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6號112年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惠君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鄭明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交字第801號判決予以駁回,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0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發回後訴訟費用即證人日旅費新台幣伍佰參拾元,總計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本件原告委任其父親鄭明德為訴訟代理人,此有行政訴訟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身分證確認無誤,符合上開規定,准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110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10年11月17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0年度交字第801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違規車輛之車牌已逕行註銷,且原告亦已繳回牌照,被告遂於110年12月23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撤銷刪除處罰主文欄內關於「牌照扣繳」部分,此有本院110年11月17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0年度交字第801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10年度交字第801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127頁及第159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領有牌照,於108年8月6日辦理停駛登記,於109年9月7日因停駛逾期遭逕行註銷,下稱系爭汽車)因未懸掛號牌而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由民眾檢舉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員前往查看,認有無牌車輛占用道路情事,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人員鍾蕊萍到場認定未達廢棄車標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遂於110年8月25日8時47分許到場採證拍照並執行拖吊移置作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當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9日前,並於110年8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9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等規定,以110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於110年8月25日8時47分已辦報停之故障待報廢車號00-0
000自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三峽區二鬮路110巷非通行道路之水溝蓋及圍牆旁,因民眾檢舉被警拖吊,致遭裁決應處5400元罰鍰。
⑵、原告因在國外因疫情無法回國,故將已辦報停之故障待報廢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三峽區二鬮路110巷非通行道路之水溝蓋及圍牆旁,因民眾檢舉被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開單處罰5400元。但所停放之處左鄰65公分高花圃旁及後有高50公分寬275公分水泥牆,且車輛布滿樹葉且地上並無作何交通標線,並已28年無車輛及公眾通行且有二鬮里長陳孝煌證明事實文件。其中GOOGLE衛星照亦證明停放處不僅無法通行且非屬道路,實際道路僅至110巷40號前。
⑶、經查三峽分局受文新北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警峽交字
第1103636532號」說明函示本案拖吊範圍為二鬮路110巷40號至鐵門,然實際車輛停放處並無任何交通標線且未有公眾及車輛通行事實非屬道路,另查拖吊當日影像記錄顯示僅有拖吊車駕駛人及警員共二名,亦知110巷無法通行,故才由136巷進入停放處拖吊。
⑷、違規單之違規事實註明「經環保局證定未達廢棄車輛」但依
拖吊影片,並無實際環保人員實際勘驗及勘驗依據標準,如何能認定該車未達報廢標準?實際該車引擎已損壞無法發動且四輪沒氣已置於該非道路處已二年餘,因車主現仍在國外且受近期疫情影響無法回國。
⑸、參照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67號行政判決:道路釋義「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道、廣場、騎樓、走廊或其它供公眾通行的地方」,故所停放處不僅實際未有通行之事實且並非道路,養工處維護實際道路標線僅到110巷40號前,40號至38號根本未有何任何交通標線及停放處並未於所述之道路上,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發回前上訴要旨:原審未勘驗現場,及未審查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被告稱取締時有詢問偕同到場之環保局人員,然而錄影畫面僅有拖吊人員及警員二人在場,足見被告所稱不足採信。系爭汽車明顯髒汙積灰,引擎已損壞無法發動且四輪沒氣已置於該非道路處已二年多,已經停駛註銷車牌在案;該車應認定為廢棄車輛;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來處理,而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等規定予以重罰;原告所停車之位置,僅屬路邊空地而非道路,因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的空地,該位置並未繪製任何交通標線,應非屬道路範圍云云。
㈢、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要旨:
⑴、車子壞停在那邊,車子都要報廢了,被警察拖吊也不知道是
什麼,我這地方也不是馬路,他拖吊說我車子還堪用,沒有掛牌照,我牌照已經繳回去監理說了,行照也繳了,在等換新車5萬的優惠,但警察來拖吊時路不通,那不是馬路也沒劃線等標誌,他是從136巷來拖,也是從那走的,警察說車堪用,不知道怎認定法,說逃漏稅違反交通法則,我們停這地方難道是違法嗎?(庭呈照片)停那邊我不曉得什麼原因違法。
⑵、區公所公文只是文字遊戲,那是不能通的路,要實際勘查才
能正確知道那不是路,有里長證明那邊二三十年都不通,沒人走,都是車在停。
⑶、我有去找過清潔隊寫報告的人,問他用何方式測定,我車停
那邊兩年,四輪都沒氣,他用眼睛看,並無科學依據,起碼要叫監理所的人來,清潔隊是處理垃圾的,也沒有儀器,拖吊時說有環保局人來認定,但實際上只有警察跟拖吊人員,所以清潔隊也是太高明,可以看出能用,如果可以用我不用嗎?停那邊兩年了,灰塵都那麼多了。我們不懂法律。
㈣、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要旨:
⑴、證人用目測認定我的車堪用,沒有掛牌照,不是用處理辦法
處理掉,不一致。車堪用的數據又沒有表示出來,所以我們被罰牌照稅加了兩千多,我們牌照都繳到監理站了,她的堪用認定太馬虎。道路不是道路,相片可以看出。他們拖吊的理由都是文字遊戲,本案都沒有劃線,這是我們薇多綠雅社區的空地,他的拖吊是違法的。
⑵、律師說證人認定外觀符合堪用,車子這樣的外觀來認定,這
樣就不用有監理所了,用外觀認定不符堪用,這樣的方法是有疏忽的。以外觀認定來判斷堪用是不合法的,而且如圖上所示,所提交的證據跟照片都不能足以充分說明外觀符合堪用。
㈤、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原舉發單位提供之警員答辯報告,員警到場取締無牌車輛
占用道路時,詢問偕同到場之環保局人員,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辦法確認系爭汽車未達廢棄標準,仍應受處罰條例之規範,車輛停放於道路即需依規定懸掛有效號牌,自員警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汽車確實未懸掛任何有效牌號,縱使原告辯稱其已申請報停繳回牌照,仍不影響「未懸掛有效號牌停放於道路」違規事實之認定。
⑵、原告固稱系爭汽車停放於薇多綠雅社區內該處非屬「道路」
,惟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及新北市養護工程處回覆原舉發單位之公文,薇多綠雅社區與三峽區公所於107年12月6日簽訂「新北市封閉型社區私設道路路面維護改善原則契約書」,契約內容明定「二鬮路110巷40號旁至鐵門內」屬三峽區公所養護之道路範圍,又自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汽車停放於薇多綠雅社區內二鬮路110巷40號處,該處實際上為社區停車場出入口右側車道牆,且車輛前懸超出社區停車場出入口,顯屬公眾通行道路,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道路,故綜合上述事證,系爭車輛尚未達報廢標準仍屬「汽車」,為處罰條例效力所及,原告將其停放於「道路」上且確實未懸掛號牌,該當「未領用有效車牌停放於道路」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上開事實予以裁處,應無違誤,處分應予維持。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系爭汽車停放之處所,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道路」之範圍?又系爭汽車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指之「汽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原領有牌照,於108年8月6日辦理停駛登記,於109年9月7日因停駛逾期遭逕行註銷)因未懸掛號牌而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由民眾檢舉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員前往查看認有無牌車輛占用道路情事,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人員鍾蕊萍到場認定未達廢棄車標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遂於110年8月25日8時47分許到場採證拍照並執行拖吊移置作業,於當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10月1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03636532號函、清查疑似廢棄(無號牌)車輛清冊、採證照片、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7年12月13日新北峽工字第1072263652號函、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8年3月8日新北養一字第108430171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12月8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03644825號函、警員答辯報告表、取締未懸掛號牌車(8P-0917)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7年12月17日新北養一字第1073668852號函、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11月25日新北養一字第1104860884號函、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0年11月30日新北峽工字第1102610155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交字第801號卷第83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9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②、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
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③、第82條之1:「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
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⑵、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①、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
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③、第4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
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第二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
④、第6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轄區特性及實際執行情形,依本辦法訂定執行要點。」。
⑶、新北市政府執行廢棄車輛查報及移置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
①、第1點:「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新北市廢棄車輛
之認定有統一標準,有效執行廢棄車輛查報及移置作業,以改善市容觀瞻及維護環境衛生,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②、第4點:「本要點所稱廢棄車輛,指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
定之車輛。其認定基準如下:(一)汽車須具有下列二種以上之情形者:1、車輛明顯髒污、積灰或久未使用清理。2、車體板金多處銹蝕或表面嚴重凹陷。3、擋風玻璃或車門玻璃任一處嚴重破損或破裂。4、一輪以上係無輪胎、輪胎破損或輪框明顯變形。5、二輪以上輪胎明顯無氣。6、油箱破裂。7、無引擎。8、引擎蓋脫落或無法關閉。9、車門脫落或無法關閉。10、其他零件脫落或破損,致車輛無法正常使用。」。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⑸、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開規定。
⑹、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該條項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除,二者有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對於廢棄車輛之定義已有明確規定,因此,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處理,而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
㈢、系爭汽車停放處所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道路」之範圍無訛:
⑴、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9頁)本件系爭汽車停車
之處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柏油路面上,雖未劃設交通標線,然依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7年12月13日新北峽工字第1072263652號函復之說明:「...二、經查本案該社區已於107年10月2日與本所簽訂『新北市封閉型社區私設通路路面維護改善原則契約書』,本所養護道路範圍如下:....(四)二鬮路110巷40號旁至鐵門。三、有關本區二鬮里『薇多綠雅社區』內道路:二鬮路110巷、136巷及136巷20弄、22弄、24弄,本所前已於107年10月19日進場辦理社區內上述道路刨鋪改善工程....」(見本院110年交字第801號卷第149頁),可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社區於107年10月2日先與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簽訂『新北市封閉型社區私設通路路面維護改善原則契約書』,將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處所列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之養護範圍,且嗣後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又於同年10月19日進行舉發違規地點之道路刨鋪改善工程,此舉措施顯已將舉發違規處所並連同其他所養護之道路,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甚明。
⑵、又依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0年11月30日新北峽工字第11026101
55號函文主旨:「有關本案違規案址(三峽區二鬮路110巷40號)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定義之道路(或是否屬本所養護)一案,經查其柏油鋪面為本所養護供公眾通行,請查照。」(見本院110年交字第801號卷第157頁),參照該函所示上開條例第3條第1款(非第1項)所定義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而依原告提出之示意圖所示(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05號第47頁)三峽區二鬮路110巷40號門前之分向限制線末端距離系爭汽車至少30公尺,另車尾處為原社區鐵門(現擺放盆栽)及150公分高牆,縱令屬實,惟上開未劃設標線之空間仍可供汽車迴轉倒車之用,核已該當「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屬概括性說明之道路無疑,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05號判決闡明詳盡。是原告以該空間封閉、未設置標誌標線等而主張不具道路性質,自乏依據,顯不可採。
㈣、系爭汽車於110年8月25日尚非處理辦法及作業要點所規範之廢棄車輛,而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指之「汽車」:
⑴、按前揭作業要點係經處理辦法第6條授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
另處理辦法則係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為新北市政府視轄區特性及實際執行情形所訂定之執行要點,不得違反處理辦法之規範意旨,而依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及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所示,新北市政府就汽車是否符合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指「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廢棄車輛,明訂須具有「1、車輛明顯髒污、積灰或久未使用清理。2、車體板金多處銹蝕或表面嚴重凹陷。3、擋風玻璃或車門玻璃任一處嚴重破損或破裂。4、一輪以上係無輪胎、輪胎破損或輪框明顯變形。5、二輪以上輪胎明顯無氣。6、油箱破裂。
7、無引擎。8、引擎蓋脫落或無法關閉。9、車門脫落或無法關閉。10、其他零件脫落或破損,致車輛無法正常使用。
」二種以上情形始足當之;除其認定標準較具體明確,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而無違處理辦法之授權意旨外,亦規定限於二種以上,於改善市容觀瞻及維護環境衛生下,俾兼顧汽車所有人之權益,以避免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此為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展現,則前揭作業要點自得用以認定車輛是否已達廢棄標準。另前述十種情形,均係以外觀足資明顯辨認為其內容,符合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之規範意旨,且本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就前述十種情形,自應從嚴解釋,以庶符保障人民權益(車輛經認定已達廢棄程度後,將造成所有人諸多財產上之不利益),其理甚明。
⑵、查,系爭汽車於110年8月25日是否符合前揭作業要點第4點所
訂二種以上廢棄車輛之情形,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110年度交字第801號卷第119、141頁、本院卷第91頁)系爭汽車於110年8月24日、25日經拍攝前後左右即四面之車身照片,而以肉眼目視即明顯可見其黃色烤漆均勻完整,於自然光線下甚為明亮,且車身板金平整無重大凹陷,亦未見主要部件有脫落破損、引擎蓋非緊閉或四面車窗破裂等情形,又其輪胎之實際胎壓雖無從得知,但仍可見其輪胎接觸地面之下緣處尚有一定厚度,而未見輪胎明顯無氣之狀態,並經證人鍾蕊萍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你是何時到環保局服務的?)九十幾年。現在做稽查業務。」「(在110年8月25日當天你有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有去。那個里其實不是我負責的,我只是轉給警察,承辦人也在旁邊,我只是把照片LINE給警察而已,如有問題也可以問我後面的承辦人。」「(當天是警察通知你會同的嗎?)我們是協辦,他們是主辦,我們會把看的情形陳報給他們。」「(這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你如何認定未達廢棄之標準?)我們是依據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車輛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是認定為廢棄車輛,我們用外觀認定。它的外觀都沒有髒污,輪胎也還好,只是有些許沒氣,所以我們認定未達車輛報廢標準。一般車輛廢棄認定標準是要具備兩種情形,這是我們的作業標準。我這邊有資料可以提供,這是認定標準的資料。(庭呈資料)」「(依據原告所述,輪胎是否有破損之情形?)沒有。」「(依照原告所述,兩輪以上輪胎明顯沒氣,是否有此情形?)是有些許沒氣,但還沒達到標準。」「(車輛有沒有明顯堆積灰塵的情形?)沒有,還好。」「(拖吊當天是110巷沒辦法通行嗎?)我24日去看並回報給他們,他們好像25號去拖,拖吊當天我沒在現場。」「(原告問:剛剛有提到是用廢棄車輛認定方法去認定我的車,但判決提到我的車堪用,剛剛回答中也說我車子看起來還好,乾淨,且輪胎沒氣,車停在外面兩年多風吹雨打會乾淨嗎?」「(有時下雨會沖刷掉。我們用外觀認定。」「(原告問:你說我的輪胎沒氣?請問目測沒氣的認定是否有提供科學儀器?)我們是用目測,不可能用科學儀器測量。標準是輪框壓地才算沒氣。」「(原告問:根據剛剛所述,你從九十年開始作業務,這樣看的車子很多,停兩年的車還有氣嗎?)髒污是很多灰積,這是人民財產,我們也不能侵犯人民財產。現在標準很嚴格,沒有達到報廢標準。」「(原告問:說我的車子堪用是如何認定?引擎壞了怎堪用?)我們不能隨便開車門,只能外觀認定。」(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互核相符。準此上情,系爭汽車明顯外觀完好,僅輪胎缺氣,輪框未壓地而尚未至明顯無氣,且引擎蓋緊閉,原告亦係主張引擎損壞無法發動而非主張無引擎,又如前所述其髒污程度未達廢棄程度(停放室外必致積灰,惟其車身於自然光線下甚為明亮),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汽車當時並不具有作業要點第4點所訂二種以上廢棄車輛之情形甚明,堪認其當時非屬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訂「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廢棄車輛無訛,而無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之廢棄車輛處理程序,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欲規範之標的,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屬廢棄車輛等情詞,均乏依據,亦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尚未至廢棄車輛之程度,而停放在屬道路範圍之柏油路面上,即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之違章事實,則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及調查,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及發回後訴訟費用即證人日旅費530元,總計1,580元均由原告負擔,並均已由原告預為繳納在案。為此,並判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