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111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宗賢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CV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交字第100號判決予以駁回,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6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總計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9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以民國111年9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235842號函復:「囿於本所業務人力吃緊且路途遙遠,爰不派員出庭。」,見本院卷第41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9年7月14日7時42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中華路3段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由民眾於109年7月20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證違規屬實,於109年9月1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11月2日提出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否認有違規事實。本件關係到我們希望生活在怎樣的價值及社會秩序之下?政府機關是否可以「便宜行事」,我們的社會是否可以認同「為達目的不擇手段」,我們是否希望生活在比「全民公敵」更嚴厲的環境之下?「全民公敵」的主題是公權力濫用,本件情形更為嚴重:政府是否可以「動員」民間,忽視程序正義,恣意擴張公權力,全民監控,便宜行事對人民裁罰?本件舉發機關「未自行蒐證或調查」,亦未就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相反的,便宜行事擷取「事實真偽不明」、非屬科學儀器取得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對原告裁罰,實難接受。更無法讓人相信我們願意生活在這樣的法律秩序之下?
2、本件係以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唯一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 11月26日關於本件之函覆,作成本件舉發係以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該影像之「擷取影像畫面相片 3張」為唯一證據。舉發機關並未自行蒐證或調查。舉發機關應係按下列規定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3、本件舉發不合法及不符公義之處,主要如下:
⑴、舉發機關未提出事證支持,檢舉是否符合法定期限:
按上述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件舉發是否符合前述規定,尚未提出事證支持。
⑵、本件「行車紀錄器影像」是否為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並未澄清:
①、其一,拍攝本件「行車紀錄影像」的器具究竟為何?未見警
察機關提出任何說明。其二,遑論認定拍攝「行車紀錄器影像」器具,是否屬「科學儀器」?其三,「科學儀器」必須具備相當之品質及準確性,應有一定之規範並經一定之認證程序,始符合「科學儀器」。此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制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可以得知公權力行使及採證器具的使用、查證,均應有嚴謹之標準及嚴謹之操作程序。其四,可否為了便利行政裁罰,降低執法標準?
②、是否可以無條件推定「一般消費性電子產品」:「行車紀錄
器或手機」,均屬於科學儀器?雖不乏實務見解支持,民眾採證之攝影器材,不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以觀,法無明文民眾若用攝影器材採證時,該攝影器材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再者,就攝影器材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是原告以本件採證所使用之攝影器材未經檢驗或認證而質疑檢舉之之合法性,自屬無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06號判決)。亦有未經科學論證即得出結論,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子檔係以科學儀器取得:「本件係民眾於106年8月2日,檢附行車記錄器電子檔,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網路線上服務系統,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檢舉人提供完整錄影之採證光碟,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舉證光碟。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40號裁定)。
③、按照以上實務見解,無條件認定每個人所使用「一般消費性
電子產品」均屬於「科學儀器」。我們日常生活裡,每個人都隨身攜帶科學儀器出門(手機或行車紀錄器),得對任何公開場所之活動進行蒐證,且可以作為政府部門執法的唯一依據?如被檢舉的對象無法對「科學證據」提出反證,即受不利益之認定。這是否為我們所期望的法律與社會秩序?
⑶、據上,舉發機關未依任何「條件及標準」,即「輕率認定」
一般消費電子產品均屬科學儀器;採用「型號不明、產地不明、可靠度無法驗證之消費電子產品」取得的「來源不明」影像紀錄,棄守法律規定查證屬實義務,無法令人信服。
4、限制行車紀錄器或類似工具的使用,是時勢潮流所趨:
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對隱私權的反思:
①、該判決就行車紀錄器之使用合法性,提出如下見解:「但允
許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義,而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因此發生衝突,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言,應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 行車紀錄器資料應存有尊重隱私權之概念,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 上訴人未循合法途經,擅自複製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儲存之電磁紀錄,作為提控陳O堉外遇的證據,顯已侵害陳O堉對於其在該車內非公開活動的合理隱私期待,足致生損害於陳O堉;陳O堉縱使仍可使用該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且其內所錄製影像檔案之電磁紀錄,亦未減損,上訴人仍然該當刑法第359 條所禁制的『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②、以上案件雖係論斷針對車內非公開活動的合理隱私期待議題
。然而,我們當真希望公開場合的活動,也可以被無條件的錄影、拍照,甚至可以蒐證作為政府部門裁罰的依據?
⑵、從比較法的觀點,拒絕行車紀錄器所產生的紀錄作為證據,
係文明社會的共識。某些歐洲國家禁止使用行車紀錄器。即便未禁止使用行車紀錄器,也禁止公開行車紀錄器內容,或將行車紀錄器的影像作為證據。我們卻反其道而行:鼓勵民眾使用行車紀錄器的影像,向政府機關檢舉,政府機關甚至不經驗證、沒有標準,無條件接受一切消費性電子產品取得的影像,作為交通違規的舉發的唯一證據。我們是否應該生活在這樣的價值取向跟執法標準下?
5、原告訴求結論:
⑴、就本案而言:權責機關不應任意棄守法令所賦予「查證屬實
」及認定「是否屬於科學儀器」的義務,逕自讓人手一部的行車紀錄器或手機,亦即以「機器人」(而且還是未經認證的機器人)取代公權力的職責與執法。
⑵、就通案而言:自詡民主法治國家的我們,不應容許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繼續適用,請以法律或命令有違憲之虞,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解釋,提升整體社會之法治與人權標準,不讓全民生活在電子儀器監控的威脅之下。
㈡、當庭主張要旨:
1、我們現在看對面號誌,屬於我這邊的號誌看不到,有無轉黃轉紅在我這邊的其實看不到。這邊是對向,我在開一定是先看自己的號誌燈,不會看對向的。我這邊的號誌燈沒有顯現黃轉紅的情形。以上的勘驗是對向的號誌燈。
2、我認為錄影的影帶不能作為檢舉違規的證據,理由就是侵害隱私權,而且沒有證據可以支持影像的真實性及精確度。
3、我認為不能為達目的不擇手段,廣泛容許老百姓能用手機在街上拍攝所有東西,帶進法院當作證據。
㈢、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按新北市道
路主管機關於新北市○○區○○路○○○路0段○路○設○○○○○號誌」,已屬非常明確,其號誌交互更迭光色訊號在於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以管制其行止或轉向,並提醒用路人注意及遵守。查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14日7時42分許,自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行駛至中華路3段岔路口時,當下其行向路口號誌明顯為紅燈,且原告車輛尚在停止線之前,依規定即應停等而不可再強行進入路口,並等待下一次綠燈亮起再往銜接之路段行駛,然原告卻無視路口紅燈號誌禁止通行警示,仍逕行搶快穿越路口直行中央路行駛,經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其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爰依法定程序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⑵、經再檢視採證影片,影片開始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
道,系爭汽車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第2輛車,兩車中間尚有1輛黑色休旅車;影片時間7時42分26秒,檢舉人車輛超越黑色休旅車,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影片時間7時42分30秒,可以看見前方中華路3段之號誌開始轉變為黃燈系爭汽車尚未行駛至中央路與中華路3段路口;影片時間7時42分33秒,中華路3段之號誌轉變為紅燈,系爭汽車尚未超越停止線進入中央路與中華路3段路口;影片時間7時42分34秒至44秒,中華路3段之號誌為紅燈,系爭汽車超越停止線直行中央路行駛,影片結束。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近端號誌沒有顯現黃轉紅情形,得否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本件民眾檢舉是否合於行為終了日起七日內之規定?
㈢、行車紀錄器影像是否屬於「違規證據資料」?
㈣、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有違憲之虞,應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於111年1月4日起應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擷取照片、原告109年11月2日交通違規申訴案件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11月2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64174號函、採證光碟、北市裁罰字第22-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民眾檢舉明細等(見本院110年度交字第100號卷第67頁至第97頁)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 項: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⑼、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
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依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一、109年7月14日上午7時42分30秒,此時對向路口的號誌燈呈現黃燈狀態,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自小客車尚未逾越停止線。二、109年7月14日上午7時42分33秒,此時對向路口的號誌燈由黃轉紅燈狀態,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自小客車尚未逾越停止線,仍在機車停車格內。
三、109年7月14日上午7時42分41秒,此時對向路口的號誌燈仍然呈現紅燈狀態,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自小客車通過路口。」(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行向紅燈下逕自穿越停止線直行通過路口,事屬甚明。雖於對向路口號誌(即遠端號誌)顯示紅燈狀態時,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接近近端號誌,因到達位置之角度致無從辨識近端號誌之顯示燈面,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系爭路口之二端號誌燈面既經合法設置(另依本院110年度交字第100號卷第69頁之違規擷取照片所示,於109年7月14日上午7時42分31秒時遠端及近端號誌確有同時顯示黃燈號誌),且原告所行駛到達位置已接近停止線,依吾人一般駕駛經驗,為同時兼及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應會將目光由近端號誌(仰視)轉移至遠端號誌;而縱使原告未及注意遠端號誌,亦無從解免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確有過失闖紅燈之行為無訛,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空言主張近端號誌沒有顯現黃轉紅情形云云,並不可採。
㈣、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以,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除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外,亦規範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就民眾所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有查證之義務,並已增設民眾檢舉期限之限制,因此,基於交通秩序維護之公益性目的,上開規定縱對於原告之隱私權產生限制,其程度尚屬輕微,而無違反比例原則。準此,本院認為前揭規定,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另可參照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第572號解釋),並未發生合理之確信,足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情事{按:行車紀錄器資料固應存有尊重隱私權之概念,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乃係針對未經合法途徑擅自複製他人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儲存之電磁紀錄之車內非公開活動的合理隱私期待行為所為之闡釋,與本件民眾係自行提供其於公共道路之公開場合領域內所為行車經紀錄之影像畫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提出檢舉,顯屬不同,要屬二事。},自無由遽認前揭規定為違憲,而應為審判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規定有違憲之虞,請求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殊乏依據,無從憑採。
⑵、又依前揭民眾檢舉明細所示(見本院110年度交字第100號卷
第97頁)本件民眾透過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提出檢舉,依該系統輸出案件之明細資料,清楚紀錄本件案件編號為「Z0000000000000000000」、檢舉時間為「109年7月20日9時55分」、違規車號為「0000-00」、違規時間為「109年7月14日7時42分」等情明確。而採證影像畫面及其擷取照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不以經檢定合格為必要,且本件違規,尚不涉及如酒測數值或超速速率等,須經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始得證明其正確性之內容,另觀諸其畫面中其光影、色澤、景象暨整體內容,均屬自然呈現,而無人為後製修圖之跡象,復經本件舉發警員審查後認定為真實,自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所規定之7日檢舉期限無誤,則原告空言主張無事證支持符合檢舉期限云云,自難逕採。
⑶、末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賦予檢舉人提供
資料之法律效力{開放一般民眾提供「違規證據資料」,參照前述立法理由,即明顯可知不以經檢定合格為必要。},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則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其一,派員查證屬實應予舉發;其二,若以科學儀器取證足認違規得逕行舉發;其三,必要時得通知到場說明等等,屬對檢舉事件之因應措施,而該規定所稱「科學儀器」,其中「科學」係指以一定對象為研究範圍,依據實驗與邏輯推理,求得統一、確實的客觀規律和真理,或指合乎理性、邏輯的精神和方法;而「儀器」則係指物理實驗、化學實驗、測量、繪圖等所使用的特製精密器具或裝置,有教育部國語字典簡編本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110年度交字第100號卷第99至101頁)。經查,本件民眾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既係以「行車紀錄器」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其自係以合乎理性、邏輯之方法所使用的特製精密裝置,當符合「科學儀器」之定義。又本案當庭勘驗檢舉錄影畫面之結果,而系爭汽車確有如前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過,即可證立舉發機關已盡其查證無誤,為此,原告否定行車紀錄器影像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並主張以之為唯一證據未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等情詞,顯屬無據,亦不可取。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裁判費為750元,所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5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