之財務資料,亦非現行辦法審查之標的。綜此,被告並無職權就原告之財稅資料隨時之異動或變更情形,主動予以調查之法定義務。
⑻、行政程序法第6條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
別待遇。」,此為平等原則,按平等原則要求「恣意的禁止」,意即「相同的事情為相同的對待,不同的事情為不同的對待」,不得將與「事物本質」不相關因素納入考慮,而作為差別對待的基準,此有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各種權力機關之效力,是以行政機關不得於「欠缺合理、充分的實質上理由」作成行政決定,否則即屬瑕疵之決定,其要件為:一、有合法之行政慣例存在,及二、行政機關於此享有決定餘地(如裁量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等)。被告之審理系爭補助所依之最近一年度資料,均以當時審查時可得知悉之資料為準,自無可能等待新年度之資料再行審查,對於所有申請人均據此依法行政,並無原告所述,違反平等原則。
⑼、按信賴保護原則指法律應該保障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產生
的合理信賴。以國家的角度來說,應該對自己做出的行為或承諾守信用,才能表現出法律的安定性;對於人民而言,國家必須維持一個穩定的法律秩序,才有一個準則可以依循。本案原告於110年1月1日申請時,被告於審理期間(110年3月)可查調之最近年度財稅資料為108年度之財稅資料進行審查,故以審核時能取得之最近一年度(即108年度)資料進行核算,核無違誤,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⑽、又原告所述兒童權利公約第2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體認身
心障礙兒童,應於確保其尊嚴、促進其自立、有利於其積極參與社會環境下,享有完整與一般之生活。」就身心障礙兒童「確保其尊嚴、促進其自立、有利於其積極參與社會環境下,享有完整與一般之生活」的義務而言,依據兒童權利委員會於第9號一般性之闡釋,此段文字所欲傳遞之核心訊息為「應該促使身心障礙者融入社會」。因此,國家依據本條法規所採行之各種規範措施以此為目標,亦即保護身心障礙兒童能在尊嚴、促進其自立、有利於其積極參與社會環境下,享利完整而一般的生活。此處應為一併討論者為身心障礙兒童「參與」的議題,與本案入住身障機構欲申領補助之議題無涉。另同公約第23條第2至3項規定:「…2.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兒童有受特別照顧之權利,且應鼓勵並確保在現有資源範圍內,依據申請,斟酌兒童與其父母或其他照顧人之情況,對符合資格之兒童及其照顧者提供協助。3.有鑒於身心障礙兒童之特殊需求,並考慮兒童的父母或其他照顧者之經濟情況,儘可能免費提供本條第2項之協助…。」等云云。
按所提規範係對符合資格之兒童及其照顧者提供協助,其協助乃全方面協助,但前提仍須依法行政原則下提供協助,而非凌駕規範,漫無目的提供協助,此非法治國精神,揭櫫兒童權利公約第4條:「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之立法、行政及其他措施,實現本公約所承認之各項權利。」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4條第1項第1款:「1.締約國承諾確保並促進充分實現所有身心障礙者之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使其不受任何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為此目的,締約國承諾:(a)採取所有適當立法、行政及其他措施實施本公約確認之權利;」,是以依上開公約意旨,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之立法、行政及其他措施,實現本公約所承認之各項權利。而本案行政處分係依循國內法及授權訂立行政規章相關規定,並無原告所述違反上開公約規定目的。
⑾、原告主張:被告網頁關於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部分,更明確記載:「申請人應自行檢附之文件:
一、轉介調查及通報表。…二、申請人及委託人印章。三、各項生活扶助切結書及委託書…。四、入住證明。…五、三個月內診斷證明書…。六、列計人口為軍、公、教需附薪資證明,領有退休俸(金)者需檢附相關明細七、其他證明文件,如:學生證、外籍人士居留證、服役證明等。」「系統代為查調,申請人免自行檢附之文件:…※列計人口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及申請人之稅籍清單。」,被告更明確承認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係其自行查調而申請人免自行檢附之文件。然依上開網頁所載,申請人免自行檢附之文件,然被告於審理期間(110年3月)可查調之最近年度財稅資料為108年度之財稅資料作為(109年度所得於110年5月開始受理申報,110年10月後方可提供查調),原告申請時即使自行檢附之文件,亦無法取得109年度之財稅資料,此為行政作業現實困難之處。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否准原告所為110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准予發給110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200條第2款、第 195 條第 1項後段、第 98條第 1 項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