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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更一字第 1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3號原 告 劉政維訴訟代理人 劉瑋曜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56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新臺幣1,8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9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劉政維〈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無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9日凌晨,駕駛靠行登記為訴外人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由新北市○○區○○路○○○○○○○○○○○街00號前時,因訴外人吳○荿查覺於系爭車輛內並未放置執業登記證,乃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獲報於同日3時餘到場處理,發現系爭車輛內確實未放置執業登記證(行為一),且查知原告未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行為二),乃認其分別有「駕駛營業汽車,未執營記執照」(行為一)及「領有普通駕照駕駛營業汽車」(行為二)等違規事實,遂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行為一)、第C00000000號(行為二)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19日前、110年6月3日前,並均於110年4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5月5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就行為一部分,認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7月6日新北裁罰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800元〈此部份業據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566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撤銷,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另就行為二部分,認原告有「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註明:罰鍰業於110年6月17日繳結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56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原處分)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凌晨0時許,受小吃店老闆之託,載送小吃店熟客及該熟客之友人回家,駕駛系爭車輛載送之。詎送最後1位友人回家時,該友人竟逕自認定原告無營業執照駕駛營業車輛並執行營業行為,進而報警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許,新店分局安和所員警到場後,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致遭裁處1,800元罰鍰。

2、原告雖領有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係原告之弟劉冠廷所有,原告向劉冠廷借用系爭車輛以利原告上下班使用,原告自始並未有以系爭車輛為營業行為之舉。

3、原告係受小吃店老闆之託,協助其載送熟客及熟客之友人回各自住所,原告自始至終均無收受任何載送之金錢或報酬,亦無向該友人有談及任何載送金錢之語言或交易行為,難認原告有何駕駛系爭車輛為營業行為。

4、新店分局安和所員警到場後,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收受該熟客友人金錢之事實,亦無任何證據提出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目的係實行營業行為,況無論該友人或新店分局安和所員警,當場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收受金錢或報酬並為營業行為,新店分局安和所員警竟空言指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開立罰單予原告,足見新店分局安和所員警並未就原告係否有營業行為詳加調查,逕自認定原告違反該等規定,實屬無理。

5、是以,原告並未欲以系爭車輛為營業行為,自無須向警察機關為營業登記,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僅係因方便上下班,惟被告竟僅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屬營業小客車,於無任何證據下,亦無任何金錢交易事實,恣意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即屬實行營業行為,實屬荒謬,是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處以1,800元罰鍰,於法顯有不合,應予撤銷。

6、末以,原處分應撤銷,其效力屬自始撤銷,據此原告已先為給付之罰鍰1,800元,被告自屬不當得利,原告即有權請求返還。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1,80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參警員提供之職務報告所載,警員乃接獲通報到場處理糾紛案件,原告乃無職業計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執業計程車進行運送行為,並有未領取執業登記證之事實,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77年5月11日警署交字第32101號函意旨,當知只要原告有駕駛營業汽車之行為,無論其是否收取對價,即應以領有職業登記證為合法使用系爭車輛之前提,是原告以其行為未獲取對價且非出於營利目的而駕駛該車,均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是否有「營業」之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而有「營業」之行為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5月3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04647號函影本1份、被告110年7月6日新北裁罰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攔查地點Google街景圖影本1紙、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本院110年度交字第566號行政訴訟判決1份、送達回證1紙(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述〉1片(置於本院110年度交字第566號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無「營業」之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2、「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又參諸公路法第2條第1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營業』,本質上應係指行為人為了獲取收入所為經常性且持續性之活動,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行為人確有反覆實施據以營利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1次之情形),甚或未及收取報酬即遭查獲,亦不影響其營業行為之認定。是以,應從客觀事證判斷行為人是否有以駕駛計程車提供乘客載運之服務而收受報酬,具有反覆性、繼續性實施並受領車費報酬之意圖,始構成營業行為。」(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即發回意旨〉)。

3、查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記載:「職於110年4月19日2-4時擔任安和所備勤勤務,並於3時17分接獲北新通報於新和街73號處有計程車司機沒有營業登記證營利,遂即前往查看。現場報案人吳○荿稱其為計程車業者因不滿該白牌車由其朋友幫忙叫車後由相對人劉政維駕駛白牌營業汽車000-0000從新店華城路載報案人上車並載至新和街73號下車時欲付車資給相對人遭拒,認為其有駕駛營業行為故通知警方到案處理。員警現場查處發現該多元計程車車號:000-0000副駕駛座處並無擺放營業登(記)證且相對人經查證亦無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另復查密錄器影像確認報案人亦稱如有必要亦可補充說明叫車過程。告訴人指證歷歷,遂依職權予以告發,全程以密錄器紀錄檢附附卷。」。

4、又本院於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開始時間為2021/04/19 03:14:41。⑵乘客坐於副駕駛座,而駕駛人(經當庭確認係原告)則下

車位於車旁。乘客:我可以付錢給他,我家裡在前面,我是覺得他沒

有營業登記證,我坐得很..,就這樣而已。我可以付錢給他,如果他沒有營業登記證有什麼,他這樣駕駛我覺得有疑慮。我可以付錢給他,我本來就要拿錢給他。

原告:那個地方的朋友,裡面的小姐是我朋友,幫他載。

乘客:他有營業,沒有業登記證。

原告:你可以下來,我沒有營業好不好,我也沒有跟你說要收錢。

乘客:這本來就應該要付錢吧。原告:沒有什麼應該吧。我從頭到尾沒有跟他講要收錢

喔,你問他,他自己拿錢說要付。我跟他說叫他下來。乘客:我在華城坐過來的,是人家叫車他過來載我的,

剛剛在路上有講一些言語,我覺得有一點害怕,他有營業。

警員:你下來講。乘客:他沒有營業登記證他營業的話,你是不是應該,

我是開計程車啦,他沒有營業登記證開計程車,你是不是應該處理一下?(乘客下車)警員查法條。

乘客:我該付費的,我該坐多少車錢我可以給他。那如果

他哪裡坐到這邊我都可以跟你講。幾點叫車,幾點到這邊。因為我是開計程車的,我覺得這樣子對我們開計程車的很不合理,沒有營業登記證怎麼可以營業?乘客:你剛才不是在華城路載我?原告:載你也算營業喔!是這樣哦,我不知道吔。他沒有事情,我早上要上班。

乘客:你非法營業。

原告:我有沒有告訴你多少錢,還是我有要跟你收費嗎?我都沒有跟你收錢。

乘客:我為什麼會在你車上,前面會有這個東西?原告:這是我弟弟的車子,好不好,我只是開。

乘客:多少錢叫的車,再跟他講一下。

原告:沒關係,你叫啊。

乘客:我要拿錢給他,他就跟我五四三。

原告:我有跟你收嗎?沒有吧。

乘客:你為什麼不敢跟我收?原告:我本來就沒有要收。

乘客:那你從華城載我到這裡是載什麼?原告:我幫我的朋友載。我不是說你。

乘客:我為什麼會在車上?原告:我幫我的朋友載。

⑶乘客:多少錢?原告:我沒有說要收費。

乘客:我不能坐霸王車。

原告:隨便嗎?我不知道你要怎麼算,對不對?那10萬拿來。

乘客:你是在講什麼?原告:我也不知道怎麼算?乘客:這話你也講得出來。

原告:這就沒有一定,我就跟你說沒有要收費,你也不行。

乘客:我坐車從華城到這裡,應該差不多2、3百塊。

原告:借問一下,你有什麼證據說我從華城載你?乘客:我要不要付帳?原告:我剛才就講了,我從頭到尾沒有跟你說要收錢。

乘客:我是不是坐霸王車?原告:我從頭到尾沒有跟你說要收錢。車子是我弟弟的,

我是幫他試車。原告:這個是我幫他出來試車,結果他去的小吃店,有一

個小姐是我的朋友,他說你可不可以把他們送回去,我說好,然後載他回來沒有跟他收錢,我只跟他說下車你到了,從頭到尾沒有提到要收錢,一下車什麼我營業。我沒有營業。我弟弟在跑,不是我在跑,我白天有工作。他車子有狀況,我我幫他出試。他稍微懂一點,一直找麻煩。

⑷警員:為什麼他會在你車上?

原告:我跟你講,真的,是那邊小吃店裡面的小姐是我朋

友,我幫他載的,我沒有他講要收錢,一開始就是這樣。我沒有跟他說要收錢。我說我要回家睡覺,我明天要上班,他說載回家。

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讓原告簽收。

5、據上,足見訴外人吳○荿係見系爭車輛車內未放置執業登記證,乃認原告非法營業而報警處理,而原告並無向其表示收取報酬(車資),反而係訴外人吳○荿一直要付錢予原告,且就車資訴外人吳○荿亦僅稱「我坐車從華城到這裡,應該差不多2、3百塊。」,而原告亦已說明係因受友人之託而駕駛系爭車輛載送訴外人吳○荿及其他乘客(已先下車),故並無向訴外人吳○荿收取報酬之意圖,此核與一般事理亦非有違,是原告所為主張即非無據;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為充分之證明或供調查,則就其所指原告有「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違規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難認被告所指為真實,則其遽認原告有「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元(扣除已確定部分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150元),發回前上訴裁判費為750元(係由原告繳納),所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共900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9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9-29