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3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薛瑞元訴訟代理人 黃千芬訴訟代理人 曾斐歆訴訟代理人 牛瓏芝被 告 陳瑩上列當事人間溢領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事件,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其請求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本件為2萬1,11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110年4月28日任原告長期照顧司專員張○為請假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110年4月1日至111年1月16日)之職務代理人職務,雙方簽訂110年度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聘用期間為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酬金4萬901元(328薪點)。被告原訂於111年1月17日契約期滿離職,然因個人健康因素及生涯規劃,於110年12月17日簽請提前於110年12月31日辭職,於111年1月11日奉准。
復因被告110年度聘用契約書聘用期間迄日為110年12月31日,且110年12月31日有加班事實,爰於111年2月10日奉准調整辭職日期為111年1月1日。而原告因依薪資發放期程,於111年1月1日撥付予被告111年1月1日至16日薪資2萬1,110元(4萬901元*16/31),則被告既經簽准於111年1月1日離職,上開薪資即屬溢領,為此,原告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之薪資2萬1,110元。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110年4月28日任原告長期照顧司專員張○為請假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110年4月1日至111年1月16日)之職務代理人職務,係屬應業務需要,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契約採一年一聘(定期聘用)方式進用之人員,並依該職務聘用人員聘用計畫書,雙方簽訂110年度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聘用期間為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酬金4萬901元(328薪點)。事件發生期間,原告另按被告110年之年度考核結果,辦理簽訂111年度任職期間111年1月1日至16日之聘用契約書作業。
2.被告原訂於111年1月17日契約期滿離職,因個人健康因素及生涯規劃,於110年12月17日簽請提前於110年12月31日辭職,於111年1月11日奉准。復以被告110年度聘用契約書聘用期間迄日為110年12月31日,且110年12月31日有加班事實,爰於111年2月10日奉准調整辭職日期為111年1月1日,原告即未再與被告續簽訂111年1月1日至16日之聘用契約書。原告依薪資發放期程,於111年1月1日撥付予被告111年1月1日至16日薪資2萬1,110元(4萬901元*16/31) ,被告既經簽准於111年1月1日離職,上開薪資即屬溢領,應返還原告。被告原任職單位長期照顧司以電子郵件及多次電話聯繫繳回溢領報酬,均未獲回應。原告嗣以111年4月8日衛部人字第1112260439號函,請被告於文到1個月內繳還111年1月1日至16日溢領薪資2萬1,110元,經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住所,並交與應送達處所守衛於111年4月12日代收在案,被告迄未處理。
3.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9月5日總處給字第10300456431號函檢送之「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規定,各機關與約聘僱人員間所締結之聘僱契約屬行政契約,如有溢發報酬之情事,不同意返還所溢領數額,則宜由各機關依行政訴訟法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返還。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另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另依原告及被告簽訂之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有溢領報酬之情事者,應無條件返還所溢領之數額予原告。
4.茲以被告111年1月1日至16日未有任職事實,領受111年1月1日至16日薪資2萬1,110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業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足堪認定。嗣經原告依行政程序法合法送達繳還通知,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111年1月1日至16日未有任職事實之薪資,被告仍未返還,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溢領薪資2萬1,110元。
5.依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2月25日局考字第0920050947號書函、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及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之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被告係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等規定,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於110年4月28日進用至本部長期照顧司(下稱長照司)擔任約聘副研究員,其加班費之計算應依本部職員加班及加班費支給管制要點(下稱管制要點)規定辦理,非依勞基法辦理。
6.被告係育嬰留職停薪專員之職務代理人,代理期間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1年1月16日止,應在本部提供之工作場所內,受本部之指揮監督。工作內容包含出院準備銜接長照服務計畫、預防及延緩失能照護計畫綜理、預防及延緩失能照護採購案履約管理、聘僱外籍看護工家庭銜接長照2.0服務制度研析計畫之辦理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被告初至長照司服務,對於業務及工作模式尚不熟悉,致需耗費更多時間與心力熟悉職務及作業模式。惟其常以line臨時告知請假需求,主管考量業務需求,遇有急迫工作需處理且請假原因非健康因素,則請其調整請假時間。疫情期間,被告雖需就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公布二級警戒或三級警戒因應作為,協助聯繫預防及延緩失能照護服務業務之據點及地方政府,惟該等工作僅為一般來電諮詢,屬被告業務範疇之一小部分,且非屬長照機構因應疫情之紓困業務,因此請被告依規定將勾選疫情紓困加班事由改為一般加班。
7.被告111年1月18日函請行政院要求本部給付加班費,經該院111年1月20日移請本部處理逕復,本部業以111年2月11日衛部人字第1110103460號函將相關規定及其加班情形函復被告。被告111年3月14日再次函本部,主張其應為勞基法適用對象,要求本部補發其未休畢時數之加班費,本部業以111年3月24日衛部人字第1112200023號函復其非屬勞基法適用對象,未補休畢之加班時數,應依管制要點規定,超過支給加班費時數上限之部分僅得申請補休,尚無依據可折算加班費。嗣被告再於111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主張所請,本部考量前均已函復相關事項,爰未再回復。
8.被告於110年12月中旬因個人身體因素,主動簽請於契約到期日110年12月31日辭職,經主管懇談後,被告仍因健康狀況決定於110年12月31日辭職,遂尊重被告之規劃,並囑其應在所餘2週之上班時間,完成具時效之工作及業務交接。被告簽陳110年12月31日辭職,依規定最後上班日為110年12月30日,惟被告又敘明於契約到期日110年12月31日辭職,則最後上班日應為110年12月31日。有關被告檢具乙證22及23,稱本部偽造並抽換離職單之離職日一節,係因被告所稱置於科長桌上之111年1月1日離職單,科長並未收到,且離職日與簽准110年12月31日辭職不同,又聯繫未果,爰由同仁依准簽,代填110年12月31日之離職單。復考量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到部加班,且依契約最後上班日應為110年12月31日,基於維護被告權益考量,爰簽奉核准並調整離職日期為111年1月1日,且同步轉知被告,尚無所稱偽造之情事。
9.有關職務代理人適用法規、月支報酬及聘用期限一節:⑴被告為原告同仁請假及留職停薪期間,依「各機關職務代理
應行注意事項」、「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及「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以聘用方式進用之職務代理人。
⑵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規定,聘用人員
視工作之繁簡難易,責任輕重,羅致困難程度,與應具之專門知能條件,參照職位分類標準,認定支給報酬之薪點。爰原告以聘用方式進用之職務代理人,經審酌業務性質繁重,及所具之學經歷及專長等知能條件決定報酬支給,原告以「約聘副研究員」職稱進用者,均以7等之專門知能條件,支給328薪點,並於聘用契約中明定,尚符合一致衡平。
⑶聘用人員聘用期限原則以業務預定完成期限為準,如預定完
成期限超過 1 年,以 1年 1 聘為原則
10.被告主張投保勞保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其服務於公務機關,原告不提供勞基法、公務人員俸給退休撫卹公保保障一節:
⑴被告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之人員,原告業於補充理由
一狀事項一及甲證13-18說明,依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2月25日局考字第0920050947號書函、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及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等規定,不適用勞基法規定。
⑵公教人員保險法之適用對象為公教人員,並非服務於公務機
關之人員。被告為聘用人員,非公教人員保險法之適用對象,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及第6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員工,應參加勞工保險規定),為被告投保勞保,尚不得以被告參加勞工保險,據以認定被告為勞基法適用對象。
⑶被告於110年4月28日至原告長照司擔任約聘副研究員,其加班
費之計算應依原告職員加班及加班費支給管制要點規定,非依勞基法辦理,超過支給加班費時數上限之部分,依規定僅得申請補休,尚無依據可折算加班費。
⑷被告為原告長照司專員張智為110年4月1日至111年1月16日育
嬰留職停薪期間之職務代理人,惟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主動簽請於同年月31日辭職,爰未於原告在職期間請畢加班補休。
11.有關當庭所述「沒有所謂不准假」,及陳報狀稱其「臨時提出加班補休」,及修訂離職單離職日期及原因疑義,與事實不符一節:
⑴有關被告所提不得補休假情形,查同仁提出請假之需求,主
管衡酌業務推動予以准駁。查被告之補休假,如係健康因素或就醫需求,即便是以line臨時告知請假需求,均予准假或事後補請假程序;如非屬健康因素或就醫之必需,考量業務推動之時效,曾請被告暫緩休假並調整請假時間。
⑵被告職務代理期間為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1年1月16日止,
被告於12月中旬因個人身體因素,主動簽請於12月31日辭職,經主管懇談後,被告仍因健康狀況決定於12月31日辭職,遂尊重同仁之規劃並囑其仍應妥為安排所餘2週之上班時間,完成具實效之工作及業務交接。
⑶查被告自行於12月17日簽陳12月31日辭職(即12月30日為上班
之末日),又敘明契約到期日為110年12月31日(即12月31日為上班之末日),時間尚有落差。復查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到部整理文件,差勤系統亦有加班紀錄,雖離職人員本應將經辦事項移交清楚,始得離職。基於維護被告權益考量(依契約最後上班日應為110年12月31日且當日到部加班),爰請科室同仁協助簽辦調整離職日期為111年1月1日(與被告最後上班日為110年12月31日相合),並協助完成離職單及後續離職事宜,且同步去電轉被告知悉,故並無偽造之情事。
12.被告認原告提供之甲證缺漏或遭修改: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被告所稱甲證5頁缺漏、1頁內容遭修改,係分別為原告內部簽呈及遮罩簽呈之簽核欄位。
(二)聲明:被告應返還111年1月1日至16日溢領薪資21,11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民法334條第1款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依據原告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0月9日台勞保2字第0960140390號函:…略以,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加班費係勞工因延長工時工作所獲取之報酬,自應屬工資之範圍。另投保單位於發給加班費、不休假加班費之當月致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有所變動時,即應計入當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申報…略以。」調升被告9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申報薪資、辦理被告之勞工保險費申報,係認定被告屬勞工故投保勞工保險。依據上開規定,爰加班費應為延長工時之勞務所得,惟工作之對價實屬薪資/工資,故原告應以111年1月薪資給付被告之加班費。
2.復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如雇主有使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者,或每週工作超過40小時者,應依法給付加班費,其標準為:(1)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及第2項規定,如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時,應依法給付加班費,其標準為:(1)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2)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
是以,依據上開規定計算,被告110年含110年5月1日勞動節未補休假,共加班444小時,扣除已休時數83小時,另加上111年1月5日被告依據長官line電話交辦,計打卡上下班期間
14:28至23:28共加班9小時,總計原告應給付被告計算370小時之加班費計新臺幣 (以下同) 92139元;惟扣除原告依據「衛生福利部職員加班及加班費支給管制要點」已給付之加班費計45900元及訴訟標的金額21110元,爰原告尚須給付被告總計25129元;綜上,實為原告積欠被告加班累積之勞務所得,非原告主張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合先敘明。
3.被告自擔任衛生福利部長期照顧司約聘副研究員,係為專員育嬰留停職務代理人,被告除了辦理該員所遺「109年度社區照顧關懷網平台整併案」及「110年度預防及延緩失能照護方案計畫」業務 ;又續接辦理約聘研究員之「109年度出院準備銜接長照服務計畫」及「111年度出院準備長照服務計畫縣市說明會及地方衛生考評」業務;另辦理「110年度聘僱外籍看護工家庭銜接長照服務計畫草案」採購案招標及計畫第一期業務;業務涵蓋各立法委員函詢、立法院預算刪減計畫回復、部務會議KPI進度追蹤、審計部長照基金及預算追蹤、長照司國民健康署計畫交接業務、全國各計畫活動據點電話諮詢、各地衛生局計畫回復、辦理多次總統、行政院長及部長信箱回復、撰擬單位邀訪部長、司長及副司長致詞稿。業務繁重多次於全司同仁下班仍留部內加班超過凌晨12點,統計工作期間4月28日至12月31日,加班時數不計超過12點者,已達436小時,此部分原告亦透過報表載明,屬不爭之事實。
4.然原告單位依據「衛生福利部職員加班及加班費支給管制要點」審核被告之加班時數,一般加班、專案加班皆限制每月請領加班費上限各為20小時,且該等加班皆為超出一般約定工時之「延長工時」,被告囿於原告管理之行政規則,致使被告於原告單位服務期間之報請加班費時數用盡後,僅能擇期報請補休假;惟事實上,被告業務繁重,甚迄至110年12月30日仍出差至國民健康署辦理跨司署業務交接、110年12月31日係為111年元旦休假日仍因主管交辦進部加班辦理111年出院準備銜接長照服務計畫業務,更統計110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連續工作12日; 原告雖主張可補休之規定,然計被告擔任職務代理人共8個月勞雇契約期限內,多次申請加班補休假,卻因單位主管依業務繁多人力不足、有限辦時效等理由不予准假,造成無法補休假。
5.綜觀聘用人員之補休及加班費請領之規定訂定於「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該要點第5點規定加班費請領之規定,然同要點第3點亦規定「得鼓勵其選擇在加班後一年內補休假,並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換言之,補休及加班費皆為約聘人員延長工時之對價,然相關規定卻將「延長工時」區分為二,使每月20小時內的加班與20小時外的加班可得請求內容有所差異,縱使原告於前述回函內主張其依據內部行政規則(即衛生福利部所依據之職員加班及加班費支給管制要點),訂定一般加班及專案加班報支加班費上限,然事實上業務之進行本難以區分是否為防疫期間工作外,被告專案加班申報仍受限須先經長官「批准」後才得以請領。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4及32條,延長工時加班費以請領加班費為原則,雙方同意再行補休之規定,於相關人事法規中並未有此部分規定,亦應有參酌之空間。又被告係屬職務代理人與原告簽訂定期契約,無依據能於上開管制要點所述1年內擇期補休假。被告實質上已無使用補休假作為超勤補償方式之可能,原告亦無提出其他可能之補償方式以供被告選擇。
6.被告於起訴書狀中第3點提及多次與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繫被告無回應云云均非屬實。被告為確保自身之權益,多次以電子郵件向原告主張請領尚未補休部分之加班費,惟原告皆未回復;被告並於111年1月18日發函行政院請求給付加班費,惟原告於111年2月11日衛部人字第1110103460號函依據該院移文單拒絕被告之所請;被告業於111年3月14日函復,又原告再於111年3月24日衛部人字第1112200023號函拒絕被告之所請,於後被告僅能透過於111年4月28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00513號函主張所請,然原告並無回復。又原告於被告上班期間持續於:111年4月28日上午、111年5月3日下
午、111年5月20日下午透過長官關切、111年5月23日再度透過辦公室長官關切並於同日下午五點由衛生福利部人事處曾斐歆科長透過電話關切、更於111年6月2日上午該處曾科長再以辦公室電話表示已收到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之存證信函,但表示該處不再予回應;又於111年6月9日上午再由辦公室長官們關切,並代該處長官表達不予給付加班費之意。綜上過程,被告均明確表達原告應予給付110年加班未得補休之加班費,並主張應以111年1月薪資抵償未休之加班費,原告起訴狀所云被告未回復、未處理一節,顯違背事實。
7.退萬步言,依據111年1月5日衛生福利部人事系統 (WebITR)
被告仍有81小時 (10日1小時)加班費未領,縱然原告內部行政規則有關加班費發給有所規定,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已提及針對不同類型之工作項目、內容,其因加班費相關規定應考量從業人員之情形審酌,於本案中,被告係為職務代理人職缺,屬定期契約依據、係與原告簽訂110年4月28日至110年12月31日非繼續性契約,於定期契約於約定期間屆滿當然終止,原告起訴狀所云辦理簽訂111年度聘用作業一節,實於111年1月5日line電話通知被告將修訂聘用契約為111年1月1日至1月5日,要求被告到職打卡上班,惟原告後續內部行政流程又收回此項決定。被告本於因胃疾復發之健康因素及為利交接接續單位推動業務,於110年12月14日離職簽預告於契約到期日離職,業已敘明至12月31日為最後一日上班並於12月30日送出長照司內長官核准內部員工離職報告單,「離職日:111年1月1日、離職原因:契約期滿」、又於內部勞健保異動申請單填寫「異動日期:111年1月1日」,顯見原告主張「簽請提前於110年12月31日離職」云云,並無理由;且原告後於111年偽造並抽換被告內部員工離職單之「離職日:110年12月31日、離職原因:健康因素及生涯規劃」,原告所送經抽換之申請文件其字跡與文字內容,顯與被告原所送文件不符,依據刑法第210條至第220條之規定,侵害被告權益,已構成偽造文書。
8.又倘若依照原告所言聘僱簽訂聘用契約至111年1月16日,仍無法依「衛生福利部職員加班及加班費支給管制要點」第五點規定,於加班後一年內補休實際並不可行,嚴重影響本人之權益,且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6號判決所提「……實質上已無使用補休假或獎勵作為超勤補償方式之可能,被告亦無提出其他可能之補償方式以供原告選擇,則原告請求以加班費形式而為補償,被告已無裁量空間,應予准許。」且被告本人亦非公務人員而係定期契約之職務代理人,其勞動權益更較前述案件欠缺保障,倘若原告之內部行政規則即可剝奪加班費之請領,足以顯見相關規定有違反勞動基本權及生存權。 再進而言,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僅須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並不辦理銓敘審定,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任官行為;又聘用之職務代理人相關規範及限制有逾越母法之嫌,有關內部行政規則之適法性亟需審酌。
9.依據勞動基準法之加班費計算標準,復扣除已按內部行政規則計算請領之加班費,總計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加班費為25129元,大於原告主張返還之係爭數額,依照民法第334條規定,顯於法有據,應抵銷。
10.被告110年8-12月各加班75、81、41、61、84小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32條「1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被告知加班時數除10月外,皆超過每月54小時,亦多於每3個月138小時上限;復參酌111年 6月22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3及4項「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2年」、「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惟原告依據前勞委會及人事行政局函釋剝奪被告保勞保卻不予勞動基準法24條保障,並限制被告於公務機關服務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退休撫卹法保障、也不受公保保障。另原告依據職務代理注意事項及107年4月10日各機關加班費之給要點「…得鼓勵其選擇在加班後1年內補休假…」,再利用加班支給管制要點之內部行政規則,進一步限縮「一般加班及專案加班報支加班費,每月各20小時,…不超過40小時,超過部分,准予補休假」,剝奪被告無法補休之加班費補償。
11.有關原告當庭所述「沒有所謂不准假」與事實不同,原告於111年12月8日當庭表示「請被告延後休假」、且其補充理由
(陳報狀) 稱「請被告調整請假時間」,與駁回被告所請日期之加班補休假,造成被告無法休假並無不同;另有關原告稱被告「臨時請假需求」云云,依據原告人事處差勤系統設計,被告於該系統選擇代理人申請補休假後,系統email通知代理人,代理人同意後系統email通知科長,由科長決定是否核准補休假,故被告請加班補休申請日及代理人同意時間皆早於請補休假時間,有關證明被告提出加班補休假之申請時間,可調閱該系統紀錄為證,惟科長若遲至補休假前幾日尚無核准,被告再口頭或line提醒請科長准假,非為原告所述臨時提出加班補休假需求。
12.原告111年9月20日提供被告之甲證與提供法院之甲證不同,甲證缺漏且經修改:雖原告之起訴狀於111年9月12日交寄送達被告住所,然相較原告提供法院完整起訴狀及證據清單資料,該份僅5頁起訴狀無提供甲證資料;嗣經被告反應由本案書記官協助通知原告,原告迄至111年9月20日以pdf檔提供書記官甲證資料,惟該份資料經比對法院卷宗,可見該補寄甲證與原告提供法院之甲證不符如下(一)甲證6,原告提供法院之甲證共計5頁,惟原告只提供被告其中之第4及5頁(被告111年12月17日清稿重陳之簽呈),共2頁,缺漏:111年1月6日長期照顧司薦任技士鄭慧敏 (下稱鄭員) 文號0000000000之代理簽呈及原告內部會辦人事處、秘書處及會計處之簽稿會核單,共3頁;(二)甲證7,原告提供被告修改之111年1月28日鄭員簽呈,與原告提供法院完整簽呈不符-原告提供法院之甲證可見簽呈歷程及文號0000000000等資訊,惟原告僅提供被告上半頁之資訊:有關下半頁會辦單位及鄭員111年1月28日簽出至主任秘書張雍敏於111年2月10日代為決行日期等資訊皆消失,顯見原告提供被告資料經過修改。(三)甲證8,原告提供法院之甲證共計3頁,惟原告只提供被告其中之第1頁,缺漏:111年01月薪資總表,共2頁。綜上,原告分別提供給法院、以及被告之甲證,不相同的內容,有向被告隱匿之嫌,兩相對照共計5頁缺漏、1頁內容遭修改,事實顯見。
13.另有關原告起訴狀及陳報狀不實敘述如下(一) 起訴狀說明第二點「…被告原定於111年1月17日契約期滿離職…略以」,實為被告至110年12月中收到人事處林倩雯提供111年1月1日至當年1月16日之定期契約,並註明於當年1月7日前送人事處辦理,爰迄當年1月5日止,被告與原告只簽定110年4月28日至110年12月31日契約,被告並未送出與原告簽立111年契約,與原告所提不符。(二) 陳報狀「…置於科長桌上之111年1月1日離職單,科長並未收到…略以」與事實不符,被告於111年1月5日上午接到科長電話表示將調整契約到期日將加班未補休時數用盡,並表示知悉離職單只蓋到司長,人事處通知離職簽需要一層決行云云。(三) 陳報狀「…且離職日與簽准110年12月31日辭職不同,又聯繫未果…略以」及「…基於維護被告權益考量,爰簽奉核准並調整離職日期…略以」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業依據110年12月30日晚間由國健署返回辦公室後經科長指示,於隔日加班趕辦出院準備銜接長照服務計畫111年公告資料予科長;又被告於1月5日下午7點多與科長及鄭員於談話中明確表示:『離職簽呈意思已說明離職日為至契約到期日110年12月31日』、且被告於談話中清楚向兩人表示『依據契約被告最後上班日為110年12月31日,雖110年12月31日為111年1月1日元旦補假日,惟被告受科長110年12月30日要求,故持員工證至辦公室加班 (當下鄭員也在辦公室加班)』;是以,有關原告陳報狀所提「聯繫未果…」,實為被告業於111年1月5日說明、「維護被告權益考量…調整…」實為原告忽略被告111年1月5日之說明,仍於111年1月6日長照司0000000000號簽呈 (原告缺漏之甲證6第1頁)修改被告最後一天上班日為111年12月30日,並抽換被告原司長核准並送交至秘書處之離職單 ,偽造修改離職單上離職原因,並於111年1月22日送交秘書處。又查:文號0000000000鄭員之簽呈,其中所提交接未完妥一事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業依據長官交辦提供交接業務清冊於科長桌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被告因擔任原告長期照顧司專員請假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職務代理人職務,雙方簽訂110年度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聘用期間為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酬金4萬901元,然被告於111年1月1日離職,惟原告因薪資發放期程,於111年1月1即已撥付被告111年1月1日至16日之薪資2萬1,110元(4萬901元*16/31),為此請求被告返還111年1月1日至16日溢領之薪資21,110元,是否合法有據?
(二)被告抗辯其為勞基法適用對象,主張有補發未休畢時數之加班費得與其上開溢領之薪資為抵銷,並以原告有不准假造成其無法補休,且未提供其他補償方式供選擇,否認原告請求系爭溢領之薪資,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以被告因擔任原告長期照顧司專員請假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職務代理人職務,雙方簽訂110年度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聘用期間為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酬金4萬901元,然被告於111年1月1日離職,惟原告因薪資發放期程,於111年1月1即已撥付被告111年1月1日至16日之薪資2萬1,110元(4萬901元*16/31),為此請求被告返還111年1月1日至16日溢領之薪資21,110元,核屬合法有據。
1.經查,緣被告110年4月28日任原告長期照顧司專員張○為請假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110年4月1日至111年1月16日)之職務代理人職務,雙方簽訂110年度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聘用期間為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酬金4萬901元(328薪點),然因被告提前辭職,並於110年12月31日有加班工作事實,故而其離職日為111年1月1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聘用人員聘用契約、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及衛生福利部為被告(職務代理人)離職作業一案之簽稿會核單及簽呈、衛生福利部111年1月份原告之薪資明細表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而被告對於其係屬因原告之同仁請假及留職停薪期間,而由原告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及「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以聘用方式進用之職務代理人,每月給付薪資為4萬901元(328薪點)等事實並不爭執,亦不否認其提前辭職,而最後一天上班日是110年12月31日,此亦經本院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就,就「本件兩造對於被告離職日是否有爭執?」,經被告表明以「離職日是之前原告那邊修改我的離職日,上班日最後一天是12月31號,離職日與契約最後一天相符,是12/31 ,1/1沒有上班。」;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以「離職日是111/1/1,上班最後一天是12/31,沒有錯。」(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9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據此,本件被告最後工作日既為110年12月31日,則原告以被告離職日為111年1月1日,即屬無誤可採,則被告縱再爭執原告有修改其最後一天上班日,並抽換被告原司長核准並送交至秘書處之離職單,偽造修改離職單上離職原因等情,即核與上開所認定被告實際最後工作日與離職日無涉,特此敘明。
2.承上,本件兩造雙方簽訂110年度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聘用期間為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酬金4萬901元,然被告提前離職至上班日最後一天為12月31號,而於111年1月1日離職,則原告因薪資發放期程,於111年1月1即已撥付予被告111年1月1日至16日之薪資2萬1,110元(4萬901元*16/31),亦有原告提出其111年01月份薪資總表及被告111年1月份之薪資明細為證(分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及第43頁),上開證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被告受領原告已撥付而未有任職之111年1月1日至16日之薪資,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11年1月1日至16日溢領之薪資21,110元,即核屬合法有據。
(二)被告抗辯其為勞基法適用對象,主張有補發未休畢時數之加班費得與其上開溢領之薪資為抵銷,並以原告有不准假造成其無法補休,且未提供其他補償方式供選擇,否認原告請求系爭溢領之薪資,乃屬無理難採。
1.經查,被告係屬因原告之同仁請假及留職停薪期間,由原告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及「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以聘用方式進用之職務代理人,此已如事證所述。
2.而查,按勞基法適用之行業及對象,應依勞基法第3條規定,公務機關並非該條規定適用之行業,僅勞委會指定公告之工作者,始有該法之適用。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函公告二(五):「二、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五)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見本院卷第121頁),可知原告為公務機構並無疑問,而被告既非「技工、駕駛人及工友」,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按改制前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2月25日局考字第0920050947號書函(見本院卷第119頁)及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23頁)亦一再重申約聘僱人員及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其中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之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據此,被告一再抗辯其為勞基法適用對象,主張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加班費計算標準,扣除已按內部行政規則計算請領之加班費,總計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加班費為25129元,大於原告主張返還之係爭數額,依照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即顯屬於法無據,難認有何可抵銷之債權。
3.本件被告既係原告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等規定,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於110年4月28日進用至原告長期照顧司擔任約聘副研究員,其加班費之計算,自應依原告職員加班及加班費支給管制要點規定辦理,而被告答辯既已表明扣除原告依據「衛生福利部職員加班及加班費支給管制要點」已給付之加班費計45900元,則原告既無積欠被告之加班費,自難再以被告所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再為請求加班費之計算為是。
4.至於原告為落實行政院所訂定「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對於依聘用人員之補休及加班費請領之規定所訂定之「衛生福利部職員加班及加班費支給管制要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審核被告之加班時數,一般加班、專案加班(專案加班申報仍受限須先經長官批准)皆限制每月請領加班費上限各為20小時所為之限制,本已無勞動基準法所規範超出一般約定工時之「延長工時」之適用,原告基於適用上開之支給管制要點,並無抵觸法律規定,亦無違反法律保留,且其亦規定有各單位服務期間之報請加班費時數用盡後,得擇期並於依定期限內報請補休假,亦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於事實上如有被告所稱因其業務繁重而超出得領加班費而在限制之加班總時數內時,被告仍可主張補休之規定,是被告縱再稱其計擔任職務代理人共8個月勞雇契約期限內,多次申請加班補休假,卻因單位主管依業務繁多人力不足、有限辦時效等理由不予准假,造成無法補休假,除無提具體之請補休證明遭拒之證明,反觀被告提出之乙證12至乙證16(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1頁),雖見得被告以line告知徵得主管是否同意其請假需求,而因主管考量業務需求或遇有急迫工作需處理要求等為相互溝通協調,並非全完拒絕或剝奪原告申請補休之自由,被告甚而亦未能提出是否確實其後未能於一年內補休或遭拒絕之證明,從而,原告據此再以原告未提供其他補償方式供選擇,於法亦屬無據,自難否認原告請求其返還溢領之系爭薪資,特再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特再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